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北京某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纠纷案", "description": "北京某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纠纷案(行政处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应指通过现场检查确认企业不在登记的注册地…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行政处理,北京某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纠纷案,经营异常名录,信用惩戒,证明标准,营商环境", "datePublished": "2021-03-31", "author": {"@id": "https://wjorg.com/#person"}, "publisher": {"@id": "https://wjorg.com/#organization"}, "about": {"@type": "Thing", "name": "行政处理"},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jingying-yichang-minglu-lieru-shencha-biaozhun/"}},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北京某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纠纷案", "item": "/anli/shiwu/jingying-yichang-minglu-lieru-shencha-biaozhun/"}]}]

参考案例北京某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纠纷案

案号:(2021)京03行终306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处理 · 二审 · 2021-03-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北京某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是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住所地为朝阳区八里庄西里某号某层。二〇一九年九月,朝阳区市场监管局制定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企业抽查工作方案,要求对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今、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被列入异常名录后又履行义务被移出的企业进行抽查,抽查时间为九月二十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北京某公司在两次抽查名单中。

九月二十六日,朝阳区市场监管局所属高碑店工商所到登记的住所地实地现场检查,拍摄了公司门口的现场照片并制作现场笔录,记载:当事人未在现场,现场锁门,敲门无人应答,门口未见相关牌匾信息,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到一楼大厅查看企业水牌信息,未见悬挂当事人名称的水牌。执法人员据此在实地检查记录表上标注「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该局遂于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别作出两份决定,将北京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当日公示。公司起诉称:仅仅用一张照片,无法证明「无法联系」这个结论,而且根据同一张照片两次而不是一次列入,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两份决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决撤销两份列入决定,朝阳区市场监管局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把「检查时企业无人」和「不在此地经营」明确分开了,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应以查实「不在此地经营」为执法标准,且应采取高度审慎的标准。争点是:一次上门敲门没人应,够不够把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裁判要点提炼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应指通过现场检查确认企业不在登记的注册地或经营地经营,或者通过履行法定程序可以推定其不在上述地点经营,即市场监管部门应以查实「不在此地经营」为执法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仅通过一次现场检查时企业「现场锁门」「敲门无人应答」「未见相关牌匾」等「检查时无人」情形,就简单、机械认定企业「不在此地经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列入异常名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三、赵律师点评

一句话点破:检查时无人,不等于不在此地经营

**这份判决最值钱的,是一个概念区分。** **「检查时企业无人」和「不在此地经营」,听起来差不多,法律上差得很远。** **前者描述的是那一刻的现场状态。** 门锁着、敲了没人应、门口没挂招牌、楼下水牌上没有名字——**这些都能证明「当时没人」。** **但「当时没人」有一堆无害的解释:** 员工外出办事、中午休息、当天调休、在里间开会没听见敲门、**甚至是走错了楼栋或看错了楼层。** **后者描述的是企业的经营场所事实。** **要证明「不在此地经营」,需要证明企业实际的经营地在别处**,或者有充分证据推定它根本不在这里办公。 **法院的表述是:** 该条款规定的「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应指通过现场检查确认企业不在登记的注册地或经营地经营,或者通过履行法定程序可以推定其不在上述地点经营,即市场监管部门应以查实「不在此地经营」为执法标准。** **这句话把执法标准从「联系不上」提高到了「查实不在」。** **判决里还有一句金句,值得原样记住:** **「容忍企业在临时抽检时合理的暂时性『缺位』,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 **「暂时性缺位」这个词用得很准。** **一家正常经营的公司,不可能每天二十四小时都有人在前台等着被检查。** **如果「一次上门没人」就足以列入异常名录,那所有出差多、外勤多、规模小的公司都处在风险里。** **这就是为什么法院要求「高度审慎」。**

一张照片,够不够撑起一个行政决定

**行政诉讼里,举证责任在被告。** **被告要证明的,不是「我去检查了」,而是「我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案被告的证据是:现场照片一张、现场笔录一份、实地检查记录表一份。** **这些能证明什么?** **能证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执法人员到过这个地址,门锁着,敲门没人应。** **不能证明什么?** **不能证明企业不在这里经营。** **法院的判断是:其依据的证据并未达到证明企业不在检查地点经营的证明标准。** **那么,要证明「不在此地经营」,该做哪些调查?** **一,向物业、同楼层的其他企业、周边商户询问。** **他们最清楚这间办公室有没有人进出、什么时候有人。** 本案没有做。 **二,查水电用量。** **一间长期无人办公的办公室,水电消耗会明显异常。** 这是很客观的间接证据。 **三,寄送挂号信或邮政特快专递到登记地址。** **被退回、注明「查无此人」或「地址不存在」,是很强的证明。** 本案没有做。 **四,在不同时段多次检查。** **工作日白天、晚上、周末各去一次,**如果都无人,推定力就强得多。本案只去了一次。 **五,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年报公示的联系方式逐一联系。** **联系不上,也要留下记录。** **六,通过税务、社保、银行等数据交叉验证。** 有没有申报、有没有参保、有没有开票——**这些能说明企业到底在不在经营。** **把这些都做了还是联系不上,列入异常名录就没有争议。** **只做了一样,就下结论,法院会认为「简单、机械」。** **本案还有一个加重情节:同一张照片,两次列入。** **两次决定分别作出于十一月五日和十一月二十六日,中间二十一天,**依据的事实是九月二十六日那一次检查。 **这就意味着,第二次列入没有任何新的调查。** **公司起诉时专门点了这一点:仅仅根据一张照片,就两次而不是一次列入。** **法院最终把两份决定一起撤销。**

为什么要求「高度审慎」:这个名录的后果很重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是一条内部记录。** **它是向社会公示的。**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一查就能看到,**任何人——客户、供应商、银行、招标方——都能看到这家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 **这个标签会带来一连串后果:** **政府采购、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很多文件里明确要求「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银行开户、贷款审批、授信评级会看这个。** **法定代表人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也可能被提示或限制。** **更要紧的是时间:列入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到那一步,就是另一套后果了。** **所以法院在这份判决里说了一句很重的话:** **综合考量企业信用监管制度设立目的,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性质、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因素……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决定时,应采取「高度审慎」的标准,具有合理性。** **「高度审慎」不是一句道德要求,它是从后果倒推出来的注意义务标准。** **后果越重,认定事实的要求就越高,程序就越不能省。** **这是一个很稳定的法律逻辑:** **处罚性越强的措施,适用的证明标准就越高。** 罚款如此,列入异常名录如此,**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更是如此。** **对行政机关的教训是:** **信用惩戒的杠杆很长,按下去容易,抬起来难。** **一次草率的现场检查,可能让一家正常经营的公司丢掉一个标、贷不到一笔款。** **对企业的提醒正好相反:** **注册地址这件事,别当形式。**

被列入异常名录,怎么自救最快

**先看本案公司是怎么出来的。**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公司提交《列入异常情况说明》,说明「二〇一九年九月底部分人员外出,有执法人员检查,敲门时无人应答,以无法联系原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提交《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申请表》和注册地址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朝阳区市场监管局审核并经现场检查后,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场所重新取得联系」为由,**三月二十日把两次列入记录都作了移出处理。** **从提交申请到移出,七天。** **这条路径的名字叫「移出」:** **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注意,移出之后记录还在——** **公示系统里会显示「曾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某日移出」。** **这段历史记录不会消失。** **所以本案公司做了一个额外动作:起诉要求撤销那两份列入决定。** **这一点很关键,也是很多企业忽略的:** **移出解决的是「现在的状态」,撤销解决的是「当初的决定合不合法」。** **如果决定本身违法,即使已经移出,仍然可以起诉要求撤销——因为那段不良记录存在过,影响已经发生。** **最后给三条实操建议。** **一,注册地址必须能联系上。** **挂靠地址、虚拟地址、集中注册地址是重灾区,一旦执法上门,几乎必然踩雷。** **二,地址变更要及时办登记。** 搬了家不办变更,**新地址查不到、旧地址没人,两头都落空。** **三,年报里的联系电话要留能打通的。** **这个号码打不通,很多核查就直接走向「无法联系」。** **还有一条:收到列入决定后,先看日期。** **对列入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但更好的做法是两头一起走:一边申请移出止损,一边保留起诉的权利。** **止损和维权,不冲突。**

敲一次门没人应,只能证明那一刻没人;要证明企业不在这里经营,得拿出更多东西——因为一个名录标签,压着的是一家公司的信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北京某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诉称: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市场监管局)分别在2019年11月5日和2019年11月26日在北京信用网、国家信用网将北京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均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朝阳市场监管局仅仅用一张照片是无法证明其“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结论是正确的。而且,仅仅根据一张照片,就将北京某公司两次而不是一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损害了北京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朝阳市场监管局作出的〔2019〕47031号决定书(以下简称47031号决定)和〔2019〕49983号决定书(以下简称49983号决定)。

被告朝阳市场监管局辩称:朝阳市场监管局依法履行职责,其作出47031号决定和49983号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为朝阳市场监管局,登记的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XX层905。2019年9月18日,朝阳市场监管局制定《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企业抽查工作方案》,要求对2018年1月1日至今,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情形被列入企业异常名录后又履行过相关义务被移出异常名录的企业进行抽查,抽查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至11月18日。北京某公司在上述两次抽查名单中。两项抽查任务中均要求,对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市局关于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的文件要求办理,对符合列入异常名录条件的要及时录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接到上述抽查工作要求后,朝阳市场监管局所属高碑店工商所于2019年9月26日对北京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99号XX层905进行实地现场检查,拍摄了公司门口的现场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记载:当事人未在现场,检查情况为“经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锁门,敲门无人应答,该地的门口未见相关牌匾信息,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到一楼大厅查看企业水牌信息,未见悬挂当事人名称的水牌” 。执法人员遂在《实地检查记录表》中标注未能检查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朝阳市场监管局按照两次抽查工作要求,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11月26日作出47031号决定和49983号决定,并于作出决定当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分别发布《关于北京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告》。

另查,2020年3月13日,北京某公司向朝阳市场监管局提交《列入异常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于2019年9月底部分人员外出,有高碑店工商所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到该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敲门时无人应答,以‘无法联系’原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提交了《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申请表》、注册地址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移出异常名录申请材料。朝阳市场监管局经审核并经现场检查后,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场所重新取得联系”为由,于2020年3月20日分别将北京某公司从2019年11月5日、11月26日列入异常名录的记录中作移出异常名录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京0105行初21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朝阳市场监管局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和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47031号决定和49983号决定。宣判后,朝阳市场监管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京03行终3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朝阳市场监管局以北京某公司存在“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形为由,决定将北京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否合法。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我国实行企业信用监管制度的一种手段,旨在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达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改善市场信用环境,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济风险。住所或经营场所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也是公司正常运转的物质条件。《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规定的“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应指通过现场检查确认企业不在登记的注册地或经营地经营,或者通过履行法定程序可以推定其不在上述地点经营,即市场监管部门应以查实“不在此地经营”为执法标准。“检查时企业无人”与“不在此地经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设立目的和前述市场主体必须要有住所的目的看,后者才是监管的主要对象。容忍企业在临时抽检时合理的暂时性“缺位”,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

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时,应采取“高度审慎”的标准,具有合理性。根据本案事实,朝阳市场监管局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时,未能采取审慎态度,其依据的证据并未达到证明企业不在检查地点经营的证明标准。综合考量企业信用监管制度设立目的,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性质、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因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应指通过现场检查确认企业不在登记的注册地或经营地经营,或者通过履行法定程序可以推定其不在上述地点经营,即市场监管部门应以查实“不在此地经营”为执法标准。市场监管部门仅通过一次现场检查时企业“现场锁门”“敲门无人应答”“未见相关牌匾”等“检查时无人”情形,就简单、机械认定企业“不在此地经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列入异常名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案号:(2021)京03行终30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15-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相关办事指南

「该不该打官司」看本文;「去哪办、带几份、几天出结果」看办事指南,一件事一条路径。

查看全部 240 个办事场景 ›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