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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电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

案号:(2022)沪行终28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行政处理 · 二审 · 2022-12-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某电子公司的股票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司发布二〇二〇年年报,载明当期营业收入八百五十万余元,比上年同期减少七成,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营业收入为零元。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司发布二〇二一年年报,营业收入一亿五千二百余万元,同比上涨十六倍多,扣除后为一亿三千三百九十四万余元;但同日披露的专项核查意见记载,这个一亿三千三百九十四万余元本身就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应予扣除,扣除后金额为零元。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上交所向公司发出拟终止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其已触及股票上市规则关于终止上市的条件,并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权利。五月二十日,应公司申请组织听证;同日上市委员会作出审核意见,同意终止上市。五月二十五日,上交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并告知可在公告决定之日后五个交易日内申请复核。公司不服,以上交所为被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终止上市决定,理由是进口冻肉业务近三年没有变更、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偶发或临时性,事实认定错误、适用规则不当、程序违法。

上海金融法院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公司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分三步回答了三个问题:上交所在本案中履行的职责是否属于公法上的权力、终止上市决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营业收入扣除的认定是否成立;程序是否正当。争点是:一个实行自律管理的交易所,作出的退市决定,能不能被起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实施证券监管活动时,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上市公司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赵律师点评

交易所是一家公司,凭什么当行政诉讼的被告

**这是本案最核心也最容易被误解的一点。** **上交所的身份是双重的。** **一方面,它是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说它是「一家机构」没问题。**另一方面,它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这个权力不是会员给的,是法律给的。** **法院的判断路径写得很清楚:**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公开上市的证券交易是受国家监管的金融活动**;法律授权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管证券交易,**这些条款属于公法规范。** **结论是: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自律」两个字不等于「自愿」。** 判决里有一句话值得记住:**自律监管措施也不单纯基于意思自治而得为之,而应依照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并结合自律监管规则予以实施,并因此受到合法性原则的约束。** **翻译一下:** 会员自愿加入交易所,**不等于自愿接受任何处置。** 交易所处罚会员,**依据必须是上位法和公开的规则,不能凭心情。** **那什么样的交易所决定可以告?本案给了两个判断要素。** **第一个是权力来源**——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并且经监管机构批准,**这时候交易所就是「授权行政主体」。** **第二个是影响性质**——终止上市**褫夺了原由行政行为赋予的上市资格,改变了股票上市的法律状态,对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影响。** **两个要素都满足,纳入司法审查。** **反过来说,交易所内部的会籍管理、纪律处分里那些不影响外部权利义务的事项,未必都能告。** **这条线划得很细,但它划对了地方:** 看这个决定**有没有对当事人产生终局性的、实质性的影响。**

「扣除后为零」,这个数字是怎么算出来的

**先看这份年报里的两个数字。** 二〇二一年营业收入**一亿五千二百余万元**,扣除后**一亿三千三百九十四万余元**——按年报的口径,公司是达标的。**但同一天披露的专项核查意见给出的是另一个结论:** 这个一亿三千三百九十四万余元,**本身就是「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应当全部扣除,扣除后为零。** **同一个数字,两种读法,差的就是退不退市。** **再看这个数字是怎么来的。** 二〇二〇年扣除后营业收入**已经是零元**,公司当时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二〇二一年突然冒出一亿三千多万,靠的是新增的进口冻牛肉业务。** **公司的主张是:这门生意做了三年,没变过,怎么能说是偶发、临时?** **法院的回答落在「标准」两个字上。** 判决指出:**「与主营业务无关收入的扣除」并非企业会计准则所规定的会计标准,而是证券交易所为实施证券监管、完善上市公司监管体系,依照法律规定在业务规则中确立的监管标准。** **这句话很关键。** **会计上合规的收入,监管上可能要被扣除。** 会计回答的是「这笔钱是不是收入」,**监管回答的是「这笔收入能不能代表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两个问题不一样,答案也可以不一样。** **本案的认定链条是这样的:** 公司主营是电子,**进口冻牛肉是新增业务**;审计机构依据上市规则和营收扣除指南出具专项核查意见,**认为这门业务尚未形成稳定业务模式、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影响报表使用者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作出正常判断**;**核查过程有明确说明**;所以扣除并无不当。 **注意,法院没有自己去判断「冻牛肉算不算主营」,它审查的是审计机构的核查有没有依据、过程有没有说明。** **这是司法审查的分寸:不替代专业判断,只审查专业判断的形成过程。**

程序四步,一步都不能少

**这个案子的程序,堪称教科书。** 把时间线摆出来看: **四月三十日,事先告知书。** 明确告知触及哪一条终止上市条件、依据哪一条作出决定、**并且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月二十日,听证。** 应公司申请组织,**公司当场对二〇一八年以来的经营情况作了说明,上市委员会进行了询问。** **同日,上市委员会审核意见。** 同意终止上市。 **五月二十五日,终止上市决定。** 并告知**可在公告决定之日后五个交易日内申请复核。** **四步对应四件事:告知、听证、专业审核、决定并告知救济。** **法院逐项确认了:** 根据公司披露文件**对营业收入的真实性、与主营业务的关联性、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等进行了问询**;**听证中听取了陈述申辩**;**结合审计机构近两年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作出决定。**结论是「行政程序合法」。** **这里要强调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点:告知救济途径。** 决定书里写了「五个交易日内可以申请复核」。**这句话不是礼貌,是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 **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告诉他还有哪些路可以走、走多久之内要动。** 没告知,程序就有瑕疵。**本案告知了,所以这一项没有问题。** **公司上诉时提的理由是「上交所未履行调查核实义务,行政程序违法」。** **二审没有支持,因为卷宗里的问询记录、听证笔录、核查意见,把「履行了」这件事证明得很完整。** **这也是给企业的一个提醒:** 说行政机关「没做」,**要具体到「哪一项该做没做」。** 笼统说「程序违法」,法院无从审查。**「未就某笔收入的商业实质进行问询」「未保障听证申请权」「决定书未载明理由」——这样的表述才有分量。**

退市之后,路还剩几条

**对上市公司来说,退市决定被确认合法,意味着「告交易所」这条路基本走到头了。** **但不是所有路都断了。** **第一条,复核。** 决定书本身告知了五个交易日的复核期。**这是交易所内部的救济,不是诉讼,但它快、成本低,该用要用。** **第二条,行政诉讼。** 本案确认了可诉性,**但要注意审查范围:法院审的是合法性——事实认定有没有依据、适用规则对不对、程序有没有瑕疵。** **法院不会审「该不该退」这个商业判断,更不会替交易所决定「再给一次机会」。** 想靠诉讼「保壳」,方向就错了。 **第三条,也是最重要的一条:如果退市背后有信息披露违法,走民事赔偿。** 财务数据造假、重大事项隐瞒、审计意见不实——**这些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范畴,原告是投资者,不是公司。** **这条路和退市决定合不合法,是两条独立的线。** **对公司管理层还有一条要记住:** 退市不免责。**终止上市是市场准入的问题,不影响后续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再说回这个案子的实体意义。** **财务类退市指标的核心,是「营业收入扣除」这个口径。** 过去靠年底突击做一笔贸易、把营收冲上去保壳的做法,**在这个口径下越来越难走通。** **因为扣除与否,不看金额大小,看的是这笔收入有没有商业实质、跟主营业务有没有关系、能不能持续。** **本案的冻牛肉业务,金额一亿三千多万,占比极大,照样被全额扣除。** **这个信号很清楚:营业收入不是一个可以靠交易结构设计出来的数字。** **对还在观望的公司,这个案子就是答案——别在收入上想办法,要在经营上想办法。**

交易所是自律组织,但退市决定行使的是法律给的权力;它可以被起诉,只是法院审的是合法性,不审该不该退。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某电子公司诉称:首先,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所作《终止上市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某电子公司“营业收入1.52亿元,扣除与主营业务收入无关或不具备实质商业收入后的金额为零”,从而触发《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终止上市规定。该事实证据的采信和认定是错误的。其次,《终止上市决定》适用规则明显错误。原告近三年来进口冻肉业务没有变更,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业务是偶发性或是临时性的,亦无证据证明该业务未来存在不确定性与不可持续性。因此,被告所作《终止上市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规则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上交所所作《终止上市决定》。

被告上交所辩称:首先,上交所作为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对原告股票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是自律管理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其次,上交所对原告股票实施退市,具有明确的规则依据。原告进口冻牛肉业务尚未形成稳定业务模式,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影响报表使用者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作出正常判断。原告聘请的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核查意见,也明确认为原告进口冻牛肉业务形成的收入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应当予以扣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电子公司股票原在上交所上市。2021年4月29日,该公司发布2020年年报,其中载明:当期主要会计数据中营业收入为8,505,794.08元,比上年同期减少70.0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为0元。2022年4月29日,该公司发布《某电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其中载明:当期营业收入152,397,617.52元,同比上涨1,691.6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133,945,619.51元,净利润为-4,737,609.51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6,237,691.17元。同日披露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中记载:某电子公司营业收入扣除情况表中“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13,394.56万元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应予以扣除,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0元。

2022年4月30日,上交所向某电子公司发出《关于拟终止某电子公司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根据年报审计机构出具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其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零元,已触及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条件,将根据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4条的规定,对某电子公司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权利。

同年5月20日,应某电子公司申请,上交所组织进行了听证。同日,上市委员会作出审核意见,同意该公司股票终止上市。2022年5月25日,上交所作出〔2022〕148号《关于某电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认定某电子公司已构成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9.3.14条的规定,经上交所上市委员会审核,决定终止某电子公司股票上市;并在退市整理期届满后5个交易日内,对某电子公司股票予以摘牌,股票终止上市;对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上交所公告决定之日后的5个交易日内申请复核。

后某电子公司不服,以上交所为被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交所《终止上市决定》。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沪74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电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上交所未履行调查核实义务,行政程序违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沪行终2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存在三项争议焦点:1.上交所在本案中所履行的职责是否属于公法上的权力,本案被诉《终止上市决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原告2021年报中所确认并经《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扣除的营业收入,是否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

3.被告上交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正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公开上市的证券交易是受国家监管的金融活动。上述所列法律条款授权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管证券交易,属于公法规范。因此,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自律监管措施也不单纯基于意思自治而得为之,而应依照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并结合自律监管规则予以实施,并因此受到合法性原则的约束。就本案而言,强制退市虽系证券交易所依照《股票上市规则》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但其褫夺原由行政行为赋予之资格,改变了原告股票上市的法律状态,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故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被告依照《证券法》第四十八条、《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以及《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应当视为授权行政主体;

《终止上市决定》系上交所依照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对原告股票所实施的强制退市监管措施,该决定对原告权益产生终局性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关于第二项争议,法院认为,首先,依照《证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9.3.11条等条款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其次,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二款明确,“所述‘营业收入’应当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与主营业务无关收入的扣除”并非《企业会计准则》所规定的会计标准,而是证券交易所为实施证券监管,完善上市公司监管体系,依照法律规定在业务规则中确立的监管标准。同时,《营收扣除指南》中对“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的扣除作了具体的解释。本案中,审计机构依据《股票上市规则》和《营收扣除指南》所确立的标准出具《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对核查过程予以了明确说明。

故被告认定原告某电子公司2021年度营业收入在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或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金额为0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项争议,本案中,被告上交所根据原告相关披露文件中记载的内容,对其营业收入的真实性、与主营业务的关联性以及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等进行了问询,确保了监管的公开性,同时在听证过程中原告对2018年以来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说明,上市委员会并就此进行了询问。结合审计机构近两年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被告就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被告上交所依照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9.3.11条、第9.3.13条和第9.3.14条的规定,在原告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再次触及第9.3.2条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时,事先告知了拟终止上市决定,并依申请组织了听证,调查了相关事实、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经上市委员会审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实施证券监管活动时,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上市公司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案号:(2022)沪行终28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15-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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