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了健身卡,退卡时被告知“一经售出概不退换”;买了台家电,维修时才知道“保修范围不含主要部件”;在网上注册账号,点了“我已阅读并同意”,后来发现协议里写着“平台对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
这些条款有一个共同点:它们都藏在对方事先拟好的文本里,你签字或者点“同意”的时候,并没有人真正指着那几行字跟你说“这条对你不利,你要看清楚”。
法律对这种情况有一个专门的制度安排,叫提示说明义务。它不问条款本身合不合理,先问一件事:提供条款的一方,有没有尽到提醒和解释的责任。
没尽到,后果很特别——不是条款无效,而是这条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个区别,是理解整个制度的关键。
一、一句话定义
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指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这句话里有四个要素,逐个拆开。
要素一,义务主体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谁拟的文本、谁提供的合同,谁承担义务。实践中多是商家、平台、银行、保险公司、物业公司、开发商。
要素二,义务对象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是全文都要逐条讲解,而是聚焦那些会实质影响对方权利的条款——免责、限责、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司法解释把这类条款称为“异常条款”。
要素三,义务内容是“提示”加“说明”两件事。提示是让对方“注意到”,说明是让对方“理解”。前者解决注意力问题,后者解决理解力问题。
要素四,义务标准是“合理的方式”。法律没有规定统一格式,由司法解释给出判断标准: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构成提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构成说明。
义务履行到位,条款有效,约束对方;履行不到位,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相当于这条从来没写进合同。
二、构成要件:三步判断法
这类纠纷的判断有固定顺序,跳步就会出错。三步依次是:是不是格式条款、是不是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提示说明是否达标。
第一步:先确认是不是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给了三个特征: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三个特征同时具备,就是格式条款。
这三个特征在实务中经常被争。提供方常用的三种抗辩,司法解释已经逐条堵上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抗辩一,“这是按示范文本做的,不是我拟的”。不予支持。示范文本只是底稿来源,只要是为了重复使用、未与对方协商,仍属格式条款。
抗辩二,“我们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这些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不予支持。性质由法律规定,不因当事人的自我定性而改变。
抗辩三,“我们没有实际重复使用”。不予支持,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这一条特别重要:很多商家只做一单,也辩称“没有重复使用”,法院看的是“拟定时的目的”,不是“实际用了几次”。
反过来,也要注意真正不属于格式条款的情形:双方逐条磋商、对方提出修改并被采纳、条款是手写补充、双方对核心条款有来回讨价还价的过程。这些情形下,条款体现的是双方合意,不适用提示说明义务的特殊规则。保留磋商痕迹(修改稿、往来邮件、会议记录)在这里非常关键。
第二步:再确认是不是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用的是“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司法解释的表述更清楚: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
四类典型。
第一类,免除责任。比如“本店对寄存物品的遗失概不负责”“平台不对交易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类,减轻责任。比如“赔偿总额不超过服务费的百分之十”“维修责任以更换配件为限”。
第三类,加重对方责任。比如“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期,视为买方违约”“消费者承担全部鉴定费用”。
第四类,限制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比如“一经售出概不退换”“本公司享有最终解释权”“争议只能提交本平台所在地仲裁”。
判断标准是“是否实质影响对方的核心利益”,不是“字面上有没有免责两个字”。一句“具体服务内容以实际提供为准”,看似中性,实际上把商家的给付义务掏空了,同样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反过来,纯粹的技术性条款(通知地址、账户信息、发票开具方式)一般不属于此类,不需要特别提示。
第三步:最后看提示说明是否达到法定标准
这是全篇的核心。司法解释给了两条具体标准,加一条举证规则,加一条电子合同特别规则。
提示义务的标准: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关键词是“通常足以引起注意”和“明显标识”。实践中被认为达标的做法:加粗、加黑、加大字号、斜体、下划线、变色、单独框线、单独签字栏、独立成页并单独签章。
被认为不达标的做法:正文小五号字、与其他条款同样字体、藏在附件深处、需要点开三级链接才能看到、只在页面底部用小字提示。
说明义务的标准:按照对方的要求,就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同条第二款)。
关键词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和“通常能够理解”。说明不是照本宣科念一遍,而是让对方明白这条会带来什么后果。比如“这一条的意思是,如果设备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我们只负责更换配件,不承担您因此停产的损失”——这才叫说明。
举证责任: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承担(同条第三款)。这一条改变了诉讼格局。消费者不需要证明“没人告诉我”,商家需要证明“我告诉过他”。举证不能,视为未履行。
电子合同的特别规则: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主张已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其举证符合前两款的规定(同条第三款后半段)。
这一条直接击穿了“我已阅读并同意”的常见做法。勾选、弹窗只是形式,还要证明那个勾选框旁边的文字确实以明显方式标出了异常条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做过针对性的说明(比如二次弹窗单独展示免责条款、录屏、短信确认、电话录音)。
三步之间的关系:为什么顺序不能颠倒
三步是递进的,前一步不成立,后一步就不用谈。
如果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双方逐条磋商过),提示说明义务根本不发生,直接按普通合同条款处理。
如果是格式条款,但争议条款不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比如争议的是发票开具方式),也不需要特别提示,条款照常适用。
只有前两步都成立,才进入第三步,看提示说明是否达标。
顺序颠倒会得出错误结论。常见的错误有两种。
错误一,跳过第一步,直接说“这是霸王条款所以无效”。法院会先问:这是格式条款吗?双方谈过吗?如果是个性化磋商达成的条款,内容再苛刻也可能有效。
错误二,跳过第三步,直接说“条款内容不合理所以无效”。实际上,很多条款内容并不算不合理(比如约定赔偿上限为合同价的一倍),但因为没提示,最终不成为合同内容。这时候论证“内容不合理”是白费力气,抓“没提示”才是正路。
五类常见文本的性质判断
第一类,银行、保险、证券的开户协议与产品合同。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监管要求也最严,通常有加粗、单独签字、风险揭示书、双录(录音录像)。
第二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开发商自拟的部分属于格式条款,尤其是关于面积误差、逾期交房、物业费预收的条款,实践中被认定未提示而无效的案例不少。
第三类,物业服务合同与业主公约。由物业公司或者开发商拟定、面向全体业主重复使用,属于格式条款。但业主大会依法表决通过的规约,性质上更接近业主自治文件,判断要另作分析。
第四类,网络平台的用户协议与隐私政策。典型的格式条款,且是电子合同场景,勾选与弹窗的证明力最弱。
第五类,医院、学校、培训机构的各种告知书、承诺书。要区分是“行政管理的告知”(如手术风险告知)还是“合同条款”。前者属于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说明义务,后者才适用格式条款规则,两者不能混用。
三、法条依据
本篇的法条引用部分,按格式条款的定义与义务、义务的履行标准、条款的解释规则三组排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八条是“兜底武器”。即便提示说明义务履行到位、条款有效,只要条文本身有歧义,解释时也要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这一条与提示说明义务形成前后两道防线:前一道管“有没有让你看见”,后一道管“看见了会不会被绕进去”。
四、与相邻概念的区别:四组对比
第一组: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与格式条款无效
这是最容易混、也最需要分清的一对。
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是“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性质上属于“未订入合同”,条款自始没有进入合同,谈不上有效无效。
格式条款无效是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具有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以及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无效情形;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性质上属于“条款虽然进了合同,但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两者的区别有五处,实务中直接影响诉讼策略。
第一处,是否需要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需要对方主张,法院一般不主动审查;无效则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因为涉及公共利益与法律秩序。
第二处,举证重点。前者举证“没提示、没说明”;后者举证“条款内容不合理”。
第三处,时间限制。前者作为抗辩,通常需要在一年内提出(撤销权的一年期间参照适用存在争议,实务多按抗辩处理,不受一年限制);后者不受期间限制。
第四处,效果范围。前者只影响该条款;后者同样只影响该条款,但法院可以主动剔除。
第五处,叠加可能。同一个条款可能既未提示,又内容不合理。此时两条路都可以走,主张时可以并列:先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退一步主张无效。
第二组:提示说明义务与合同解释规则
前者管“条款有没有进入合同”,后者管“已经进入合同的条款怎么理解”。
顺序上,先判断是否订入,再判断是否有效,最后才解释。三步不能倒。
实务中常见一种混乱:当事人直接争论“这句话到底什么意思”,却跳过了“这句话有没有订进合同”。法官往往会先问:这条你提示了吗?
第三组:提示说明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第五百条)针对的是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恶意磋商、隐瞒重要事实、违背诚信等行为,救济方式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提示说明义务违反的救济方式是“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属于合同内部的效力控制,不是赔偿。
两者可以并用,但要注意:主张条款不成为内容之后,再主张因该条款产生的损失赔偿,逻辑上要理顺——条款都没进合同,就谈不上依该条款产生的履行利益,只能主张因信赖该条款有效而遭受的损失。
第四组:民法上的提示说明义务与保险法上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一套更严格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注意两者的后果表述不同:民法上是“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保险法上是“不产生效力”。实务效果接近,但论证路径不同,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
保险纠纷中还有一个高频争点:投保人在“已阅读并理解免责条款”处签字,能否视为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司法实践的态度是:签字只是初步证据,保险公司还需证明实际履行了说明行为,尤其是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与法律后果作了解释。仅有一行签字、没有其他证据的,很多法院不支持。
五、实操指引
企业侧:怎么才算履行到位
这一节写给拟合同、做产品的人。八条动作,做到就是护城河。
第一条,把异常条款集中。不要散落在几十页文本里,集中到一页或者一节,标题写明“免责与责任限制条款”。
第二条,用明显标识。加粗、加框、加大字号三者至少用两样。仅加粗而全文都在加粗,等于没有标识。
第三条,单独签字或者单独确认。纸质合同在异常条款下方设单独签字栏;电子合同设二次确认页,单独展示条款全文,需要再次点击。
第四条,保留提示痕迹。电子合同的弹窗要留存版本快照、展示时间、用户点击记录;纸质合同留存签约过程录音录像或者经办人签字的说明记录。
第五条,做针对性说明。对复杂条款(免责范围、理赔条件、违约金计算),准备一段口语化的解释文本,由经办人向对方说明并记录。
第六条,留存对方理解的证据。让对方手写“本人已阅读并理解第×条”,比打印好的“已阅读”更有证明力。
第七条,避免“最终解释权”“概不负责”这类表述。这类表述不但不能免责,反而容易被认定为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还可能在行政监管中被处罚。
第八条,定期复核。产品改版、条款修订后重新走一遍提示流程,旧版本的证据不能覆盖新版本。
消费者侧:怎么主张、举证什么
四条路径。
第一条,固定合同文本。截图、拍照、下载 PDF,注意保留版本号与时间。网页版协议随时可能被改,先存证。
第二条,证明“没人提示”。拍摄签约现场、记录销售人员话术、保存聊天记录。举证责任虽然在商家,但你能提供反证,胜算更大。
第三条,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不是一上来主张“条款无效”。前者举证门槛低——只需证明异常条款没有被明显标识;后者要论证内容不合理,难度更高。
第四条,主张解释规则兜底。条款有歧义时,要求作出不利于商家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
再补一句证据意识:很多消费者拿到合同后从不细看,直到出事才翻出来。真正有用的做法是签约当时就把异常条款拍照留存,把销售人员的口头承诺录下来,把“可以随时退”这类话术固定成文字。事后回忆在法庭上几乎不值钱,当时的痕迹才是证据。
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路径:如果条款不仅未提示,内容还明显不合理,可以同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行政认定虽不必然约束法院,但一份“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往往能让商家在民事谈判中迅速让步。三条路并用,成本最低、见效最快。
需要注意时效与程序细节: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一般在答辩或者反诉中提出,最迟不要超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如果作为原告,应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写出“该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成为合同内容”,不要只写“条款无效”,否则法院可能围绕“是否无效”审理,走偏方向。
电子合同:勾选与弹窗为什么常常不算
这是近几年争议最集中的领域,单独说。
常见做法是:注册页面底部一行小字“点击注册即表示同意《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用户点一下勾选框,就算同意。
司法解释的态度很明确:仅设置勾选、弹窗,不足以证明履行了义务。要证明的是两件事——勾选框旁边的文字是否以明显方式标出了异常条款;用户是否有机会真正看到并理解那些条款。
被认为达标的做法:注册流程中单独一屏展示免责条款全文,需要滚动到底部才能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异常条款用红框标出;关键条款设置二次确认;重要交易(大额、长期)通过短信或者人工电话再确认一次。
被认为不达标的做法:把协议做成链接,需要点开才能看到;勾选框旁边只写“同意用户协议”,不说明协议里有什么;协议长达数万字且异常条款埋在附件。
举证的技术手段:页面版本快照、用户操作日志、埋点数据、公证处保全。没有这些,商家在法庭上基本说不清。
举证清单:五类材料
无论站在哪一侧,这五类材料都决定胜负。
第一类,合同文本的原始载体。纸质合同的原件、电子合同的版本快照(含版本号、生成时间、页面布局)。截图不够,最好有原始文件或者公证保全。
第二类,签约过程的记录。面签录音录像、销售人员的说明记录、经办人签字的确认单、双录视频。
第三类,对方的确认痕迹。单独签字、手写抄录、二次点击、短信回复、电话录音。
第四类,条款的版式证据。字体、字号、颜色、加框的截图或者打印件,能证明“明显标识”的存在或者缺失。
第五类,履行过程中的沟通记录。发生争议前的催告、投诉、协商记录,能反映双方当时对条款的理解。
这五类材料,商家有一半以上就可以守住;消费者能推翻其中核心两项(比如证明条款淹没在同字号正文里、证明签字是批量代签),基本就能赢。
行政监管与民事救济并行
格式条款不只是民事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配套规章,对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查处,责令改正、罚款。
这意味着消费者有两条路可以走: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两条路不冲突,可以同时进行。
实务中的策略差异是:投诉成本低、见效快,适合金额小、事实清楚的案件(预付卡不退、霸王条款);起诉能拿到判决、可执行,适合金额大、商家不配合的案件。
注意一点:行政机关认定“不公平格式条款”,不等于法院必然认定条款无效或者不成为合同内容。两者的判断标准、证明程度不同,行政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但不具有既判力。
条款被剔除之后:合同怎么继续
很多人以为“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就等于合同作废。不是。
处理规则是:剔除该条款,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双方按法律规定与合同其余条款履行。这叫“尽量维持交易”。
举个具体的:物业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对车辆丢失不承担责任”。该条款因未提示而不成为合同内容。合同其余部分(收费标准、服务范围)继续有效,物业公司仍要按法律规定承担因其过错导致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剔除某一条款后,合同的核心权利义务完全失衡、无法继续履行,才可能走到整体无效或者解除。这种情况少见,需要具体论证。
还有一种后续问题:条款被剔除后,原来的“空白”由什么填补?
填补顺序是: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双方此前的履行方式、诚信原则下的补充解释。比如赔偿标准条款被剔除,就按实际损失赔偿(第五百八十四条);违约金条款被剔除,就按损失赔偿,没有违约金。
这一点对当事人很重要:不要把“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理解成“我什么责任都不用负”。它只是把那一条从合同里拿掉,责任仍按法律走。
三个算例
算例一。赵女士在美容院办了三万元预付卡,卡背面印着“本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换,最终解释权归本店”。半年后门店搬迁至二十公里外,赵女士要求退卡余额。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且商家未举证证明曾以合理方式提示说明,判令退还未消费余额。这类案子的胜负手往往不在条款内容,而在“有没有提示”。
算例二。某物流公司在运单背面印有赔偿限额条款,字体与其他条款一致,未加粗。货物全损,货主索赔实际价值。物流公司抗辩“运单背面已约定赔偿上限”。法院认为:赔偿限额属于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应当以合理方式提示;运单背面同字号印刷、无任何明显标识,不足以引起注意,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判决按实际损失赔偿。
算例三。某银行在贷款合同中以免责条款加粗加框、借款人单独签字确认,并留存了面签录音,录音中经办人逐条解释了提前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借款人后主张该条款未提示。法院认为银行举证充分,条款有效,驳回借款人主张。这个案子说明:提示说明义务是“可以做到”的,做到位就能守住。
六、常见问题
问一:合同里所有条款都用小字印刷,是不是全部无效?
不是。只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才需要特别提示。付款方式、交付地点这类条款即使字体一般,也不影响效力。
问二:“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这类条款有效吗?
通常无效。它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属于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三项的情形。而且这类表述在市场监管中也可能被认定为不公平格式条款而受处罚。
问三:我在合同上签了字,还能说没人提示吗?
可以主张,但难度增加。签字是初步证据,法院会综合字体、位置、是否有单独确认、经办人是否说明来判断。签字不等于放弃权利。
问四:商家说“合同是你自己签的,后果自负”,这话对吗?
不完全对。签字只证明你同意合同文本,不证明商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义务在商家一方,举证责任也在商家一方。
问五:电子合同点了“我已阅读并同意”,还能主张条款不成为内容吗?
可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仅以设置勾选、弹窗主张已履行义务的,不予支持。关键看商家能否进一步证明提示的显著性。
问六:提示说明义务只针对免责条款吗?
不止。还包括减轻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范围比“免责”宽。
问七:格式条款未提示,是整份合同无效还是只有那一条无效?
只有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合同其他部分不受影响。这是“部分无效”思路的延伸,目的是尽量维持交易。
问八:商家在合同之外单独发了一份“补充说明”,算履行义务吗?
要看这份说明是否以明显方式指出异常条款、是否在订约时送达、对方是否确认收到。订约后才发的,一般不算。
问九: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适用民法典还是保险法?
优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的要求更严,后果表述为“不产生效力”。
问十:格式条款有两种理解,法院会怎么判?
按通常理解解释;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
问十一:格式条款和双方另外手写的约定冲突,以哪个为准?
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第四百九十八条后段)。手写、补充协议、往来确认,效力优于事先印好的文本。
问十二:物业公司贴在小区的公告,算格式条款吗?
要看是否构成合同内容。如果业主公约、物业服务合同里已有相关条款,公告只是重复提示,按合同条款处理;如果公告单方增设义务,可能构成单方变更,需要看合同有没有授权。
问十三:平台改协议只发一条站内通知,有效吗?
存疑。变更格式条款需要重新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仅站内通知、且未对变更内容作明显标识的,很难认定有效。用户可以主张变更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
问十四: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我能要求赔偿吗?
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从而按没有该条款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因对方隐瞒或者误导造成的损失,还可以依缔约过失或者欺诈规则主张赔偿。
问十五:电子合同的协议更新了,旧版本里没提示过的条款还管用吗?
原则上要重新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仅以“协议已更新,继续使用视为同意”主张的,证明力很弱。用户可以主张更新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
问十六:格式条款里的仲裁条款,也需要提示吗?
需要。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仅以小字印在合同末尾、未作明显标识的,可能被认定未订入合同。实务中这类主张成功率不低。
问十七: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哪些条款最容易被认定未提示?
逾期交房的免责条款、面积误差处理条款、物业费预收条款、车位绑定条款、精装修标准“以实际交付为准”条款。这几类都是开发商单方拟定、直接影响买受人利益的内容。
问十八:商家把免责条款写进“客户须知”,让客户签收,算履行了吗?
要看客户须知是否构成合同内容、是否有明显标识、是否有单独确认。仅“签收”一份须知,而须知本身没有对异常条款作突出处理,法院多认为不足以证明履行了提示义务。
七、延伸阅读
- 格式条款:哪些条款可能无效、遇到霸王条款怎么办。
- 合同解释:条款有歧义时法院按什么规则读。
- 预付卡格式条款:办卡、退卡、跑路,三件事怎么办。
- 根本违约:什么程度的违约才够得上解除。
- 违约金:约定多少算数、太高怎么往下调。
- 合同履行:履行的标准与约定不明的补充规则。
- 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则的法源。
- 租房出纠纷怎么办:押金、退租、二房东的常见坑。
- 消费维权:退货、赔偿与投诉的常见问题。
- 消费维权要收集哪些证据:投诉与起诉前的证据清单。
免责说明: 本篇为普法性解读,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是否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提示说明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均需结合合同文本、签约过程、字体版式、确认方式与举证情况逐案判断,个案结论差异较大。涉及预付卡退费、保险合同拒赔、平台协议争议、免责条款效力的,建议携带合同原件、签约记录、往来沟通材料,咨询执业律师后再决定主张路径。
法条核对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