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认证,是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认可,是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第二条)。

这两个定义只差一个字的动词——认证是「证明」,认可是「承认」。方向完全不同:认证是机构对企业的产品或者体系出具证明,认可的机构对机构的能力出具承认。所以认证证书发给企业,认可证书发给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把两张证搞混,是这一行最常见的常识性错误。

结构上是两条链:企业→认证机构→认证证书,是一条;认证机构→认可机构→认可证书,是另一条。两条链的监管主体不同、罚则不同、救济路径也不同。第三十六条还留了一句硬话: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从事的,认可结果无效。

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 年 9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390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2020 年 11 月 29 日、2023 年 7 月 20 日三次《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七章七十七条)写成。

构成要件与适用条件

一、认证机构:五项条件,45 日审批

第九条第一款是准入条款: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第二款补一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列了五项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300 万元; (五)有 10 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第二款另加一条: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这条把「发证」和「能检」绑在一起——只发证不检测的产品认证机构,条件上就不成立。

第十一条给了程序和期限: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证明文件;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意见;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不批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第二款还有一项公开义务: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这一条给了企业一个反向核验的入口。

二、三项利益隔离与一项单一执业

认证的公信力靠独立性,条例用四条把它钉住:

第十三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三条第二款,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第十三条第三款,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四条的违反后果不同:第十三条对应第五十八条,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对应第六十二条,责令改正并给予停止执业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执业资格。

第十五条另管一类主体: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这一条说的是「认定」,不是「认证」——三个词在同一部条例里出现,含义各不相同。

三、认证规则:两类来源

第十七条第一款: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会同制定。

第二款留了一个口子:属于认证新领域,前述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不是批准,但「报备案」是义务,漏了就是瑕疵。

第十九条是一组反搭售条款,两句: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这一条针对的是行业内常见的「要认证先买咨询」的捆绑模式。

第二十条要求公开三类信息: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要求完成规定程序并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第二款另加记录与归档义务。这一条在实务中的分量很重:认证被撤销的案子里,很大比例不是结论错,是程序少做了某项。

第二十二条把签字责任落实到位:认证结论应当及时作出并保证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两级签字,两级责任。

四、第二十四条:证书不能跨界使用

这一条是整部条例里最实用的一条,值得单独说: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两个方向都禁。企业的产品拿了认证,宣传时不能说「本企业已通过某某体系认证」;企业拿了 ISO 9001 之类的体系认证,宣传时不能说「本产品已通过某某认证」。这类宣传在广告执法里常被认定为虚假宣传,而条例本身在第六十条没有直接对应的罚则——它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

第二十五条管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但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四项限制,违反的后果在第六十条第二项。

第二十六条是持续性义务: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不能持续符合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这一条对应第六十条第三项的罚则,也对应第七十三条的连带责任——未有效跟踪调查、或者发现问题不及时暂停撤销,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强制认证:四统一、指定机构、至少两家

第二十七条是强制认证的入口: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八条把这个制度概括成「四统一」: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第二款把目录的制定权归到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由其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实施。认证与产品标识、信息披露如何衔接,可以对照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标识认证与信息披露的三层结构。

第二十九条有两句: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该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是一条便利条款: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指定机构的门槛: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依照本条例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同款末句是一条容易被忽略的硬约束: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条件的机构。

「至少两家」这四个字,是为了防止单一机构垄断造成企业无选择。第二款规定了指定程序:事先公布信息、组织公认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按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要求公布指定机构、实验室名录及业务范围;第二款是一句禁止: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三条给了委托自由: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这一条针对的是「必须找某一家」的强制搭售。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给指定机构加了服务义务: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第二款是禁止转让: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五条管国际互认:指定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六、认可:唯一机构、人员注册、四要素证书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第二款是禁止与无效后果:除该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从事的,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把认可定性为自愿: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注意「可以」二字——认可本身不是强制的,但对想进入目录产品认证领域的机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把「已取得认可」设成了指定的前提,实际上是间接强制。

第三十八条是人员门槛: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第四十四条把这个注册落实为考核:认可机构应当按国家标准和部门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五条给了认可证书的四项要素: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四项缺一,证书就不完整。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不当使用的后果: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七条是持续监督: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复评审;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公布。第二款另加告知义务:从业人员、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管境外认可: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这一条的后果在第六十五条:未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七、监管:国家局与地方局的分工

第五十条给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五种监督方式: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抽查、要求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把重点放在指定机构、实验室: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指定机构应当定期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是把权限分给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被授权的,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这一条的关键词是「授权范围内」——地方局不是天然有全部处罚权,超出授权范围作出的处罚有程序瑕疵。

第七十一条再补一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八、罚则:十一档,最高 50 万

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予以取缔,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第五十七条,境外机构两档:未经登记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 5 万至 20 万;经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在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至 50 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公布。

第五十八条,利益冲突: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公布;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没有罚款,手段是停业与撤证。

第五十九条,四项违法:责令改正,处 5 万至 20 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公布。四项是:(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二)增加、减少、遗漏程序;(三)未有效跟踪调查,或者发现问题不及时暂停、撤销并公布;(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第二款把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增减程序行为一并纳入。

第六十条,五项轻微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至 10 万。五项是:(一)以未参加咨询培训为由拒绝服务或者提出无关要求;(二)自定标志与国家推行标志相同近似、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三)未公开基本规范、规则、收费标准;(四)未对认证过程完整记录归档;(五)未及时出具认证证书。第二款同样把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记录归档义务纳入。

这一条的结构要注意:它有一个改正前置——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才罚款。这与第五十九条的直接罚款不同。

第六十一条,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结论:撤销批准文件并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行为,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二条,人员违规执业: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执业资格。第七十二条再补一句: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 5 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六十三条,未经指定从事目录产品认证:责令改正,处 10 万至 50 万,没收违法所得。第二款更重: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公布。

第六十四条,超范围与转让:指定机构超出指定业务范围从事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至 50 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公布。第二款: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境外认可未备案:给予警告,并予公布。无罚款。

第六十六条,目录产品未经认证: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至 20 万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这一条是全篇唯一按货值计算的一档,也是企业最常撞上的一档。

第六十七条,认可机构三项: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三项是:对不符合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发现不符合条件不及时撤销证书并公布;接受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资助。第二款:被撤职或者解聘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 5 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八条,认可机构四项轻微违法: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四项是:提出无关要求或者限制条件;未在公布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信息;发现不当使用不暂停不撤销;未对认可过程完整记录归档。

第七十条,伪造冒用买卖证书标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查处。这一条是转致条,本条例本身不设罚则。

第七十三条,连带责任:认证机构未对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跟踪调查,或者发现不能持续符合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证书并停止使用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是民事责任的入口,不是行政处罚;按这条主张赔偿的完整路径,见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全流程。

第七十四条是排除条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第二款另给一条通道: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这三类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该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取得法人资格;
  •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 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三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四十七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七十三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认证与认可,方向相反

认证:认证机构对企业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出具证明。证书发给企业。 认可:认可机构对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和人员的能力出具承认。证书发给机构和人。

判断一句话:看证书上写的是谁的名字。写企业名的,是认证;写机构名的,是认可。

二、认证与行政许可,性质不同

行政许可解决的是「能不能干这件事」,认证解决的是「这件事干得合不合标准」。有资质不等于有认证,有认证也不等于有许可。

例外是强制认证。第二十七条把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就禁止出厂销售,这一层实际上带有准入性质,但它仍然不是许可——不发许可证,发认证证书。

行政许可的一般框架可以对照行政许可。

三、认证与「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认定」不是同一个词

第十五条用的是「认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认可」定义里包含「实验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把「已取得认可」设为指定的前提。三个词在两处出现,含义分别是:

认证——机构对企业出具证明; 认可——认可机构对机构与人员的能力予以承认; 认定——依法对出具证明性数据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基本条件与能力予以确认并公布。

三个词不能互换,尤其在行政处罚文书里写错会导致适用条款错误。

四、产品认证与管理体系认证,宣传不能混

第二十四条的两个方向都禁。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违规点,也是广告执法的重合点。

两张证的区别:产品认证证明「这个东西合格」,管理体系认证证明「这家企业的管理流程符合某项标准」。拿后者说前者,就是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后半段禁止的误导。

五、强制认证与自愿认证,两套逻辑

自愿认证(第十八条):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这条给的是选择权。 强制认证(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目录产品必须经指定机构认证、标注统一标志,方可出厂销售进口使用。这条给的是义务。

两者的分界线在第二十八条的目录。不在目录里的产品,不能强制要求认证;在目录里的产品,不能选非指定机构。

六、与标准化不是一回事

标准化回答的是「标准是什么、怎么定、怎么执行」,认证回答的是「有没有符合标准、谁来证明」。标准化是规则供给,认证是合格评定。

两者的衔接点在于:认证的依据是标准(第二条的「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标准变了,认证依据跟着变。同一逻辑在具体品类上的展开,可以看再制造、再生材料标准认证与税收优惠。标准化的一般规则另有专门制度,不在本篇范围。

七、与「行业资质」不是同一层

企业办资质、办认证,经常被混在一起问。区别在于发布主体和法律后果:资质多由行业主管部门依专门法律法规设定,无资质经营直接构成违法;认证由认证机构依标准出具,除强制认证外,无认证不构成违法,只影响市场竞争力。真买到了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可以看被产品伤到怎么索赔。海关 AEO 认证的降级与信用修复是另一套规则,见进出口企业信用等级降了会怎样。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分清你要办的是哪一张

三种可能:要卖目录产品——办强制认证(CCC);要证明管理水平——办自愿的管理体系认证;要办认证业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三件事的受理机关不同:强制认证找指定机构,自愿认证找任何有资质的认证机构,办机构资质找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步,查机构真假

三个入口: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公布取得资质的企业名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要求公布指定机构、实验室名录及业务范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地图审核那一条与此无关,这里是类比)——看证书本身。

实务中最快的办法是核三件事:机构名录里有没有这家、证书上的业务范围与名录是否一致、证书编号能否在机构官网或者监管平台查到。

第三步,办强制认证的五个动作

第一,确认产品在目录里(第二十八条)。 第二,找指定机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非指定机构做的认证,在法律上不算数,还触发第六十三条。 第三,注意「至少两家」的选择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末句),不必接受单一指定。 第四,标注统一标志(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第五,涉及进出口的,注意第三十条的简化检验手续。

第四步,自愿认证的四个注意

第一,选机构看资质,不看广告。 第二,注意第十九条——机构不能以「你没参加我们的咨询培训」为由拒绝服务。 第三,注意第二十条——机构应当公开规则和收费标准,不给公开的,先问清楚再签。 第四,注意第二十二条——结论要有认证人员签字和机构负责人签署,缺签的证书在证据上站不住。

第五步,拿到证书后管好三件事

第一,用对范围(第二十四条)。产品认证不吹体系,体系认证不吹产品。 第二,接受跟踪(第二十六条)。机构会做跟踪调查,配合是义务;不配合可能被暂停甚至撤销。 第三,留存记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记录归档义务在机构,但企业要留存认证过程中的往来文件、审核报告、整改记录,出问题时是自证的材料。食品领域的认证与抽检、标签之间的关系,另见食品安全与食品药品纠纷。

第六步,机构一侧的合规清单

十项:法人资格、固定场所与设施、管理制度、注册资本 300 万、10 名以上专职认证人员、产品认证的检测检查能力(第十条);不与行政机关有利益关系、不接受影响公正的资助、不从事产品开发营销、不与委托人有资产或管理利益关系(第十三条);人员单一执业(第十四条);程序不增减(第二十一条);记录归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结论两级签字(第二十二条);跟踪调查(第二十六条);标志四不(第二十五条);公开三类信息(第二十条);不搭售(第十九条)。

第七步,指定机构另加四条

第一,不得转让指定业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按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二,不得超出指定业务范围(第六十四条)。 第三,应当提供及时、不歧视、不刁难的服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四,国际互认必须在协议框架内(第三十五条)。

第八步,出事按档对号

按主体分四组:

机构侧——未经批准从业 10 万至 50 万(第五十六条);利益冲突停业整顿或撤证(第五十八条);四项违法 5 万至 20 万(第五十九条);五项轻微违法先改正后 2 万至 10 万(第六十条);虚假或严重失实结论撤证、撤资格、赔偿(第六十一条);未经指定做目录产品 10 万至 50 万(第六十三条);超范围或转让 10 万至 50 万(第六十四条)。

人员侧——两处执业停 6 个月至 2 年(第六十二条);被撤销执业资格 5 年内不再受理注册(第七十二条)。

企业侧——目录产品未认证 5 万至 20 万,货值不足 1 万的按 2 倍以下(第六十六条)。

境外主体——未登记设代表处 5 万至 20 万;代表处从事认证 10 万至 50 万(第五十七条)。

民事责任单独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连带责任。

第九步,被罚了怎么救济

行政处罚的救济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框架可以看行政处罚与执法程序。需要注意第七十一条的分权: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局按职责实施,收到处罚决定先看作出机关有没有相应授权。

常见问题

问:认证和认可,到底差在哪?

答:差在对象。认证的对象是企业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证书上写企业名;认可的对象是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和从事评审审核的人员,证书上写机构名或者人名。第二条的两个定义只差一个动词:认证是「证明」,认可是「承认」。

问:我的产品要卖,是不是必须办认证?

答:只有列入强制认证目录的产品才必须。第二十七条到第二十九条管的是目录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不在目录里的,认证是自愿的(第十八条)。判定的唯一依据是目录,不是客户要求、不是平台规则。

问:客户要求我必须做某个认证,我可以拒绝吗?

答:法律上可以,商业上另说。第十八条明确自愿委托。但如果客户是采购方、平台方或者招标方,它们可以基于合同提出要求,这属于商业条件,不受本条例约束。两者的区别是:法律不强制,合同可能强制。

问:办认证一定要买机构的咨询服务吗?

答:不用。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禁止: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同条第二款还禁止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遇到这类捆绑,可以按第六十条第一项向监管部门反映。

问: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宣传时能混着说吗?

答:不能。第二十四条两个方向都禁。拿产品认证说「本企业已通过体系认证」,或者拿体系认证说「本产品已通过认证」,都属于误导。这一条本身没有直接罚则,但会落到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上。

问:认证证书会不会过期?

答:本条例本身没有统一规定证书有效期,认证证书的有效期由认证规则确定。但第二十六条给了持续义务:机构应当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产品、服务、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证书并予公布。所以「证书没过期」不等于「一直有效」——被暂停期间仍在宣传,性质就变了。

问:机构说我的证书被撤销了,我能申辩吗?

答:可以。第二十六条的撤销是有前提的——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企业如果认为认定有误,第一步是要求机构出具书面说明和依据,第二步是按机构的申诉程序提出,第三步是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地方局反映。注意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记录归档义务在机构一侧,这些记录是申辩的基础材料。

问:认证机构造假,企业会不会被牵连?

答:要看企业是否知情。第六十一条处理的是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撤销批准文件、撤销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企业如果是不知情的一方,通常不承担行政责任,但手里的证书会失效,商业损失需要按合同向机构追。如果企业参与造假,性质就变了,可能构成共同违法甚至犯罪。

问:强制认证为什么必须找指定的机构?

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再补一句:未经指定的机构不得从事目录产品的认证与检查检测。找错机构的后果,在第六十三条——对机构是 10 万至 50 万,对企业则是认证无效。

问:指定机构只有一家,我没得选怎么办?

答:制度上不允许只有一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末句明确:指定从事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条件的机构。如果实际只有一家可选,可以按第五十五条向监管部门反映。

问:我做的认证被境外机构认可了,还要在国内备案吗?

答:要。第四十九条: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备案的后果在第六十五条:警告并予公布。注意这一条与第三十五条的国际互认是两件事——第四十九条是取得境外认可后的备案,第三十五条是指定机构开展国际互认活动的协议框架限制。

问:药品、军工产品的认证也适用这个条例吗?

答:不适用。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把四类排除在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第二款另给一条特殊通道: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

问:认证机构跑路了,我的证书还有效吗?

答:要看证书状态。机构的资质被撤销,其颁发的证书通常随之失效,因为认证的持续性依赖于机构的持续监督(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另给了民事路径:机构未有效跟踪调查或者发现问题不暂停不撤销,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保护的是消费者,企业之间的损失按合同处理。

问:地方市场监管局能不能直接吊销认证机构资质?

答:不能。第五十四条把地方局的权限限定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第七十一条再明确处罚按各自职责实施。而撤销批准文件、撤销指定这类措施,权限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地方局的处罚决定,先看它有没有相应授权。

注意避坑

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 年 9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0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3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七章七十七条)写成,条文序号与该版本一致,本篇的法条引用部分为逐字原文,未作删节。

需要说明六点。第一,本条例的罚则在多处采用转致方式,第七十条把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推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虚假认证宣传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约束;具体案件的处罚幅度应当查对应法律,本文只指出转致方向。第二,强制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处于动态变化中,本文未列目录内容,判断某产品是否在目录内应当查当期公布的有效目录。第三,认证依据的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由标准化管理制度另行规范,本文只写认证程序与责任,不涉及标准内容本身。第四,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排除了药品、实验动物、军工等领域的认证与认可,这些领域另有专门规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体系认证另有特殊组织方式,本文未展开。第五,认可机构的具体认可规则、认证人员注册的具体条件与考核办法,由认可机构依照国家标准和部门规定另行制定,本文未展开。第六,本文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涉及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合同纠纷的具体策略,应当结合案件材料另行分析。

法条核对日期:2026-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