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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孙某某诉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2021)京03行终1300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复议 · 二审 · 2021-10-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孙某某与张某、李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受让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某村土地四点八五亩;同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转包,并作出决议,同意孙某某在村东建养殖场。涉案场所此前已注册成立养殖专业合作社,村民委员会与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均在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上盖章确认。同年七月,孙某某建成砖混彩钢瓦结构建筑,一直用于养殖。涉案土地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用地,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平谷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作出认定函,认为该地上建筑物属于农业用途,可认定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独乐河镇政府执法检查发现涉案建设,立案调查、现场勘验、拍照测绘,认定建筑面积一千五百一十四平方米、占地三千二百三十点一平方米。经向区农业农村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调查,确认该设施农业用地未履行备案手续、涉案建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月三十一日,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孙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平谷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孙某某提起诉讼。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判决确认限期拆除决定和复议决定均违法;镇政府、区政府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或者承诺,对设施农用地项目建设的合法性产生合理信赖,并实际投入物力、财力用于生产经营,且未改变农业用途、具备补办相关手续可能性的,其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该信赖利益大于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的,应予保护。

行政机关未充分考量涉案建筑补办设施农用地相关手续的必要性,仅以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为由直接认定为违法建设,且未经责令补办程序,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涉案建筑物已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确认该决定违法。

三、赵律师点评

盖了八年的养殖场,突然成了违建

先把时间拉开看。**二〇一一年,孙某某受让了村里四点八五亩地,村委会出证明同意转包,还专门作出决议,同意他建养殖场。** **这块地上原本就注册了一家养殖专业合作社,村委会和镇政府都在「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上盖了章,写明「该营业场所不属违法建设」。** **二〇一二年,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出认定函,把这批地上建筑物认定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 **他建了一千五百一十四平方米的砖混彩钢瓦房,一直养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镇执法人员来检查,五天后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从建到拆,八年。** **八年里没人说过一个「违」字,还有三个机关先后给了他「可以」的信号。**

镇政府的理由,单看每一条都对

镇政府的答辩其实很扎实,不能一句话否掉。**第一,规划全覆盖。**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实行规划许可制度。**第二,地类不符。** 涉案土地规划为一般农用地,实际建了房子,用途与规划不一致。**第三,无证。**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出具函件,确认涉案建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四,未备案。** 区农业农村局回函确认,从未收到该养殖小区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四条都在,指向同一个结论:违法建设。** **一审、二审为什么还是判它违法?** **因为「是不是违建」和「能不能这样拆」是两个问题。** **这个案子输在第二个问题上。**

信赖利益怎么判断:允诺、投入、可补办

二审判决把判断标准写得很清楚,是本案最值得抄下来的一段:**「在前期相关政府部门曾作出允诺的情况下,法院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量当事人主张的信赖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受保护的必要性。比如通过行政机关的行为或承诺与相对人生产经营之间是否存在密切联系来判断,即行政机关的行为或承诺,是否实际使当事人对其设施农用建设的合法性产生了足够的信赖,其是否基于此种信赖投入了物力、财力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生产经营。」** **落到本案,三个要素全齐:** **① 允诺**——村委会决议同意、镇政府盖章确认「不属违法建设」、区农委认定函认定「属于农业用途、可认定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② 投入**——孙某某据此建成一千五百一十四平方米养殖用房并持续养殖八年;**③ 用途未变**——一直用于养殖,符合农用地的用途管制要求。**判决的结论是:** **「其对涉案建筑及利用涉案建筑进行养殖的合法性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该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并且额外加了一层权衡:** **「该信赖利益大于所欲维护之公共利益。」**

关键在「可补办」,而不是「一律不拆」

这里必须说清楚一个容易误读的点——**这个判决不是「有信赖利益就一律不能拆」。** **判决明确写了:设施农用地项目应该履行相应的审批或备案等手续;本案在案证据也确实无法证明涉案建筑取得了审批或备案手续。** **它反对的是「直接拆」这个动作,理由有两条:** **第一,「未充分考量涉案建筑补办设施农用地相关手续的必要性」。** **也就是说,手续可以补,机关应当先给补办的机会,而不是一步跳到拆除。** **第二,「未经责令补办程序」。** **这是程序问题:跳过责令改正、直接下限期拆除,程序上站不住。** **判决还提到一个前提:「具有补办设施农用地相关手续的可能性」。** **这句话给行政机关留了空间——如果土地已经被征收、规划已经调整、或者根本不可能补办,结论可能不同。** **所以这条规则的准确表述是:** **当事人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且手续尚可补办的,不能直接以「无证」为由限期拆除。**

拆违案件的三步抗辩,怎么组织

**第一步:先把「允诺」的证据找齐。** 这类案件的胜负往往在证据柜里——**村委会决议、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镇政府盖章文件、农业部门的认定函、备案回执、缴费凭证、历年检查记录(从未被指出违建)。** 本案三份关键证据:村委会决议、镇政府盖章的经营场所证明、区农委认定函。**第二步:把「投入」量化。** 建成时间、建筑面积、投入金额、持续经营年限、养殖存栏、纳税与用工记录。**信赖利益要「值钱」,才能和公共利益做比较。** **第三步:攻程序,不只攻实体。** 本案的突破口是「未考量补办必要性、未经责令补办程序」。**类似的程序攻击点还有:是否立案、是否现场勘验、是否告知陈述申辩权、是否听取意见、是否履行法制审核、是否集体讨论。** **实体上承认「手续不全」,程序上主张「不能这样拆」,两条腿走路,比硬说「我不是违建」更容易赢。** **对行政机关的提醒:** **前面盖章说「不属违法建设」,后面下限期拆除决定,这中间必须解释清楚为什么变了。** **说不清楚,就是信赖利益保护要处理的问题。**

三个机关盖章说可以,八年后一张纸说不行——变的是政策,还是说法,得有人解释清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孙某某诉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独乐河镇政府)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的养殖场系违法建设属于认定错误。原告的养殖场属于设施农用地,其所建畜禽舍直接用于畜禽养殖生产,依法不需要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被告南独乐河镇政府在养殖场住所使用证明中明确认定“该营业场所不属违法建设”并加盖公章确认;XX村民代表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对原告建设养殖场作出同意的决议,并证明涉案土地用途为养殖;《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2012年土地卫片执法检查疑似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第一批认定情况的函》(以下简称《认定函》)中认定:原告的养殖场地上建筑物确实属于农业用途,可认定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被告未进行立案、调查、现场检查、现场勘验等调查程序,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逾期不改正,就径行作出处罚,程序显属不当。

基于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亦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限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南独乐河镇政府辩称:南独乐河镇政府对违法建设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就涉案建筑,原告未出示任何审批、备案手续,违反了土地规划用途,构成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经调查,涉案土地上现新建房屋设施,涉案土地的土地规划为一般农用地,故涉案土地的实际用途与规划用途不符。根据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可以确认的事实是,涉案建筑为原告于2011年建设的养殖用房。根据各个时期颁布的行政决定的精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都应当履行申请、申报、备案的手续。根据平谷区农业农村局下发的《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南独乐河镇XX村孙某某养殖小区设施农业相关情况的复函》,原告的设施农业用地未履行备案手续,应当予以拆除。被告对涉案违法建设履行了调查处理手续,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平谷区政府辩称:平谷区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复议案件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孙某某与张某、李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当日,XX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经讨论和研究,同意张某与李某将承包我村XX地中桥北的土地转包给孙某某,转让土地的四至为东西长73.5米,南北长44米,土地面积为3234平方米,折合4.85亩。另,XX村委会作出决议,内容为:经XX村委会、村民代表同意,孙某某(北京孙某某养殖户)在XX村东建养殖场。孙某某陈述,涉案土地在转让前就有少量建筑,而绝大部分涉案建筑系其于2011年7月建设,建筑物系砖混彩钢瓦结构,一直用于养殖。在土地转让前,涉案场所已于2011年6月注册成立北京付某养殖专业合作社,XX村委会、南独乐河镇政府在该合作社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上盖章确认。

另查,涉案建筑所在土地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用地。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作出《认定函》,认为孙某某在XX村4.85亩土地上的项目等146个项目的地上建筑物目前确实属于农业用途,可认定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2019年12月26日,南独乐河镇政府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涉案建设,遂予以立案调查,当日经现场检查、勘验、拍照、测绘,南独乐河镇政府认定孙某某所建建筑面积为1514平方米,占地总面积3230.1平方米,孙某某在相应材料上签字确认。当日,南独乐河镇政府向孙某某送达《告知书》,告知其涉案建筑在南独乐河镇政府处无任何备案手续,要求其于3日内向南独乐河镇政府提交建设审批手续。经向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农村局调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日回函确认,其未曾收到南独乐河镇政府提交的XX村孙某某养殖小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

经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调查,该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确认涉案建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9年12月31日,南独乐河镇政府对孙某某进行询问,孙某某陈述涉案建设系其2011年建设,用于养殖,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有农调手续。2019年12月31日,南独乐河镇政府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孙某某不服,于2020年1月2日向平谷区政府申请复议。2020年3月12日,平谷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南独乐河镇政府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0)京0117行初30号行政判决:一、确认南独乐河镇政府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书违法;二、确认平谷区政府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违法。宣判后,南独乐河镇政府和平谷区政府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京03行终130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参考国土部门与农业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设施农用地的规范文件的相关规定,设施农用地项目应该履行相应的审批或备案等手续。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建筑取得了审批或备案手续,但孙某某在涉案土地建设养殖场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南独乐河镇政府曾在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场所证明上盖章确认,农业农村部门亦曾作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的认定。

孙某某作为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该项目建设,并一直将涉案建筑实际用于养殖,符合农用地的用途管制要求,亦满足了养殖产业发展的需求,其对涉案建筑及利用涉案建筑进行养殖的合法性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该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南独乐河镇政府未充分考量涉案建筑补办设施农用地相关手续的必要性,仅以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为由直接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且未经责令补办程序,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被诉限拆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基于此,被诉复议决定应一并撤销,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一并确认违法。在前期相关政府部门曾作出允诺的情况下,法院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量当事人主张的信赖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比如通过行政机关的行为或承诺与相对人生产经营之间是否存在密切联系来判断,即行政机关的行为或承诺,是否实际使当事人对其设施农用建设的合法性产生了足够的信赖,其是否基于此种信赖投入了物力、财力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生产经营。行为人基于镇政府等部门的“允诺”,实施了设施农用地项目建设,并一直用于养殖,符合设施农用地的用途管制要求,且并未改变农业用途,具有补办设施农用地相关手续的可能性,行为人信赖利益大于所欲维护之公共利益,该种执法变动情况下应对其信赖利益进行保护。

案号:(2021)京03行终130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16-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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