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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潍坊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诉安丘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协议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9-05-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三日,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政府与莱芜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安丘市长安路改造及沿街房屋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由钢铁公司在安丘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开发;政府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开发用地,土地出让金除集体用地补偿及手续费外返还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及道路建设;并约定免收多项费用、免收土地契税等税种、营业税及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用于市政设施投资补助。

二〇〇五年十月,钢铁公司与涂某注册成立潍坊某置业公司。该公司完成了长安路沿线市政设施建设、沿街商铺和住宅投资开发及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缴纳了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营业税、教育附加费等税款。政府返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但未返还部分税款。

潍坊某置业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确认政府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违法、判令支付一千七百余万元及利息。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政府返还四百五十五万余元及利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返还一千一百一十六万余元及利息。政府与该公司均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对其无效的判断首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即依照「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进行严格判定。脱离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单纯援用民事法律合同无效事由条款否认协议效力,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发挥,也不利于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

地方政府在地方建设开发和招商引资领域的优惠政策应保持持续性和连贯性。涉及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款返还条款,地方政府享有自主支配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对合同条款作限缩解释、减损相对人合同利益的,属于不当行使行政优益权。

三、赵律师点评

政府自己说「这合同无效」,法院没同意

这个案子最不寻常的地方在于:**主张合同无效的,是签合同的政府一方。** **安丘市政府的理由是两条:** **「一是安丘市政府未按照招投标的法定程序选定建设单位,二是安丘市政府选定的建设单位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这两条如果放在民事合同里,确实是无效事由——** **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所以政府的思路是:合同无效,我就不用付钱了。** **最高法把这个思路堵住了,理由是一段很有分量的话:** **「行政协议作为一类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首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以及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进行严格判定。」** **注意「首先」这两个字。** **它意味着:判断顺序是有先后的——** **先看行政行为法上的标准(重大且明显违法),** **不能一上来就套民事合同的无效事由。**

为什么不能直接套民事的无效规则

判决接着解释了原因,这段话值得逐句读:**「脱离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单纯援用民事法律合同无效事由条款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又悖于协议订立之初的目的实现,也不利于协议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三个「不利于」,说的是同一件事:** **行政协议不是普通的商业合同,它承载着公共目的。** **一份招商引资协议,背后是一个已经建成的项目、** **一条已经修好的路、一批已经安置的拆迁户。** **如果因为程序瑕疵就宣布合同自始无效,** **这些既成事实怎么办?** **路要拆掉吗?房子要收回来吗?拆迁户要重新安置吗?** **所以法律对行政协议无效的态度,比民事合同谨慎得多。** **「重大且明显违法」这个标准,门槛很高——** **「重大」是程度,「明显」是一眼可见。** **两个要件同时满足,才算无效。** **这个标准的作用,就是让绝大多数程序瑕疵停留在「可撤销」层面,** **而不是一票否决。** **本案政府的两个理由,都达不到这个门槛。**

税收优惠条款,为什么是有效的

这是本案实体部分最实用的地方。**一审法院曾经认为:合同约定免收土地契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 **超越了市政府的法定权限,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二审纠正了这个认定,最高法予以肯定。** **判决的理由是这样展开的:** **第一步,看条款的性质。** **「该约定是安丘市政府以税收优惠的形式为潍坊某置业公司道路建设进行的补偿,具有合同对价性质,且意思表示真实。」** **关键词是「对价」——** **企业修了路、做了拆迁安置,政府用税收优惠来交换。** **这不是白给,是交易的一部分。** **第二步,看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 **「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这条规定明确了「老合同老办法」,稳定了企业预期。** **第三步,区分税种。** **营业税、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属于地方政府财政性收入,** **「安丘市政府享有自主支配权,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自己的钱,自己有权决定怎么用。** **三步走完,结论是:这些条款有效。**

但有两项税款,法院没支持

判决里还藏着一个很精细的区分,容易被漏掉。**企业主张返还土地增值税和土地使用税,法院没支持。** **理由不是条款无效,而是事实变了:**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免交,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潍坊某置业公司在已经交纳上述两项税费的情况下请求返还,且潍坊某置业公司自述上述税款是通过税务机关稽查征缴方式缴纳的,该缴纳税款行为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形成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 **这段话的意思是:** **合同约定的是「免交」,也就是不该交。** **但实际情况是,税务机关通过稽查要求企业补缴,企业交了。** **这个「交」,不是履行合同,而是履行税法上的义务。** **它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税收征纳关系。** **这个关系,跟政府之间的合同是两回事。** **所以企业要退这两笔税,得走税务争议的救济程序(复议前置),** **不能在这份合同的案子里解决。** **「若潍坊某置业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这个区分的实务价值很高:** **合同约定的「免税」,不等于「税务机关不会征税」。** **政府承诺的税收优惠,如果超出它的法定权限,** **税务机关照样可以依法征收。** **所以企业拿到这类承诺时,要问一句:** **这个优惠,是政府能兑现的,还是只是「承诺协调」?**

限缩解释,也是一种滥用优益权

最后一层,是本案对行政机关的警示,写得很重:**「再审申请人安丘市政府主张涉诉合同书中的优惠政策应当以长安路道路建设成本为限,但安丘市政府的该项主张已经对于合同的具体条款作出了限缩解释,减损了协议相对人的合同项下应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行使行政优益权。」** **这段话针对的是一个很常见的做法:** **政府不想付钱,就重新解释合同——** **「我们当初答应的优惠,意思是以修路成本为上限,超出部分不算。」** **这种解释在文义上可能说得通,但法院不认。** **理由是三条:** **第一,合同条款文义清楚,没有歧义,不需要解释。** **第二,即使有歧义,不利解释应归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这里是政府)。** **第三,用解释来减少自己的义务,本质上是单方变更合同。** **而单方变更需要法定条件:** **「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 **本案两条都不占,所以是「不当行使」。** **这个结论对企业的价值是:** **政府事后重新解释合同,你可以直接援引这条判例反驳——** **「对合同条款作限缩解释,减损相对人合同利益,属于不当行使行政优益权」。** **这一句话,比讲一堆道理有用。**

政府说自己签的合同无效,法院不认——行政协议的无效门槛是「重大且明显违法」,不是随便一个程序瑕疵。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05年9月13日,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丘市政府)与莱芜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铁公司)签订《安丘市长安路改造及沿街房屋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以开展安丘市长安路改造及沿街房屋开发建设项目工作,《合同书》共九条,分别对规划和开发建设的基本要求、合作及投资建设方式、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政策优惠、甲方(安丘市政府)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某钢铁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生效时间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的规定,甲方把该项目作为安丘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并成立工程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安排人员协助乙方,为乙方创造良好的开发建设环境;乙方依照《公司法》的要求,在安丘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乙方承建的长安路两侧沿街商铺和住宅的开发;甲方以招拍挂方式向乙方出让开发用地的使用权,乙方在支付土地出让金后,由甲方为乙方办妥土地证;

土地出让金除集体用地补偿及手续费外,甲方返还乙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及道路建设。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的规定,甲方同意给乙方提供以下优惠政策,用于道路建设补偿:1.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综合开发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费、劳保统筹基金、抗震、防雷检测费;

2.免收土地契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

3.营业税(含教育附加费、城市调节基金)、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用于项目市政设施投资补助,并于乙方交纳30日内返还乙方;

4.长安路新增经营户三年内免交工商税收;

5.乙方在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根据自己的经营模式对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在开发过程中,甲方协调有关部门协助乙方办理售房按揭贷款、产权手续等,免收购房人大修理基金。根据《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违约必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安丘市政府、乙方某钢铁公司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05年10月26日,某钢铁公司与涂某注册成立了原告潍坊某置业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潍坊某置业公司按照《合同书》的要求,于2009年底完成了安丘市长安路商业街沿线的市政设施建设,并于2010年移交安丘市市政管理处运营管理。潍坊某置业公司还完成了沿街商铺和住宅的投资开发及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在长安路项目建设过程中,潍坊某置业公司提供的税单显示其缴纳了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营业税、教育附加费等多项税款。被告市政府返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但尚未返还部分税款。2011年11月12日,潍坊某置业公司请求安丘市政府返还相应税款。安丘市政府相关领导批示请财政局、住建局按合同处理。

另查明,2006年6月27日,安丘市政府作出批复,向潍坊某置业公司出让位于安丘市永安路以东、长安路两侧的土地55987平方米。潍坊某置业公司与安丘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8月2日,潍坊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鲁某、涂某二人。

潍坊某置业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长安路基础设施建设和搬迁安置工作,安丘市政府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潍坊某置业公司以安丘市政府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合同书》有效;

2.确认安丘市政府不履行《合同书》第四条第2、3项的行为违法;

3.判令安丘市政府履行合同,向原告潍坊某置业公司支付人民币17435857元(币种下同)及延期支付的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改为要求安丘市政府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人民币17155718.85元,涉及的税款地方留成部分按县市级财政分享收入32%计算,延期支付经济损失自 原告潍坊某置业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某钢铁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确认某钢铁公司与安丘市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由潍坊某置业公司履行,某钢铁公司不再享有或履行《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参与本案诉讼。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5) 潍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一、确认安丘市人民政府与莱芜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安丘市长安路改造及沿街房屋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有效;二、安丘市人民政府向潍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缴纳营业税、教育附加费、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款项4556125.78元,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三、驳回潍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潍坊某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做出(2017)鲁行终495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安丘市人民政府与山东莱芜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安丘市长安路改造及沿街房屋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有效;第三项,即驳回潍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安丘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潍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营业税、教育附加费、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共计11160072.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审宣判后,安丘市人民政府、潍坊某置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做出(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属于行政协议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书是否为无效合同或其中的部分条款无效以及履行该合同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关于涉案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也有作为公私合意产物“合同性”的一面,故行政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是一种合同,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因此,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既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二审法院已经从上述两个层面分别对本案被诉行政协议是否无效作出评判。再审申请人安丘市政府主张涉案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整体无效,其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安丘市政府未按照招投标的法定程序选定建设单位,二是安丘市政府选定的建设单位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然而,行政协议作为一类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首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

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进行严格判定。脱离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单纯援用民事法律合同无效事由条款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又悖于协议订立之初的目的实现,也不利于协议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安丘市政府的上述理由均不能从实质上否认涉案合同书的效力,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书具体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合同履行争议主要围绕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和第3项展开。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是关于免收土地契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的约定,该约定是安丘市政府以税收优惠的形式为潍坊某置业公司道路建设进行的补偿,具有合同对价性质,且意思表示真实。国务院《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安丘市政府的税收优惠约定条款符合上述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超越了安丘市政府的法定权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缺乏充分依据,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应予肯定。

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涉及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留成在潍坊某置业公司交纳后予以返还问题,上述费用属于地方政府财政性收入,安丘市政府享有自主支配权,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为有效约定。

三、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问题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裁量权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而形成的,在不存在无效情形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必须全面遵守和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再审申请人安丘市政府主张行政协议无效,实际上是要通过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行政协议。但是,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安丘市政府主张涉诉合同书中的优惠政策应当以长安路道路建设成本为限,但安丘市政府的该项主张已经对于合同的具体条款作出了限缩解释,减损了协议相对人的合同项下应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行使行政优益权。另外,安丘市政府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税收优惠超出道路建设成本会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故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安丘市政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潍坊某置业公司主张返还土地增值税和土地使用税及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免交,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潍坊某置业公司在已经交纳上述两项税费的情况下请求返还,且潍坊某置业公司自述上述税款是通过税务机关稽查征缴方式缴纳的,该缴纳税款行为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形成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若潍坊某置业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法院对于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1.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对合同条款作限缩解释,减损相对人合同利益,属于不当行使行政优益权。

2.地方政府在地方建设开发和招商引资领域的优惠政策应保持持续性和连贯性,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涉及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款返还条款,地方政府享有自主支配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为有效约定。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18-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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