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随州苏某彩钢有限公司诉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湖北省随州市应急管理局对随州苏某彩钢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就该处罚决定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法院于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该公司就同一处罚决定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随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其已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依照行政复议法关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该公司遂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裁定对起诉不予立案;该公司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撤销该不予立案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撤回行政起诉后,案涉争议事项仍处于未经任何法律程序作出实体处理的状态,其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情形,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复议机关以当事人曾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当事人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请求;允许此种情形下申请复议,不会造成复议与诉讼程序冲突及资源浪费,符合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救济的制度初衷。
三、赵律师点评
先起诉、又撤诉,还能回头申请复议吗
很多当事人走到这一步就卡住了:**处罚太重,先去法院告;告了之后发现诉讼成本高、举证难,或者跟行政机关沟通后觉得复议更合适,于是撤诉——这时候行政机关一句话就把门关上了:「你已经起诉过了,法院也受理过了,不能再复议。」** **本案的答案是否定的:可以复议。** **随州这家彩钢公司就是这么走的:四月被罚,起诉,五月三十日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六月六日申请复议,被不予受理,一路打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的结论很清楚:撤销不予立案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 **换句话说,复议机关那道「不予受理」的门,关得不对。**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管的是「两条腿同时走路」
要看懂这个案子,得先看清法条到底禁的是什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这条的立法目的,判决书写得很直白:** **明确复议与诉讼的程序衔接规则,防止当事人同时启动两种程序造成资源浪费和程序冲突,进而维护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秩序与效率。** **关键词是「同时」。** **一个人不能一边在法院打官司、一边在复议机关递材料——两套程序并行,结论可能打架,谁都收不了场。** **但本案的场景不是「同时」,是「先后」:诉讼程序已经因为撤诉而终结了,法院一个字都没审实体。** **把「曾经起诉过」和「正在起诉中」当成一回事,是把条文读宽了。**
撤诉之后,争议还悬在半空
判决里有一句我觉得是本案的核心:**「当事人撤回行政起诉的,案涉争议事项仍处于未经任何法律程序作出实体处理的状态。」** **这句话点破了撤诉的法律效果——** **撤诉终结的是程序,不是争议。** **法院准予撤诉,等于说这件事我不审了;但它没有说这件事谁对谁错。** **那张处罚决定书还在,效力还在,义务还在。** **既然争议原封不动,当事人当然还有权利要求有一个机关把它审一遍。** **不让复议,又不让诉讼,等于把当事人的救济通道两头堵死。** **判决紧接着说:允许在法定复议期内申请复议,「不会造成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间的冲突及资源浪费,也符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权利救济保障的制度初衷」。** **这是典型的体系解释——法条的目的是防止冲突,不是消灭救济。**
时间点是这个案子的胜负手
光讲道理不够,本案能翻过来,靠的是一个硬事实:**在期限内。** **判决表述:「其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尚在法定复议期限内。」** **撤诉裁定是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申请复议是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中间只隔了七天,离六十日的复议期限还远。** **所以实务上有一条很实用的提醒:** **撤诉要算好时间。** **如果撤诉时复议期限已经过了,那这条路就走不通了;** **如果撤诉裁定还没下来、或者刚下来就赶紧递复议申请,就能保住复议权。** **另外要注意:撤诉必须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依法撤诉,不是按撤诉处理、也不是被裁定驳回起诉。** **这三种情形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别混着用。**
给执法机关和当事人的双向提醒
**对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收到这类申请,别着一眼「起诉过」就下不予受理。** 要问三个问题:**① 诉讼是否已经终结(撤诉裁定、调解结案、还是仍在审理)?② 法院有没有对行政行为作过实体审查?③ 申请是否还在法定复议期限内?** 三个答案凑齐「已终结、未审查、在期限内」,就应当受理。**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选择救济路径前先想清楚要走哪条。** 已经起诉的,如果判断复议更有利,**要在撤诉前把复议期限算清楚——撤诉裁定生效之日至复议期限届满之日,必须留出足够时间;** **撤诉后第一时间递申请,把「尚在期限内」这个事实固定下来。** **还有一层:本案二审是「撤销不予立案裁定、指令立案」,说明这类纠纷连「能不能进门」都值得争。** 收到不予立案裁定不要急着放弃,**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把「撤诉后争议未获实体处理」这一层讲透。**
撤诉结束的是程序,不是争议;门关上了,还可以依法再敲一次。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4年4月7日,湖北省随州市应急管理局对随州苏某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某彩钢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随州某彩钢公司就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申请撤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24年6月6日,随州某彩钢公司就同一处罚决定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随州某彩钢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2024)鄂13行初9号行政裁定:对随州某彩钢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宣判后,随州某彩钢公司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2024)鄂行终689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13行初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随州某彩钢公司撤回起诉后,在复议期限内以同一事由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是否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该条款旨在明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规则,防止当事人同时启动两种程序造成资源浪费和程序冲突,进而维护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秩序与效率。但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许可依法撤回起诉的,则不应当依据该条款否定其还可在法定复议期内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理由在于:当事人撤回行政起诉的,案涉争议事项仍处于未经任何法律程序作出实体处理的状态,允许当事人在法定复议期内申请行政复议,不会造成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间的冲突及资源浪费,也符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权利救济保障的制度初衷。
本案中,随州某彩钢公司确已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从程序上看,该公司已经法院同意撤回起诉,案涉争议事项未经法院审理,相应的行政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其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尚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故其提起行政复议并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撤销原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撤回行政起诉后,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就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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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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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鄂行终689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2-3-016-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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