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朱某某诉某健康养生馆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朱某某的妻子杜某在某健康养生馆买了一台多功能熏蒸仪,价格二千九百八十元,销售人员称这台仪器具有治疗作用。朱某某此前因车祸致颈椎受伤、下肢瘫痪,杜某把他抱到仪器上熏蒸了三十分钟,之后发现他臀部被烫伤。
伤情不见好转,送医后诊断为臀部烫伤二度至三度,累计住院三十九天。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期六十日、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营养期六十日。各项损失合计八万四千零九元九角。
养生馆提交了合格证、广州海关技术中心的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主张产品合格;同时提出,朱某某本身下肢没有知觉,烫伤主要是他自己体质的原因。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22)鲁0113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养生馆赔偿各项损失七万五千六百零八元九角一分,退还仪器价款二千九百八十元,朱某某返还仪器;驳回三倍赔偿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综合考量产品按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时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产品标示的性能是否具有合理实现的可能性、产品的结构原材料及在使用消费时间内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等因素。
产品因存在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不因消费者存在特异体质而免除赔偿责任,除非生产者、销售者对特异体质可能引发该危险已作明确告知。销售者基于生产者提供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信产品合格、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宣传的,不构成欺诈,不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
三、赵律师点评
一摞合格证,为什么没能挡住赔偿
养生馆拿出来的东西很齐全:**合格证、海关技术中心的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对一个小商户来说,这已经是能拿出的全部证明材料了。** **法院却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关键在这句话:产品符合第一项标准(国标或行标),并不足以证明第二项标准(不存在不合理危险)也满足。** **这两项是并列关系,不是替代关系。** **一份检测报告证明的是「这台机器在检测项目上合格」,它证明不了「这台机器在任何正常使用情形下都不会伤人」。** **尤其当这个产品是直接接触人体、还带加热功能的时候。** **这里有个很现实的问题:** 检测报告的检测标准是「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这是电器的通用安全标准,不是针对「熏蒸、热灸」这类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功能作专门评价。** **用通用标准证明专用功能安全,逻辑上是够不着的。**
「不合理危险」到底怎么判断
判决给了三条判断标准,值得逐条对照本案。**第一条:产品按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时,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本案查明,杜某的操作符合说明书规定——定时三十分钟、温度按默认档位。说明书标的最长六十分钟、最高温度可达一百二十度。** **在说明书允许的范围内使用还烫伤了人,这一条就过不了。** **第二条:产品标示的性能是否具有合理实现的可能性。** 宣传「治疗作用」、标示「热灸」,就要保证在标示范围内不会造成伤害。 **第三条:结构、原材料以及在使用消费时间内,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一台直接贴肤加热的仪器,如果它的温控设计只考虑了「多数人耐受」,而没有考虑「接触部位感知迟钝」的情形,设计上就有缺口。 **三条合起来看,问题很清楚:** **不是机器坏了,而是它的安全边界画得太窄——只按「感觉正常的人」来设计,没考虑「感觉不到烫的人」。** **而这类仪器的主要客群,恰恰是中老年人、慢性病患者、行动不便的人。**
「他自己没知觉」,为什么不是免责理由
这是本案最有人文分量的一段。**养生馆经营者说:郭某称仪器最高一百二十度、开机最长四十分钟自动断电,正常使用不会烫伤,朱某某被烫伤主要是因为他下肢没有知觉。** **这句话在技术层面可能是真的。** **但法律追问的是下一步:既然你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类仪器会用在感觉迟钝的人身上,你有没有在说明书里写清楚?** **判决的回答是:如果这台仪器不宜用于下肢瘫痪或其他身体部位失去知觉的特殊人群,就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或者销售时明确告知。被告没有尽到警告说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这句话把责任从「消费者的体质」转回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告知义务」。** **逻辑是:特异体质不是罕见情形,而是可以预见的合理使用场景。** **一个产品如果只对「标准人」安全,就必须把「非标准人」排除在外——用醒目的警示。** **没有警示,就等于默认它对所有人安全。** **这条规则对所有面向老人、病人、儿童的产品都适用:** 电热毯、理疗仪、艾灸盒、按摩椅,凡是「加热 + 长时间接触皮肤」的组合,都必须回答同一个问题——感觉不到烫的人怎么办。
九成的赔偿比例,扣掉的一成是什么
总损失八万四千零九元九角,判赔七万五千六百零八元九角一分,差不多正好九成。**扣掉的那一成,是因为原告一方也有过错。** **判决写的理由是:原告受伤后,其亲属未及时送医救治,而是在家自行处理,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扩大了病情,增加了自身损害程度。** **这是典型的过失相抵——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这里要提醒一个容易被误解的点:** 法院扣这一成,**不是因为「你自己体质特殊」,而是因为「烫伤后没有及时就医」。** **两件事性质完全不同:** 前者是身体状况,法律不允许因此减责;后者是救治行为,属于可以避免的扩大损失。 **这个区分对受害人非常实用:** 受伤之后,无论责任在谁,**先去医院。** 自己在家抹药、观察几天,不但耽误治疗,还会在法庭上被扣掉一部分赔偿。 **同时留好首诊病历——它是证明伤情与事故关联的第一份证据。**
三倍赔偿为什么没支持,但货还是退了
朱某某主张了三倍商品价款八千九百四十元,法院没支持。**理由是:认定欺诈销售,要判断销售者有没有欺诈的主观故意。** **养生馆是个体工商户,属于普通销售者,不具备专业检验技术和能力;它基于厂家提供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理由相信产品合格;也没有证据证明它故意隐瞒或者虚假宣传。** **所以不构成欺诈。** **但请注意判决的第二、三项:退还仪器价款二千九百八十元,朱某某返还仪器。** **这说明产品虽然不构成欺诈,但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买卖合同的目的没能实现,所以退货退款。** **这两件事可以并存:** 不构成欺诈(不给三倍),但构成质量瑕疵(可以退货)。 **对消费者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策略提示:** 不要一上来就主张三倍赔偿。**三倍的门槛是「欺诈故意」,举证难度很高。** **更稳的打法是:** 主张产品存在缺陷、要求赔偿人身损害,同时主张退货退款。**这两项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法和民法典,不需要证明对方故意。** **想要三倍,就得拿出证据证明对方明知有问题还卖——比如被投诉过、被处罚过、或者宣传语明确写着实现不了的功效。**
合格证证明的是它检验过,不是它伤不了人;感觉不到烫的人,也在安全设计的范围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朱某某诉称:2021年11月18日,其妻自被告某健康养生馆处购买ASA多功能熏蒸仪,被告承诺该熏蒸仪具有治疗作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烫伤臀部,先后住院两次,现仍未痊愈。被告虚假宣传的伪劣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某健康养生馆向原告朱某某赔偿三倍商品价款8940元;二、被告某健康养生馆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4688.5元。
某健康养生馆辩称:1.原告之妻购买产品时,被告未进行虚假宣传,且提供了厂家出厂合格证,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2.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是因其自身原因及使用不当造成,与被告产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3.原告未在伤后第一时间就医,而是在家自行处理,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扩大了病情,增加了自身损害程度。
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曾因车祸致使颈椎受伤,下肢瘫痪。朱某某之妻杜某在被告某健康养生馆处购买多功能熏蒸仪一台,价格2980元。杜某购买案涉熏蒸仪后,将朱某某抱至该仪器上熏蒸30分钟,后发现朱某某臀部被烫伤,遂联系某健康养生馆经营者郭某前往其家中处理。经简单处理后,伤情未见好转,后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臀部烫伤II°-III°,累计住院39天。朱某某出院后,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案涉多功能熏蒸仪生产厂家为东莞某公司,根据其产品说明书,主要技术参数包括:电源/频率 AC222V/50Hz、输出为艾灸、光波、脉冲、定时为5-60分钟可调。操作方式中记载:开机后,时间窗默认时间为30分钟,设置范围在5-60分钟,可以通过面板键调节时长。热灸温度默认6档,按面板档热灸温度键,可在0-9档循环调节。警告及注意事项记载:孕妇禁用、心率超过90次/分钟禁用、醉酒禁用。庭审中,郭某称案涉仪器最高是120度,开机最长40分钟即自动断电,正常使用不会出现烫伤情况,朱某某被烫伤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下肢没有知觉。诉讼中,郭某提交了合格证、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以证实案涉熏蒸仪系合格产品。
朱某某则认为,根据国家药监局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案涉熏蒸仪已被列为二类医疗器械,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检测标准为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不能证实该仪器为合格产品。
关于朱某某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建议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发生计算。经审查,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009.9元。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鲁0113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一、限某健康养生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5608.91元;二、限某健康养生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朱某某案涉多功能熏蒸仪价款2980元;三、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某健康养生馆返还案涉多功能熏蒸仪一台;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熏蒸仪是否存在缺陷或质量瑕疵;
2、被告是否构成欺诈销售,是否应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通常判断标准有两项:(1)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2)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满足第一项标准并不足以证明第二项标准也满足。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了合格证、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书面文件证实案涉熏蒸仪系合格产品,但仅通过这些书面外观证明并不能必然证实案涉熏蒸仪不存在设计缺陷或质量瑕疵。关于“不合理的危险”的判定,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用作一般用途且正常使用时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产品标示的性能是否具有合理期待的可能性;产品的结构、原材料和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内,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案涉熏蒸仪作为与人体直接接触、对人体具有一定理疗保健作用的电器,其应当保证除产品说明书中记载的禁用人群以外,不特定消费者在说明书标识的最长使用时间和最高温度范围内,对使用者均应当是安全的,不应因使用者的特殊体质而对其造成损害。根据案涉熏蒸仪的产品说明书及被告经营者郭某的陈述,案涉熏蒸仪系采用家用电源220V输入,一次使用定时为5-60分钟,最高温度可达120度。庭审中郭某亦认可朱某某妻子的操作符合说明书的使用规定。原告在正常使用案涉熏蒸仪过程中被烫伤,说明该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另,郭某认为原告被烫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臀部没有知觉。如其所述,若案涉熏蒸仪不宜用于下肢瘫痪或其他身体部位失去知觉的特殊人群,则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或销售时,明确向消费者予以告知。被告并未尽到警告说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受伤后,其亲属未及时送医救治,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法院酌情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90%,计款75608.91元。
关于焦点问题2,认定销售者是否构成欺诈销售,应当判断销售者是否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系普通销售者,并不具备专业的检验技术和能力,其基于案涉熏蒸仪生产厂家提供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书面外观证明文件的信任,有理由相信该产品为合格产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虚假宣传等情形,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欺诈销售行为。对原告要求赔偿三倍商品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案涉熏蒸仪应由被告召回并向原告退还购买价款。关于产品缺陷中“不合理危险”的判定,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用作一般用途且正常使用时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产品标示的性能是否具有合理期待的可能性;产品的结构、原材料和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内,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产品因存在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不应当因为消费者存在特异体质即免除该不合理危险产生的赔偿责任,除非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特异体质可能导致该不合理危险发生进行了明确的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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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鲁0113民初5595号 审理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37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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