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人脸识别是提取人脸特征进行身份验证、辨识或者分析的技术。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上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处理需要特定的目的、充分的必要性、严格的保护措施,并取得单独同意。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对公共场所的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另设三项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的专门司法解释进一步列出八类侵害情形、四类「已取得同意」抗辩不成立的情形,并明确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人脸识别作为唯一验证方式。

本词条属于网络与数据栏目。这一领域的争议高度集中在一个场景:小区门禁。物业说「刷脸最方便、大家都同意了」,业主说「我不想交人脸」。法律给的答案比双方想的都具体——不是「能不能用」,而是「能不能作为唯一方式」;不是「有没有签字」,而是「签字是不是被逼的」。

构成要件

一、定性是第一步:人脸信息属敏感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落到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生物识别在第二十八条的列举范围内,因此人脸信息是敏感个人信息。这一定性带来三个直接后果:需要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需要取得单独同意(第二十九条);处理前要做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人脸只是一张照片」这种理解,在定性上就错了——照片是图像,人脸信息是可比对的特征数据,后者可以远程、无感、批量化地识别个人。

二、公共场所装设备,第二十六条设了三项限制加一个目的锁定。条文要求: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并且明确: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四个要点要一起读:「必需」是必要性门槛,不是「有用就行」;「国家有关规定」意味着还要看专门规定;「显著提示标识」是形式义务;「只能用于公共安全」是目的锁定。商场用摄像头统计客流、分析顾客年龄性别,属于「其他目的」,需要单独同意,不能靠「公共安全」兜过去。

三、八类情形直接构成侵害人格权益,这是最实用的一张清单。司法解释第二条列了八项: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未公开处理规则或者未明示目的、方式、范围;基于同意处理的,未取得单独同意或者未按规定取得书面同意;违反明示或者约定的目的、方式、范围;未采取应有措施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违反规定或者约定向他人提供;违背公序良俗;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的其他情形。这张清单的价值在于:不需要证明「有什么损害后果」,落进这八项之一,侵害行为即成立。

四、「我已经同意了」这个抗辩,在四种情形下不成立。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以「要求同意处理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服务」为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属于提供产品或服务所必需的除外);以「与其他授权捆绑」方式要求同意的,不予支持;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同意的其他情形,不予支持。这一条直接击穿了实务中最常见的两种做法:「不刷脸就不能进小区」「不同意就不同意用全部功能」。「捆绑」包括把刷脸同意写进一揽子授权、默认勾选、以及把拒绝的代价设得明显不合理。

五、五类情形可以免责,但范围很窄。司法解释第五条列了五项: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注意第三项与第四项的限定词:「合理范围」「同意范围内合理处理」——免责不等于随便用,超出范围照样构成侵害。

六、物业不得把人脸识别作为唯一验证方式,这是本条最硬的一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个要点:义务主体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禁止的是「唯一方式」,不是「使用人脸」;救济内容是「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不是「拆除设备」。实务中可行的替代方式包括:门禁卡、二维码、密码、人工核验、手机远程开门。「其他方式要收费」「其他方式要排队登记」这类安排,如果实质上让业主无法选择,仍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强制。

七、格式条款里的三类授权,可以直接主张无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采用格式条款要求自然人授予「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三类表述在产品协议里非常常见,尤其是「不可撤销」与「可转授权」——前者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五条的撤回权直接冲突,后者意味着人脸可能被转给不特定的第三方。

八、违约也能告,而且可以一并要求删除。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违反约定处理人脸信息的,可以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时一并请求删除人脸信息的,法院予以支持;处理者以「双方没约定删除」抗辩的,不予支持。这一条解决了一个常见困境:用户与平台之间往往只有一份点击同意的协议,很难证明「侵权」,但可以证明「超出约定使用」——违约路径的门槛更低。

九、责任轻重要看三个因素,未成年人是加重情节。司法解释第三条要求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并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况、信息处理的必要程度。三个因素的实务含义:涉及未成年人,认定侵权的门槛更低、赔偿可能更高;告知同意越不规范,责任越重;处理越不必要,责任越重。「必要程度」这一项,对小区门禁、公司考勤、校园管理三类场景尤其关键。

十、处理者一侧还有三项独立的合规义务,不因「取得同意」而免除。一是告知(第十七条):处理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二是影响评估(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事前完成、报告与记录至少保存三年;三是安全保障:加密存储、访问控制、不得随意对外提供。这三项与同意是并行的,取得同意不能替代告知,也不能替代评估。实务中大量人脸识别项目只做了同意,没做评估,检查时一查就是硬伤。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 (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
  • (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 (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 (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
  • (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
  • (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
  • (八)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 (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
  •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信息处理者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信息处理者违反约定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该自然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时,请求删除人脸信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息处理者以双方未对人脸信息的删除作出约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避坑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

★版本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为 2021 年 8 月 20 日公布、2021 年 11 月 1 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 2021 年 7 月 27 日公布、2021 年 8 月 1 日施行。本词条条文按上述现行文本逐字核对。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已于 2025 年 10 月 28 日修正、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本词条未直接引用其条号。

★缺口提示:本词条涉及但本地法规库未收录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一类的专门规定、关于公共场所图像采集与个人身份识别设备的具体管理要求,以及人脸识别相关的国家标准。上述文件只在正文中提及名称,不引条号、不复述条文内容;「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应当以现行有效的专门规定与国家标准为准。

★口径提示:① 人脸信息属生物识别信息,即敏感个人信息,需单独同意、特定目的、充分必要性、严格保护措施、事前影响评估。② 公共场所设备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挪作他用需单独同意。③ 司法解释第二条列了八类侵害情形,落进其一即构成侵害,不必另行证明损害后果。④ 「不刷脸就不给用」与「捆绑授权」取得的同意,抗辩不成立。⑤ 物业不得把人脸识别作为唯一验证方式,但可以保留人脸识别作为选项之一。⑥ 违约路径与侵权路径可以并行,违约之诉中可以一并请求删除。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第一,与一般个人信息处理的区别。一般个人信息的处理可以用「同意」以外的基础(如合同必需、法定义务),人脸信息虽然也适用第十三条,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加了「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这道门——意味着「别人都在用人脸,我们也用」不构成必要性。实务中的判断方法是问一句:不用人脸,这件事能不能做成。能做成,必要性就不成立。

第二,与指纹、声纹等其他生物识别的区别。三者同属生物识别信息,规则相通,差别在「可采集性」:指纹通常需要主动按压,声纹需要录音,人脸可以在无感、远距离、多人同时的情况下采集。这个技术特点决定了监管对人脸的关注度更高,也解释了为什么专门针对人脸出了司法解释。做合规评估时,「无感采集」是一个必须写进去的风险点。

第三,与「监控录像」的区别。普通监控录像是图像采集,人脸识别是对图像做特征提取与比对。两者的规制强度不同:普通监控受第二十六条约束(公共安全必需、显著标识、目的锁定),人脸识别在此基础上还要过敏感个人信息的门槛。实务中常见的越界是「装了普通监控,后台悄悄开了人脸比对功能」——设备是同一个,处理行为变了,合规要求也随之变了。

第四,与「实名制」的区别。实名制要求的是身份信息的真实核验,可以通过身份证、手机号、银行卡等多种方式实现;人脸识别只是其中一种手段。「实名制」不能成为强制刷脸的理由——实现实名的方式有多种,选择人脸这一种,就要承担敏感个人信息的合规成本。同理,「防疫」「安全管理」这类目的,也不能自动正当化人脸识别,仍要过必要性这道门。

第五,与「深度合成中的换脸」的区别。换脸是生成伪造的人脸图像,落点在肖像权与内容治理;人脸识别是采集真实人脸做比对,落点在敏感个人信息保护。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涉及人脸,但侵害形态不同:前者是「假脸冒充」,后者是「真脸被采集」。实务中两类纠纷的举证重点完全不同:前者要证明伪造,后者要证明采集与使用超出必要范围。

第六,与「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的行政管理规定的区别。公共安全视频监控有一套行政管理规则(安装主体、区域、备案、调用权限),人脸识别在此基础上叠加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两套规则并行:符合行政管理要求,不等于符合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反过来,取得了单独同意,也不等于可以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安装设备。遇到具体项目,两条线都要过。

实操指引

第一步,个人一侧:先分清自己面对的是哪一类场景。三类场景的应对不同:小区门禁——直接援引司法解释第十条,要求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商场、门店的摄像头——看有没有显著标识、有没有告知处理规则,怀疑做了人脸分析可以要求说明;用人单位考勤——看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有没有约定、有没有提供替代方式、有没有超出考勤目的使用。分清场景,才知道该援引哪一条。

第二步,把「我不同意」表达成可举证的动作。口头说「我不想刷脸」很难留下记录。可行做法:书面向物业或者经营者提出,写明不同意处理人脸信息、要求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保留送达记录;对方拒绝的,要求其书面说明依据。这份书面往来,就是后续起诉或者投诉的基础材料。

第三步,遇到「不刷脸不让进」,先固定现场。拍下提示牌、闸机、以及「请刷脸通行」的告示;记录时间、地点、被拒绝通行的经过;如果有其他业主遇到同样情况,可以共同主张。「唯一验证方式」这个事实,需要证据支撑——如果其实还有刷卡通道但被引导不用,主张就会打折扣。

第四步,主张的请求要写对。不要写「要求拆除人脸识别设备」,那是超出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请求;正确的写法是「请求判令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并可以一并请求删除已采集的人脸信息、赔偿损失。如果涉及格式条款里的「不可撤销」「可转授权」,可以另提确认条款无效的请求。

第五步,企业一侧:先做必要性论证,再做技术方案。必要性论证要回答三问:这项业务不用人脸能不能实现;有没有对个人权益影响更小的替代方式;如果必须用人脸,范围能不能再缩小。三个问题的书面回答,就是影响评估的核心内容。跳过这一步直接采购设备,是这类项目最常见的合规缺陷。

第六步,企业一侧:把同意做成真正的单独同意。三个要求:独立入口(不与总政策共用勾选);独立说明(讲清目的、范围、保存期限、是否对外提供);独立开关(可以只关人脸、不影响其他功能)。同时要提供替代方式——这不是「额外福利」,而是降低「变相强迫」风险的必要设计。「不同意就走人工通道但要排长队」这类安排,仍然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强迫。

常见问题

小区只装了刷脸门禁,不刷脸就进不去,怎么办? 直接援引司法解释第十条。该条明确:以人脸识别作为唯一验证方式的,不同意的业主请求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法院予以支持。操作上分三步:书面向物业提出并要求提供替代方式;物业拒绝的,向住建部门或者街道反映;仍不解决的,起诉。注意请求是「提供其他方式」,不是「拆除设备」——法院支持前者,未必支持后者。
物业说「大部分业主都同意了」,我还要不要同意? 不需要。人脸信息是个人自己的敏感个人信息,同意必须由本人作出,多数决不能替代个人同意。「大多数同意」只能说明这个方案有可行性,不能说明对少数人也可以强制。同理,业主大会决议也不能剥夺个别业主拒绝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权利。
公司要求刷脸考勤,能不能拒绝? 可以主张,但要看你有没有替代方案可用。判断要点有三: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有没有明确约定;有没有提供指纹、工卡、手机打卡等替代方式;人脸信息有没有被用于考勤以外的目的(如监控在岗时间、分析情绪)。如果只有刷脸一种方式,且拒绝的后果是扣工资或者影响考勤,属于「变相强迫」,可以援引司法解释第四条。
商场入口有摄像头,我怎么知道有没有做人脸识别? 看三处。一看标识:第二十六条要求设置显著提示标识,标识应当说明采集目的与范围;二看告知:处理规则有没有公开、有没有明示目的方式范围;三看功能:有没有「刷脸支付」「刷脸会员」「智能推荐」这类需要人脸特征的功能。三者都没有、但你怀疑后台做了比对,可以向经营者提出查阅复制与说明请求,要求其说明是否处理了人脸信息。
不同意刷脸,还能用这个应用的其他功能吗? 应当能。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要求同意处理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除属于提供产品或服务所必需外,以「已取得同意」抗辩不予支持。判断「必需」的标准是:这项功能不用人脸能不能实现。绝大多数场景(如浏览、购物、社交)不属于必需;属于必需的典型是「人脸解锁」这种以人脸为核心的功能本身。
协议里写「永久授权、不可撤销、可转授权」,有效吗? 可以主张无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这三类表述属于格式条款,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请求确认无效的,法院予以支持。「不可撤销」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五条的撤回权直接冲突;「可转授权」意味着人脸可能流向不特定第三方,风险最高。发现这类条款,可以在投诉或者诉讼中一并提出。
人脸信息已经被采集了,能不能要求删? 能,两条路径。侵权路径:证明存在司法解释第二条列举的情形,请求停止侵害、删除、赔偿;违约路径:证明处理超出了约定目的、方式、范围,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并一并请求删除——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处理者不能以「没约定删除」抗辩。证据准备可参照个人信息被侵害:要收集哪些证据?的清单,正式文书可套用个人信息侵权投诉函(范本)。想先判断自己的情形属于哪一类,可以用个人信息保护维权判定器做初判;名誉、肖像与隐私的边界,可参考名誉权、肖像权与隐私;网络场景的常见问题分类,另见网络、个人信息与未成年人上网。人脸识别是个人信息处理中门槛最高的一类,敏感个人信息的一般规则在这里全部适用,只是要求更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