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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李某诉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案号:(2024)渝0110行初191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 行政给付 · 一审 · 2024-11-0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二年十月,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某抽水蓄能电站送出工程,并以该工程为参保项目在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办理有效期为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四年六月十日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后该公司将项目中导线展放工程分包给邹某生,李某受邹某生聘请到工地从事普工。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公司为李某以项目从业人员身份参加前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同年八月四日,李某在项目工作时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李某申请给付待遇,綦江社保中心于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复函,以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应由基金支付为由拒绝。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綦江社保中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职责。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已按项目为该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支付应由基金支付的待遇。

用工单位违法分包的事实,并非受工伤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给付待遇的障碍,亦不属于社保部门审核待遇给付案件时应当考量的因素;以此为由拒绝给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包工头雇的人受了伤,谁负责

**这个案子的场景,在建筑工地上太常见了。二〇二二年十月**,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一个抽水蓄能电站的送出工程。 **同年,公司以这个工程为参保项目,在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办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保期:**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四年六月十日。 **然后公司把工程中的「导线展放」部分,分包给了邹某生。邹某生是什么人?**一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说白了,就是包工头。** 李某,受邹某生聘请,到工地做普工。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公司为李某以「项目从业人员」身份,参加了前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注意这个动作:公司把李某加进了参保名单。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李某在项目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鉴定:九级伤残。李某向綦江社保中心申请给付待遇。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复函:不支付。理由一句话:**李某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个理由,把两件事混成了一件。「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谁支付待遇」,是两回事。前者解决「找谁」,后者解决「钱从哪出」。本案的关键就在这。法院判了:依法核定并支付。为什么?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等于「自己掏钱」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一句,值得反复看。先看法律怎么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紧接着还有一句,很多人忽略:**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注意「或者」两个字。它说的是两种可能:一种是单位自己赔;另一种是基金支付,然后基金去追偿。换句话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个认定,**解决的是「责任归属」,不是「支付主体」。如果单位参了保、缴了费,**那就**由基金支付**; **如果没参保,**才**由单位自己赔**(或者走先行支付)。 **本案公司参了保,还把李某加进了名单,**那**当然由基金支付。社保中心把「责任单位是公司」直接等同于「基金不付」,**这是**对条文的误读。判决说得很直接:** 某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并非受工伤的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亦不属于社保部门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案件中应当考量的因素。 **这句话把界线划死了:违法分包,是公司与包工头之间的事;** 待遇给付,是职工与基金之间的事。两件事,不能混。为什么不能混?因为如果混了,后果是**「职工为单位的违法买单」。公司违法分包,**结果**工人拿不到待遇**——**这显然不是法律想要的结果。再往下追一层:层层分包,责任怎么串。本案的结构是:**建设单位 → 总包(某建设公司)→ 分包给邹某生(个人)→ 李某。 **法律上的责任链条是:第一层,总包对项目参保。**建筑业按项目参保,**参保主体是「项目」,缴费主体是「施工总承包单位」。第二层,违法分包不免除总包的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用工单位**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层,包工头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为**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是「用人单位」。所以链条是:**基金付待遇 → 向总包追偿(如有欠费)→ 总包向包工头追偿(依分包合同)。 **这条链条,**对工人有利:**不用去找包工头。因为包工头往往**没有赔偿能力。但现实中有个问题:**很多工人**只知道包工头,不知道总包是谁。所以维权第一步,**是**查清「这个项目是谁中的标、谁参的保」。工地公示牌、施工许可证、参保公示,**都能查到。查清楚了,**告对人,**案子就顺了。**

违法分包,后果该由谁承担

**这个问题,涉及一个基本的法理:过错与后果的对应。谁违法分包?**公司。 **谁有过错?**公司。 **谁承担后果?**按社保中心的逻辑,是工人。 **这显然不对。正确的逻辑是:第一,公司违法分包,**要承担**行政责任**(比如责令改正、罚款)。 **第二,公司违法分包导致工人受伤,**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这个责任,**在已参保的情况下,由基金代为履行。第三,基金支付后,**可以**向公司或者包工头追偿**(如果存在未缴费、少缴费等情形)。 **三层责任,各归各位。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很重要:公司把李某加进了项目参保名单。这意味着:**公司**主动把这个人纳入了保障范围,也实际缴了费。在这种情况下,基金拒付,**等于**「收了钱不办事」。判决特别指出:**某建设公司已为案涉项目在綦江社保中心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并将李某作为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前述工伤保险。李某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綦江社保中心依法负有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这段话的逻辑链是:**参保 → 缴费 → 保期内受伤 → 认定工伤 → 应当支付。 **五个环节,环环相扣。中间没有「违法分包」这一环。因为违法分包,**不是「不支付」的法定事由。 **顺便说一句:**这个案子的实际意义很大。建筑行业层层分包是常态,**大量工人实际上是由包工头雇的。 **如果「包工头雇的人」不能享受项目参保待遇,**那**项目参保制度就形同虚设。因为真正在工地上干活的,**绝大多数**就是这些人。本案把这个漏洞堵上了。

工地受伤,待遇怎么落实

**给在工地上干活的人几条实在的提醒。第一,搞清楚「我属于哪个项目参保」。建筑业按项目参保,**不是按人头。所以你受伤时,**要确认:**项目名称、参保单位、保期。这些信息,**可以**向项目部、总包单位、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查询。第二,要求「把我加进参保名单」。本案公司做了这一步,**所以李某的待遇有着落。 **如果公司没加,**那**可能要走「未参保 → 单位赔 → 执行不能 → 先行支付」这条路(见前两篇)。第三,工伤认定不要等。单位三十日内申请;**单位不申请,**本人一年内申请。注意:**工伤认定**不看「谁雇的我」,看「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是公司承担,**因为**违法分包时,用工单位是责任单位。第四,被拒付就起诉。这类案件是行政诉讼,**被告是社保经办机构。 **诉讼请求:**撤销复函、责令核定支付。 **本案的判项写得很准:**履行核定并支付「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职责。 **注意「应当由基金支付的项目」这个限定。因为工伤待遇里,**有些项目由基金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有些由单位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分清楚,才不会白跑。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分量。一个九级伤残的普工,**为了待遇,**把社保中心告上法庭,还赢了。这个结果告诉所有在工地上干活的人:项目参了保,钱缴了,你受了伤,待遇就该给你。公司违法分包,是公司的事,不是你的错。

基金付的、单位付的,别搞混

**这个案子的判项,有一个限定语很重要:「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这句话的意思是:**不是所有待遇都由基金付。很多工人以为「参了保就全报销」,**结果**发现有些钱还得找单位要。把账分清楚,很有必要。由基金支付的项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第三十九条):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停工留薪期待遇);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注意最后一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项,很多人漏掉。它是「单位付」,不是「基金付」。而且金额不小:**按伤残等级和本人工资计算,**九级一般是几个月的工资,十级少一些。本案李某是九级,**判决只判了「基金应付部分」,**单位应付的那部分,要另案主张。这一点,很多当事人不知道。拿到判决以为「钱全有了」,**结果**发现就业补助金还没着落。所以给工人三条提醒:第一,把「基金付」和「单位付」分开算。第二,单位付的部分,**可以**通过劳动仲裁主张**(不是行政诉讼)。 **第三,解除劳动合同时,**要**一次性主张**,**别拖。还有一个细节:如果单位没参保,**那**全部待遇都由单位付**(包括本该基金付的那部分)。 **这时可以走「先行支付」那条路**(见前两篇)。 **最后说一句:工伤待遇是一个「组合包」,**不是一个数字。医疗费、伤残补助、就业补助、停工留薪工资,**各有各的算法、各有各的付钱人。搞清楚这一点,**才不会**「赢了官司,还亏了钱」。

用工单位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责任归属不等于支付主体,单位已按项目参保并缴费的,基金应支付应由基金负担的待遇。违法分包不是社保机构拒付的法定事由。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2年10月,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某抽水蓄能电站500kV送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某建设公司以案涉工程为参保项目在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綦江社保中心)办理了有效期为2023年4月26日至2024年6月10日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后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中导线展放工程分包给邹某生,李某受邹某生聘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工作。2023年5月15日,某建设公司为李某在綦江社保中心以项目从业人员身份参加前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

2023年8月4日,李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并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鉴定,李某前述伤情属于九级伤残。李某遂向綦江社保中心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綦江社保中心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关于不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以李某受到的伤害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拒绝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綦江社保中心前述《回复》并责令綦江社保中心限期重新作出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2024)渝0110行初191号行政判决: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原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职责。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綦江社保中心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据此,为有效保护工程转包分包情形的职工权益,即使在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情形,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发生工伤的,仍由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由该用工单位按项目为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特定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虽将案涉项目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邹某生,但李某作为邹某生聘用的劳务人员从事案涉项目期间发生工伤仍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建设公司已为案涉项目在綦江社保中心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并将李某作为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前述工伤保险。李某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綦江社保中心依法负有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某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并非受工伤的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亦不属于社保部门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案件中应当考量的因素。用工单位将承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仍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工单位已为前述聘用人员投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社保经办机构以用工单位违法分包为由拒绝向在保期间发生工伤的聘用人员给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号:(2024)渝0110行初19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08-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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