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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革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案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2321号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强制执行 · 执行 · 2020-12-0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因天津市红桥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该补偿决定经诉讼审理已被确认合法性、具有法定执行效力,区政府已向王某革进行了催告并提供了周转房,但其在限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符合强制执行法定条件,裁定准予执行,由区政府组织实施。

王某革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区政府强制拆迁房屋行为及执行方式违法。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是所诉行为系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征收补偿决定经诉讼确认合法性后,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并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对人就该组织实施行为起诉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三、赵律师点评

这一次,法院已经先审过了

看这个案子的时间顺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王某革不服提起诉讼,**该决定经诉讼审理已被确认合法性**;之后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已催告、已提供周转房、仍未搬迁——裁定**准予执行,由区政府组织实施**。房子被拆后,王某革起诉请求确认强拆行为和执行方式违法。

为什么法院不受理

判决依据两条: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属于受案范围;司法解释明确列出**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其中一项就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理由在于:这类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在**准予执行的那个审查程序里**被审过一次了;再允许起诉,等于对同一件事重复审查,也会架空那个程序。

那个「但书」很重要

法条后面还有一句:**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这半句是当事人真正的救济入口。换句话说,房子该不该拆、什么时候拆,这些已经在准予执行的裁定里定过了,不能再争;但**拆的时候超出了裁定范围**(比如多拆了一间、拆了不在范围内的附属建筑),或者**用了违法的方式**(比如没有清点登记、损毁屋内财物、采取暴力手段),这些是**新的行为**,可以起诉。

这意味着什么:争点要换

对当事人来说,这个案子的启示是**诉讼策略必须换方向**。如果征收补偿决定本身还没被确认合法,那要打的是那个决定(撤销之诉);如果决定已经生效、法院已裁定准予执行,那么再告「强拆违法」基本没有门,**要转向「执行行为超出范围或方式违法」和「赔偿」**。这两条路完全不同:前者审的是决定的合法性,后者审的是执行的具体动作。

给征收实务的一句

从行政机关一侧看,这个案子说明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条路的稳定性——**经过司法审查后再实施,行为的可诉性大幅下降**。但它也标示出一条红线:裁定准许的是「执行这份补偿决定」,不是「想怎么拆就怎么拆」。清点、登记、封存、搬运、保管,每一步都还在法律的评价范围内;一旦超出,那半句「但书」就会生效。

该不该拆,已经在准予执行的裁定里审过了;剩下的,只能争「怎么拆」和「赔多少」。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因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津红政房征补(2017)6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6行审692号行政裁定,认为津红政房征补(2017)6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经诉讼审理,已被确认合法性,具有法定执行效力,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已向王某革进行了催告并提供了周转房,但王某革在限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符合强制执行法定条件,裁定准予执行津红政房征补(2017)6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现王某革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房屋行为及执行方式违法。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津01行初190号行政裁定,认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实施的准予执行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王某革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2019)津行终18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某革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2321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因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津红政房征补(2017)6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6行审692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王某革所诉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作出的执行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执行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实质上系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生效裁判羁束的争议进行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对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救济。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232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1-3-00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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