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教你怎么做律师教你怎么做

参考案例丹麦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408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 · 二审 · 2024-12-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丹麦某公司申请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叫“注射器标签”,申请号 20183051****.0。它请求保护的设计里,有两个被单独拿出来说:设计 1 和设计 7。这两个设计的全部内容,就是把刻度和条形码排在一张标签上。

2022 年 3 月 14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 299531 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驳回。理由是:形状是本领域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图案只是刻度与条形码的简单排布,没有形成新的设计图案。

丹麦某公司不服,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 年 1 月 29 日,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2024 年 12 月 24 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级审查,一个结论。但三级说的其实不是同一件事:审查员说的是“不新”,最高法说的是“不美”——不是好不好看,是这张标签上根本没有审美判断的位置。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给外观设计下了定义,一共四个要件:载体是产品、构成是形状图案或其结合、能工业应用、富有美感并且是新的设计。前三个要件,这张标签都过;卡住它的是第四个。

判决写得很清楚:设计 1、设计 7 只具备功能性设计特征,不构成“富有美感”的新设计,依法不应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外观设计,须同时满足载体为产品、构成为形状图案或其结合、适于工业应用、富有美感并属于新设计四项要件。“富有美感”是独立的授权要件,要求设计方案在功能性设计特征之外,还具有装饰性或者美学意义的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是否“富有美感”,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判断标准。设计特征仅由特定功能决定,一般消费者不会从美感角度关注该设计的,不属于“富有美感”的新设计,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刻度、条形码等惯常图案的简单排布,即属此类。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一张标签上的刻度与条码,被三级审查否掉

先把这张标签看清楚。产品名称“注射器标签”,用在注射器上。它要解决的事非常具体:抽血或注射的时候,人要知道什么时候该停。标签上印了刻度,在黑线那个位置表示已经取到了足够的血。除了刻度,还有条形码——扫一下知道这支注射器是什么型号、什么批次。

设计 1 和设计 7,请求保护的就是这些东西的组合。申请文件里的简要说明写得更直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本外观设计使得应该停止取血的位置可见。

这句话,申请人是当优点写的。但在审查员眼里,它恰好是致命的自述——你告诉我这个图案的作用是“指示位置”,那它就是一个指示标记,不是装饰。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审决定用了两个词: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刻度与条形码的简单排布。前者说的是形状,后者说的是图案,两条路都堵上,结论就是“不是新设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这个结论。到这里,案子的说理还停留在“新不新”的层面——你有没有做出跟别人不一样的东西。

最高法换了一个角度。判决没有去纠缠刻度线该多长多粗、条码该放左放右,而是直接问了一个更前置的问题:这张标签上的设计特征,是不是属于外观设计专利要保护的那类东西?

答案是否定的。判决的落点是“富有美感”——设计 1、设计 7 仅具备功能性设计特征,不构成富有美感的新设计。

这个转向很关键。因为“不新”是可以靠修改设计的——换个排布、换个比例,也许就新了。而“不具备美感”是性质问题:只要这个图案的功能还是指示容量、标明信息,你怎么排都是在做功能,不会因为排得不一样就长出美感来。

换个说法:这不是一场“你的设计跟别人撞了”的纠纷,而是一场“你的设计压根不在这个赛道上”的判定。

对申请人来说,这两种败诉的后果完全不同。撞了,改设计还有机会;不在赛道上,改排布没用,得改思路。

二、外观设计的四道门,第四道最容易被跳过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原文是:“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判决把这句话拆成四个要件,逐个对:

第一,载体必须是产品。外观设计不能脱离产品存在,一张纯美术作品不是外观设计,印在杯子上的图案才是。本案的产品是注射器标签,这一关过了。

第二,构成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与色彩的结合。本案是刻度加条码的图案,属于“图案”,也过了。

第三,能应用在具体产品载体上,并且能够在工业上应用。标签是印刷品,可以批量生产,过了。

第四,属于富有美感的新的设计方案。这一关,没过。

前三关过的都是“形式”,第四关问的是“实质”。而实践中,第四关最容易被跳过——因为它不像前三个那样可以对着图纸数:产品有没有?有。图案有没有?有。能不能工业生产?能。三问都答“是”,很多人就以为可以交申请了。

第四关没法这样数。它要求你在功能之外,还能指出一处“这是为了让看的人觉得好看”的设计。指不出来,就过不去。

这条线不是本案新画的。专利审查指南对“富有美感”一直有要求,只是过去实践中,审查员更常拿“现有设计”“明显区别”这些更好操作的理由来驳,直接以“不富有美感”驳回的并不多。

本案的价值就在于:最高法把这条沉睡的要件唤醒了,并且给了它一套可操作的判断方法。

对做外观设计的企业,这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实用就行”的思路要改了。过去常见的做法是:产品做出来,功能定死了外观,然后把这张外观图交上去申请专利,指望拿个证书防人仿。如果这个外观完全由功能逼出来——插头只能那个形状、滤网只能那个孔径、标签只能那个排布——那这张证书从一开始就站不住。

不是审查员苛刻,是法律给外观设计留的位置,本来就是“装饰”那一块,不是“功能”那一块。功能由发明和实用新型去保护,外观设计管的是好看。

两条线各管一段,越界就要被退回来。

三、“富有美感”不看设计师,看一般消费者

这一段是判决里最有操作价值的部分,值得逐句读。

判决写:“富有美感”要求设计方案在功能性设计特征之外,还需具有装饰性或者说美学意义的设计特征。设计方案是否具有装饰性或者说美学意义的设计特征,则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

三句话,三个要点。

第一,判断的对象是“设计特征”,不是整体观感。也就是说,不能笼统说“这个标签看着挺清爽”,而要指出具体哪一处特征、这一处特征承担的是什么。

第二,要找的是“功能性之外的”那一部分。一个设计方案里,功能性特征和装饰性特征常常混在一起:杯子的形状要能装水,这是功能;杯身那道收腰的弧线,可能就是为了好看。判断时要做的,是把后者挑出来。挑不出来,说明整份设计都是被功能逼出来的。

第三,判断主体是“一般消费者”,不是设计师,不是审查员,也不是行业专家。这一点特别重要。

设计师看自己的作品,处处是心思:这个刻度为什么放在这个高度,因为要避开条码的静区;这个字号为什么小一号,因为要留白。这些心思都是真的,但它们属于“专业视角”。

一般消费者不会这样看。他拿起一支注射器,看的是“到哪停”“这是什么货”,看的是信息,不是美感。他不会停下来欣赏那几道刻度的间距是否匀称。

判决的原话是:如果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组成设计方案的设计特征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会注意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则该设计方案即不符合“富有美感”的要求。

“不会注意”——这三个字是尺子。不是“觉得不好看”,而是“根本没往那儿看”。不好看还有救,不看就没救。

本案正好落在这个“不看”上。判决承认,刻度与条形码的布局、刻度的位置长短粗细,理论上是可以有多种选择的,所以设计 1、设计 7“具备设计装饰性特征的可能”。

这句话给了申请人一点余地:理论上你有得选,说明不是被功能锁死的。

但紧接着一句把余地收了:其实际上却仅采用了表达刻度和条形码的惯常图案。

有得选,却选了最惯常的那一种。那么在一般消费者眼里,这个设计传达的就只有“容量多少”“这是什么”,不会有一丝“这个设计用了心”的感受。

“可能的装饰性”不等于“现实的装饰性”。法律要的是后者。

这就是本案最锋利的一句话:你可以有审美空间,但你得真的用上它;用不上,就等于没有。

四、功能与装饰怎么分:三步自查

抽象地说“功能性”和“装饰性”,容易变成各说各话。结合本案,可以整理出三步自查,申请人交申请前自己就能过一遍。

第一步,问这个特征“去掉会怎样”。

把有争议的那处设计拿掉,产品还能不能用、还能不能实现它的用途?如果拿掉就废了,那这处设计是功能;如果拿掉照样用,只是没那么好看,那这处设计可能是装饰。

本案的刻度,拿掉就不能指示容量了——功能。条码,拿掉就不能标识产品了——功能。两处都是“拿掉就废”,所以整个设计没有装饰的位置。

反过来说,如果标签的边缘做了一圈花边,拿掉花边不影响任何功能,那这圈花边就是装饰,是可以主张的部分。

第二步,问这处设计“有没有替代方案”。

如果这个位置只能是这个形状,换一种就不行,那它是被功能锁定的。如果有多种做法都行得通,而你选了其中一种,那这一种就带上了设计选择——注意,只是“带上”,不等于“就是装饰”,还要过第三步。

本案判决承认刻度布局“可以多种选择”,所以设计 1、设计 7 不是被彻底锁死的。但申请人选的是惯常排布,选择等于没选择。

这一步的教训是:有选择空间,就得用出差别来。选了个大家都这么干的做法,等于放弃了这个空间。

第三步,问一般消费者“会不会因此多看一眼”。

这是最终标准,也是最难自己回答的。可行的办法是拿给不懂这行的人看:不告诉他这是什么产品,只问“你觉得这个设计好在哪”。如果答案全是功能性的——“这个刻度清楚”“这个码好扫”——那这处设计在一般消费者眼里就是功能。

如果有人说“这个配色舒服”“这个弧线挺顺”,那才摸到了装饰的边。

三步走完,结论大致清楚。要提醒的是,这三步不是法定的审查步骤,是从本案判决的说理里抽出来的自查方法。真到了复审、诉讼阶段,审查员和法官用的还是“一般消费者”这把尺子,只是这把尺子不太好握,需要先把这三个问题问一遍。

还有一点要说清:功能性设计特征不是“不重要”,而是“不归外观设计管”。一个纯功能的设计,如果确实有技术上的新意,该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走错了门,被退回来是必然的,而且退回来的时候往往已经过了两三年——本案从申请到终审,走了六年。

五、被驳回了还能做什么:三条路的实际走法

本案的申请人走完了全程:驳回、复审、一审、二审,六年,最后输在一个“美感”上。对后来者,更有用的不是复盘他为什么输,而是弄清每一段路该怎么走。

第一条路,在复审阶段改。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图片表示的范围。外观设计的修改空间比发明更窄——不能加新内容,只能删、只能改明显错误。

这意味着,如果原始申请里就没有任何装饰性设计,复审阶段是补不出来的。你不能在复审时说“其实我标签边上本来想做花纹”,那属于超范围。

所以外观设计申请的第一道功夫,在申请日之前:交图之前就想清楚,这份设计里哪一处是“为了好看”,并且把它画进图里、写进简要说明。

第二条路,在诉讼阶段争“一般消费者”的认定。

本案的争点其实可以在这里打:一般消费者看注射器标签,是不是真的完全不看美感?如果这个产品是面向普通患者零售的、标签是产品外观的一部分,那消费者选购时会不会因为标签设计得更清晰悦目而更愿意买?

这类主张不是没有空间。判决用“不会注意”作标准,而“会不会注意”本身是个事实问题,可以举证。比如同类产品的市场上,各家标签设计差异明显,消费者评价里提到外观,都可以作为素材。

但要清楚,这条路很难改变结论。因为注射器标签的用途太“工具”了——它贴在一次性耗材上,消费者几乎不参与选购。换个产品,比如化妆品瓶贴、食品包装,同样的论证就可能成立。

第三条路,换一个权利类型。

如果这份设计的价值在功能——让取血位置可见、让信息可扫——那它该申请的是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保护的是技术方案。标签的层结构、防伪结构、刻度与容量的对应关系,都可能写成技术特征。

如果这份设计确实有装饰成分,那就得重新做图,把装饰成分做大、做明显,再申请一次。注意,重新申请会有一个新申请日,此前的公开可能构成现有设计,这一点要提前查。

三条路之外,还要记住本案给出的一个反向提示:不要把“功能上的优点”写进简要说明当作卖点。

本案的简要说明写“使得应该停止取血的位置可见”——这是功能描述。写进去本来是解释设计,结果成了认定“纯功能性”的直接证据。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该写的是“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色彩”,以及哪一部分是装饰性的。功能怎么好用,留给说明书去讲,或者干脆不讲。

一句话: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从来不是“好用”,是“好看”。想保护好用,走另一条路。

这张注射器标签输了六年,输的不是新颖性,是资格。外观设计专利的门槛上写着四个字——富有美感,它不是修饰语,是第四道门。做产品的人常有一个误会:东西是我设计的,图是我画的,就该有专利。法律不这么看:功能归发明和实用新型,好看归外观设计,各走各的门。交图之前先问一句“这处设计拿掉会不会影响使用”,答案如果是“不影响,就是好看”,那才是外观设计该保护的东西;答案如果是“拿掉就没法用”,那就别在这条路上耗六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丹麦某公司系申请号为20183051****.0、名称为“注射器标签”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申请人。针对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第29953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原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被诉决定认为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本申请中的设计形状为其所述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图案仅为刻度与条形码的简单排布,并未形成新的设计图案,因此判断其仅为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丹麦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60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丹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丹麦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0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设计1、设计7是否应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据此,外观设计要获得专利授权,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其载体必须是产品;

2.其构成系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与色彩的结合;

3.能应用在具体的产品载体上,并且能够在工业上应用;

4.属于富有美感的新的设计方案。故“富有美感”是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授权的一个必要条件。“富有美感”要求设计方案在功能性设计特征之外,还需具有装饰性或者说美学意义的设计特征。设计方案是否具有装饰性或者说美学意义的设计特征,则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组成设计方案的设计特征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会注意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则该设计方案即不符合“富有美感”的要求。

本案中,本申请涉及的产品为“注射器标签”,设计1、设计7请求保护的内容由刻度和条形码组合而成;本申请的简要说明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本外观设计使得应该停止取血的位置可见,在黑线处表示获得了足够的血。从理论上说,刻度与条形码的布局及刻度的位置、长短、粗细等是可以有多种选择的,因此,设计1、设计7具备设计装饰性特征的可能,但其实际上却仅采用了表达刻度和条形码的惯常图案,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应仅为刻度表和条形码起到的指示容量和标明产品信息的作用,而不会从美感的角度关注该设计方案,故可以认定设计1、设计7仅具备功能性设计特征,不构成“富有美感”的新设计,依法不应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富有美感”是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授权的法定要件之一,外观设计仅具有功能性设计特征,不具有装饰性或者美学意义的设计特征的,依法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外观设计是否“富有美感”,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组成该设计的设计特征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会注意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则该设计不属于“富有美感”的新设计。

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40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3-3-024-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
说说您的情况,律师会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