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有缺陷但还没造成损害,能要求停止销售、召回吗?——先给结论。可以,而且法律用词很关键: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注意是“危及”,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这是典型的“危险责任”表达。另外,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没及时采取、或者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要担责;采取召回措施的,还要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所以“东西坏了但还没伤人”,你照样可以要求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消除危险。下面把这两条讲清楚。
一、还没造成损害,也能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结论: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这条最值得记住的,是“危及”两个字。一般侵权的逻辑是“先有损害,再谈赔偿”;但这条走的是“危险责任”的路子——只要产品缺陷已经“危及”你的人身、财产安全,哪怕还没真出事,你就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换句话说:不是“等炸了、伤了、赔了再说”,而是“发现危险就可以要求消除”。这里的责任形式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都不是“赔钱”,而是“让危险停下来、清掉”。这条的意义在于“预防”:它把救济的时点提前到了损害发生之前。
实践里怎么用:发现某批次产品有安全隐患、随时可能伤人,你可以要求停止销售、下架、警示、消除危险;公益组织、有关机关在一些情形下也可以主张消除危险。关键是把“缺陷”和“危及安全”证明清楚——不是“用着不顺手”,而是“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
二、投入流通后发现缺陷,要及时停止销售、警示、召回
结论: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或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要担责;采取召回措施的,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这条是“召回义务”的直接依据,拆开看有三层:
- 第一层,发现缺陷要“及时补救”:产品已经投入流通、才发现有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措施——“及时”两个字很要命,拖就是问题。
- 第二层,补救不力要“担扩大损失”:没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到位,导致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本来能控制住的损失被你拖大了,这部分你也得赔。
- 第三层,召回费用要“自己扛”: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召回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不能转嫁给消费者。
这三层合起来看,立法态度很清楚:发现问题就要赶紧处理,处理慢了、处理糟了,责任只会更重。
裁判规则1.对于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危及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重大风险,生产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生产者承担消除危险等民事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2.根据产品的危险特性、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性,结合国家规定生产者所应承担的风险防范法律责任具体内容,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其采取产品召回等方式消除产品所引发的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风险。
给你的启示产品已流入市场、发现重大风险却不停止销售、警示、召回,即使还没伤人,有关机关和组织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召回、消除危险。 不用等出事才动手。
三、“缺陷”怎么认定,给一个判断思路
结论:缺陷的核心是“不合理危险”,可结合产品的正常用途、标示性能、结构材料在使用消费时间内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综合判断。
“能要求召回”的前提,是产品确实存在“缺陷”。“缺陷”不是“个别瑕疵”,而是“存在不合理危险”。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判断思路大致有这几条:
- 看它在“一般用途、正常使用”下,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 看它标示的性能,是否存在“合理期待的可能性”;
- 看它的结构与原材料,在“使用消费时间内”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还有一条要提醒: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造成损害的,不因消费者特异体质而免除生产者的责任——“你身体特殊”不是厂家免责的理由。所以判断缺陷,落脚点始终是“产品本身是否安全”,而不是“消费者是不是太倒霉”。
裁判规则关于产品缺陷中“不合理危险”的判定,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用作一般用途且正常使用时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产品标示的性能是否具有合理期待的可能性;产品的结构、原材料和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内,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产品因存在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不应当因为消费者存在特异体质即免除该不合理危险产生的赔偿责任,除非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特异体质可能导致该不合理危险发生进行了明确的告知。
给你的启示判断「不合理危险」,看的是产品在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时安不安全,而不是消费者体质特不特殊。 厂家想拿「你身体特殊」免责,除非事先对这类风险作过明确告知。
四、结合行为保全,把“止损”再提速
结论:可要求停止销售、警示、召回并消除危险;必要时可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停止侵害,加快止损。
光“要求”还不够,有时候要让“危险”立刻停下来。尤其是一些还在流通、还在销售的产品,你一边投诉、一边可以同步考虑申请行为保全——也就是请求法院责令对方停止侵害,先把危险行为摁住。这样一来:“实体上要求消除危险”加上“程序上申请行为保全”,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止损组合。给消费者的提醒是:发现问题先固定证据(购买凭证、产品照片、检测报告、知情记录),再要求停止销售、警示、召回并消除危险;对方不配合的,该投诉投诉、该起诉起诉、该申请行为保全就申请。别等到真伤了人,才想起来维权——那时候损失已经发生了。
一句话总结
一句话: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或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部分也要担责,并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缺陷以“不合理危险”为核心,必要时还可申请行为保全加快止损。相关阅读可参阅产品有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找生产者还是销售者赔、新买的百万豪车刹车踏板断了,能退车吗?“免费升级”和“召回”差在哪与什么是行为保全,被侵权时怎么申请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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