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林某增诉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一、案情速览
林某富系某煤炭公司锅炉工,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单位突发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视同工亡。二〇二〇年仲裁裁决煤炭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六十七万二千三百二十元、丧葬补助金二万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八角,扣除已付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二角七分,尚应支付六十八万六千三百八十九元五角三分。
经生效裁判确认后,煤炭公司拒不支付,林某增申请执行,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林某增向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先行支付,该局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理由是该煤炭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建户、未缴费,且案件属「终止执行」而非「中止执行」。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不予先行支付决定,责令三十日内履行先行支付六十八万六千三百八十九元五角三分;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上诉,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包括两种情形: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用人单位自始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自始未参保的,同样属于先行支付的适用情形。
人民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的,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社保经办机构以单位未办理参保登记为由拒绝先行支付的,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公司从来没给他缴过一天社保
**这个案子跟前面那个工亡先行支付的案子,看起来很像,但有一个关键的不同。** 先看人。林某富,某煤炭公司的锅炉工。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单位突发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通化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亡。注意时间跨度:**二〇一七年一月出事,**二〇一九年十月才认定。两年九个月。**对家属来说,这两年九个月是没有任何待遇的。 **二〇二〇年,仲裁裁决:**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六十七万二千三百二十元; 丧葬补助金二万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八角; 扣除公司已付的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二角七分; **尚应支付六十八万六千三百八十九元五角三分。** 公司不服,起诉,生效裁判确认了这个数额。然后公司拒不支付。林某增(林某富之子)申请执行。二〇二一年,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于是林某增向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先行支付。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不予先行支付。理由两条:第一,这家煤炭公司在该市没参加社会保险,没办参保登记,没建户,没缴费,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 **第二,林某增与单位的案子在执行阶段属于「终止执行」,**不是「中止执行」。 **这两条理由,比前一个案子更硬。** 因为它说的是:这家公司从头到尾就没进过社保系统。没进过系统,基金凭什么替他兜底?这个问题,必须回答。
「没缴过」和「没登记」,法律上是一回事吗
**这是本案的核心,也是它比前一个案子更进一步的地方。先看《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关键词:「未依法缴纳」。社保局的理解是:**「未依法缴纳」指的是「登记了但没缴」或者「缴了但不足额」。 **这家公司连登记都没有,**根本不在「未依法缴纳」的范围内,**而是「跟我们没关系」。法院怎么看?判决给了一个明确的界定:**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自始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情形。 **注意「自始未办理」这五个字。** 它把「从没登记」明确纳入了「未依法缴纳」。为什么?因为从「职工的保障」角度看,两种情况的结果完全一样:登记了没缴 → 职工出事,拿不到钱;从没登记 → 职工出事,也拿不到钱。对职工来说,没有区别。如果法律只保护前者,那就等于**「越规范的违法越轻,越彻底的违法反而没事」。这显然不合理。所以法院的解释是:**只要用人单位没缴,**不管是因为「登记了没缴」还是「根本没登记」,**都属于「未依法缴纳」。 **这个解释,站得住。它还有一个现实背景:很多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建筑劳务公司,**根本不办社保登记。 **如果「没登记」就不适用先行支付,**那**这类企业里的工伤职工,就彻底没有兜底了。这跟社会保险「分散风险」的本质,是矛盾的。所以本案确立的规则是:**登记与否,不影响先行支付的适用。 **只影响一件事:**基金支付之后,**向谁追偿。再补充一个实务细节:怎么证明「单位自始未参保」。本案社保局的抗辩是「系统里没有这家单位的登记」。这其实**反而**成了家属的证据。因为「没有登记」本身,**就**证明了「未依法缴纳」。所以碰到这类案子,**可以**主动去查三样东西:一是社保登记信息。**单位有没有办登记、有没有开户。 **二是缴费记录。**有没有缴费、缴了多久、缴到什么时候。 **三是参保证明。**职工本人有没有在参保名单里。 **三样都查不到,**就是**「自始未参保」,**直接**落入本案确立的规则。怎么查?本人带身份证,**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查询; **也可以通过**当地的政务服务平台、手机应用**查询个人权益记录。如果单位不配合,**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这些动作,**看起来琐碎,**但它们是后面所有程序的「地基」。没有这些证据,**社保局一句「系统里没有」,**就能把你挡回来。有了这些证据,**它反而**必须解释「为什么没有」。**
基金付了钱,会不会白付
**这个问题,很多人会问:单位没缴过一分钱,基金凭什么替它付六十八万?** 答案是:基金不是「白付」,是「先付后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写得很清楚: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六十三条是什么?**是**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程序**: 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的,可以查询存款账户; 可以申请划拨;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 **换句话说:**基金先垫,然后**用行政强制手段向单位要回来。这个设计,逻辑很清楚:对职工:**先拿到钱,解决生存问题; **对单位:**该缴的一分跑不掉,还要承担追缴成本; **对基金:**短期垫付,长期能收回。 **所以「单位没缴过」不是拒绝支付的理由,**反而是**先行支付制度要解决的典型场景。如果单位都缴了,**那就**直接由基金正常支付**,根本不需要「先行支付」这个程序。 **这一点,很多人搞反了。「先行支付」这四个字里的「先行」,**说的就是**「在单位责任落实之前,先由基金顶上」。它的适用前提,恰恰是「单位不付」。所以社保局以「单位没缴、没登记」为由拒绝,**等于**把制度的前提当成了排除条件。这就是本案判决要纠正的逻辑错误。**
家属该记住的四个动作
**这个案子走到二审,家属花了两年多。** 把路径写下来,希望后来的人少走弯路。动作一:尽快拿到工伤认定。本案从死亡到认定,隔了两年九个月。为什么这么久?可能是**单位不配合、家属不懂程序、材料反复补。提醒:**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申请;**单位不申请的,家属可以在一年内自行申请。「视同工亡」这种情形(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四十八小时内死亡),**更要**及时固定抢救记录、死亡时间证明。动作二:仲裁、诉讼,把数额定下来。很多人以为「单位没钱,打官司也没用」。错。**没有生效文书,**后面一步都走不了。本案的六十八万,是仲裁+生效裁判确定的,**这才有了「羁束」的效力。 **动作三:申请执行,拿到「终本裁定」。这份裁定是申请先行支付的必备材料。注意:**要**主动向法院提供单位的财产线索**,**法院才会穷尽措施、出具终本。动作四:向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被拒就起诉。本案社保局先是口头或者书面拒绝,**家属起诉,**一审胜、二审维持。这类行政诉讼,**原告胜诉率不低,**关键是把「终本裁定」和「工伤认定」两份材料准备齐。最后说一个细节。本案的被告是「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后来判决主文里写的是「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机构名称变化,不影响责任承担。对老百姓来说,**找对人、递对材料,**比纠结名称重要。**
「视同工亡」的四十八小时,怎么算
**这个案子的死者,是「视同工亡」。这四个字,值得单独讲,**因为它**涉及的争议特别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注意三个要件:第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林某富是锅炉工,**在单位突发脑干出血,**两个条件都满足。第二,突发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这是「视同」而非「认定」的原因——**它本来不算工伤,是法律拟制为工伤。** 第三,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条,是争议的集中地。争议一:「四十八小时」从什么时候起算?主流观点: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不是从发病时间、也不是从送医时间。为什么?**因为**初次诊断才是「确定病情」的时点**,**在此之前可能只是「不舒服」。争议二:超过四十八小时死亡,能不能算?原则上不算。但实践中,**如果**是靠呼吸机维持、**或者**脑死亡发生在四十八小时内,**有的法院会**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认定。争议三:「放弃治疗」怎么处理?如果四十八小时内已无救治可能,家属放弃,**一般**仍认定视同工伤;如果超过四十八小时后放弃,**则**通常不认定。本案没有这些争议,**因为**在单位突发、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 但要注意本案的一个时间问题: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才认定工伤。中间隔了两年九个月。为什么这么久?判决没写。 **但从实务看,**常见原因有三个:**单位不配合、家属不懂程序、材料反复补正。这提醒我们:一是工伤认定要趁早。**单位三十日内申请;**单位不申请,家属一年内申请。注意:**这个「一年」是**申请期限**,**不是「死亡后一年内必须认定」。**只要在一年内提出申请,**认定可以晚。二是抢救记录要保存好。**入院时间、初次诊断时间、死亡时间,**三个时间点决定「四十八小时」的算法。三是单位不配合,要留证据。**书面催告、快递单号、微信记录,**都能证明「我努力过」。** 最后说一句:「视同工亡」这四个字,对家属意味着六十八万的待遇。而它的门槛,就是那四十八小时。生死之间,有时候就差几个小时。这不是冷酷,这是规则。但规则背后,**应当有对家属的体谅。**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包括办理登记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和自始未办理登记两种情形。单位自始未参保的,职工因工死亡后近亲属经仲裁、诉讼、执行仍不能获得待遇,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可申请基金先行支付;基金支付后可依《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向单位追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林某富是某煤炭公司职工,从事锅炉工工作,于2017年1月31日在单位突发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8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亡。2020年,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煤炭公司支付因林某富工亡所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3194.80元,扣除用人单位支付的9125.27元,某煤炭公司尚应支付686389.53元。某煤炭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经生效裁判判决,某煤炭公司需支付林某增(林某富之子)686389.53元。某煤炭公司拒不支付,林某增向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03执4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2021)吉0503执41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因某煤炭公司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林某增向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先行支付林某富工伤保险待遇。某煤炭公司在该市未参加社会保险,未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也未为职工林家某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林某增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不予先行支付决定,责令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先行支付林某富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23194.80元,扣除用人单位在丧葬期间已经支付的9125.27元后,合计686389.53元。
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社保局辩称,林某富的用人单位某煤炭公司未在该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建户、缴费,亦未给林某富办理登记、建户、缴费,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且根据林某增提供的材料可以认定,其与用人单位的诉讼案件在执行阶段属于“终止执行”阶段,不属于“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故请求维持该不予先行支付决定。
2022年5月30日,通化市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2)吉71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2年4月15日针对原告林某增申请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二、被告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林某增履行先行支付林某富工伤保险待遇686389.53元的法定义务。宣判后,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吉71行终1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终结本次执行”适用于经过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或者发现不能处置的财产的案件,所作出的一种结案方式。当申请人或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恢复执行。具体到本案,林某增的父亲林某富被认定为视同工亡,某煤炭公司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未为林某富缴纳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
林某增经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属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予支付条件。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适用条件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自始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情形。
2.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的,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工亡职工家属可以据此申请先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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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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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吉71行终123号 审理法院: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08-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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