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教你怎么做律师教你怎么做

参考案例某某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2022)沪73行终1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 行政处罚 · 二审 · 2022-08-1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上海一家餐饮管理公司从新加坡进口茶叶,进关时要求上海的货代公司在外包装上贴中文标签,一批贴「盛玺龙井茶」,一批贴「龙井茶」。两批货在上海卖出去,销售额分别是 8.9 万余元和 4.4 万余元。

「龙井茶」是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持有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 30 类茶商品上。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没收两批茶叶共 1422 盒,罚款 54.5 万余元。复议维持,一审、二审都驳回了公司的起诉和上诉。

公司提了三个抗辩:标签不是我贴的、自由贸易试验区里发生的事不适用中国商标法、龙井茶是通用名称。三条全被驳回:贴标是它要求的,就算受境外公司指使也不影响实施者认定;自贸区在中国境内,适用中国法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是通用名称,证明不了茶叶来自特定产区,就是误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不能证明商品来源于该证明商标要求的地域范围,在商品标签上标注相关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仍属我国司法管辖范围,在该区域内实施的行为适用我国商标法;行为人要求他人在进口茶叶上贴附侵权中文标签的,其为侵权行为实施者。

三、赵律师点评

两批进口茶叶,两个中文标签

上海一家餐饮管理公司做了一笔进口生意:从新加坡一家公司进口茶叶,再在国内销售。

进口预包装食品要有中文标签,这是硬性规定。这家公司没有自己贴,而是要求上海的货代公司——一家国际贸易公司——在货物进关的过程中,把中文标签贴上去。

贴的什么字?一批贴「盛玺龙井茶」,一批贴「龙井茶」。

「龙井茶」这三个字,不是随便能用的。它是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持有的一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 30 类的「茶」。

这两批茶后来都卖出去了。标「盛玺龙井茶」的,销售金额 89,574.97 元;标「龙井茶」的,销售金额 44,552.37 元。

2020 年,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立案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这家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标有「盛玺龙井茶」的茶叶 247 盒(每盒 70 克)、标有「龙井茶」的茶叶 1175 盒(每盒 37.5 克),并处罚款 545,273.06 元。

公司不服,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维持。

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一审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 年 9 月 16 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公司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2 年 8 月 17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子的标的,一头是 13 万多元的销售额,一头是 54 万多元的罚款。差距不小,所以公司才会把官司打到底。

它提了三个抗辩,每一个都算「有想法」,但每一个都没站住。这三个抗辩,恰好也是进口食品行业最常踩的三个坑。

三个抗辩:不是我贴的、在自贸区、是通用名称

第一个抗辩:标签不是我贴的。

公司说,中文标签的贴附行为不是它实施的,是货代公司贴的,而且贴附发生在入境之前,不应认定是它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为。

法院的回应分两层。

第一层,是谁要求的? 公司自己确认,贴标是它要求货代公司做的。它辩解说是「受新加坡公司的要求」,但没提供证据;而且法院说了一句很关键的话:即使所言属实,也不影响它作为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认定。

这句话的法理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等于「亲手做的那个人」。谁决定贴、谁要求贴、谁因贴标获利,谁就是实施者。委托他人去做,是「自己实施」的一种方式,不是免责理由。

第二层,发生在哪儿? 公司说,贴标在进关时完成,那时货物还没「入境」。

这个说法在法律上站不住。进口货物的通关、查验、放行,都在中国关境之内进行;在关境内的保税仓、口岸作业区贴标,行为地就是中国。这一点,法院在第二个抗辩里讲得更透。

第二个抗辩:自由贸易试验区里的事,不适用中国商标法。

公司的逻辑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境内关外」,货物在区内还没进入国内市场,所以不适用商标法。

法院一句话就把它挡回去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仍属于我国司法管辖的范围。

这个认定很重要,值得展开说。

自贸区的「境内关外」,说的是「关税意义上的关外」——货物进区不算进口,暂不征税,出区才办进口手续。这是海关监管的概念,不是主权概念。自贸区在领土上、在司法管辖上,从来都是中国境内。

所以:在自贸区内发生的商标使用行为,适用中国商标法;在自贸区内生产、加工、贴标、储存的侵权商品,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在自贸区内实施的侵权行为,中国行政机关有权查处。

这三句话,是很多做跨境电商、保税进口的企业容易搞错的。有人以为「货在保税仓里,还没清关,就不算境内销售」,于是把侵权商品先囤在保税仓,等订单来了再一件件出区。这种做法,在商标法上没有任何安全空间。

第三个抗辩:龙井茶是通用名称。

公司的意思是:「龙井茶」是一种茶的品类名,就像「红茶」「绿茶」一样,谁都可以用,不该被一家注册成商标。

这个抗辩,是三个里最需要认真对待的。因为它涉及一个真问题: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的界限在哪里?

法院的回答是:「龙井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

换句话说,「龙井茶」不是一个「品类名」,它是一个「产地加品质」的证明。它告诉消费者:这茶来自西湖龙井茶法定产区,按特定工艺制作,具有特定品质。

那什么时候地理标志会变成通用名称?法律上有个标准:如果一个地理标志在实践中已经「退化为通用名称」,不再指向特定产区,那它的保护就会削弱。但本案中,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龙井茶」已经退化;相反,它是把「龙井茶」当成一个「卖点」在用——如果它真是通用名称,公司为什么要特意贴这三个字?

这一问,其实是全案的题眼。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不是「三个字」

很多人对地理标志有误解,以为它保护的是「名字」。其实它保护的是「名字背后的产地与品质」。

先看它的结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通常不是企业,而是协会、推广中心、研究院这类组织。本案的注册人是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注册人自己不使用这个商标,它的职责是「管理」:制定使用规则,审核申请使用者,监督产品质量。

符合条件的主体,可以申请使用。条件一般是:产品产于特定地域,按特定工艺生产,达到特定品质。符合了,就允许用;不符合,就不能用。

所以证明商标的功能有三个:证明产地、证明品质、证明工艺。它和普通商标不一样——普通商标区分的是「这是谁家的」,证明商标区分的是「这是哪儿产的、什么品质」。

理解了这一点,就能理解本案为什么构成侵权。

法院的认定是: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的种植地域范围;它在商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

这里有两个层次:

第一,举证责任在使用者身上。 你说你的茶是龙井茶,你就得证明它来自那个产区。本案公司拿不出这样的证明——它只说「这是从新加坡进口的」,但新加坡不产龙井茶。

第二,「容易误认」就够了,不需要真的有人误认。 商标法保护的是「避免混淆的可能性」,不是「已经有人上当了」。只要标签上的字样足以让消费者以为这茶来自特定产区,侵权就成立。

再往下推一层:为什么这种「误认」值得用行政处罚来管?

因为它损害的不只是一个商标权人的利益。地理标志背后是一整片产区的农户、茶企、地方政府多年积累的声誉。有人拿普通茶叶贴上「龙井茶」卖,赚的是差价,透支的是产区的信誉。所以这类行为的查处,带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性质,不只是「两个企业之间的民事纠纷」。

这也解释了一个常见疑问:为什么明明只是贴了个标签,罚得比销售额还高?因为立法把这类行为定位为「扰乱市场秩序」,不是单纯的「侵害个体权利」。

那公司有没有可能通过「获得许可」来解决?有。如果它进口的茶叶确实来自龙井茶法定产区,可以向证明商标注册人申请使用,取得许可后合法标注。这条路是通的,只是它没走。

54 万罚款是怎么来的

公司第三个不服的点,是罚款金额:处以 54.5 万余元的罚款,处罚过重,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

这个问题要分三层看:法定幅度、裁量因素、司法审查。

第一层,法定幅度。

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得比较具体:认定侵权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的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所以适用「五倍以下」这一档。行政机关在决定书里说明,它是在「一般处罚幅度」内确定罚款——也就是既没有从轻、减轻,也没有从重。

第二层,裁量因素。

处罚裁量不是拍脑袋。按行政处罚的一般规则,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是否有从轻、减轻、从重的情形。

本案行政机关列的因素是:公司不是单纯「销售侵权商品」,还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多、金额较大;根据违法经营数额、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罚款。

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销售」和「使用」是两种行为。 销售侵权商品,是流通环节的侵权;未经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制造环节的侵权。后者性质更重,因为它直接制造了侵权商品。本案公司要求贴标,属于「使用」,不是单纯「销售」。这个定性,直接影响了裁量。

二是没收与罚款并行。 1422 盒茶叶全部没收,这是「消除侵权载体」;罚款是「经济制裁」。两者不是「二选一」,可以并用。

第三层,司法审查。

法院对行政处罚的审查,是「合法性加合理性」。合法性看:有没有职权、事实清不清楚、程序合不合法、适用法律对不对。合理性看:有没有明显不当、有没有滥用职权、有没有显失公正。

本案法院的结论是:行政机关根据违法经营数额、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所作出的罚款金额合理。

「合理」这两个字,在行政诉讼里是有门槛的。法院不会因为「我觉得罚多了」就撤销,只有当罚款「明显不当」——比如远超法定幅度、同类案件畸重畸轻、没有考虑法定从轻情节——才会介入。本案罚款在法定幅度内,裁量因素也说得清,所以法院不动。

对企业的启示很直接:在行政诉讼里打「罚得太重」,比打「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难得多。 想减罚,最有效的时点不是法庭,而是处罚前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环节。那时候把进货凭证、授权文件、销售记录、下架整改情况摆出来,行政机关有可能认定从轻;等到决定书下来,再上法庭说「太重」,通常只能拿到「幅度内、无明显不当」这八个字。

进口食品的三条硬规矩

这个案子对做进口食品的企业,是一份现成的风险清单。三条硬规矩,一条都不能省。

第一条:进货前查授权,不是查「有没有商标」,是查「我能不能用」。

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往往要标注品牌、产地、品类。凡是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字样——比如龙井茶、普洱茶、五常大米、阳澄湖大闸蟹、库尔勒香梨——都要先问一句:我有没有使用许可?

查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在商标注册信息里查这件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和使用管理规则;二是直接联系注册人申请许可;三是要求境外供货方提供其已获许可的证明。三样都没有,就不要在标签上写那三个字。

第二条:中文标签的内容,谁决定谁负责。

本案公司说「标签是货代贴的」。这句话在法律上救不了它,因为标签的内容是它定的。实务中,进口商通常会给货代一份「标签样稿」,这份样稿就是「决定」。所以标签上的每一个字,进口商都要自己审。

一个常见的坑:境外厂家提供的中文标签样稿,本身就带侵权字样。进口商照单全收,贴上去,出事了说「厂家给的」。这种抗辩,和本案一样,站不住。正确做法是:样稿进来先做合规审查,有疑问的字样一律删掉或者改写。

第三条:自贸区不是避风港。

保税仓、跨境电商保税进口、区内加工,这些模式在关税上有特殊安排,但在知识产权上没有。在区内贴标、改包装、分装,都受中国商标法约束;在区内储存侵权商品,也可能被认定为「为侵权提供便利」;货物出区进入国内市场,更是典型的「销售」。

所以「先囤在保税仓,等订单再出区」这种做法,不是降低风险,是把风险集中。一旦被查,区内的库存全部算进去,违法经营额一下子就上去了。

再说两件「被罚之后」的事。

一是救济的顺序:收到处罚决定,先看有没有告知听证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及时申请听证;决定书下来,可以在六十日内申请复议,六个月内起诉。两条路可以选,也可以先复议后诉讼。

二是民事赔偿是另一条线。 行政处罚解决的是「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商标权人还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民事案件里往往会被作为认定侵权的证据。所以「罚了款就完了」是错觉,后面还有一笔。

最后一句:地理标志这三个字,值钱。值钱的东西,用之前一定要问清楚能不能用。一张授权书,比一场官司便宜太多。

这个案子讲透了一件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是「一个名字」,是「一片产地的信誉」。

你不能证明茶叶来自那个产区,就不能在标签上写那三个字;写了,就是让消费者误认,就是侵权。贴标的是货代、货在自贸区、这个名称很常见——这三句话,一句都救不了你。

三个抗辩之所以全败,是因为它们都绕开了同一个问题:这批茶,到底是不是龙井茶? 这个问题答不上来,其他都是枝节。

给做进口食品的企业三句话:进货前查授权,标签内容自己审,自贸区不是避风港。再加一句:真被罚了,减罚的机会在听证和陈述申辩,不在法庭上喊「太重」。

最后一句给消费者:看到「龙井茶」「五常大米」「阳澄湖大闸蟹」这类字样,不妨看一眼包装上有没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有没有证明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信息。这三个字值钱,值钱的地方就在这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某某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管理公司)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此予以维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进口中文标签贴附行为并非某餐饮管理公司实施,该中文标签贴附行为发生在入境前,不应认定为某餐饮管理公司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为。“盛玺龙井茶”“龙井茶”中文标签贴附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第二,对某餐饮管理公司进行行政罚款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金额过高不具备合理性。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被行政处罚。即使认定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处以545,273.06元的行政罚款的处罚过重,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某餐饮管理公司请求判令:撤销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浦知处字〔2020〕1520198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浦东新区政府浦府复决字(2020)第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辩称:其对某餐饮管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决定的内容合法合理。涉案注册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某餐饮管理公司未经许可在茶叶外包装上贴附标有“龙井茶”“盛玺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起到了标识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作用,容易造成混淆,损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某餐饮管理公司贴附“龙井茶”“盛玺龙井茶”中文标签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且无证据证明某餐饮管理公司的使用行为获得了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因某餐饮管理公司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在一般处罚幅度内给予行政处罚,即违法经营额1.5倍至3.5倍。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根据法律规定,在一般幅度内对某餐饮管理公司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并没收侵权商品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充分考虑了“罚过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综上,请求驳回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某餐饮管理公司对“龙井茶”的使用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对某餐饮管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浦东新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述称:其系第561228X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进行管理。某餐饮管理公司未经第三人许可,在茶叶包装上贴附标有“盛玺龙井茶”及“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侵害了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对某餐饮管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合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系第561228X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类别为第30类“茶”商品。某餐饮管理公司销售贴附有“龙井茶”和“盛玺龙井茶”标识的茶叶,上述茶叶是某餐饮管理公司从案外人新加坡某公司进口,并在进关过程中要求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标有“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贴附在商品上。某餐饮管理公司销售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茶叶的金额为89,574.97元;销售标有“龙井茶”字样茶叶的金额为44,552.37元。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认定某餐饮管理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标有“盛玺龙井茶”的茶叶247盒(规格:70克/盒)及标有“龙井茶”的茶叶1,175盒(规格:37.5克/盒),并处罚款545,273.06元。某餐饮管理公司不服,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认为,某餐饮管理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沪0115行初399号行政判决:驳回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餐饮管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被诉行为系由某餐饮管理公司实施。某餐饮管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系由其要求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新加坡某公司的要求,即使某餐饮管理公司所言属实,亦不影响其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认定。二、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首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其仍属于我国司法管辖的范围,某餐饮管理公司称在该区域内发生的行为不适用我国商标法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某餐饮管理公司就“龙井茶”构成通用名称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足。

“龙井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本案中,某餐饮管理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的种植地域范围,其在商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三、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合理。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行政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相应的侵权产品并进行罚款于法有据。某餐饮管理公司并非仅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还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且某餐饮管理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多,金额较大,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经营数额,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所作出的罚款金额合理。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不能证明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要求的地域范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案号:(2022)沪73行终1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3-029-00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
说说您的情况,律师会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