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行政机关依法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或者公用事业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双方就此订立的行政协议。它同时具备授权与合同两重属性:既是一份可以协商、可以约定违约责任的合同,又是一次行政职权的行使,因此政府一方的行为始终要接受合法性审查。

构成要件

一、它是法定六类行政协议中的第一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把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列在受案范围首位。这个排列不是随意的:特许经营涉及期限长、投资大、牵涉公共利益广,争议一旦发生,影响面远大于一般的行政协议。定性的基础仍是第一条的三要件——目的、协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只是特许经营在行政协议的三要件上表现得最典型。

二、授权性是第一特征:经营权来自行政机关的授予。 与一般的买卖、租赁不同,特许经营的经营权不是市场自然形成的权利,而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授予的。这就决定了三件事:经营权的范围以授权文件为限,超出范围经营没有依据;授权附有条件,条件不满足可以依法处理;授权的期限、区域、业务种类都可以被限定。理解这一点,才能明白为什么政府一方在协议中始终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而不是纯粹的合同相对方。

三、排他性或者独占性是第二特征,也是最容易引发争议的地方。 特许经营的核心卖点,是经营者在约定区域和期限内享有相对独占的经营地位。如果政府在同一区域又授予他人同样的经营权,或者自己直接从事相同业务,特许经营的价值就被抽空了。所以协议里通常会有排他性条款,而政府违反这类承诺,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违约形态之一。反过来说,排他性也有边界:涉及公共安全、应急保障、普遍服务义务时,政府的介入权不能被排他条款完全排除。

四、公益性与期限性是第三、第四特征。 特许经营的对象是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收费公路等,这些都是公众日常依赖的服务。公益性带来两个后果:一是价格不能完全由市场决定,通常要经过定价或者调价程序;二是经营者不能随意停业、弃管,即便亏损也要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期限性则意味着协议终将到期,期满后的设施移交、人员安置、资料交接,都应当在协议里写清楚。

五、与行政许可的区别:一个是单方行为,一个是双方协议。 行政许可由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相对人只能申请,不能就许可条件与机关协商;特许经营则要先通过竞争程序选定经营者,再就权利义务协商签约。这个区别带来救济渠道的不同:对许可决定不服的,走撤销许可之诉;对特许经营协议不服的,走行政协议之诉,可以主张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实务中两者常常交织——特许经营往往同时需要一张经营许可证,证被吊销了,协议还能不能继续履行,就是一个典型难题。

六、与政府采购的分野,看谁付钱。 政府采购是政府支付对价购买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经营者收的是财政资金;特许经营是经营者向使用者收费,政府通常不直接支付,或者只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这个区别决定了风险分配:政府采购的风险主要在履约和质量,特许经营的风险还包括需求量不足、价格调整不到位、政策变化。实务中不少名为特许经营、实为政府付费的项目,本质上更接近政府采购或者购买服务,定性时不能只看名称。

七、与 PPP 的关系:特许经营是 PPP 的一种典型形态。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范围更宽,包括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多种形式;特许经营是其中历史最久、规则最成熟的一类。判断一个项目属于哪一类,看三件事:经营权是否授予、收费是否来自使用者、期限是否足够长。三个都具备,通常按特许经营处理;只有一个或者两个,可能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这个区分影响适用的规范体系和争议解决路径。

八、订立要走竞争性程序,非竞争性取得经营权风险很高。 特许经营的经营权具有稀缺性,直接指定经营者容易造成不公平竞争和利益输送,所以规范要求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未经竞争程序直接签约的,属于程序违法,可能被撤销;如果违法程度达到重大且明显,还可能被确认无效。实务中有的项目以招商引资、战略合作的名义规避竞争程序,这类安排在争议发生时往往成为对方的攻击点。

九、协议必备条款有八项,缺一项就留一个隐患。 一是经营范围与期限;二是价格形成与调整机制;三是设施权属与维护责任;四是政府的监督权与介入权边界;五是政府的配套义务(土地、审批、管线、征拆);六是提前终止的条件与补偿;七是期满移交的标准与程序;八是争议解决方式。这八项里,价格与补偿最容易出问题,也最需要在签约阶段写细。

十、政府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单方变更或者解除,但要补偿。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这条是特许经营争议的核心条款:政府的变更解除权是有的,但代价是补偿,不能只要权不担责。

十一、因公共利益行使职权导致履行不能或者成本大增的,可以请求补偿。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意这一条不限于被告自己的行为,其他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造成影响也可以主张,这对跨部门、跨层级的项目特别重要。

十二、争议只能走行政诉讼,约定仲裁无效。 特许经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发生争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协议里即便写了仲裁条款,该条款也无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点在涉外项目、照抄国际合同模板的项目中尤其要注意,写了也白写,还可能误导当事人错过起诉期限。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 (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 (六)其他行政协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 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行政许可政府采购合同一般 PPP 协议服务外包合同
核心内容授予经营权并约定权利义务单方准许从事特定活动政府付费购买货物工程服务合作提供公共产品服务委托完成特定服务
对价来源使用者付费为主无对价财政资金使用者付费加政府补助财政资金
排他性通常有一般无无可能有无
期限较长,通常十年以上有期限,可续按合同较长较短
争议途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视定性而定民事诉讼

第一,特许经营的双重属性,决定了政府不能只讲合同不讲职权。 如果把它当成纯粹的民事合同,政府就会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随意谈判、随意解约;如果把它当成纯粹的行政授权,经营者就失去了合同保护,投资安全无从谈起。正确的位置在中间:政府的授权行为要合法、要受程序约束,政府的合同义务要信守、违约要担责。实务中大量的争议,本质上是双方各执一端——政府强调管理权,企业强调合同权利。理解这个张力,谈判和诉讼才有切入口。

第二,特许经营与行政许可的交叉,是实务中最容易踩空的地方。 一个燃气、供水项目,往往既有特许经营协议,又有经营许可证。证与协议的关系,法律没有统一规定,实践中有三种处理:证随协议走,协议终止则证收回;证独立存在,协议终止不影响证的效力;两者互为条件。发生争议时,先要弄清楚对方动的是协议还是证——动了协议走行政协议之诉,动了证走撤销许可之诉,两条路的诉讼请求、举证重点、判决方式都不同。

第三,与政府采购的分野,实质是风险分配的不同。 政府采购中,需求不足的风险由政府承担,企业按合同干活拿钱;特许经营中,需求量风险主要由企业承担,政府通常只承诺最低需求量或者可行性缺口补助。这个差别在争议中很关键:企业主张政府承诺的客流量没达到,属于违约还是属于商业风险,取决于协议里有没有最低需求量条款、有没有差额补偿机制。签约时不写清楚,事后很难补救。

第四,政府的排他性承诺有约束力,但不是绝对的。 排他条款的法律效果,是禁止政府在同一区域、同一业务范围内再授予他人经营权,也禁止政府自己直接经营。但涉及公共安全、应急保障、普遍服务、规划调整等情形,政府仍可以依法介入,只是要给予补偿。所以企业主张政府违反排他承诺时,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政府是为了招商引资又批了一家(违约),还是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临时接管(合法但应补偿)。前者主张违约赔偿,后者主张补偿,路径完全不同。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确认项目是不是特许经营。 看三点:经营权是否由行政机关授予、收费是否主要来自使用者、期限是否足够长。三点都具备,按特许经营处理;如果实质是政府付费购买服务,应当按政府采购或者其他类型处理,适用的规则和救济渠道都不一样。

第二步,核查订立程序是否走过竞争方式。 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的公告、评审记录、中标通知都要留存。直接指定、假招标、以招商引资名义规避竞争程序的,都是效力风险点。这一步既是签约时的合规要求,也是日后争议中的攻防材料。

第三步,把八项必备条款逐条落实。 经营范围与期限、价格与调价、设施权属与维护、政府监督与介入边界、政府配套义务、提前终止与补偿、期满移交、争议解决。缺项的地方,在履约阶段一定会出问题——尤其是政府配套义务(土地、征拆、审批),口头承诺不算数,必须写进协议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四步,价格与调价机制要写到可执行。 只写「按有关规定调整」等于没写。至少要明确:调价的触发条件、计算公式、启动程序、审批时限、不批准的救济。很多项目死在调价环节——成本上去了,价格调不动,企业只能缩减服务,最后双方都受损。

第五步,提前终止与补偿条款要单独设计。 政府基于公共利益提前收回的,补偿范围包括未收回投资、合理收益、人员安置、设备残值等。协议里最好约定补偿的计算方法和评估机构的选择方式,避免事后各说各话。这一条在谈判时往往被忽略,出事时却是最贵的一条。

第六步,明确争议解决方式,别写仲裁。 行政协议约定仲裁的条款无效,写进去只会误导。正确的写法是约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同时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约定管辖法院——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之一。

第七步,履约过程中建立完整的证据链。 政府方的会议纪要、批复、通知、口头承诺的书面确认,企业的投资凭证、运营数据、成本台账、履行催告,都要系统保存。特许经营争议周期长、标的大,胜负往往取决于五年前的一份会议纪要还在不在。

第八步,发生争议时按行为类型分层主张。 政府不履行配套义务的,主张继续履行并赔偿;政府违法变更解除的,主张撤销并赔偿;政府合法收回的,主张行政协议变更解除项下的补偿;其他机关的行为导致履行不能的,依据第二十一条主张补偿。四类主张对应四种判决,混着提会削弱说服力。

常见问题

问:特许经营协议里写了仲裁条款,出事了能不能去仲裁?

答:不能。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例外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所以国内特许经营项目的仲裁条款基本无效,只能走行政诉讼。实践中有些企业因为协议里有仲裁条款,一直向仲裁机构申请,白白耽误了起诉期限,非常可惜。

问:政府在同一区域又批了一家同类企业,算不算违约?

答:要看协议里有没有排他性约定,以及新批的那家是否属于同一业务范围。有排他条款的,政府的行为构成违约,可以主张继续履行(撤销新批)或者赔偿损失;没有排他条款的,一般不构成违约,但如果有其他承诺(比如最低需求量、独家区域)被违反,仍可主张。所以签约时把排他范围和例外情形写清楚,非常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濮阳某燃气公司诉市城管局等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争议正是围绕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效力与范围展开,对该类项目的授权边界有直接参考价值。

问: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提前收回经营权,我能拿到什么?

答:可以主张补偿,不是赔偿。依据是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合法的,判决驳回撤销请求,但造成损失的要补偿;因公共利益行使职权导致履行不能、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的,也可以请求补偿。补偿范围通常包括未收回投资、合理收益、人员安置、设备残值,具体要看协议约定和评估结果。

问:政策变了导致成本大涨,能不能要求调价?

答:可以主张,但要区分两种情况。协议里有调价机制的,按机制启动;没有机制的,可以依据情势变更或者公平原则主张重新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起诉请求变更。实践中的难点是举证——要证明成本上涨超出了签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且不属于商业风险。所以成本台账、政策文件、行业数据要常年积累。

问:特许经营协议和经营许可证,被收回了哪个能告?

答:看政府动的是哪一个。收回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行为,走撤销许可之诉;解除协议是行政协议行为,走行政协议之诉。两者可以分别起诉,也可能需要一并主张。关键是保存好两份文件的原件,并在起诉时把诉讼请求对应到具体行为上,不要笼统写「撤销被告的收回决定」。

问:项目公司能不能作为原告?

答:可以。实际投资、建设、运营的项目公司,是协议的相对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具备原告资格。如果协议是母公司签的、项目公司实际履行,起诉主体要结合签约主体和履行主体确定,必要时两者一并起诉。主体选错会被裁驳,改起来耗时,起诉前务必核对签约文本的当事人名称。

问:特许经营期满,设施怎么移交?

答: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程序移交。协议通常约定移交范围(设施、设备、资料、知识产权)、移交标准(完好程度、剩余寿命)、移交程序(清点、检测、验收)、过渡期安排。没有约定的,按行业惯例和公平原则处理。移交争议的本质往往是补偿——设施需要大修才能达到移交标准,费用谁承担,最好在协议里就写清楚。

注意避坑

本词条由赵跃律师审校,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条文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均逐字引用库内法规原文。特别注意:特许经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约定仲裁的条款无效;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但应当补偿而非赔偿;因其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导致履行不能的,也可以主张补偿。本词条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主张请结合协议文本与履约过程另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