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公司诉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某公司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下属机构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立项、土地征收拆迁、规划管理、招拍挂程序和土地出让、政府配套政策与资金支持、企业投资规模和纳税要求、配套证照办理及优惠政策落实等一揽子事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茂南区政府下属的综合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与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投资合同的协议》,约定解除二〇〇八年的投资协议,具体解除条件按政府出具的《承诺书》条款执行;投资协议解除后,关于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后政府返还了某公司垫付的投资本金五千六百一十二万九千六百元,但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
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茂南区政府继续履行投资协议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而签订的具有招商引资性质的系列协议,虽有部分条款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性质,但总体上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为基础的综合性招商引资协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行使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属性,据此签订的解除协议亦具有行政协议属性。
行政协议解除后,相对方依约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及金额的,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审理范围,不应要求其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此种基于合同和约定形成的违约赔偿责任,与行政行为违法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相同,不能以「不存在被确认违法或无效的行政行为」为由否定赔偿请求。
三、赵律师点评
这份合同到底是民事的,还是行政的
这个案子打了五年,核心问题只有一个:**招商引资协议,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 **这个定性决定了三件事:去哪个庭、告谁、适用什么规则。** **一审和二审的思路是:这份协议是民事合同,赔偿争议应该走民事诉讼。** **但两级法院又都承认,这份《解除协议》是行政协议。** **这就出现了一个明显的矛盾,最高法抓住了它:**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经济损失赔偿纠纷应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更是与其认定案涉协议系行政协议的裁判结论自相矛盾。」** **一句话点破:你既然承认它是行政协议,怎么能把它的履行争议推给民事?** **这个逻辑矛盾,是本案被发回重审的直接原因。** **实务中这类矛盾很常见——** **法院在定性上承认是行政协议,在处理上又往后缩,** **理由是「赔偿问题太复杂,让当事人另案解决」。** **最高法这次明确说了:不行。**
判断标准:看权利义务的性质,不看有没有钱的条款
最高法给的判断方法,值得完整抄下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非茂南区政府及其下属机构以机关法人身份而具有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而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行使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 **这句话提供了一个很实用的检验标准:** **问一个问题——政府在这份协议里承诺的事,是它作为「一般民事主体」能做的,还是只有作为「行政机关」才能做的?** **本案协议里约定的内容包括:** **项目立项、土地征收拆迁、规划管理、招拍挂程序和土地出让、** **政府配套政策与资金支持、配套证照办理、优惠政策落实。** **这七项,哪一项是普通公司能做到的?** **立项审批、征收拆迁、规划调整、土地出让、证照办理——全都是行政职权。** **所以这不是「政府来买东西」,而是「政府用行政权换投资」。** **判决还补了一句关键的话:** **「上述系列协议虽有部分条款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性质,但总体上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为基础的综合性招商引资协议。」** **「虽有部分……但总体上」——这个表述很重要。** **它意味着:不看个别条款,看整体性质。** **协议里有付款、有违约、有交付,这些看着像民事;** **但只要核心对价是行政职权,整体就是行政协议。**
「没有违法行政行为,就没有赔偿」错在哪
一审的另一个错误,最高法也点了出来:**「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存在被确认违法或无效的行政行为,认定某公司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属于错误理解行政协议案件中违约赔偿责任与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中违法赔偿责任。」** **这段话区分了两种赔偿,实务中极易混淆:** **第一种,违法赔偿(国家赔偿)。** **前提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无效。** **没有违法,就没有赔偿。** **第二种,违约赔偿(合同责任)。** **前提是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 **不需要先确认某个行为违法——违约本身就是事实。** **本案属于第二种:** **政府没做到「解决征地、三通一平、交付土地」,这是违约;** **协议也明确写了「不能解决上述义务的,应在三十天内退还征地预付款项并计付利息,以及已支付的费用损失」。** **所以赔偿的依据在合同里,不在国家赔偿法里。** **把这个搞混,就会得出「没有违法行政行为所以不赔」的错误结论。** **这个区分对所有行政协议案件都适用:** **起诉前先想清楚,你要的是「确认违法+赔偿」,还是「要求履约+违约赔偿」。** **两条路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
为什么行政诉讼比民事更合适
最高法还专门论证了程序选择,理由讲得很实在:**「与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行政诉讼程序更有利于一次性解决案涉系列协议所引发的纠纷。」** **为什么更有利于「一次性解决」?** **因为这类纠纷往往是「一揽子」的:** **征地没完成、土地没交付、配套没落实、优惠政策没兑现、** **本金退了但利息没算、费用损失没赔。** **这些事项互相牵连,分开了审,会出现三种问题:** **第一,事实认定重复。** **每个案子都要重新查明协议内容、履行过程、违约情况。** **第二,责任划分冲突。** **民事庭可能认定政府承担七成责任,行政庭认定五成,两份判决打架。** **第三,救济碎片化。** **当事人在两个程序之间来回跑,五年十年过去,问题还没解决。** **本案就是活生生的例子:** **二〇一八年一审,二〇一九年二审,二〇二〇年再审发回,二〇二二年才调解结案。** **四年时间,都花在「该由哪个庭审」上。** **所以「一次性解决」不只是一句口号,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不能在有生之年拿到钱。**
最后是调解结案,这个结局说明什么
本案的最终结果是:**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 **没有判决,只有调解。** **这个结局很值得琢磨。** **一方面,它说明这类案件的实质争议不在法律,而在数额。** **政府承认该赔,企业也知道要全赔不现实,** **双方争的其实就是「赔多少」。** **这种情况下,调解比判决更有效率。** **另一方面,它也说明最高法再审裁定的作用——** **如果没有那份裁定,这个案子在二〇一九年就终结了,** **企业连谈判的资格都没有。** **程序权利有时候比实体权利更实际:** **进不了门,谈什么都是空的。** **对企业方的启示是:** **跟政府签招商引资协议,三件事必须写清:** **第一,政府的义务要具体到可执行——** **不写「负责协调解决」,要写「于某年某月前完成某地块的征收拆迁并交付净地」;** **第二,违约后果要写比例或数额——** **不写「赔偿一切损失」,要写「按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几支付违约金」;** **第三,争议解决方式要写对——** **行政协议不能约定仲裁,这一条写了也是无效的。** **三件事都是起草阶段能做的,成本很低;** **不做,就要用五年时间去补。**
政府用行政权换投资,这份协议就是行政协议——赔偿争议,行政庭一次解决,不该推给民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政府下属的综合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与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投资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二、具体的解除条件,按甲方出具的《承诺书》项下的条款,投资协议解除后,关于乙方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乙方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茂南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投资协议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粤09行初40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粤行终8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360号行政裁定,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804号行政判决;
2.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行初40号行政判决;
3.本案发回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宣判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1)粤09行初54号行政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案涉《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书》及《解除协议》的性质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案涉《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书》是茂南区政府及其委托的下属机构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而签订的具有招商引资协议性质的系列协议。协议的如约履行,将相应提高茂南区经济生产总量,提高茂南区政府财税收入。
协议约定了包括项目立项、土地征收拆迁、规划管理、招拍挂程序和土地出让、政府配套政策与资金支持、企业投资规模和纳税要求、相关配套证照办理以及相关优惠政策落实等一揽子事项。上述系列协议虽有部分条款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性质,但总体上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为基础的综合性招商引资协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非茂南区政府及其下属机构以机关法人身份而具有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而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行使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案涉系列协议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属性,签订的《解除协议》也当然具有行政协议属性。合同当事人与一、二审法院对案涉《解除协议》的行政协议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解除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也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关于《解除协议》约定的解决赔偿的诉讼类型问题。
《解除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投资协议解除后,关于乙方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乙方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自2017年签订《解除协议》后,双方虽曾就经济损失赔偿进行协商,但终因差距太大而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某公司在经过合理的协商期限后,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是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也是《解除协议》约定的诉讼权利。此种基于《合同法》和合同约定形成的行政机关违约责任以至赔偿责任,与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违法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存在被确认违法或无效的行政行为,认定某公司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属于错误理解行政协议案件中违约赔偿责任与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中违法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经济损失赔偿纠纷应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更是与其认定案涉协议系行政协议的裁判结论自相矛盾。
与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行政诉讼程序更有利于一次性解决案涉系列协议所引发的纠纷。
本案中,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茂南区政府不能解决征地、“三通一平”、交付土地等义务,应在30天内退还某公司所有征地预付款项并计付利息,以及其已支付的费用损失。《解除协议》亦约定“投资协议解除后,关于乙方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乙方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协议》签订后,虽然茂南区政府已于2017年12月29日将某公司先前垫付的投资本金56129600元全额返还,但并不足以弥补对某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系列协议履行不能对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茂南区政府对投资本金利息与已支付的费用等损失亦予以认可,因此在双方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某公司有权依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和《合同法》等规定,诉请违约方承担包括投资本金利息与已支付费用损失等在内的违约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系列协议约定并结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某公司在缔约、履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已付金钱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他合法损失等;同时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等规定,根据双方过错确定具体的责任分担,以保障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要求某公司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协议纠纷。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而签订的具有招商引资协议性质的协议,虽有部分条款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性质,但总体上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为基础的综合性招商引资协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非行政机关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而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行使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属性。
基于合同约定形成的行政机关违约责任以至赔偿责任,与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违法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相同,不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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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36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2-3-01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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