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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公司诉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案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456号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强制执行 · 执行 · 2021-05-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某公司在衡阳市茶山坳镇金甲岭街上有两处房产,使用性质为商服,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七百二十七点六平方米,类型为国有出让。二〇一五年初,珠晖区政府为推进金甲岭小城镇建设成立项目协调指挥部,要求以镇政府为主体规范运作。

同年九月十九日,当地三个村十八个组的村民自发成立庙会,由庙会负责人报请镇政府同意后,组织村民强行拆除了某公司上述两处房产;珠晖区政府随后将其建成居民文化生活广场,并多次与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一审判决确认强拆违法并责令赔偿一百三十八万二千四百四十元;二审以「没有证据证明区政府强拆、庙会成员自认实施」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审判决: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二、裁判要点提炼

村民委员会、庙会等组织在征收拆迁中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实施强拆的,应认定行政机关为责任主体。

在房屋强拆与政府建设项目存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除非行政机关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与拆除行为完全无关,否则可以推定强拆在其主导下实施;原告起诉状基于初步证据确定可识别的行政机关即为「有明确的被告」,错列被告的应释明引导,不能径行驳回起诉。

三、赵律师点评

拆房的是「庙会」

这个案子的情节很特别:拆房子的不是政府、不是城管、也不是拆迁公司,而是**当地三个村十八个组的村民自发成立的一个庙会**。庙会负责人报请镇政府同意后,组织村民把某公司的两处房产强行拆了。之后,区政府把这块地建成居民文化生活广场,还多次与公司协商赔偿。**表面上,动手的是民间组织。**

二审据此驳回了起诉

二审的逻辑不难理解:没有证据证明区政府强拆,庙会成员自己承认是他们拆的,那就去找庙会赔,这是民事纠纷,不属行政诉讼。**案子在程序上被挡住了。**这也是很多强拆案件的现实困境——真正受益的是政府,真正动手的是「别人」。

最高法给了两个概念

第一个概念:**「延长之手」**。判决说,村民委员会、庙会等组织,在征收拆迁中**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第二个概念:**共同意思联络**。本案是「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庙会没有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它这么做只能是替政府办这件事。

推定规则:举证责任倒过来了

判决给了一条很实用的推定:在房屋强拆与政府建设项目**存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除非区政府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拆除行为完全无关,否则可以推定强拆在其主导下实施**,它就是责任主体。本案的「高度关联」一目了然——项目是区政府成立的指挥部推进的、要求年底前有明显成效、拆完就建成了居民广场、事后还多次谈赔偿。区政府拿不出反证,推定成立。

还有一句程序上的话,很重要

判决专门讲了一段关于「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状**基于初步证据确定作出被诉行为的、具体特定可识别的行政机关**,即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否正确、是否适格,是法院进一步审查的问题。**即使法院认为原告错列被告,也应当协助其准确确定被告、加以释明引导,而不能径行驳回起诉。**这句话对当事人是很大的保护——它意味着「告错人」不该成为关上法院大门的理由。最终一审判决恢复:确认强拆违法,赔偿一百三十八万余元。

动手的是庙会,受益的是政府——判决说,那只是政府的「延长之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在衡阳市茶山坳镇金甲岭街上有两处房产,房产使用性质为商服,国土使用权证号为衡国用(2010A)第05—0641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2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2015年初,珠晖区政府为推进金甲岭小城镇建设,打造湖南美丽乡镇和全国宜居乡镇,成立了珠晖区茶山坳镇金甲岭小城镇建设项目协调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要求以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人民政府为主体,在征拆工作、规划设计、招投标、工程质量等方面规范运作,并要求其在2015年年底前有明显的成效。2015年9月19日,茶山坳镇下辖的金甲村、樟木村、复兴村18个组的村民自发成立了一个庙会,由庙会的负责人报请茶山坳镇政府同意,组织村民强行拆除了某公司上述的二处房产,珠晖区政府随后将其建成居民文化生活广场。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湘04行初153号行政判决:1.确认珠晖区政府强拆某公司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珠晖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公司财产损失1382440元。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珠晖区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湘行终1298号行政裁定: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行初153号行政判决;

2.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二审宣判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456号行政判决: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298号行政裁定;

2.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行初153号行政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涉案强制拆除责任主体及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问题 某公司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商服性质房屋,对该房屋的征收与强制拆除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若未有当地规范性文件或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补偿安置主体进行特殊规定的情况,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应归属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本案中,由于某公司未收到书面征收决定、限期拆除决定或者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行政法律文书,因此无法通过文书署名情况认定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

但某公司在金甲岭小城镇建设范围内的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珠晖区政府作为负责该项目的行政机关,未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收,未依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搬迁,是造成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主要原因。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珠晖区政府将涉案土地开发建设成居民文化生活广场,并多次与某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因此,结合法律规定和全部在案证据以及土地的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涉案房屋虽然系房屋所在地的庙会成员拆除,但并不表明庙会成员个人应当以民事主体身份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村民委员会、庙会等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

在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与金甲岭小城镇建设存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除非珠晖区政府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拆除行为完全无关,否则可以推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在珠晖区政府主导下实施,其系涉案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起诉状基于初步证据确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特定、可识别的行政机关,即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是否正确、是否适格,则是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审查确定的问题。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错列被告,亦应当协助某公司准确确定被告,加以释明引导,而不能迳行驳回某公司的起诉。因此,二审法院仅以没有证据证明珠晖区政府强行拆除涉案房屋以及庙会成员自认实施强制拆除为由,驳回某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违法强拆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问题 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但行政主体相应的补偿(赔偿)义务并不能免除。珠晖区政府在强制拆除后确曾多次与某公司协商处理相关善后事宜,但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及时作出相应的书面决定,将纠纷尽快引导进入法治化解决渠道,以便妥善解决强制拆除与补偿安置的遗留问题。违法强制拆除后行政机关不积极补救且久拖不决,或者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其依法行政形象。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涉案房屋以及土地的情况,参照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城区基准地价的通知》附件2中涉案房屋的地段,酌定按每平方米1900元予以确定赔偿,并无不当。

1.违法强拆行为适格责任主体应结合法律规定、全部在案证据及土地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凭民事主体自认。在房屋的强制拆除与项目建设存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除非行政机关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拆除行为完全无关,否则可以推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在其主导下实施,其系涉案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违法强拆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具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相应的书面决定,将纠纷尽快引导进入法治化解决渠道,以便妥善解决强制拆除与补偿安置的遗留问题。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45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2-3-003-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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