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梁某飞洗钱、贩卖毒品案
一、案情速览
梁某飞贩卖零点三二克甲基苯丙胺:买家扫码付款一千一百元到他人水果店的微信收款码,梁某飞到店里换成现金,随后把毒品快递出去。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收毒资构成自洗钱;二审驳回抗诉。
界分逻辑:扫码收款兑换现金时毒品尚未交付、贩卖交易尚未完成,收款本身就是贩卖毒品犯罪的一个环节;在案无证据证明收款之后另有「掩盖」「洗白」毒资的行为——自洗钱不成立,维持贩卖毒品罪一罪。
规则确立:用自己的或别人的账户收赃款,不等于洗钱——收款在交易完成之前是犯罪的一部分,之后另有转移掩饰才是自洗钱。
二、裁判要点提炼
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使用他人银行账户、微信二维码等收取毒资的行为,属于毒品犯罪中的一个环节,不应认定为自洗钱行为;收取毒资时毒品尚未交付、交易尚未完成的,收款行为系贩卖毒品犯罪的组成部分。
认定自洗钱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上游犯罪之外对犯罪所得实施了转移、转换、掩盖等「洗白」行为;仅有收款方式上的技术安排(借用他人二维码)而无后续掩饰痕迹的,不构成洗钱罪。
三、赵律师点评
一千一百元的毒资与一个抗诉
小案子牵出大问题。二〇二二年六月,刘某经人介绍向梁某飞约购毒品;二十八日,梁某飞同意出售,并提供了一个水果店铺的微信收款码收取毒资。刘某扫码支付一千一百元到该店铺,梁某飞在店里把这笔钱换成现金揣走,然后把零点三二克甲基苯丙胺快递给刘某。浙江浦江县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检察机关抗诉的焦点不在贩毒,而在钱:收款码是别人的、收款后又兑换了现金——这不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法后的自洗钱吗?毒品犯罪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行为人自己漂洗自己的毒资,二〇二一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后可以单独构成洗钱罪。浙江金华市中院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一罪还是两罪的分界,划在了交易完成的时间点上。
收款行为的时间坐标
二审的说理核心是一个时间坐标:扫码收款、兑换现金发生时,毒品还没有交付,贩卖交易尚未完成。这意味着什么?收款不是交易结束后的「处理赃款」,而是交易成立环节的一部分——毒品交易的对价支付本身就是贩卖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如同用现金交易时「接过钱」这个动作。既然收款在先、交付在后,收款就是贩卖毒品罪实行行为的内部环节,法律上不存在「先有犯罪所得、再行漂洗」的洗钱结构。第二个理由同样关键: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某飞在收取现金之后,对这笔钱实施了转账、混同、掩饰来源等「掩盖」「洗白」动作——揣着现金继续贩毒,仅此而已。两个要件合起来:时间上收款属于上游犯罪环节,行为上没有独立的漂洗动作,自洗钱的链条从两头都接不上。
自洗钱的成立要件清单
把二审的界分方法整理成一份清单,供同类案件对表。第一看时间:资金接收发生在上游交易完成之前还是之后——交易对价的收取属于上游犯罪组成部分;交易完成后的资金运作才进入洗钱评价的候选区。第二看动作:是否有超越收取本身的资金处置——转账拆分、跨账户腾挪、购买虚拟资产、借用他人账户分散存放、伪造交易背景等掩饰、隐瞒来源与性质的动作;单纯的收款方式安排(用谁的码、现金还是转账)不构成漂洗。第三看明知与目的:漂洗须以掩盖、隐瞒犯罪所得来源与性质为目的。三条全过,自洗钱成立;任何一条接不上,就停留在上游犯罪内部。给办案机关:抗诉冲动可以理解——自洗钱是新增武器,但武器的使用有射界,本案就是射界外的典型案例;给辩护律师:时间坐标加行为清单,是自洗钱指控的标准拆解路径。
收款码时代的资金合规边界
本案虽是毒品小案,规则的外溢范围很广。修正案十一之后,「自己洗自己的钱」入罪,大量上游犯罪(毒品、贪贿、金融诈骗、黑社会)的案子里都叠加了自洗钱指控,哪些资金动作越线成为实务焦点。给一切「经手赃款」场景的从业者三句提示:其一,上游犯罪人用亲友的收款码、他人的银行卡收钱,只是收款技术安排,不当然构成自洗钱——但出借账户的亲友可能另构成帮信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账户的出借从来不是无风险的好意;其二,交易完成后的资金处理要留神:把赃款转入理财、买房买车、与他人资金混同再取现,掩饰外观一旦形成,自洗钱的独立罪名就悬在头顶;其三,跑分、代收代付的「灰色兼职」,站在洗钱链条的另一端,刑责更直接。资金的每一次腾挪都有法律刻度——在交易完成之前收款是犯罪的一部分,完成之后的每一笔掩饰才是洗钱的注脚。
一千一百元毒资、一个水果店的收款码、一次现金兑换——抗诉想把它变成自洗钱,二审用交易完成的时间线把它按回了贩卖毒品罪里。收款不是洗钱,掩饰才是。借来的二维码装得下毒资,装不下洗钱罪的构成。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2年6月底,刘某通过他人介绍向被告人梁某飞约购毒品。当月28日,梁某飞同意向刘某销售毒品并提供了一水果店铺的微信收款码用于收取毒资。刘某于当日将1100元购毒款通过微信扫码支付至上述店铺,随后梁某飞在该店铺收取现金1100元,并将0.32克甲基苯丙胺快递给刘某。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2)浙0726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飞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宣判后,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某飞构成洗钱罪等意见提出抗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浙07刑终35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飞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某飞利用他人微信二维码扫码接收毒资并兑换收取现金时,毒品尚未交付给对方,贩卖毒品交易尚未完成。故收取毒资行为系贩卖毒品犯罪的一部分。在案无证据证明梁某飞在收取现金后进一步实施了对毒资“掩盖”或“洗白”的行为。
综上,梁某飞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洗钱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使用他人银行账户、微信二维码等收取毒资的行为,属于毒品犯罪中的一个环节,不应将行为人收取毒资的行为认定为自洗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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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浙07刑终35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13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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