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共益债务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使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顺位仅次于破产费用。
构成要件 / 适用条件
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债务人财产就成了一笔「大家的钱」。这笔钱在程序推进中会不断产生新债务: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就要付货款;厂子不停工,就要发工资缴社保;管理人聘用的司机撞了路人的护栏,就要赔。这些不是受理前就有的旧账,而是为了让这笔钱保值、增值、顺利分下去才新欠的账,法律因此单列一类,让它们随时清偿。
一、时间要件:必须是受理后发生的债务。 第四十二条第一句是硬边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受理前的债务,无论多么有利于债权人,都不能装进来。有个技术细节:解释(二)第十一条的撤销权后果,被撤销的交易发生在受理前,但返还价款的债务是受理后因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财产已归入债务人财产而新生,所以作共益债务并不违反时间要件。
二、情形要件:六类,法定且封闭。
第一项,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这是最常见的一类。管理人依第十八条决定继续履行后,对方的对待给付请求权即成共益债务;决定解除的,对方因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普通破产债权。一次选择,决定全额还是按比例。
第二项,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为债务人财产管理事务、支出必要费用,该费用请求权为共益债务。
第三项,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受理后债务人财产取得他人财产而无法律根据,返还义务为共益债务,典型情形是继续收取本属他人的租金、孳息。
第四项,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关键词是「为继续营业」,不是全部欠薪。受理前拖欠的是职工债权,走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顺位;受理后为维持经营新发生的劳动报酬和社保才是共益债务。
第五项,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管理人在履职中侵权,赔偿责任由债务人财产承担;管理人自身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另按第一百三十条、解释(二)第三十三条承担补充赔偿或赔偿责任。
第六项,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厂房围墙倒塌砸伤路人、存货泄漏污染邻地,这类与履职行为无关、纯由财产危险状态造成的损害,也作共益债务。第五项与第六项的分界,是致害原因是人的职务行为还是物的危险状态。
三、实质要件: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 六类情形背后是同一条逻辑:债务的发生换来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保全或营业的继续,全体债权人共同受益,因而应由全体分担、优先清偿。反面检验同样有效:只让个别债权人受益的支出、与程序无关的新设债务,不能作共益债务。这是审查管理人对外签约、对外借款最常用的尺子。
四、司法解释扩张的五个口子。 第四十二条不够用,司法解释补了五处,都围绕「他人财产」与「管理人履职」。
解释(二)第十一条:撤销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后,受让人已付价款而债务人应返还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共益债务清偿的,应予支持。理由是被撤销的财产已回到债务人财产,受让人不能既失去财产又拿不到价款。
解释(二)第三十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第三人依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原权利人无法取回的,转让发生在受理前的损失作普通破产债权,发生在受理后的作共益债务。第三十一条接着处理另一种情形:第三人已付价款却未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追回财产后,第三人因已付对价产生的债务,同样按受理日划线。
解释(二)第三十二条: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所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已交付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的,按毁损灭失发生在受理前还是受理后,分别作普通破产债权或共益债务。
解释(二)第三十三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共益债务;清偿后仍不足弥补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清偿顺位:随时清偿,但让位于破产费用。 第四十三条把两类放在同一条:都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清偿全部时先行清偿破产费用;不足清偿同一类的按比例。所以共益债务是第二优先,不是与破产费用并列。另有一条专门规则:解释(三)第二条允许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继续营业借款,出借人可主张参照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但不得优先于此前已就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设定抵押的,按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顺序清偿。这是共益债投资的法律基础,也是它不能击穿既有抵押的原因。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是一对孪生概念,条文相邻、顺位相邻、清偿方式相同,混用起来最不易被发现,后果却不小:两者都不足清偿时,共益债务要给破产费用让路。
| 对比项 | 共益债务 | 破产费用 | 普通破产债权 |
|---|---|---|---|
| 条文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四条以下 |
| 本质 | 程序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负担的债务 | 程序自身运转的成本支出 | 受理前已成立的债权 |
| 有无相对人 | 有,可请求履行、可违约、可侵权 | 通常没有,付出与对价同时发生 | 有 |
| 典型形态 | 继续履行合同的对待给付、继续营业的劳动报酬与社保、职务侵权赔偿 | 案件诉讼费、审计评估拍卖费、管理人报酬 | 货款、借款、租金 |
| 相互顺位 | 次于破产费用 | 最先 | 最后 |
| 不足时 | 同类按比例 | 同类按比例;仍不足则终结程序 | 同顺序按比例 |
还有三组容易踩错的边界。
第一,受理前的欠薪不是共益债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限定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指向受理后新发生的劳动报酬与社保。受理前拖欠的部分是职工债权,依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顺位清偿,不走随时清偿。企业不停产时,两笔钱在同一张工资表上,必须按期分段。
第二,管理人解除合同产生的赔偿不是共益债务。选择继续,对方的对待给付请求权是共益债务;选择解除,对方因解除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只是普通破产债权。同一份合同、同一个对方,管理人的一次选择就决定了全额还是按比例。
第三,共益债借款不能击穿既有抵押。解释(三)第二条给的是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不是优先于一切。此前已就特定财产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仍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出借人即便事后办了抵押,也要按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登记顺序排队。
实操指引
- 想先弄清两类支出为什么都随时清偿、又为什么有先后:共益债务是什么?为什么和破产费用随时清偿。
- 手里有一份双方都没履行完的合同,判断继续还是解除对己方有利:双方都没履行完的合同,公司破产了怎么办:管理人的解除或继续选择权。
- 财产被管理人违法转让或毁损,主张共益债务还是普通债权:取回权怎么行使:破产企业占有的我的财产怎么拿回,可配合解释(二)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逐项对照。
- 打算以共益债方式向困境企业提供资金,先看清优先顺位的天花板: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破产后新产生的债务怎么清偿。
- 共益债在重整程序中最常用,与继续营业、自行管理配套理解:破产重整。
常见问题
问:共益债务是不是就是破产程序里新欠的钱? 答:方向对,但要加两个限定。一是时间必须在受理后;二是必须落入第四十二条六项或司法解释扩张的情形之一,并且是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负担。受理后新欠但与程序无关、只让个别债权人受益的债务,不是共益债务。
问: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对方能不能要求全额付款? 答:可以,其对待给付请求权是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必参加债权申报与分配。但管理人的选择有期限约束: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自收到对方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第十八条),对方的请求权随即退回普通破产债权。
问:共益债出借人能不能要求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答:不能。解释(三)第二条明确,出借人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其优先性只体现在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若借款另设抵押,与既有抵押之间按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登记先后清偿。
问:管理人履职时把别人的设备弄坏了,谁来赔? 答:先由债务人财产按共益债务随时清偿(解释(二)第三十三条)。清偿后仍不足弥补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管理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债权人还可以就债务人财产因此减少所受的损失另行主张赔偿。
:::warn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某一笔债务是否构成共益债务,取决于发生时间、受益范围与条文情形的对应关系,共益债投资的优先顺位还受既有担保制约,个案差异较大,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审查合同、担保登记与程序进展后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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