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中国公司与一家德国公司在新加坡仲裁,裁决中国公司败诉。德国公司拿着裁决到中国,要求执行中国公司在北京的账户。
另一头,一位中国公民在澳大利亚被起诉离婚,澳大利亚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她回到国内想再婚,民政部门要求她提供「中国法院承认该离婚判决」的裁定。
两件事看起来不同,走的是同一条路:外国裁判文书要在中国的土地上产生效力,必须先过承认这一关。
承认与执行是两个动作,不是一个。「承认」解决的是「这份外国判决在中国有没有效力」;「执行」解决的是「能不能拿它去查封、扣划、拍卖」。一份外国判决可能被承认但不被执行的(比如只确认身份关系,没有给付内容),也可能因为要执行而必须先承认(比如给付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把这两件事写在一句话里:「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 第一,外国判决在中国生效要过哪几道审查,五道拒绝情形分别查什么;第二,互惠原则是不是硬门槛,没有条约就一定不行吗;第三,外国法院的管辖会被怎么审查,为什么中国有专属管辖的案件一定过不去;第四,裁定不服怎么办,复议十日为什么不是上诉。
一句话定义: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指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零三条,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或者由外国法院依条约或互惠原则请求,经审查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后,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的程序。
构成要件
一、先分清「承认」与「执行」
承认是「给效力」,执行是「给手段」。两者的关系是:执行以承认为前提,承认不以执行为目的。
身份关系判决通常只需要承认。外国法院判离、判确认亲子关系、判宣告失踪,这类判决没有给付内容,当事人要的是「在中国也被视为已解除婚姻关系」「在中国也被视为父子」。拿到承认裁定,就可以去民政部门办再婚登记、去公安部门改户籍信息。
给付判决通常既需要承认又需要执行。外国法院判赔一百万,被告在中国有房产,原告要的是「查封拍卖那套房」。路径是:先申请承认,拿到承认裁定后,再申请执行,法院发出执行令,按中国执行程序办理。
还有一种「承认但不执行」的中间状态。外国判决部分内容可执行、部分不可执行(比如判了金钱给付又判了惩罚性赔偿),中国法院可以承认可执行部分、拒绝不可执行部分。这种「分割承认」在国际上被广泛接受,中国实务中也有类似处理,但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属于裁量范围。
二、五道审查:第二百九十九条是正面条件,第三百条是反面清单
第二百九十九条给的是正面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
正面条件只有两条: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两条都是「底线型」条件,不是「实质审查」——中国法院不重新审理案件事实,也不审查外国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一点是承认制度的基石:承认不是上诉审。
第三百条给的是反面清单,五种情形之一即拒绝:
第一,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这一项的判断标准在第三百零一条,不是看外国法院自己怎么认定,而是看三条:依其本国法有没有管辖权、与纠纷有没有适当联系;有没有违反中国的专属管辖规定;有没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的协议。
第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这一项是程序正义的审查,与涉外送达那一篇直接衔接。「合法传唤」的标准不只依外国法,还要看是否违反被请求国法律的基本程序保障。
第三,判决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欺诈」包括伪造证据、隐瞒关键事实、串通制造管辖连接点。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且证明标准较高——不能仅凭「对方提交的证据我不认可」就主张欺诈。
第四,中国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这一项处理「平行判决」的冲突,采「先者优先」——中国判决优先于未承认的外国判决;已承认的第三国判决也优先。
第五,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与第二百九十九条的正面条件对应,是同一标准的两面表述。
五项之外,第二百九十九条还有一层「条约或互惠」的前置审查。顺序是:先看有没有条约关系,没有则看能不能依互惠,两者都没有,申请会被驳回。这一点常被误解为「有条约才认」,实际条文给互惠留了口子。
三、互惠:不是硬门槛,但也不是随便就能主张
「互惠原则」四个字,在条文里出现两次:第二百九十八条(受理依据)与第二百九十九条(审查依据)。它解决的是「没有条约关系时,凭什么承认对方判决」的问题。
互惠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事实互惠」:对方国家曾经承认过中国的判决,中国才承认对方的。另一种是「法律互惠」:对方国家的法律在同等条件下会承认中国判决,中国就承认对方的,不要求先有实例。中国司法实践在近些年出现了从「事实互惠」向「法律互惠」松动的迹象,但条文本身没有规定认定标准,各地法院的把握并不完全一致。
这个不确定性对当事人的意义是:不能想当然。拿着没有条约关系的国家的判决来申请,第一步就要做「互惠论证」——查对方国家的立法与判例,证明该国在同等条件下会承认中国判决。这份论证往往需要外国律师出具意见,成本不低。
还有一个技术点:互惠的证明对象是「该国对中国判决的态度」,不是「中国对该国判决的态度」。把「我们以前认过他们的」当成互惠,方向就反了。
四、管辖审查:第三百零一条的三条标准
第三百零一条是承认程序里最容易被忽视、也最容易翻车的一条。
第一项:外国法院依其本国法没有管辖权,或者虽有管辖权但与纠纷没有适当联系。两个层次:先看外国法,再看「适当联系」。有的国家采「长臂管辖」,依其本国法有管辖权,但与中国无任何联系,中国法院可以认定「无适当联系」。
第二项:违反中国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国的专属管辖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第二百七十九条还规定了涉外案件的三种专属管辖:境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及决议效力纠纷;境内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纠纷;在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这一项的实际效果是:外国法院判了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归属,中国法院不予承认。不是因为判错了,而是因为这类案件中国有专属管辖权,外国法院根本不该管。
第三项: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当事人约定了「由新加坡法院排他管辖」,一方却去英国起诉拿到判决,中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这一项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第二百八十条「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的,中国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是同一逻辑的两面。
三条标准是并列的,命中一条即认定无管辖权。实践中被告最常主张的是第二项——只要案件涉及中国境内不动产,几乎必提。
五、程序:向谁申请、多久出结果、不服怎么办
向谁申请:第二百九十八条——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条约或互惠原则请求。「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通常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体管辖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确定,本篇不展开。
审查方式:条文没有规定必须开庭,实务中多为书面审查,必要时询问当事人。被申请人有陈述意见的机会,这是程序保障的最低要求。
裁定的形式:承认用裁定,不予承认也用裁定。第二百九十九条「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第三百条「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执行令是执行的依据,不是另起一个诉。
不服的救济:第三百零三条——当事人对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注意两点:一是「复议」不是「上诉」,不进入二审程序;二是期限只有十日,比一般上诉期短得多。
中止与恢复:第三百零二条——申请承认的纠纷与中国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中国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外国判决不符合承认条件的,裁定不予承认并恢复诉讼;符合的,裁定承认,需要执行的发执行令,已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这一条解决的是「两条线同时跑」的协调问题。
六、与仲裁裁决的分工:两条不同的入口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定在第三百零四条,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是两条独立的通道。差别有三处:
第一,申请地不同。仲裁裁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者都不在中国境内的,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判决:第二百九十八条只说「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这一层「兜底管辖」。
第二,审查标准不同。仲裁裁决依《纽约公约》或者互惠原则办理(第三百零四条末句),公约体系下的拒绝理由与法院判决的五项拒绝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公约文本不在本篇射程内,不引条号。
第三,救济方式不同。法院判决的承认裁定可以复议(第三百零三条);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依《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救济路径另有规定。
第三百零五条(国家豁免)还有一层: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外国国家豁免法》;该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这意味着起诉外国国家、或者申请执行外国国家的财产,先要看《外国国家豁免法》的豁免与例外规则,不能直接套用一般的承认执行程序。一个常见的错位是:拿到针对某国政府的判决,直接按第二百九十八条申请承认,却没有先判断该国的主权豁免是否已经被排除——豁免没有排除,后面的审查根本无从谈起。
七、被拒绝之后:三条替代路径
裁定不予承认,不等于权利消灭。只是说这份外国判决在中国这块土地上不产生效力,实体权利还在,换一条路走。
第一条路:在中国法院另行起诉。这是最常用的一条。外国判决未被承认,不产生既判力,中国法院原则上可以受理同一纠纷。障碍在于「一事不再理」的把握——有的法院会以「已有外国判决」为由不予受理,但依第三百零二条的思路,未被承认的外国判决不影响中国法院对同一纠纷行使审判权,不受理的依据并不充分。起诉前应当先做立案沟通,把「外国判决未获承认」的裁定一并提交,说明不构成重复起诉。
第二条路:换一个诉由。外国判决判的是合同违约,中国法院可以按不当得利、返还财产、损害赔偿另立诉由。诉由不同,诉讼标的就不同,一事不再理的障碍随之消失。这一条在给付之诉里很实用:外国判了违约金,中国可以按实际损失主张赔偿,金额可能不同,但至少能进入实体审理。
第三条路:回到仲裁或者调解。合同里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另启仲裁;双方有调解意愿的,可以就已被外国判决确认的事实达成和解。外国判决在调解中不是「执行依据」,但可以当作「事实认定与责任分配的参考」,谈判价值仍然存在。
三条路的共同点是:都要重新花时间与费用。所以在决定「申请承认」之前,先做一次成本收益比较——如果对方在中国没有可执行财产,承认程序的投入可能是纯损失。
还有一条路要单独提:承认的「部分性」。一份外国判决可能包含多项内容(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惩罚性赔偿),中国法院可以承认其中可承认的部分、拒绝不可承认的部分。惩罚性赔偿是最常被切掉的一块——中国法原则上不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域外判决,除非有条约依据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申请时应当把判决主文逐项拆开,分别论证,不要指望「整份承认」。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 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 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 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上引十二条,可以按「入口→条件→拒绝→救济→分流」五层来读。
入口层是第二百九十八条——当事人直接申请,或者外国法院依条约或互惠请求。两个入口,两种启动方式,前者是常态。
条件层是第二百九十九条——条约或互惠的前置审查,加上两条正面条件(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注意「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这一句,把承认与执行串成了一条线。
拒绝层是第三百条与第三百零一条——五项拒绝情形,第一项再展开为三条管辖标准。这两条是承认程序的实质战场,被申请人几乎全部围绕这两条组织抗辩。
救济层是第三百零三条——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期限短、程序特殊,当事人常常错过。
分流层是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百九十七条——仲裁裁决走另一条通道;涉及外国国家的适用《外国国家豁免法》;中国判决要去外国执行的,依第二百九十七条向外申请。三条把「向内」「向外」「特殊主体」三条支线分开。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比较项 |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中国判决在外国执行 | 涉外仲裁的保全 |
|---|---|---|---|---|
| 规范依据 | 民诉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零三条 | 民诉法第三百零四条 | 民诉法第二百九十七条 | 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仲裁法第七十九条 |
| 受理法院 | 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另有兜底 | 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 |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
| 审查依据 | 条约或互惠,加两条正面条件 | 条约(纽约公约体系)或互惠 | 依被请求国法律 | 中国法 |
| 拒绝情形 | 第三百条五项 | 依公约或互惠确定的理由 | 依被请求国法律 | 不适用 |
| 救济 | 十日内申请复议 | 另有规定 | 依被请求国法律 | 对保全裁定可申请复议 |
| 是否实质审查 | 不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 | 一般不审查实体 | 依被请求国法律 | 不适用 |
| 常见误区 | 以为有判决就能执行 | 以为与法院判决同一程序 | 以为中国判决自动域外生效 | 以为仲裁保全无需法院 |
| 失败后果 | 裁定不予承认,需在中国另行起诉 | 裁定不予执行 | 需在外国另行起诉 | 保全不成,财产可能被转移 |
这张表要横着看两遍,重点在第三行与第七行。
第三行「审查依据」是四列的分水岭。法院判决走「条约或互惠 + 两条正面条件」;仲裁裁决走公约体系,审查范围更窄;向外申请依被请求国法律;保全走中国法。四套依据,四套程序,不能互相套用。最容易犯的错是把仲裁裁决当成法院判决去申请,法院会直接告知「走第三百零四条」。
第七行「常见误区」值得逐条记。「有判决就能执行」是无视承认程序;「与法院判决同一程序」是混淆第三百零四条与第二百九十八条;「中国判决自动域外生效」是无视属地原则;「仲裁保全无需法院」是无视仲裁机构没有强制执行权。四个误区分属四个条文,错一个就会在立案窗口被退回。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判断文书性质。是法院判决、裁定,还是仲裁裁决?前者走第二百九十八条,后者走第三百零四条。性质判断错了,后面所有材料都白准备。
第二步,查条约关系。中国与判决作出国之间有没有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有没有共同参加的相关公约。有——按条约提交材料;没有——准备互惠论证。互惠论证的方向是「该国在同等条件下会承认中国判决」,需要该国立法与判例支撑,通常要外国律师意见。
第三步,核对管辖。按第三百零一条三条标准逐项排查:外国法院依其法有无管辖权、与纠纷有无适当联系;是否违反中国专属管辖(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是否违反排他性管辖协议。这一项是被申请人最常用的抗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前先自查,避免「申请被驳回、还暴露了财产线索」。
第四步,核对程序保障。调取外国法院的送达记录、开庭通知、答辩材料,确认被申请人得到了合法传唤与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如果送达方式违反中国关于司法主权的规定(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这一项很可能不通过。
第五步,准备申请材料。通常包括:申请书、外国判决正本与经证明的译本、判决生效证明、送达证明、当事人身份材料、条约要求的其他文件。译本要准确,尤其是判决主文的给付内容、利息计算方式、货币单位——执行阶段按中国法折算,译文错误会直接影响执行标的。
第六步,预判「承认后能否执行」。承认只是第一步,执行要看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是否在中国境内、是否属于豁免财产。如果被执行人是在华外国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先看《外国国家豁免法》(第三百零五条)。
第七步,注意十日复议期。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逾期即生效。这个期限远短于一般上诉期,收到裁定当天就应当决定是否复议。
常见问题
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自动有效吗?
不自动。 外国判决的效力限于作出国境内,要在中国产生效力,必须经承认程序(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零三条)。 没有承认的外国判决,在中国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也不能直接用于变更婚姻、户籍、产权登记。 这一点在再婚登记、房产过户时最容易被卡住。
申请承认要提交哪些材料?
核心是四类:申请书;外国判决正本及经证明的中文译本;判决已生效的证明;合法送达与程序保障的证明。 此外还要提交当事人身份材料、条约要求的其他文件。 译文要准确,尤其是主文部分的给付金额、利息、货币单位。 材料不齐,法院会要求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五道审查具体查什么?
查五件事:外国法院有没有管辖权(第三百零一条三条标准);被申请人有没有得到合法传唤与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判决是不是通过欺诈取得;中国有没有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或者已承认第三国判决;是否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百条五项)。 五项之一成立,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没有条约关系,就一定不认吗?
不一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都给了「互惠原则」的口子。 没有条约时,可以主张互惠——证明对方国家在同等条件下会承认中国判决。 但互惠的认定标准在条文里没有规定,实务中存在「事实互惠」与「法律互惠」两种理解,各地把握不完全一致。 这意味着结果有不确定性,申请前应当做预判。
外国判决和中国法院的判决冲突,怎么办?
中国判决优先。 第三百条第四项:中国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如果中国法院正在审理同一纠纷,可以依第三百零二条裁定中止诉讼,等承认程序的结果:不予承认的,恢复诉讼;承认的,驳回起诉。
承认和执行是一回事吗?
不是。 承认是确认外国判决在中国有效力;执行是采取查封、扣划、拍卖等措施实现判决内容。 身份关系判决通常只需承认;给付判决要承认之后才能执行。 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表述是「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两个动作,一份裁定里可以一并处理。
对承认裁定不服,十日复议,还能上诉吗?
不能上诉。 第三百零三条给的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是上诉,不进入二审程序。 期限是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比一般上诉期短。 复议期间,原裁定是否中止执行,依法院决定;实务中应当同时申请中止,避免财产被处分。
外国判决涉及中国境内的房产,能执行吗?
通常不能。 不动产纠纷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外国法院对这类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第三百零一条第二项应认定无管辖权,进而依第三百条第一项裁定不予承认。 正确的路径是在中国法院另行起诉,而不是拿外国判决来申请承认。 这一点在跨境婚姻财产案件里最常见。
外国离婚判决怎么承认?
走同一套程序,但审查重点不同。 离婚判决属身份关系,通常只申请承认、不涉及执行。 审查重点是:外国法院有无管辖权(一般看被告住所地或者国籍国);被申请人有无得到合法传唤;是否违反中国专属管辖(离婚不属专属管辖);是否损害公共秩序(如承认一夫多妻的解除)。 承认后,可凭裁定办理再婚登记与户籍变更。
承认之后,钱怎么拿回来?
按中国执行程序走。 拿到承认裁定与执行令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控财产、查封扣押、拍卖变价、分配价款。 被执行人在境外的财产,不能凭中国裁定直接执行,要依第二百九十七条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执行阶段还要注意优先权、轮候查封、参与分配等中国执行法的规则。
三点提示。第一,本篇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是 2023 年 9 月 1 日修正、2024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版本,涉外编自第二百七十条起;此前版本中「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等对应条文已经整体后移,旧文书引用需逐条重核。第二,纽约公约、海牙判决承认公约以及中国与各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具体条号与拒绝理由,不在本篇射程内——这些文本不在本地库,本篇只作制度性表述,不引条号;具体案件应当核对该公约或条约的现行文本,并注意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第三,互惠原则的认定标准在条文与司法解释中均未细化,各地法院的把握存在差异,本篇不作「一定认」或者「一定不认」的断言;申请前应当检索受理法院及其上级法院的既往裁定,评估现实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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