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涞源县某养殖场诉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执行案
一、案情速览
河北省涞源县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两次向某养殖场发出责令停产搬迁告知书,要求其停止经营、立即搬迁;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要求其在禁养区域内停止违法行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后该养殖场因环境问题被多次信访举报,省委省政府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指出该养殖场仍在禁养区内经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养殖场被强制拆除,其房屋、树木、室内物品、地上附属物和家禽均被破坏。养殖场起诉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理由是被诉行为系代履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代履行是当事人因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导致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其或者第三人代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其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
行政机关并未作出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决定,直接拆除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属于直接强制执行行为,不属于代履行;以系代履行、不属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赵律师点评
两级法院说:这是「代履行」,不能告
养殖场被强拆,房子、树木、室内物品、家禽全没了,去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理由是——被诉行为属于**代履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个理由如果成立,养殖场连门都进不去。**「代履行」在行政强制法里确实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实务中对它能否单独起诉存在争议。
最高法先讲清楚:什么叫代履行
裁定把代履行的构成拆得很细。定义:当事人因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导致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其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两个前提:一、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二、适用范围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性质上,它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替代性执行方式**,与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并列。
这个案子里没有那个「前提」
关键事实:本案行政机关发出的三份文书,分别是**责令停产搬迁告知书、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裁定说得很清楚——这些内容都是「要求停业搬迁」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有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作出强制拆除、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没有那个「要求履行义务的决定」,就不可能有「代替履行」,代履行的前提不成立。
那这是什么行为
答案很直接:既然不是代替当事人履行某项具体义务,而是行政机关**自己动手把房子拆了、把树清了、把东西搬了**,那就是**直接强制执行**。而直接强制执行属于行政行为,当然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二审以「代履行不属受案范围」驳回起诉,被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指令再审。
这个案子对拆迁类争议的价值
一句话概括:**「代履行」不能成为绕开行政诉讼的挡箭牌。**实务中,一些地方在拆除养殖场、违建、大棚房时,不出拆除决定,只发「责令停止」「责令搬迁」的通知,然后直接动手,事后主张这是「代履行」。本案给出的检验方法非常实用——**看有没有那份「要求你履行具体义务」的行政决定**:有,才可能构成代履行;没有,就是直接强制,可以告、也必须审。这对当事人的意义很实际:能不能立案,决定了有没有机会谈赔偿。
没有那份「要求你履行义务」的决定,就谈不上「替你履行」——这就是直接强拆,当然可以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河北省涞源县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两次向原告涞源县某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发出责令停产搬迁告知书,责令其停止经营、立即搬迁;涞源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要求其禁养殖区域内停止违法行为;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在涞源县施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后养殖场因环境问题被多次信访举报;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中指出仍在经营的养殖场位于禁养区内。2019年7月12日,养殖场被强制拆除。养殖场遂以其养殖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树木、室内物品、地上附属物和家禽均被破坏殆尽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冀06行初263号行政裁定:驳回涞源县某养殖场的起诉。养殖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冀行终23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养殖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5297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养殖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019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清理其树木和室内物品的行为违法。二审法院以被诉行为系代履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据此,代履行是当事人因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导致其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其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代履行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适用范围应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代履行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替代性执行方式,其是与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并列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至5月,河北省涞源县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河北省涞源县生态环境局、河北省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别向养殖场作出责令停产搬迁告知书、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前述告知书或通知书的内容为要求养殖场停业搬迁或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行政机关并未对养殖场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等作出强制拆除、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因此被诉拆除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代履行情形,而是由行政机关对养殖场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实施的直接强制执行行为。二审法院以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代履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代履行是当事人因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导致其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其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
代履行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适用范围应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行政机关未对案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等作出强制拆除、恢复原状行政决定即实施拆除的,系直接强制执行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的代履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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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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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529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2-3-00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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