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是指在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依照法定分工各自承担的安全责任,以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

规范依据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12 日国务院第 28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 年 11 月 24 日以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全文八章七十一条。

这部条例最值得先说明的一点,是它的责任分配方式:它不设一个「总负责」,而是按主体切成六份——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其他有关单位(机械设备供应、出租、安装拆卸、检验检测)。每一份对应一章或一节,每份下面挂着自己的义务和自己的罚则。

这个设计在实务中有一个直接后果:事故之后,追责不是「找施工队」,而是六方逐个过一遍。建设单位有没有压缩工期、有没有在概算里列安全费用、有没有把拆除工程包给没资质的队伍;设计单位有没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注明;监理有没有审查专项方案、发现隐患有没有要求停工、拒不整改有没有报告;施工单位有没有编专项方案、有没有做安全技术交底、有没有在危险部位设警示标志。

还有一层:这部条例有一个「内部责任划分」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但总包与分包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连带是对外,主要责任是对内。这两句话合起来,才是完整的分包责任规则。

构成要件与适用条件

一、范围:什么叫「建设工程」

第二条给了两个限定:地域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象上「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给了定义:「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四类:土木(含道路、桥梁、隧道、水利)、建筑、线路管道与设备安装、装修。

这个范围比一般人理解的「盖楼」宽得多。装修工程在列,所以家装公司做拆改也在这部条例的射程内;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在列,所以工厂的设备安装、市政管网施工都算。

第六十九条划了两个排除:「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七十条另有一句:「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这个排除在实务中经常被误用。它指的是农民自己组织建造的低层住宅,不包括农民把工程发包给施工队、施工队按建设工程标准施工的情形,也不包括农村的经营性建筑。判断的关键是「自建」——谁组织、谁指挥、谁承担风险。

二、建设单位:六项义务,条条能罚

建设单位在整部条例里占一章,六条到十一条。它的义务看起来是「配合性」的,实际上是最容易踩线的。

第六条:提供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这一条对应的是施工中最常见的事故类型之一:挖断管线。挖断燃气管、高压电缆、通信光缆,往往不是施工单位野蛮施工,而是甲方没给准确的管线图,或者给了一张过期的图。

第七条:不得提违法要求。「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这半句,在抢工期的项目里几乎天天被违反。它的难点在举证——合同工期是一个数,实际要求完工是另一个数,中间的差距要靠签证、会议纪要、微信记录来证明。

第八条:概算列费用。「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这笔钱不是可选项,是概算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二条接着规定施工单位对这笔钱「不得挪作他用」,第六十三条对挪用者的处罚是「处挪用费用 20%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不得指定不合格产品。「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施工许可的前置。「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自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把这条落到了发证环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且明确「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拆除工程。两款:一是「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二是「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 15 日前」将四类资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同条第二款末句:「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把建设单位的三类行为单列,罚 20 万到 50 万: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三个罚格是同一个数:二十万到五十万。这个数额在 2004 年是重罚,放到今天仍然不轻。而且第五十五条的表述是「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不是「逾期未改才罚」,是发现即罚。

三、勘察、设计、监理:三个「专业把关人」

第十二条管勘察: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勘察文件真实、准确,满足安全生产需要;作业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管设计,三款:按强制性标准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事故;「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工程,「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三款末句:「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管监理,三款,是这部条例里监理责任的全部依据:

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款是一条四级递进的义务链:发现隐患 → 要求整改 → 情况严重的要求停工并报建设单位 → 拒不整改的报主管部门。每一级都有对应的责任,停在半路就是没履行。

第五十七条的罚则正好对应这四级:未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方案;发现隐患未及时要求整改或暂停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而未及时报告;未按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处理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到 30 万,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在实务中的定位,与一般理解有偏差——它不是「甲方的眼睛」,是独立的法定把关人。监理职责的完整范围与失职赔偿,见建设工程监理,现场到底管什么可以看监理是干什么的。

四、施工单位:从资质到交底的九道关

第四章是整部条例最长的一章,二十条到三十八条,十九个条文。可以归成九道关。

第一关,资质。第二十条: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关,责任体系。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投入,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项目安全施工负责。

第三关,安全费用。第二十二条:对列入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关,机构与人员。第二十三条: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人员负责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向项目负责人和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应当立即制止」。

第五关,总包与分包。第二十四条四款,是这部条例最需要逐字读的一条:

第一款:「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二款:「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第三款:「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款:「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四款合起来的规则是:对外连带,对内按过错分主次,主体结构不得分包。第三款是法定连带,不因合同约定而免除;第四款是内部追偿依据,但要注意它的前提——「不服从管理导致事故」,如果分包服从了管理、事故仍因总包指挥不当发生,主要责任在总包。

第二款「自行完成主体结构施工」这一句,与《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表述一致,也是认定违法分包的核心标准之一。违法分包的认定与后果,见违法分包。

第六关,特种作业。第二十五条列了五类人员: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上岗。

第七关,专项方案。第二十六条是整部条例技术含量最高的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二款:「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这就是行业里说的「危大工程」。七类加一个兜底,其中三类还要专家论证: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

注意三个细节:一是「附具安全验算结果」,不是光有方案就行,要有计算书;二是「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两个签字缺一不可;三是「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方案实施期间必须有人在场。

第八关,交底。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双方签字确认」是这一条的关键。没有签字,交底就无法证明。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对「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理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到 10 万。

第九关,现场管理。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四条,涉及警示标志、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离、毗邻建筑防护、封闭围挡、消防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查验。

其中两条特别值得记住。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这一条背后是多次群死群伤事故的教训——未竣工建筑消防设施未完成、疏散通道未形成、结构可能未达设计强度。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对应处罚。

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这一条既是安全要求,也是文明施工要求。

五、机械设备:四个环节的资质与检测

第十五条到第十九条管的是设备和设施,逻辑是按「供应链」切段。

第十五条管供应: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安全施工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第五十九条的罚则是「处合同价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按合同价款算倍数,这是本条例里唯一按合同价款计罚的条款。

第十六条管出租: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安全性能进行检测,签订租赁协议时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设备。第六十条对违规出租的处理是「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管安装拆卸: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管检测:使用达到国家规定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把使用前的验收写细了:施工单位使用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验收;使用承租设备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前应当经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六十一条对安装拆卸单位的四项违规(未编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未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和办理移交手续)罚 5 万到 10 万,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六、保险与培训:两条容易被忽略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这一条在适用上有一个需要说明的背景:201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改时,第四十八条从「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改为「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法律位阶高于行政法规,所以在建筑法修改后,意外伤害保险的强制性已经弱化,实践中普遍按工伤保险加商业保险的方式处理。

条例本身没有随之修改,第三十八条的文本仍是「应当」。遇到具体争议时,需要同时看建筑法的现行规定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这一点在实务中经常被忽略——拿着条例文本要求企业必须投意外伤害保险,可能站不住。

培训在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

「每年至少一次」和「进入新岗位新现场前必训」是两个不同的频率要求,前者是常规,后者是变更时的强制。

第三十二条另给了作业人员三项权利:对作业条件、作业程序、作业方式中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七、罚则:六类主体、四档数额

第七章的罚则可以按主体分六组,按数额分四档。

数额第一档,20 万到 50 万:建设单位的三类行为(第五十五条)。

数额第二档,10 万到 30 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两类行为(第五十六条);监理单位的四类行为(第五十七条,且是「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施工单位的四类行为(第六十五条:防护用具设备未查验即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无资质单位安装拆卸、未编安全技术措施或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方案)。

数额第三档,5 万到 10 万:出租单位出租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设备(第六十条,且是「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安装拆卸单位的四类行为(第六十一条);施工单位的五类行为(第六十四条:未作安全技术交底、未按施工阶段和环境变化采取措施或市区未封闭围挡、在未竣工建筑物内设集体宿舍、临时建筑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毗邻建筑采取专项防护)。

数额第四档,按比例或按其他法:按合同价款 1 到 3 倍(第五十九条,机械设备供应单位);按挪用费用 20% 到 50%(第六十三条,挪用安全费用);按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七类行为,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停业整顿并依安全生产法罚款)。

对人的处罚另有三条: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第六十六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五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四类行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十七条另有一条针对资质的:「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 (二)土方开挖工程;
  • (三)模板工程;
  • (四)起重吊装工程;
  • (五)脚手架工程;
  • (六)拆除、爆破工程;
  •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与「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区别

两者管的是不同的失败模式。安全生产管的是「施工过程中人受伤」,质量责任管的是「建成之后物不能用」。

条文上有一条明确的分界:本条例第一条的立法依据是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它不解决混凝土强度不够、防水做漏、结构开裂这些问题,那些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法。

交汇点在于「质量缺陷导致安全事故」——模板支撑体系强度不够导致坍塌,既是质量问题也是安全问题。这时两条线都要走:质量上追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任;安全上追专项方案、验收、监督的责任。质量责任的构成与保修期限,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与「工伤认定」的区别

工伤认定解决「工人受伤算不算工伤、能拿多少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解决「六方主体各自违了什么法、该罚多少」。

一起工地事故,可以同时触发三条线:工伤认定与待遇(对工人)、行政处罚(对企业与责任人)、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

需要注意工伤认定的主体问题:建筑行业普遍存在包工头、劳务队、层层转包,工人往往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是第一步,认定不了劳动关系的,按用工主体责任或者违法转包的规定处理。具体路径见工伤认定,从受伤到拿到赔偿的完整流程见工伤认定全流程。

包工头跑路、总包分包互相推的情况,工资和赔偿的追索路径见包工头跑路了,农民工的工资该找谁要。

与「违法分包」的区别

违法分包解决「这个分包行不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解决「分包之后安全责任怎么分」。

条例本身给了两个接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连带责任,第四款的内部主次责任。而「分包是否合法」的判断标准,在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里——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须有相应资质、不得再分包、不得以分包之名行转包之实。

所以一起事故里可能出现这样的组合:分包本身违法(违法分包),总包仍要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分包因不服从管理承担主要责任(第四款),同时总包因违法分包被另行处罚。分包效力、合同无效后的工程款结算这一类问题,见工程建设与施工合同常见问题。

与「监理责任」的区别

监理责任有两个层次:合同责任(对建设单位,未尽监理义务造成损失)和法定责任(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的「承担监理责任」)。

实务中最常见的争点是:监理发现了隐患、发了整改通知,但施工单位没改,出了事监理要不要担责?答案是看有没有做到第四款——「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发了通知但没有报告,仍然是没有履行完整义务。

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是两条线:前者要求建设单位证明损失与因果,后者只要证明监理违反了第五十七条的具体条款。

实操指引

一、如果你是建设单位:五个动作

第一,把管线资料要全。向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各单位发函调取,留存回函。第六条要求「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这句话在挖断管线的事故里是直接指向建设单位的。

第二,把安全费用列进概算。不是「按需支付」,是编制概算时就要确定。第八条。

第三,把工期定得能做完。第七条禁止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真要赶工,走变更程序、签补充协议、相应调整费用,不要口头要求。

第四,拆除工程找有资质的队伍,开工前 15 日报备案。四份材料缺一不可:资质证明、毗邻建筑说明、施工组织方案、废弃物处置措施。

第五,申请施工许可证时把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一并交上。第四十二条明确,没有安全施工措施不予发证,且审查不收费。

二、如果你是施工单位:四本台账

第一本,专项方案台账。逐项列出本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每项对应:专项方案、安全验算结果、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记录。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三项另加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本,验收与登记台账。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逐台记录:安装单位资质、拆装方案、自检合格证明、验收参与单位(总包、分包、出租、安装四方)、验收结论、30 日内登记情况、登记标志位置。

第三本,交底与培训台账。每次交底的时间、内容、交底人、接受交底的班组与人员签字;每年的全员培训记录;新岗位、新现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专项培训记录。

第四本,检查与隐患台账。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的记录;隐患发现时间、内容、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复查结论。第二十一条要求「做好安全检查记录」,这不是建议。

三、如果你是监理:四次签字、两次报告

四次签字: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签);危大工程验收;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

两次报告:情况严重的要求暂停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的,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的义务是递进的,停在哪一步,第五十七条就对应哪一项。实践中监理最怕的是「报告了得罪甲方、不报告出事担责」,但条例给出的路径是明确的:先要求整改,再要求停工并报建设单位,最后报主管部门。三步都做了,责任就落不到监理头上。

四、如果你是工人:三件事

第一,进场先问三件事:有没有做安全技术交底、有没有签字、我干的活属不属于危大工程。第二十七条的交底是要双方签字的,没签字就是没交底。

第二,留证据。工牌、考勤、工资转账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现场照片。认定劳动关系是后续一切主张的前提。

第三,出事之后的顺序:先救治,再固定现场(拍照、录像、记住在场人员姓名),然后报警或者向住建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举报。工亡与工伤的区别、赔偿项目与计算,见人身损害赔偿索赔全流程。

五、如果你是律师或法务:三条抗辩线

第一条,责任分层。不要笼统地说「施工单位有责任」,要按第二十四条四款拆开:对外连带、对内主次、主体结构不得分包。

第二条,义务对应。每一条指控都要找到对应的条文和对应的义务主体。比如「未设警示标志」对应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主体是施工单位;「未提供管线资料」对应第六条和第五十五条,主体是建设单位。

第三条,程序抗辩。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处罚都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先改正、后处罚是法定顺序。如果行政机关直接罚款而未给改正期限,程序上有争点。

工程款与安全事故赔偿的交叉(比如事故后甲方拒付工程款、或者用工程款抵扣赔偿),举证要点见建设工程款拖欠要收集哪些证据。

常见问题

问:农民自己盖三层楼,出了事适用这个条例吗?

原则上不适用。第六十九条明确「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但「自建」和「低层」两个限定都要满足。如果农民把工程发包给施工队、施工队按建设工程标准组织施工,或者建的是用于经营出租的房屋,就可能被认定为适用。另外,即使不适用本条例,建筑法、安全生产法、民法典的侵权规则仍然适用,责任并不会因此消失。

问:总包把活分包出去了,出了事故总包还要赔吗?

要。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是法定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受害方可以只告总包,也可以只告分包,还可以一起告。

总包赔了之后可以向分包追偿,依据是第四款——「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但「主要责任」不等于全部,总包仍要承担管理不到位的部分。

问:工期是甲方压的,出了事故施工单位能不能免责?

不能完全免责,但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情节,也可以作为向建设单位追偿的依据。

第七条禁止建设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第五十五条把「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列为可罚 20 万到 50 万的行为。所以正确的做法是:施工单位书面提出异议、要求调整工期或增加安全措施费用,留痕;同时仍要按第二十六条编专项方案、按第二十七条做交底。

「甲方压工期」不是施工单位的免责事由,因为安全生产的义务是法定的,不因合同约定而转移。

问:监理发了整改通知,施工单位没改,出了事监理有责任吗?

看有没有报告。第十四条第二款是四级义务链,最后一级是「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只发通知不报告,等于停在第三级,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正好对应:「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实务中建议:整改通知、停工令、报告主管部门的函,全部书面、全部留档、全部有送达记录。

问:危大工程的专项方案,谁签字才算数?

两个签字: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表述是「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三类还要加一步: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审查。论证专家的组成、论证意见的处理,按住建部门的专门规定执行。

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不行,必须是施工单位(企业)技术负责人。这一点在事故调查中经常成为定性依据。

问:意外伤害保险还必须买吗?

条例第三十八条仍写「应当」,但 2011 年《建筑法》修改后,第四十八条已改为「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法律位阶高于行政法规,实践中以建筑法为准,普遍做法是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再按需购买商业保险。

所以遇到「没买意外伤害保险能不能罚」的问题,不能只拿条例文本说话,要同时看建筑法的现行规定和当地住建部门的要求。

问:装修砸墙、拆改承重结构,属于这个条例管吗?

属于。第二条把「装修工程」列入建设工程范围,「拆除」也在适用活动之列。

拆改承重结构的特殊性在于,除了安全生产责任,还涉及房屋结构安全——需要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方案,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还要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办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另有专门的部门规章,与条例并行适用。

注意避坑

本文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12 日国务院第 28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全文八章七十一条)写成,条文序号与该版本一致。

条例公布至今已二十余年,部分条文所引的上位法与配套制度已有变化:201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改后,第四十八条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由「必须」改为「鼓励」,与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表述存在差异,适用时应以法律为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替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监督检验按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执行;条例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已划入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还同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各省住建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约束,各地对危大工程范围、专家论证程序、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停工整改的执行口径存在差异。本文不构成对具体项目施工组织、事故应对、行政处罚申辩或刑事风险判断的法律意见,涉及在办案件、在建工程、事故调查的,应另行核实相应规定与当地执法口径。

法条核对日期:2026-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