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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卢某某诉某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

案号:(2023)鲁01行终671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强制措施 · 二审 · 2023-08-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卢某某酒后驾车且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被交警依法扣留机动车;扣车时交警已告知其取走贵重物品,其妻子取走部分物品,车内衣物、大闸蟹、鸡蛋、猪肉等未取走;卢某某此后一直不去接受处理,生鲜食品过期变质,遂起诉要求确认强制措施违法并赔偿。

两级法院均不支持: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车载物品以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为原则,卢某某明知有易变质食品、交警已告知、且具备当场取回条件,仍放任损毁,应自行承担责任。

规则确立:车被扣了,东西的处理权还在车主手里——能拿不拿、放任烂掉,账记自己头上;车载物品处理权的转移有严格的条件清单。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扣留机动车时车载物品的处理权并不当然转移给交通管理部门,应以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为原则;当事人明知车上有易变质物品、经告知且具备当场取回条件而未取走的,放任损毁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仅当客观上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如批量货物被挤压无法取出、无运输工具无法运走)或放弃处理权时,交通管理部门才接管车载物品并负登记、妥善保管义务;对具备变卖、拍卖可能性与经济性的易腐物品,经批准可在拍照录像后变卖拍卖,未登记妥善处理造成毁损灭失的仍构成程序违法。

三、赵律师点评

一车大闸蟹引发的行政诉讼

案子的起点是三重违法叠加。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晚,济南交警现场检查发现卢某某酒后驾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而且是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三项违法凑齐,扣车顺理成章。程序上交警做足了功课:告知违法事实、拟采取的强制措施、依据与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后作出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告知十五日内持证件到大队接受处理,扣车时又专门告知取走车上贵重物品。卢某某的妻子从车上取下一些物品,两人离开——车上的衣服和食品留了下来,包括两桶大闸蟹、一桶鸡蛋和一提猪肉。此后卢某某一直不去接受处理,食品渐渐过期变质。他把交警大队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强制措施违法、赔偿车载物品损失。一审驳回,二审维持——这场行政诉讼的输赢,全在「谁该管车里的东西」。

车载物品处理权的三种情形

本案裁判要点把车载物品的处理权规则讲得极其细致,值得完整记录。原则:车载物品的处理权第一顺位属于当事人——车被扣不等于东西被扣,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是行政程序的默认动作。情形一,完全处理:当事人取走全部物品,行政机 关无需也无权再处理。情形二,完全不处理:当事人有能力处理却明确不处理,视为放弃处理权,行政机关接管并负登记、妥善保管义务。情形三,部分处理:告知后当事人只取走部分——当事人对自己物品的品类、数量、状态最清楚,未取走部分视为其判断后同意继续放置于车内。本案卢某某属于第三种情形的极端版:告知了、能取、却放着不管还一直不去处理案件——生鲜损毁的后果自然由他自己承担。这套情形划分把「扣车之后东西坏了找谁」这个高频争议一次说透。

「法律不强人所难」的两端适用

裁判理由里有一句方法论式的表达:「法律不强人所难」,既包括不强相对人所难,也包括不强执法机关所难。对着家用小轿车的少量随身物品,要求交警部门在当事人拒不取走的情况下,还要组织变卖、拍卖程序——从可行性与执法成本看都属于强人所难;变卖拍卖义务的前提是物品具有变卖的可能性与经济性,两桶大闸蟹显然不具备。但反向的约束同样写明:一旦处理权转移到行政机关(当事人无法处理或放弃处理),登记与妥善保管就从「可以」变成义务——达到一定规模的易腐物品经批准可在拍照录像后变卖拍卖,未登记妥善处理造成毁损灭失的,仍构成程序违法。这条规则给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各画了一条线:执法的善意与勤勉不因相对人的放任而无限延伸,相对人的放任也不能转嫁给执法机关。

被扣车人的自保清单

把这个案子翻译成一份实用清单。给被扣车的当事人:扣车现场当场清点取走贵重物品与易腐物品——大闸蟹、生鲜、药品、证件,能带的全带;确实无法带走的,要求执法人员对车内物品登记、签字确认,留一份清单复印件;十五日处理期限内尽快到交警部门处理案件并领回车辆——拖延不处理,物品损失自担,案件本身还会产生滞纳与加重处罚。给执法机关:告知环节做扎实(本案的多次告知是胜诉的关键证据)、对当事人未取走物品拍照固定、书面载明自行处理的通知内容。给行政审判的观察者:本案确立的车载物品处理权规则填补了扣车程序中责任划分的空白——损失的归属跟着处理权走,处理权跟着「能否自行处理」走。车可以扣,账不能乱:谁有条件管而不管,谁就为自己的懒账买单。

酒驾扣车天经地义,车上的大闸蟹却烂在自己手里——告知了、能取、不取、不来处理,四步走完,损失只能自认。车载物品处理权的第一顺位永远在车主手里:行政机关管不了的,是自己不肯管的东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2年2月14日22时许,某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卢某某存在酒后驾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且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在依法向卢某某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某交警大队依法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卢某某持相关证件在15日内到天桥大队接受处理。扣留车辆时,某交警大队依法告知卢某某取走车上贵重物品。卢某某妻子胡某某从车上取下一些物品后,与卢某某离开现场,车上衣服和食品等物品未被取走。卢某某一直未到某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后部分食品已过期或变质,衣服等物品未损坏。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2)鲁0102行初846号行政判决,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卢某某提出上诉。2023年8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鲁01行终67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交警大队对卢某某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扣车辆上的物品,应以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为原则。对于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容易腐烂、损坏、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需经过批准后进行变卖或者拍卖处理,但前提是货物本身具有实施变卖、拍卖的可能性和经济性。本案中,卢某某被扣留的车辆系家用小型汽车,不可能运载批量货物,其随车少量衣物及食品均可自行带走,且某交警大队已对其作出告知。

车载物品除2桶大闸蟹、一桶鸡蛋和一提猪肉为生鲜食材外,其余物品都具有较长的保质期,不会在15天的处理期限内发生损毁。卢某某在明知车上有易变质食品、某交警大队已告知其取回、卢某某也具备当场取回的条件的情况下,仍未取走相关物品,放任部分食材损毁,其应对车内物品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某交警大队作出的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卢某某明知车上有易变质的食品仍放任未取走,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扣留车辆包括扣留违反一般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车辆和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发生事故的车辆。车辆被扣留时车载物品的处理权并不当然属于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当客观上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当事人放弃处理权时,才发生车载物品处理权的转移。准确判断车载物品处理权的归属可以帮助判断行政程序中相关的费用承担及赔偿主体。

1.车载货物第一顺位处理权主体系当事人。车载货物处于当事人能够自行处理的状态,当事人可能会有以下三种主观选择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完全处理,在此情形下,应当认为车载货物已经完全转移到当事人控制下,在当事人接管后,交通管理部门无需也无权对车载货物作出处理。第二种情形是完全不处理,在当事人存在处理可能性的情况下,当事人仍选择完全不处理,此时可以认为当事人放弃车载货物处理权,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接管,接管后应当对车载货物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第三种情形是部分处理,在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可以对车辆所载物品自行处理时,当事人同意处理,但仅取走部分物品。鉴于当事人对于车辆中所载物品的品类、数量以及状态是明知的,对于未取走的物品应当视为经当事人判断后无需再次处理,以及同意继续放置于车辆中。

2.对车载货物登记并妥善保管的前提系“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此处对“无法自行处理”要做灵活认定,例如当事人为运载批量货物的司机或卖家,在车辆发生事故时,有部分货物因被挤压、卡住无法由当事人取出,即属于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的情形。或者货物虽可取出,但因没有适合运输的交通工具,实际无法及时运走,也属于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的情形。对于是否“无法自行处理”的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握合理行政及高效便民执法的原则。

3.从可行性及执法成本角度理解行政机关的变卖或拍卖义务。“法律不强人所难”,既包括不强相对人所难,也应当包括不强执法机关所难。对于被扣留的家用小轿车中的少量物品,相对人自行带走或处理,完全在其能力范围内。而在相对人拒绝带走或故意不处理的情况下,如要求交警部门必须履行组织变卖或拍卖程序,从现实可行性和执法成本等各方面考量,均达到了强人所难的程度。

4.车载货物的处理权移交至交通管理部门后,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中达到一定数量规模的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批准后,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此处虽然法律条文中使用“可以”的表述,但应当认为该条款实际已经赋予了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和妥善处理的义务,仅是在处理方式上“可以”做多种选择,以实现妥处效果。未进行登记和妥善处理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仍构成程序违法。

案号:(2023)鲁01行终67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0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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