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境内企业向中国香港的一家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一百万元。按内地企业所得税法,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内的所得,适用百分之十的预提所得税,应扣缴十万元。
如果这家香港公司符合《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条件,设计费可能按「特许权使用费」或者「营业利润」条款享受更低的税率甚至免税。假设适用百分之五,只扣五万元,少扣五万。
关键在于:这个优惠怎么享受。早年的做法是「先审批」——纳税人要向税务机关申请,批下来才能按协定税率扣缴。现在的做法是「自行判断、自行享受、接受后续管理」:不需要事前审批,纳税人自己判断符合条件,就可以按协定待遇申报,资料留存备查,事后接受核查。
「自行」两个字听起来轻松,实际责任更重。判断错了、资料不全、情况变了没报告,后果由纳税人承担。扣缴义务人按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扣缴的,不改变纳税人真实填报的责任。
最容易出问题的是「受益所有人」。一家在境外注册的公司,如果只是导管公司、没有实质经营,可能不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从而不能享受协定待遇。这一层判断不在条文里明说,但在后续管理中是重点。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什么情况能自行享受、要报送哪些资料、报送一次能管几年、不符合条件而享受了会怎样。最后说清一个常见误解——享受协定待遇不是「免于纳税」,是「按协定规定的更轻义务纳税」,申报义务并不免除。
一句话定义: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税收协定优先适用的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在纳税申报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的税收征管制度。
构成要件
一、谁能享受:非居民纳税人
办法第四条给了定义: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者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两类主体。
非居民企业:依照外国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境内,但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境内所得的。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非居民」与「居民」的判断标准有两套,要注意交叉。国内法标准(登记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住所、居住天数)与协定标准(居民身份、加比规则)可能得出不同结论。协定待遇的作用,恰恰是在国内法认定为居民、而按协定应认定为对方居民时,把征税权让给对方。
最容易搞混的是「境外注册、境内管理」的公司。这类公司按国内法可能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要就全球所得纳税;但同时它可能持有境外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两套身份并存时,要先解决居民身份冲突,再谈协定待遇。
二、享受什么:减轻或者免除纳税义务
办法第二条: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或者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两种情况:减轻、免除。
减轻:比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从百分之十降到百分之五或者更低。
免除:比如营业利润条款下,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来源国不征税;国际运输所得,通常只在居民国征税。
「减轻或者免除」是实体结果,程序上是「自行享受」。两者要分开理解——实体上确实有优惠,程序上不用事先批准。
协定待遇不改变申报义务。该申报的还要申报,只是按协定计算税额。有人以为「享受协定就是不用管了」,这是误解。
三、怎么享受:自行判断、自行享受
办法第三条: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三种情形对应三条路径。
路径一,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比如在境内有机构场所、自行申报纳税),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如实申报并报送资料。
路径二,源泉扣缴情形下(比如境内企业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非居民纳税人认为符合条件、需要享受的,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提供资料;扣缴义务人资料齐全、填报信息符合条件的,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在扣缴申报时将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
路径三,指定扣缴情形下(比如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承包工程作业),路径与源泉扣缴类似。
「主动提出」是关键动作。扣缴义务人没有义务替纳税人判断是否符合协定条件。纳税人没提出、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法规定扣缴——按百分之十扣,不多不少。
这一点常引发争议。纳税人事后主张「我符合条件,你多扣了」,但当时没提出、没提供资料,扣缴义务人的扣缴并无过错。多扣的部分要走退还程序,而不是要求扣缴义务人赔偿。
四、报送哪些资料:五类
办法第七条列了五项。
第一项,《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第二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按所得类型与纳税人类型分不同表样。
第三项,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这是核心件——证明你是对方居民,才有资格谈协定。
时间要求:在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太早出具的可能不被接受。
替代情形:享受国际运输条款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
第四项,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第五项,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五项里第三项最容易缺,第四项最容易不全。前者涉及境外机构出具,周期长;后者涉及交易实质,要能证明「这笔钱是什么性质」。
五、报送一次能管几年:三种频率
办法第八条按所得类型分了三种报送频率。
第一种,按次报送。享受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条款待遇的,在首次取得相关所得并进行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条件不变、信息未变的,免于就同一条款重复报送。
第二种,按年报送、三年免重报。享受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退休金条款待遇,或者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申报时报送。条件不变、信息未变的,可在报送之日所属年度起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条款重复报送。
第三种,每次报送。享受财产收益、演艺人员和运动员、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应当在每次申报时报送。
三种频率的划分逻辑,看的是所得的「稳定性」。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有长期合同、金额可预期,所以给三年免重报;财产收益、演艺活动是一次性的,所以每次都要报。
「三年免重报」不是「三年不用管」。条件变化了要重新报送(第十五条)。免的是「重复报送」,不是「变化报告」。
「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同一条款」两个限定要记住。换了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换了所得条款,都要重新报。
六、真实性责任在纳税人
办法第十二条:非居民纳税人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告表填报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扣缴义务人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报告表和资料依协定规定扣缴的,不改变非居民纳税人真实填报相关信息和提供资料的责任。
这一条把责任划得很清楚。
纳税人: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扣缴义务人:形式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填报信息是否符合条件。符合就按协定扣,不符合就按国内法扣。
扣缴义务人按资料扣缴,不免除纳税人的责任。换句话说,扣缴义务人「照章办事」不等于纳税人「如实申报」。事后发现资料虚假的,追纳税人的税,不是追扣缴义务人的。
这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是保护,对纳税人是约束。实务中扣缴义务人应当保留「已取得资料、已做形式审查」的证据,避免被认定为「应扣未扣」。
七、应享未享可以退,不应享而享受要补
两条对称的规则。
规则一(第十四条):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者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同时提交报告表和资料,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退还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对符合条件办理退还手续。
关键词:征管法规定期限内。一般是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超过期限的,退不了。
规则二(第二十一条):后续管理中发现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并少缴或者未缴税款的,应通知限期补缴;逾期未缴的,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从该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款项中追缴,或者依据税收征管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从其他所得款项中追缴」是一个特殊手段。非居民在境内可能没有常设机构、没有可扣押的财产,但可能有其他应收款项(比如另一笔货款、另一笔服务费)。税务机关可以从这些款项中扣缴欠税。
两条规则的共同点:协定待遇是「可纠错的」,不是「一锤定音」。多缴了能退,少缴了要补,都有程序。
八、后续管理与相互协商
办法第三章讲后续管理,核心是「防范协定滥用」。
税务机关可以做的事:要求限期提供补充资料并配合调查(第十七条);拒绝提供、逃避阻挠导致无法查实的,视为不符合条件,责令限期缴纳(第十八条);发现需要适用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可以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第二十二条);对不当享受建立信用档案(第二十三条)。
「视为不符合条件」这一条很硬。举证责任在纳税人——不能证明符合,就按不符合处理。这与其他领域的「疑罪从无」不同,协定待遇是「优惠」,享受优惠要自证。
纳税人的救济路径(第二十四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涉及协定适用的,还可以依据税收协定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
相互协商是协定特有的机制。不是复议、不是诉讼,是两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商程序。启动条件是纳税人认为缔约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者将导致不符合协定的征税。
三条救济路径可以并行,但要注意时限。复议有六十日期限,诉讼有六个月期限,相互协商没有统一的硬期限但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出。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七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在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报送以下报告表和资料
- (一)《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见附件1、附件2);
-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至附件10);
- (三)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 (五)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非居民纳税人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告表填报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扣缴义务人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报告表和资料依协定规定扣缴的,不改变非居民纳税人真实填报相关信息和提供资料的责任。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
-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退还手续。
说明:本词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二次修正)与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0 号发布)编写,法条原文均取自现行有效文本。需要提示三点:第一,协定待遇实行「自行判断、自行享受、接受后续管理」,不需要事前审批,但纳税人须对报告表填报信息与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扣缴义务人依资料扣缴不改变纳税人的责任,后续管理中无法证明符合条件的,视为不符合条件并责令限期缴纳;第二,报送频率按所得类型区分,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在信息未变化时可在报送年度起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条款重复报送,但情况发生变化仍应重新报送,且更换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变更所得条款时须重新报送;第三,协定待遇的实际适用还取决于「受益所有人」认定与反避税规则,仅以导管公司身份取得所得的可能无法享受,缔约对方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核心资料,未在申报时提出并提交资料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法扣缴并无过错,多扣部分须通过退还程序解决。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 国内法上的免税、减税 | 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 转让定价调整 |
|---|---|---|---|---|
| 依据 | 税收协定及 2015 年第 60 号公告 | 企业所得税法及专项规定 | 企业所得税法及专项规定 | 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章 |
| 作用 | 按协定减轻或者免除来源国纳税义务 | 按国内法免除或者减轻 | 消除居民国与来源国的重复征税 | 调整关联交易价格 |
| 适用主体 | 非居民纳税人 | 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均可 | 居民企业、居民个人 | 关联交易各方 |
| 程序 | 自行判断、自行享受、后续管理 |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留存备查 | 申报抵免并留存凭证 | 关联申报、可能被调整 |
| 关键资料 | 缔约对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各类优惠的留存备查资料 | 境外完税凭证 | 同期资料、定价说明 |
与国内法优惠的区别在「依据的层级」。协定待遇的依据是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之上——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明确「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所以协定给了更低的税率,就按协定;协定没规定的,回到国内法。
「协定优先」不等于「协定更优惠就一定适用」。纳税人可以选择不享受协定待遇、按国内法纳税——在某些情形下(比如国内法有更优惠的免税规定),按国内法反而更轻。选择权在纳税人。
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区别在「谁抵谁」。协定待遇是「来源国少征」,解决的是跨境所得在来源国的税负;抵免是「居民国抵扣」,解决的是同一笔所得被两个国家都征税。两者可以并用:来源国按协定少征,居民国对已缴的外国税款给予抵免。
与转让定价调整的区别在「对象」。协定待遇关注所得的定性(属于哪一条款)与纳税人的身份(是不是对方居民、是不是受益所有人);转让定价关注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否公允。两者都可能在同一笔跨境支付中同时出现——先看协定待遇能不能享,再看定价是否公允。
实操指引
一、支付前的四步核查
第一步,确定所得性质。是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营业利润、劳务报酬,还是财产收益?不同条款的税率与条件完全不同。
第二步,确认对方居民身份。要求对方提供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且出具时间在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
第三步,判断是否「受益所有人」。看实质经营、人员、场所、决策权、风险承担。纯粹的导管公司(无人员、无经营、注册在低税地、资金快进快出)通常不被认可。
第四步,核对协定条款。找到适用的协定与具体条款,确认税率、条件、限制。
四步做完,再决定按什么税率扣缴。任何一步存疑,建议先按国内法扣缴,事后再走退还程序——多扣可以退,少扣要补还要加滞纳金。
二、资料包的六件
第一件,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原件或者经认证的复印件。
第二件,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第三件,享受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按所得类型选表样。
第四件,合同或者协议。要能证明所得性质与金额。
第五件,支付凭证。 银行流水或者付款通知。
第六件,受益所有人的支撑材料。注册证明、财务报表、人员与经营情况说明、董事会决议。
六件里第六件最容易被忽略。条文没有明确列出,但后续管理必然要问。建议在支付前就向对方索取,不要等到被核查才去要。
三、扣缴申报时的操作
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要做三件事。
第一,按协定税率计算应扣税额。在申报表上选择适用的协定条款与税率。
第二,将报告表与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这是法定义务(第六条第二款)。
第三,留存资料副本。 备查期限按征管法规定(通常与账簿凭证同期)。
一个常见错误是「按协定税率扣了,但没转交资料」。后果是税务机关无法核实,后续管理中可能被认定为「未按规定享受」,要求补缴。
四、三年免重报的台账管理
「三年免重报」是最容易记错的一项。
台账要有六列: 对方名称、协定条款、首次报送日期、免重报截止年度、资料变更情况、下次报送时点。
「免重报截止年度」的算法:报送之日所属年度起三个公历年度。举例:二〇二六年报送,二〇二六、二〇二七、二〇二八三个年度内免于重复报送,二〇二九年要重新报。
注意「三个公历年度」含报送当年,与「五个公历年度」的算法一致。
四种情形要重新报送: 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立即停止享受);情况变化但仍符合条件(下一次申报时重新报送);更换主管税务机关;变更所得条款。
五、情况变化的处理
办法第十五条分两种情形。
情形一,情况变化但仍符合条件:在下一次申报时重新报送资料。不用立即停,但要更新资料。
情形二,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条件:自行申报的,自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按国内法申报纳税;源泉扣缴或者指定扣缴的,立即告知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得知或者发现后,按国内法履行扣缴义务。
「立即」是硬要求。不是「下次申报时再说」。变化之日到停止之日之间的少缴税款,要补缴并可能加滞纳金。
典型的变化情形: 对方在所在国失去居民身份;受益所有人身份变化(比如被收购后成为导管公司);协定条款被修订或者终止;所得性质变化(比如合同从许可改为服务)。
六、多扣之后的退还路径
如果按国内法扣缴了,事后发现本可享受协定待遇,怎么办。
第一步,确认是否在期限内。征管法规定的退还期限通常是三年,从缴款之日起算。
第二步,准备资料。 报告表、居民身份证明、合同、支付凭证、情况说明。
第三步,提出申请。 由纳税人自行提出,或者通过扣缴义务人提出。
第四步,等待查实。税务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符合条件的办理退还。
第五步,注意「三十日」不含补充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第二十条)。如果需要补充资料,实际时间会更长。
退还的是「多缴的税款」,是否加算利息,按征管法规定处理。这一点在金额较大时值得争取。
退还与补缴的关系要算清。同一笔支付,如果前半段按国内法扣了、后半段按协定扣了,退还申请只针对多扣的部分,不能把按协定扣的部分也算进去。建议按每一笔支付分别计算应扣额、实扣额、差额,逐笔申请,不要打包成一个总数——打包申请在查实时会因无法逐笔对应而被退回。
还有一个时间上的取舍。退还程序要三十日以上,如果金额不大、又要投入人力准备资料,未必划算。判断标准是「多扣税款是否超过准备资料的成本」,以及这笔多扣是否会影响后续同类支付的处理口径。后者往往比前者更重要——一次成功的退还,可以为此后同类支付确立按协定扣缴的先例。
七、五个高发错误
错误一,把「自行享受」理解为「不用报」。自行享受的前提是报送资料。不报资料直接按协定税率扣,后续管理中难以自证。
错误二,居民身份证明过期或者出具时间太早。要求是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三年前的证明不能用。
错误三,忽视受益所有人判断。导管公司不能享受。只看「有居民身份证明」就按协定扣,是后续管理中最常见的补税原因。
错误四,情况变化未及时停止。对方失去居民身份、或者被收购后不再符合条件,未及时停止的,少缴部分要补。
错误五,三年免重报当成「永久免报」。三年后要重新报送,更换税务机关或者变更条款也要重报。
八、一份十项核对表
第一项,所得性质是否已准确判断(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营业利润等)?
第二项,适用的协定与条款是否已确定?
第三项,对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否在有效期内、出具时间是否符合要求?
第四项,是否做过受益所有人判断?有无实质经营材料?
第五项,报告表是否按所得类型选对表样、填写完整?
第六项,合同、支付凭证是否齐备、能否证明所得性质?
第七项,扣缴义务人是否已将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项,是否属于「三年免重报」情形?台账是否记录了截止年度?
第九项,是否存在情况变化?变化后是否已停止享受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项,如果按国内法多扣了,是否在三年内启动退还程序?
十项全过再扣缴。第四项与第九项是最容易在事后翻车的两项——一个决定「能不能享」,一个决定「享了会不会被追」。
常见问题
享受协定待遇要事前审批吗?
不需要。现行制度是「自行判断、自行享受、接受后续管理」。 纳税人自己判断符合条件,在申报或者扣缴申报时按协定税率处理,资料留存备查,事后接受核查。
要报送哪些资料?
五类: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享受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合同协议与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其他规定的证明资料。
居民身份证明有什么时间要求?
须在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 太早出具的可能不被接受。
资料要每年都报吗?
不一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营业利润等条款,信息未变化时可在报送年度起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条款重复报送。 财产收益、演艺人员等条款要每次报。
三年免重报,是不是三年内什么都不用管?
不是。情况发生变化仍要重新报送;不再符合条件的要立即停止享受。 免的是「重复报送」,不是「变化报告」。
不符合条件却享受了,会怎样?
通知限期补缴;逾期未缴的,可从其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款项中追缴,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还可能被建立信用档案,涉及避税安排的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符合条件但当时没享受,多缴的税能退吗?
能。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通常三年)提出退还申请,同时提交报告表、资料与情况说明,税务机关三十日内查实后退还。
扣缴义务人按协定扣缴了,出问题谁负责?
纳税人负责。 纳税人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扣缴义务人依资料扣缴,不改变纳税人的责任。 但扣缴义务人要保留「已取得资料、已做形式审查」的证据。
什么是「受益所有人」?导管公司能享受吗?
受益所有人是对所得享有实质支配权的主体。纯粹的导管公司(无人员、无经营、资金快进快出)通常不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不能享受协定待遇。 这一层在后续管理中是重点。
对税务机关的处理不服,有几条救济路径?
三条: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依据税收协定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 前两条有时限(复议六十日、诉讼六个月),相互协商是协定特有的机制。
三点提示。第一,协定待遇实行「自行判断、自行享受、接受后续管理」,不需要事前审批,但纳税人须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扣缴义务人依资料扣缴不改变纳税人的责任,后续管理中不能证明符合条件的将被视为不符合条件并责令限期缴纳,举证责任在纳税人一方。第二,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核心资料,须在申报或者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三个公历年度免于重复报送」只适用于信息未变化且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同一条款的情形,情况变化、更换税务机关、变更所得条款均须重新报送,不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停止享受。第三,能否实际享受还取决于受益所有人认定与反避税规则,仅持有居民身份证明而无实质经营的导管公司可能无法享受;未在申报时提出并提交资料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法扣缴并无过错,多扣税款须通过退还程序解决,且应在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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