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沈某诉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不履行退税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刘某甲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三月六日与刘某乙登记结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刘某乙所有、所欠贷款由刘某乙偿还。后刘某甲与范某产生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刘某甲到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下属税务所代理沈某申报缴纳契税二万五千五百元。二〇一二年,刘某乙起诉要求过户,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将房屋登记至刘某乙名下,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刘某甲代沈某提出退税申请。十二月十九日,西城区税务局以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审批;复议维持。
法院一审判决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复议决定,责令西城区税务局对退税申请重新处理;二审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退还;当事人缴纳了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不属于「超过应纳税额缴纳」,其退款不适用该条的三年时限限制。
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生效判决否定的,当事人已不负纳税义务,其申请退还实际缴纳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税务机关以超过三年为由不予退税的,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三、赵律师点评
房子没过到他名下,契税却由他交了
**这个案子的人物关系有点绕,先捋清楚。刘某甲与刘某乙**: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结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协议离婚。 **案涉房屋**: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由刘某甲签预售合同购买,离婚协议约定归刘某乙所有、贷款由刘某乙偿还。 **范某**:与刘某甲有民间借贷纠纷的债权人。 **沈某**: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房屋被强制执行过户到他名下。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刘某甲到西城区税务局下属税务所,**代理沈某**申报缴纳契税二万五千五百元。 **为什么是刘某甲代沈某交?**因为执行过户的实务中,往往由被执行人一方去办手续。 **二〇一二年**,刘某乙起诉要求过户,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将房屋登记至刘某乙名下。**房屋最终登记在刘某乙名下。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刘某甲代沈某提出退税申请。 **十二月十九日,不予审批。**理由是: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是什么?**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要求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税务机关的意思很清楚:你二〇一一年交的税,二〇一六年才申请退,超过三年了。沈某不服,复议,维持;起诉。一审:撤销通知书、撤销复议决定,责令重新处理。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为什么这么判?因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和「根本不该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形。补一个基础问题:契税的纳税人是谁。是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一方。注意「承受」两个字:**不是出钱的人,是取得权属的人。 **本案里,执行裁定把房屋过户给沈某,沈某是承受方,所以纳税义务人是他。后来生效判决把房屋判给刘某乙、并实际登记在刘某乙名下——**承受方变了。 **纳税义务的基础,就动摇了。这是整个案子的起点。再补一句:这个案子的荒诞感在哪里。房子最终不是沈某的,税却是沈某(由刘某甲代)缴的。钱缴了、证办了、房又判给别人了。税,还留在国库里。**
「多缴税款」与「不该缴而缴了」是两件事
**这一节是本案的核心,也是最容易被误解的地方。先看第五十一条管的是什么。**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注意这个前提:**你是纳税人,你该缴税,只是缴多了。比如:**该缴十万,缴了十二万;或者算错了税率,多缴了一部分。 **这种情形,适用三年时限: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可以要求退还。再看本案的情形。** 沈某缴了二万五千五百元契税。**可他到底该不该缴?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一方。** 本案里,房屋先是被强制执行过户给沈某(作为范某指定的第三人),后来又经生效判决登记到刘某乙名下。 **法院的认定是:沈某二〇一一年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基础法律原因被否定」这句话,是整个判决的支点。它意味着:不是「缴多了」,是「本来就不用缴」。既然本来就不用缴,那这笔钱就不是「税款」,是「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性质一变,规则就变了:不适用第五十一条,也就不受三年时限限制。这个区分,判决写得很直白:** 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换句话说:三年时限是给「多缴」的人设的,不是给「不该缴」的人设的。为什么这么设计?** 因为「多缴」是你自己的事,时间久了账不好查;而「不该缴」,是征收本身没有依据,属于「无法律根据的得利」,理应返还。 **这个道理,放在其他税费上也成立。比如:**重复缴纳的、错缴到别的税种的、因合同解除而交易未成立的——都可能涉及「基础原因消灭」。 **判断的关键,不是「缴了多久」,是「当初该不该缴」。补一层:第五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它解决的是「多缴」问题:**算错了、缴重了、政策适用错了。 **为什么设三年?**因为时间久了,账目难查、证据难找,行政成本高。 **但它没有、也不应该覆盖「根本不该缴」的情形。后者属于「无法律根据的得利」,返还义务不受时限限制。这个区分,是本案判决的核心贡献。**
为什么判「重新处理」,不直接判退钱
**这是很多人不理解的地方:既然认定不该缴,为什么不直接判退还二万五千五百元?因为司法权和行政权有分工。退税是一个行政程序,不是一句话的事。它要解决几个具体问题:一、谁有权申请退款?**是缴款人沈某,还是实际承担人?本案是刘某甲代沈某缴的,权利主体要理清。 **二、退给谁?**退给缴款人,还是退给实际负担人? **三、退多少?**全额退,还是扣除应当由他人承担的部分? **四、程序怎么走?**涉及从国库退库,要依照国库管理的规定办理。 **这四件事,属于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法院不宜代替。所以判决的表述是:撤销通知书和复议决定;由西城区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申请重新予以处理。「重新处理」四个字,看起来像踢回去,实际上是给了一个明确的约束:你不能再以「超过三年」为理由拒绝。因为那个理由已经被判决否定了。这一点很重要:撤销判决的效力,不只是「这份文件作废」,还包括「原机关重新处理时受判决认定的约束」。如果重新处理还是找别的理由拒绝,当事人可以再告。这类「撤销+责令重新处理」的判决,在行政诉讼中非常常见。它的好处是:既纠正了违法,又尊重了职权分工。对当事人的启示:诉讼请求要写「撤销+责令重新处理」,不要只写「判令退还某某元」。后者容易被以「属于行政职权范围」为由驳回,前者才是可实现的请求。再说撤销判决的「拘束力」。判决撤销了通知书和复议决定,同时认定「不适用三年时限」。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时,受这个认定约束:**不能再以「超过三年」为由拒绝。 **这就是「判决理由的拘束力」。如果重新处理换一个理由拒绝,当事人可以再起诉——**而且这次争的,就是新理由成不成立。再补一句:为什么不判「直接退钱」。因为「退多少、退给谁」还没查清。本案有三个人牵扯其中:**缴款的刘某甲、名义纳税人沈某、最终权利人刘某乙。 **谁承担了这笔税,谁有权受领退款,需要事实查明。法院不替行政机关做这个判断,只要求它「依法重新处理」。
赵律师点评:契税退税,什么情形能退、怎么退
**先说什么情形可能退。第一,交易未成立或者被解除。**合同解除、撤销、确认无效,权属没有转移的,已缴契税可以申请退还。 **第二,权属转移被生效裁判否定。**本案就是这种:过户所依据的基础关系被判决推翻。 **第三,重复缴纳。**同一笔交易缴了两次。 **第四,计算错误导致多缴。**适用第五十一条,三年内申请。 **再说怎么退。第一步,确认「该不该缴」。这是全部问题的前提。**不是「我不想买了」,而是「法律上我不该承担这个纳税义务」。 **第二步,准备材料。** 缴款凭证、合同、生效裁判文书、身份材料、授权委托。**本案的关键材料,就是那份否定基础关系的生效判决。第三步,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写清三件事:**缴了什么税、为什么不该缴、依据哪份文书。 **第四步,被拒就复议,复议不成再起诉。注意期限:**复议一般六十日内提出;诉讼一般六个月内提出。**别拖过期限。第五步,如果涉及从国库退库,耐心等程序。这里要提醒两个常见误区:误区一:「超过三年就不能退了」。不对。**三年时限只适用于「多缴」;「不该缴」不受这个限制。**本案就是纠正这个误区。误区二:「谁交的钱退给谁」。不一定。**要看实际负担和权利归属。**实务中,代缴、垫缴的情形很多,退款主体容易起争议。所以申请时最好把「谁实际承担了这笔钱」的证据一并提交。补一份退税材料清单。缴款凭证**(完税证明、缴款书)、**权属变动文件**(合同、裁定、判决)、**身份与授权材料**、**书面申请**(写清退税理由与依据)、**收款账户信息**。 **五样齐了,受理才顺。特别注意:**如果是代缴,要说明「谁实际负担」,并附上相应凭证。**这是退款主体争议的关键。再补一句:退税申请,最好由「实际负担人」提出。代缴情形下,要一并说明代缴关系。否则容易出现「退了钱,退错人」的争议。**
这个案子里的「执行过户」与「纳税义务」错位
**本案最值得琢磨的,是一个制度衔接问题:执行过户和纳税义务,常常对不上。正常的房产交易是这样的:**买卖双方签合同、过户、买方缴契税、登记。**谁承受权属,谁缴税,逻辑清楚。执行过户就不一样了。法院一纸裁定,房子从被执行人名下过到申请执行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这时候谁缴契税?** 按契税法,承受权属的一方是纳税人。**所以是被执行人之外的「承受方」缴。可实务中,往往是被执行人一方去办手续、去缴钱。本案就是这样:刘某甲代沈某缴了二万五千五百元。后来房子又被判给了刘某乙。于是出现三重错位:缴款人**(刘某甲代办)、**名义纳税人**(沈某)、**最终权利人**(刘某乙)。 **钱在中间,谁该承担?这就是退税争议的根源。从这个角度看,本案判决的意义不只是「退一笔税」,而是确认了一条规则:权属没有最终转移的,契税的基础就没了,钱应当退。对普通人的提醒:一是执行过户时,把税费承担写清楚。**谁缴、缴多少、将来发生回转怎么处理,最好在协议或者执行和解中约定。 **二是保留全部凭证。**缴款书、裁定书、判决书、协议,一样都别丢。 **三是权属发生变化,及时处理税务问题。**不要等到几年后再回头找。**时间越久,材料越难凑,程序越难走。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标的额是二万五千五百元。为了这笔钱,当事人走了复议、一审、二审,前后三年多。值不值?从经济上算,未必。但从规则上算,值——因为它把「三年时限不适用于不该缴的款」这条界线划清了。以后遇到同样情况的人,可以少走一遍弯路。最后补一句执行过户的税费承担。实务中,执行过户的税费争议很多:**买方说该卖方承担,卖方说没钱,法院说按法律规定。 **规避的办法是「提前约定」:**在和解协议、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书里写明税费承担。 **没有约定的,就按法定:**契税由承受方缴,增值税、所得税由转让方缴,登记费按件。 **写清楚,比事后打官司省事。**
纳税人多缴税款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三年内可申请退还;但当事人缴纳款项后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不属于「超过应纳税额缴纳」,其退款不受三年时限限制。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生效判决否定的,税务机关以超过三年为由不予退税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09年3月3日,刘某甲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2009年3月6日,刘某甲与刘某乙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所欠贷款由刘某乙偿还。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下属税务所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25500元。
西城区税务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审批。沈某不服,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北京市税务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沈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西城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西城区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7)京0102行初81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西城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二、撤销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西城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沈某2016年12月13日提出的退契税申请重新进行处理。西城区税务局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京02行终9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根据前述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其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西城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西城区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西城区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其不负有纳税义务的,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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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京02行终96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2-3-021-00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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