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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支某兰诉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宅基地使用权行政登记案

案号:(2023)鲁01行终7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登记 · 二审 · 2023-03-0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支某堂与李某英是山东省济南市某西村村民,育有三子一女:支某岱、支某柱、支某来和支某兰(女)。支某兰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将户口从某西村迁出。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登记在支某堂名下。支某堂去世后,支某柱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以继承方式取得房屋及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并持某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继承协议,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土地登记,该局向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支某兰认为该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于二〇一八年十月起诉请求撤销。二〇一九年四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福利性,支某兰非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无权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支某兰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提出抗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依据国土资发〔2011〕178号意见,非本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支某兰系支某堂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协议中并没有其放弃继承的内容,被诉登记可能侵害其权益,指令继续审理。市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九月判决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继承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占用农村宅基地,因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其他成员的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全部继承人未就遗产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申请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到自己名下,其他继承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径行为部分继承人颁证的,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三、赵律师点评

户口迁出三十年,还能不能告村里那张证

一审法院的逻辑听上去很有道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身份性、福利性,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支某兰户口早在一九九八年就迁出了,不是这个村的人,凭什么对村里的土地证说三道四?**所以她「无权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推翻了这个逻辑。** **推翻的依据是一份规范性文件——国土资发〔2011〕178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其中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这段话解决了一个长期被误解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能不能继承。** **准确的说法是: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带有身份属性,原则上也不能单独继承;但地上的房屋是个人财产,可以继承;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房屋的人可以继续使用该宅基地,并办理登记。** **所以「户口迁出」不等于「与这块地无关」。** **支某兰是支某堂的女儿,是法定继承人,继承协议里没有她放弃继承的内容,她就是这块地上房屋的共有人之一。** **房子有她的份,地为房子服务,登记行为当然可能影响她。** **这就是「利害关系」。** **裁判要点把这个结论写得很明确: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继承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占用农村宅基地,因登记机构依据其他成员的申请颁证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这个结论,对大量「嫁出去的女儿」「进城落户的子女」都有直接意义。**

一个人拿着继承协议去办证,错在哪

实体问题上,登记机构错得很清楚。**它收到的材料是:村委会证明、房屋继承协议。** **就凭这两样,把整块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到了支某柱一个人名下。** **法院指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关键词是「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 **本案提交的那份「房屋继承协议」,并没有明确房屋应由支某柱继承。** **在所有继承人没有就遗产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不能申请把土地证登记到自己名下。** **这是继承法的基本原理:继承开始后,遗产在分割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的财产,一个人不能处分,也不能独占登记。** **所以登记机构的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注意这个定性——不是程序瑕疵,是主要证据不足,直接撤销,不是确认违法。** **两者的区别很实在:主要证据不足意味着实体结论错了;程序瑕疵意味着结论对、过程有毛病。** **本案是前者,所以判决撤销,而不是确认违法。** **这里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村里说「这家的事我们清楚,就是支某柱继承」,登记机构就信了。** **但村委会没有权力认定继承权归属——那是法院或者全体继承人协商的事。** **实务中,村委会证明在宅基地、承包地类登记里被过度信任,是一个普遍问题。** **对当事人来说,这意味着:如果家里的宅基地被某个兄弟姐妹单方办了证,村委会的证明往往就是那个突破口。**

从驳回起诉到撤销登记:一条走了五年的路

这个案子的程序轨迹值得细看,因为它展示了行政案件里几条少见的救济通道。**二〇一八年十月起诉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 上诉?材料中没有提到上诉,而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 检察院抗诉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法院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审判决撤销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审维持。** **前后五年。** **中间最关键的一步,是检察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再审事由,其中第六项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本案一审裁定的错误,正是适用法律错误——把「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属性」绝对化,忽略了「继承房屋可以继续使用宅基地」的例外规定。** **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法院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实际上是否定了原裁定的结论。** **这条路很多人不知道,但它是有效的。** **行政诉讼的救济链条是:一审 → 二审 → 申请再审 → 检察监督(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 **再审申请被驳回,不等于走到尽头。** **本案的另一条经验是关于「诉讼请求怎么提」。** **原告请求的是「撤销为支某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如果她请求的是「确认登记无效」,结果可能不同——无效的认定门槛更高,要求「重大且明显违法」。** **而「主要证据不足」对应的是可撤销,不是无效。** **所以起诉时选择「撤销」而不是「无效」,是准确的。** **这两者的差别,在本批另一个案子里正好相反:冒名婚姻登记,法院认定的是「无效」——因为登记对象根本错了。**

这类案子真正要解决的是什么

把法律问题放下,看这件事的本质。**一个女儿,户口迁出三十年,父亲去世后,兄弟把老宅的证办到了自己名下。** **她要的其实不是一张证,是「这房子有我一份」这个承认。** **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的继承纠纷,有几个特点:** **一是证据少。** **老一辈没有遗嘱的习惯,房屋建成年代久远,没有审批手续,没有产权证,全凭村委会的一句话和邻居的记忆。** **二是情感重。** **争的往往不是钱,是「凭什么」。** **三是牵一发动全身。** **宅基地后面可能跟着拆迁补偿、确权登记、征收安置,一张证决定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利益。** **在这种背景下,行政诉讼往往不是终点,而是手段。** **真正解决问题,通常要走三步:** **第一步,确认继承份额。** **这是民事问题,通过继承纠纷诉讼,把「谁有多少份」定下来。** **有了生效判决,登记机构就必须按判决办。** **第二步,处理登记。** **拿着生效判决,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构不办的,可以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步,处理拆迁利益。** **如果房屋已经进入征收程序,要注意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补偿款的分配,别让「证在谁名下」变成「钱归谁」的唯一依据。** **本案原告走的是行政路线,直接撤销登记。** **这条路线更快,但有局限:撤销之后,地还是没分,兄弟们还是得坐下来谈,或者再打一场继承官司。** **所以实务建议是:如果能协商,先协商;协商不成,民事确权优先,行政撤销跟进。** **顺序反了,容易赢了官司、输了时间。**

给三类人的具体提示

第一类,户口已经迁出农村的子女。**记住一条:迁出户口,不影响你对父母房屋的继承权。** **你能继承房屋,就能基于「地随房走」继续使用宅基地,并可以办理登记,只是证上会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如果发现老宅已经被兄弟单方办证,不要因为「我不是村里人」就放弃。** **本案的一审裁定就是这么想的,最后被推翻了。** **第二类,不动产登记机构。** **办理继承类登记,核心是核对「全体法定继承人」。** **要收的材料: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全部继承人的分配协议(或者放弃继承声明)、遗嘱或者生效法律文书。** **只有部分继承人申请的,不能直接登记到申请人名下,应当告知其补充材料,或者告知通过诉讼、公证解决。** **特别提示: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这家有哪些人」「房子是谁建的」这类事实,不能替代继承权认定。** **第三类,村委会。** **出具证明是一件有法律后果的事。** **证明内容要限于自己知道的事实,不要对「应由谁继承」下结论。** **本案村委会的一份证明,成了登记机构办证的依据,也成了这场五年诉讼的起点。** **最后说一句方法上的话:农村不动产登记案件,永远要先把「身份」和「财产」两条线分开看。** **身份线管的是「谁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财产线管的是「房子归谁」。** **两条线交叉的地方,就是这类案子的全部难点。**

户口迁走了,房子还在;房子在,权利就在——登记簿上少一个名字,法院就得把它添回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支某堂与李某英系山东省济南市某西村村民,二人生前育有三子一女,支某岱、支某柱(曾用名支某瑞)、支某来和支某兰(女)。支某兰于1998年7月6日将户口从某西村迁出。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登记在支某堂名下。支某堂去世后,支某柱于2015年11月以继承方式取得房屋及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并以此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现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供了某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继承协议。山东省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支某柱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支某兰认为山东省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10月12日向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某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2019年4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福利性,支某兰非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有关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无权提起诉讼,裁定驳回支某兰的起诉。支某兰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21年11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依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虽然起诉时支某兰并非某西村村民,但其系某西村村民支某堂的合法继承人,房屋继承协议中并没有支某兰放弃房屋继承的内容,被诉宅基地登记行为有可能侵害支某兰的合法权益,故指令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鲁0103行初2号行政判决:撤销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某柱颁发的市中集用(201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宣判后,山东省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某柱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3)鲁01行终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第六条规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支某兰虽并非某西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通过取得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份额,可以登记为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支某兰与案涉宅基地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事宜。本案中,案涉继承协议书并未明确房屋应由支某柱继承,在所有继承人并未就遗产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不能申请将案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到自己名下。因此,山东省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某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之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1.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继承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占用农村宅基地,因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依法以不动产登记机构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

2.在全部继承人并未就遗产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申请将相关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到自己名下,其他继承人提出异议的,相关登记机构依法进行审查。

案号:(2023)鲁01行终7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3-00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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