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批货,从A国进是按协定税率百分之五,从B国进是按最惠国税率百分之八。企业算了算,觉得从A国进便宜,于是把订单转了过去。
结果报关时被告知:这批货的协定税率是百分之五没错,但最惠国税率是百分之六,而且今年没有暂定税率——按规定,应当适用百分之六。
企业不理解:协定税率不是最优惠的吗,怎么反而用了一个更高的?
这个问题的答案写在《关税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后半句里,一句话:协定税率不是必然最优,当最惠国税率更低且没有暂定税率时,用最惠国税率。
同一条里还有一句更少被注意: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也就是说,一旦被归入普通税率那一档,连暂定税率的优惠都享受不到。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 第一,四档税率分别适用于谁,凭什么判断用哪一档; 第二,暂定税率与四档税率叠加时按什么规则处理,为什么会出现「协定税率反而更高」; 第三,反倾销、对等措施、报复性关税这些特别税率与普通税率怎么衔接,举证不能时按哪个算; 第四,一批货跨越几个月,到底按哪一天实施的税率征税。
一句话定义:关税税率的适用,是指在确定货物的税则号列与原产地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与《关税法》第二章的规则,从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以及关税配额税率、暂定税率中选定应适用的税率,并按法定时点确定适用哪一版本税率的过程;其规则见《关税法》第十条至第十九条,时点规则见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
构成要件
一、税率不是一个数字,是一个选择过程
企业问「这批货关税多少」,通常期待一个百分比。 法律上这是三步之后才有答案的问题: 第一步,归类,确定税则号列(《关税法》第九条); 第二步,原产地,确定货物是哪国产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三步,在号列与原产地都确定之后,才轮到「用哪一档税率」(第十条至第十四条)。
这三步的顺序不能颠倒。 号列决定税目,原产地决定国别待遇,两者交叉才落到一个具体税率。 所以「税率是多少」这个问题,缺任何一项都答不了。 实务中很多争议表面上是税率之争,实际上是归类或者原产地之争——先输在前两步,第三步自然无从谈起。
《关税法》第四条把税则的地位写清楚了: 「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目、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等,依照本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执行。」 所以查税率的第一站是税则,不是记忆,也不是上一票的经验。
二、四档税率,各有各的适用对象
《关税法》第十条把税率的种类列全了: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设置关税配额税率。对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四档进口税率加出口税率,再加配额税率与暂定税率,一共七种。 它们的适用对象由第十二条确定,逻辑是「按原产地分档」。
最惠国税率适用于三类: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 原产于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 原产于我国境内的进口货物。 第三类最容易被忽略——原产于中国境内、又复运进境的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这一条对应的是出口后退运、加工后复进口这类情形。
协定税率适用于: 原产于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 注意这里有两个条件:原产地在该国,且符合协定的具体规定。 第二个条件常被漏掉——协定里通常有直接运输规则、原产地证书要求,不符合就拿不到协定税率。
特惠税率适用于: 原产于我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 这是单方面的优惠安排,不要求互惠。
普通税率适用于兜底: 原产于上述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 「原产地不明」也落在普通税率——这一句是有分量的,它意味着举证责任在原产地的主张方。
三、暂定税率叠加:五款规则,两处容易读错
暂定税率是在法定税率之外、在一定期限内实行的税率,通常低于法定税率。 它与四档税率叠加时怎么处理,第十三条规定了五款,每一款对应一种组合。
第一款: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这是最常见的情形,规则直接——有暂定就用暂定。
第二款有两句,是整条里最需要慢读的: 「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
第一句说的是「有暂定」的情形:协定税率与暂定税率比,哪个低用哪个。 第二句说的是「无暂定」的情形:如果最惠国税率比协定税率还低,就用最惠国税率。 这就直接推翻了一个流行说法——「协定税率一定最优惠」。 法条给出的答案是:协定税率只是「可以适用」的一档,它并不排斥更低的档位。
第三款:适用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 与第二款第一句同理。
第四款: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这一款是「惩罚性」的——被归入普通税率这一档,暂定税率的优惠就享受不到。 它从反面印证了普通税率的兜底与不利地位。
第五款: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出口环节的规则简单,有暂定就用暂定。
五款连起来看,能看出一条隐含的逻辑: 暂定税率的作用是「向下修正」,所以它只在比法定税率更低时才被启用; 而普通税率这一档被明确排除在修正之外,因为它的定位是兜底与不利待遇。 理解了这条逻辑,五款就不用背了。
四、关税配额:配额内与配额外,两套税率
《关税法》第十四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这一条把配额内与配额外切成两段。 配额内走配额税率(有暂定则用暂定);配额外回到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一般规则,也就是按原产地分档、按暂定规则修正。 两段之间没有过渡,是硬切换。
配额本身怎么分配,不在《关税法》里,在《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明确,配额内按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配额外按配额外税率缴纳; 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配额总量的公布时间(每年九月十五日至十月十四日公布下一年度)、分配方式、证明文件与未用完配额的交还(当年九月十五日前)。
这里有一个概念要分清:关税配额与进出口配额不是一回事。 关税配额管的是「税率」,超过配额仍然可以进口,只是税率变高; 进出口配额管的是「数量」,没有配额就不能进口或者出口。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把后者写得很清楚: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一个是价格杠杆,一个是数量闸门。
五、特别关税:反倾销、对等措施与报复性关税
《关税法》第十六条到第十八条设了三类特别措施。
第十六条: 「依法对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也就是说,这三类税的税率不适用《关税法》第二章的规则,而是回到各自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法规里去找。 《关税法》在这里只做接口,不做实体规定。
第十七条是对等措施: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不履行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是报复性关税: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对我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采取征收报复性关税等措施;具体货物范围、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这两条的共同点是程序:都由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所以它们不是海关可以自行决定的措施,企业面对的也不是海关的裁量,而是国务院层面的决定。
六、举证不能的后果:两条税率里取高
第十九条是第二章里最锋利的一条,也是实务中最容易被忽略的。
原文: 「涉及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措施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物适用下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一)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二)普通税率。」
这一条的结构是「二选一,取高」。 第一项是「措施最高税率+基础税率」的叠加,第二项是普通税率。 两者比,取高的那个。
它传递的信号很清楚:在涉及反倾销、对等、报复措施的货物上,原产地的举证责任完全在纳税人一侧。 举不出来,或者举出来了但海关审核后仍无法排除,就不是「按基础税率征」,而是「按最不利的算法征」。 这个后果比补税重得多,因为它可能直接叠加出远高于普通税率的税负。
实务含义有两条。 第一,涉及被采取措施国家或者地区的货物,原产地证明不是「有就行」,而是要能经受审核——直接运输、原产地证书、生产工序链条,一样不能缺。 第二,如果确实无法证明,应当尽早评估「按最不利算法」的税负,再决定是否进口,而不是等到口岸再想办法。
七、税率调整:五款程序,各走各的路
《关税法》第十五条把税率调整的程序分成五款,每一款的权限层级不同。
第一款:需要调整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审核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这是最高层级——承诺税率要改,得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款:在议定书承诺的范围内调整上述三类税率,调整特惠税率适用的国别或者地区、货物范围和税率,或者调整普通税率的,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与第一款的差别在「是否突破承诺」:不突破承诺的,国务院决定即可。
第三款:特殊情况下最惠国税率的适用,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款:协定税率在完成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核准或者批准程序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组织实施;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第五款(技术性条款):与关税税目调整相关的税率的技术性转换,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关税税率依照前四款规定调整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五款的意义在于:税率变动不是随时可以发生的,它有法定程序。 所以企业查税率时,要查的是「当期有效版本」,并且要关注发布主体——只有按法定程序发布的调整才有效。 这一点在遇到「听说下个月要降税」这类消息时尤其重要。
八、按哪一天的税率:三个时点,三种情形
税率会变,货会跨期,所以「按哪一天」是必答题。 《关税法》给了三个时点。
第一个时点:完成申报之日。 第二十条第一款: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这是原则。 第二款是例外: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二个时点:办理纳税手续之日。 第二十一条列了四种情形: 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四种情形的共同点是「货物在境内停留后状态改变」,所以按改变发生、手续办理的那一天算。
第三个时点:违法行为发生之日。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补征或者退还关税税款,按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确定适用税率。 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三个时点的适用顺序要想清楚: 正常进出口走第一个; 四类特殊情形走第二个; 违规追征走第三个。 走错时点,税额就错,而且这种错误在复议里很难救——因为它不是计算方法之争,是适用规则之争。
九、原产地与税率:两条腿,缺一不可
《关税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 这一句是税率与原产地的连接点。
第二款给了原产地的两条基本标准: 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 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 第三款把具体规则授权给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所以「用哪一档税率」这个问题,最终取决于两个判断: 号列(归类)+原产地。 两个判断都成立,税率才落地。 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企业把注意力全放在归类和税率上,忽略了原产地证书的合规性,结果协定税率拿不到,只能按最惠国甚至普通税率征。 这类损失往往是「资料问题」造成的,不是「法律问题」造成的,但金额一样大。
还有一层要接上: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把关税配额内外的税率差别写成了「按配额内税率」「按配额外税率」,而配额外税率回到《关税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一般规则。 所以配额货物的完整判断是:有没有配额、原产地在哪、有没有暂定税率,三层叠加。
十、三个流传很广的错误说法
第一个:「协定税率一定比最惠国税率低。」 不成立。 《关税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句明文: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 法条已经把「协定税率可能更高」这个情形写进去了,并且给了处理规则——用更低的那个。
第二个:「有暂定税率就一定按暂定税率。」 不成立。 第十三条规定了五种组合,其中第四款明确: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另外第二款第一句、第三款用的是「从低适用」,意味着暂定税率高于协定或者特惠税率时,用的不是暂定。 所以准确的表述是「暂定税率在它能起作用的场合起向下修正的作用」,而不是「一律适用」。
第三个:「税率按货到港那天算。」 不成立。 第二十条的时点是「完成申报之日」,先行申报的是「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 第二十一条的四种情形是「办理纳税手续之日」; 第二十二条的违规追征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 三个时点里没有一个是「货到港之日」。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十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设置关税配额税率。对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十二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十三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适用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十四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十九条 涉及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措施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物适用下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一)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二)普通税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二条 补征或者退还关税税款,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第三章 应纳税额
八条放在一起,是完整的税率适用链条。 第十条给种类,第十二条按原产地分档,第十三条处理暂定税率的叠加,第十四条处理配额内外,第十九条处理举证不能时的取高规则;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给三个时点,分别对应正常申报、特殊情形与违规追征。
要特别说明一处容易被误读的衔接。 第十三条第二款有两句,第一句管「有暂定税率」,第二句管「无暂定税率且最惠国税率更低」。 两句的适用前提不同,不能合并成一句「从低适用」。 实务中把这两句读成一句,就会得出「协定税率永远最优惠」的错误结论,而这个结论恰恰被第二句推翻。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概念 | 核心问题 | 法律依据 | 与本篇的分界 |
|---|---|---|---|
| 关税税率适用 | 用哪一档税率、按哪一天 | 关税法第十条至第二十二条 | 本篇主题,归类与原产地之后的第三步 |
| 商品归类 | 归入哪个税则号列 | 关税法第九条 | 第一步,决定税目 |
| 原产地确定 | 货物是哪国产的 | 关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第二步,决定国别待遇 |
| 关税配额 | 配额内外税率不同 | 关税法第十四条 | 税率的一种,不是数量许可 |
| 进出口配额 | 有没有数量额度 |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管数量,不是管税率 |
| 反倾销税 | 倾销情形下的特别税 | 关税法第十六条 | 税率另按专门法规,不走四档规则 |
| 暂定税率 | 一定期限内的修正税率 | 关税法第十三条 | 依附于四档税率,不能独立适用 |
| 税款追征 | 少缴的税按哪年税率补 | 关税法第二十二条 | 解决时点,不解决档位 |
实操指引
第一步,查税率前先备齐两份材料。 归类依据(税则号列与注释出处)和原产地证明(证书、运输单据、工序说明)。 两份不齐,查到的税率不算数。
第二步,按「号列→原产地→档位→暂定→配额」五步走。 每一步落一个结论,写在报关底稿上。 五步走完,税率是推出来的,不是猜出来的。
第三步,遇到协定税率,多算一遍最惠国。 《关税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句给了一个反直觉的规则:最惠国更低且无暂定时用最惠国。 不算这一遍,可能多缴税。
第四步,遇到普通税率,先回头查原产地。 普通税率是兜底档,落进去往往意味着原产地没证明清楚。 先补证明,再谈税率,顺序不能反。
第五步,涉及被采取措施国家的货物,把举证材料做厚。 第十九条用的是「取高」规则,举证不能的后果比补税重。 原产地证书、直接运输证明、生产工序链条,三样都要能经得起审核。
第六步,跨期货物先定时点。 正常进出口看完成申报之日; 保税内销、减免税货物处置、暂时进出境不复运、租赁留购这四种看办理纳税手续之日; 违规追征看违法行为发生之日。 时点定了,再去查那一版税率。
第七步,税率变动期间多留一份发布文件。 税率调整有法定程序,发布主体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报关时保留当期税则与调整公告,是日后争议里最省事的一份证据。
第八步,对税率适用不服的,走复议前置。 《关税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把「适用税率或者汇率」明文列入征税事项,应当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常见问题
协定税率是不是一定比最惠国税率低?
不是。《关税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句明确: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也就是说,法条已经预设了「协定税率可能更高」的情形,并规定此时用最惠国税率。所以拿到协定税率后,还要与最惠国税率比一次。
有暂定税率就一定按暂定税率吗?
不一定。第十三条分了五种组合:最惠国加暂定,用暂定;协定加暂定,从低;特惠加暂定,从低;普通税率,不适用暂定;出口税率加暂定,用暂定。所以「从低适用」和「一律适用」是两回事,只有最惠国与出口这两档是无条件用暂定。
为什么普通税率连暂定税率都不能用?
因为普通税率是兜底档,适用于原产于优惠安排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第十三条第四款把它排除在暂定税率之外,是一种不利待遇的设计——它从反面说明,暂定税率的定位是「向下修正」,而普通税率这一档不在修正范围内。
关税配额和进出口配额是一回事吗?
不是。关税配额管税率,超过配额仍可进口,只是按配额外税率征税(《关税法》第十四条);进出口配额管数量,没有配额就不能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一个是价格杠杆,一个是数量闸门。
反倾销税的税率也按四档税率规则算吗?
原产地证明不齐,会按什么税率征?
要分两种情形。一般情形下,原产地不明适用普通税率(第十二条第四款)。但如果涉及反倾销、对等措施、报复性关税,则适用第十九条的「取高」规则: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但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的,按「措施最高税率与基础税率相加」与「普通税率」两者中较高者征收。
货在海上走了两个月,税率变了,按哪个算?
按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关税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按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所以「货到港之日」「提单签发之日」「合同签订之日」都不是判断标准。
保税货物内销,按进口时的税率还是内销时的税率?
按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关税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把「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列入适用办理纳税手续之日税率的情形。同理,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暂时进出境货物不复运、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税,都按这个时点。
税率调整要经过什么程序?
分五档,见《关税法》第十五条。需要调整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承诺范围内调整的,由国务院决定并报备案;特殊情况下最惠国税率的适用由国务院决定;协定税率在完成条约核准或者批准程序后由关税税则委员会组织实施;暂定税率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由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对适用的税率有异议,能直接起诉吗?
不能。《关税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把「适用税率或者汇率」明文列为征税事项,应当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起诉。同条第二款把其他行政行为排除在复议前置之外,那些可以复议也可以直接起诉。程序走错,法院会裁定不予立案。
三点提示。第一,协定税率不是必然最优,《关税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句明文规定最惠国税率更低且无暂定税率时适用最惠国税率,拿到协定税率后必须再与最惠国税率比一次;第二,税率适用有三个时点——完成申报之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分别对应正常进出口、四类特殊情形与违规追征,时点选错税额必错,且这类错误在复议中很难救;第三,涉及反倾销、对等措施、报复性关税的货物,第十九条用的是「措施最高税率加基础税率」与「普通税率」取高的规则,举证不能的后果远重于补税,原产地材料要在进口前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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