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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刘某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68号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复议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0-12-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刘某在某建工总公司承建的施工现场工作。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刘某与工友刘某一在商议使用工地塔吊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发生争执,刘某一用匕首将刘某眼部刺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

刘某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建工总公司不服,向原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认为刘某受伤系与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决定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刘某提起诉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伤害后果系工作原因与第三人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的,不能因直接原因是第三人加害而否认工作原因的因果关系。

工作纠纷发生后双方处理不当,不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适用该条款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不能以职工在暴力伤害中必须毫无过错为前提,否则有违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获得救济的立法本意。

三、赵律师点评

塔吊前的争吵,一把匕首,一只眼睛

案情很短,但每一句都关键。**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工地上,刘某和工友刘某一商量怎么用塔吊吊运材料,意见不合,起了争执。** **争执中,刘某一掏出匕首,刺中刘某眼部,左眼球破裂。** **后面是六年半的拉锯:** **市人社局认定工伤;** **建工总公司申请复议;** **省人社厅撤销工伤认定,理由是「与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 **一审撤销复议决定;** **二审反过来,撤销一审、驳回刘某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撤销二审、维持一审。** **一个眼睛的伤,走了三个审级。** **这个案子之所以能进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是因为它触及了一条全国范围内裁判不统一的线:** **工作纠纷引起的暴力伤害,到底算不算工伤?**

三个条件里,只有「因履行工作职责」有争议

法律框架其实很清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 **本案前两个条件「各方当事人无争议」。** **全部火力集中在第三个。** **判决给出了判断方法,这是本案最核心的一句:** **「本案情形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 **注意「具体表现形式」这个说法——** **它对应的正是省人社厅的思路:你俩是吵架打起来的,这是私人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说:不看形式,看关联性程度。** **形式上是打架,实质上是因工作安排起争执。** **形式不能覆盖实质。**

伤害是「工作原因+故意伤害」共同导致的

第二层说理,是把因果关系拆开看。**判决的表述:** **「二人之间并无个人恩怨,二人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发生争执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刘某一心生怨气产生犯意致刘某受伤,故刘某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某一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刘某一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刘某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 **这段话干了一件很重要的事:** **它把「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分开了。** **故意伤害行为是直接原因,这一点没人否认;** **但直接原因不等于唯一原因——工作安排上的争执,是这个伤害链条的第一环。** **如果只承认最后一环,那么所有第三人加害的案件都会被排除在工伤之外,** **因为加害行为永远是最直接、最显眼的那一环。** **这显然不是立法本意。**

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

这是本案流传最广的一句话,也是它最有价值的地方。**省人社厅和二审法院的潜台词是:你自己也吵了、也没冷静处理,所以这不算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的回答分三步:** **第一步,法条没这么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步,可以参照过错标准。** **「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刘某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 **所以他连这个更宽松的门槛都过了。** **第三步,给出原则:** **「适用该条款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毫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本意。」** **「纯洁的受害人」这个说法很形象:** **如果要工伤必须先证明自己一点错都没有,那绝大多数真实的工伤都会被挡在门外——** **因为工伤现场,本来就是一团混乱。**

这条规则保护的是哪些人

**第一类,一线管理者。** 班组长、质检、仓管、工地带班——**他们的工作就是「提要求」,提要求就会起争执。** **第二类,服务岗位。** 收银、保安、客服、司机、医护——**每天面对情绪激动的相对人。** **第三类,同事之间因工作安排起冲突的普通劳动者。** **实务中举证要抓三件事:** **① 起因是工作**——排班表、工作群记录、任务单、现场监控、工友证言;**② 无其他私人恩怨**——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单位情况说明;**③ 自己无明显过错**——如果有刑事判决、行政处罚决定,要重点看它对起因和过错的认定,本案就是靠刑事判决翻过来的。** **还有一条给用人单位和复议机关:** **这类案件里,企业申请复议撤销工伤认定,短期看省了一笔钱;** **但一旦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回来,成本是全行业的口径统一。** **本案之后,,「工作纠纷处理不当」这条抗辩基本被堵死了——** **除非能证明职工有故意或者主要责任。** **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意义:不是纠正一个案子,是给一条线定锚。**

不能要求受害人在挨打之前先做一个毫无过错的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刘某在某建工总公司承建的某处施工现场工作。2014年12月19日刘某与刘某一在商议使用工地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发生争执,刘某一用匕首将刘某眼部刺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刘某向四川省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四川省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建工总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原四川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原四川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某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决定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刘某不服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四川省人社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四川省人社厅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川行终665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68号行政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本案中,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是本案核心焦点。

一、本案情形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根据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二人之间并无个人恩怨,二人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发生争执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刘某一心生怨气产生犯意致刘某受伤,故刘某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某一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刘某一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刘某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刘某一刺伤刘某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刘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二、关于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对于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其次,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但刘某的不冷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也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最后,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适度从宽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适用该条款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毫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本意,故本案情形不能成为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关于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伤害的能否认定工伤,关键在于判断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程度。《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

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该条款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要从暴力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作纠纷处理不当不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6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16-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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