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名税务人员到一家商贸公司,要求调取近三年的发票原件,装了两箱准备带走。财务经理问了一句:「原件拿走了,我们拿什么记账?」对方说:「我们会给你开个条。」
同一周,另一家企业遇到类似情形,但财务的做法不同:她请对方出示证件。对方出示了工作证,没有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她拒绝了检查,并在当天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情况。事后核实,那次检查确实缺少检查通知书,程序被纠正。
第三家企业是外资代表处,取得境外服务商开具的发票用于税前列支,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企业不理解:发票是真的,为什么还要额外证明。
三个场景分别对应发票检查的三个核心问题:能不能调走原件、凭什么可以拒绝、境外凭证为什么要额外证明。这三个问题都有明确条文,但条文分散在《发票管理办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两处,不放在一起看,容易只知其一。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 第一,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哪几项检查权;第二,调走已开具发票和空白发票,手续有什么不同;第三,什么情况下企业有权拒绝检查;第四,境外凭证的确认证明,是必须提供还是可以要求。
一句话定义:发票检查,是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过程中,依法对发票的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情况以及与之相关的凭证资料进行查验、调取、查阅、询问和记录的行政执法行为;其权限范围由《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程序要求同时受《税收征收管理法》约束。
构成要件
一、检查主体与程序:两个证件,缺一不可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把程序要件写得很硬: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两个证件: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个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一项权利:未出示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
这一条是整篇里对纳税人最有价值的一条。它把「拒绝检查」从「不配合」变成了「行使法定权利」,前提是对方确实缺证件。
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只写了「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没有提检查通知书。这不是冲突,而是分工:发票办法规定发票管理的专门要求,征管法规定税务检查的一般程序。两者叠加,实际要求是「两证齐全」。按征管法执行,不会错。
第二点,「拒绝」要有度。缺证时可以拒绝当场检查,但应当同时留下书面记录、说明理由、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既不理睬也不说明,事后主张「他们没出示证件」,举证上会很被动。
二、五项检查权:范围写得很具体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列了五项。
第一项,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六个环节全覆盖,从印到销,中间没有空档。
第二项,调出发票查验。这是最容易引发争议的一项,具体手续在第三十一条。
第三项,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注意是「与发票有关」,不是「与企业有关」。合同、付款凭证、出入库单、运输单据,只要与发票所载业务相关,都在范围内;与发票无关的内部文件,不在这一项的范围里。
第四项,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当事各方」包括开票方、受票方、经办人、仓储方、运输方。询问应当有记录,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字。
第五项,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这一项限定了场景:「查处发票案件时」。日常的发票查验,不当然包括录音录像。
五项权限之外,还有一套更宽的权限写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那是税务检查的通用权限,包括查账簿、查经营场所、责成提供资料、询问、查托运邮寄单据,以及经批准查询存款账户。两套权限有重叠,但范围不同:发票检查聚焦发票事项,税务检查覆盖账簿凭证与账户。
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的账户查询有两个层级要求,值得单独记住: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且,查询所得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三、调出查验:换票证与收据,两种手续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分两款,把「调出已开具发票」与「调出空白发票」的手续分开规定。
第一款: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三个要点。
第一,必须开换票证。不开换票证就把原件拿走,程序上不符合第三十一条。
第二,换票证与原件有同等效力。这就解决了开头第一个场景的疑问:原件被调走,企业凭换票证入账、凭换票证应对审计、凭换票证证明业务真实性。「原件拿走了没法记账」这个担心,法律上已经被换票证的效力解决了。
第三,不得拒绝。开了换票证的情况下,企业没有拒绝的空间。这一点与「缺证拒绝检查」不同:前者是程序合法,后者是程序缺失。
第二款: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空白发票调出开收据,不开换票证。原因是空白发票没有承载具体业务信息,不需要以「同等效力」的凭证替代。同时条文明示「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返还是一项义务,不是「看情况」。
实务中,企业在这一环节要做的三件事: 核对换票证或者收据上的发票号段、份数是否与实际一致;留存一份复印件或者照片;在返还时逐份核对,发现缺失当场提出。
四、配合义务:不得拒绝、不得隐瞒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三个「不得」:不得拒绝、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违反的后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一条与第五十九条的关系要理清。第五十九条给的是「对方缺证时可以拒绝」的权利;第七十条罚的是「对方依法检查时逃避、拒绝、阻挠」的行为。两者不矛盾:前者针对程序缺失,后者针对拒不配合。判断标准就是对方有没有出示两个证件、有没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
「以其他方式阻挠」这个表述覆盖很广。藏匿资料、销毁凭证、让经办人「出差联系不上」、把财务电脑搬走,都可能被认定为阻挠。这类行为的后果往往比原始问题更重——因为它把一个可以解释的业务问题,变成了一个态度问题。
五、境外凭证:确认证明是「可以要求」,不是「必须预先准备」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这一条有三个限定,缺一不可。
第一个限定:从中国境外取得。境内凭证不适用这一条。
第二个限定:与纳税有关。与纳税无关的境外凭证,比如员工个人消费的小票,不在这一条的适用范围内。
第三个限定: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这是启动条件。没有疑义,不启动;有疑义,才要求提供。
「可以要求」意味着这是税务机关的裁量权,不是企业的普遍义务。但从实务角度看,被要求之后不提供,后果是「不能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也就是对应的成本费用不能税前扣除、进项不能抵扣。所以「可以要求」在法律上是裁量,在效果上接近于「要么提供、要么放弃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是条文列举的形式,具体接受哪种证明、需要什么手续,实践中还要看税务机关的要求与凭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实际情况。企业遇到这类要求,最好先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形式,再去做公证或者找注册会计师,避免做完了不被认可。
六、发票检查与税务稽查:两种程序,两条轨道
两者经常被混用,但性质不同。
发票检查,是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进行的日常性、专项性查验,依据是《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它的范围限于发票及与发票有关的资料,程序上相对简单。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有计划的检查,通常经过立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稽查工作规范。它的范围覆盖账簿、凭证、报表、账户、货物,程序更完整。
两者的交集在于:发票检查中发现问题,可能转为稽查案件;稽查过程中,也大量使用发票检查的手段。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程序要求不同: 稽查有立案与审理环节,当事人有更完整的陈述申辩机会;日常发票查验则相对简化。
实践中还有一个判断标准:看文书。 《税务检查通知书》通常载明检查的范围与期间,是稽查或者专项检查的标志;日常的发票查验可能只有《税务检查证》加口头说明。看文书,比听口头表述可靠。
七、检查之后的三种走向
第一种是当场了结。发票查验无误、资料齐全,检查结束,不做处理。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索取检查记录或者情况说明,留档备查。
第二种是补正或者补税。发现发票开具不规范、取得不合规发票、进项抵扣不当,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或者要求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这一层属于行政处理,可以陈述申辩。
第三种是立案或者移送。发现虚开、非法代开、伪造发票等情形,转入稽查程序;涉嫌犯罪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移送司法机关。这一层性质变化,应当尽早让律师介入。
三种走向的分岔点,通常在检查结束时的《税务检查情况报告》或者《税务处理决定书》。看到文书名称,就知道走到哪一步了。
八、笔录与证据:四个签字环节,每个都要看清
检查过程中会形成多份书面材料,每一份都可能成为后续处理的证据。签字的四个环节,各有各的注意点。
第一个环节是资料交接清单。提供了什么、多少页、原件还是复印件、由谁接收,逐项列明双方签字。这张清单看着不起眼,实际是主张返还、核对完整性的唯一依据。清单上写「资料一批」,等于什么都没写。
第二个环节是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核对后逐页签字,有修改的地方注明修改人、修改时间。常见的问题是:笔录只记了对自己不利的内容,有利的说明没有记入。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在签字时注明「另有补充说明」,并当场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个环节是现场笔录或者检查记录。记载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检查内容、发现的问题。签字前逐项核对,尤其是「发现的问题」部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有断章取义。
第四个环节是送达回证。处理决定、处罚决定、限期改正通知,送达时都要签回证。签收只代表收到,不代表认可;但收到日期决定救济期限的起算,必须签准。
四个环节的共同原则是:看清楚再签,签了要留副本。事后主张「当时没看清」,在证据上基本无效;而手里有副本,至少能在复议、诉讼中对照出差异。
九、发票问题是怎么被发现的:三条主要线索
了解发现机制,才能理解为什么「小心一点就查不到」的想法不成立。
第一条线索是数据比对。开票数据、申报数据、财务报表数据三者之间做交叉比对,出现无法解释的差异就会形成风险提示。比如开票金额远大于申报销售额、进项发票的商品类别与经营范围明显不符、同一批发票在短期内大量作废或者红冲。这类线索的特点是「不需要人到现场」,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条线索是举报。 《发票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举报的线索往往很具体:哪一笔业务没开票、哪一张发票是买的、哪个账户走了账外资金。这类线索的核查效率通常高于随机抽查。
第三条线索是协查。上游企业被查,发现开给下游的发票有问题,向下游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函。这种情况下,下游企业往往毫无准备——「我们不认识上游的业务员,只是正常采购」。协查的核心是证明业务真实性:合同、付款、货物、运输、验收,五条证据链要能对上。
三条线索对应三种应对重点。数据比对异常,重点是解释差异、提供调整说明;举报线索,重点是还原事实、厘清个别与整体;协查线索,重点是证明「三流一致」——合同流、资金流、货物流能相互印证。
十、企业接待检查的五个内部动作
检查往往来得突然,临时找人、临时找资料,容易出错。把五个动作固定下来,应对会从容很多。
第一个动作:确定一个对接人。由财务负责人或者专职税务人员统一对接,其他人员不擅自向检查人员提供资料、不擅自表态。多人多头应对,最容易出现前后说法不一致。
第二个动作:设一间固定的检查室。资料集中提供,人员集中询问,避免检查人员自行翻阅文件柜。这不是对抗,而是把「提供什么」的控制权留在企业手里。
第三个动作:每一次资料交付都登记。谁在什么时候给了什么、多少页、原件还是复印件,逐笔登记并双方签字。这份登记在后续核对、主张返还、计算资料完整性时都用得上。
第四个动作:重要节点同步律师。出现「涉嫌虚开」「移送公安」「调取账户」这类表述时,性质已经从行政检查转向可能的刑事风险,应当尽早让律师介入。越晚介入,可调整的空间越小。
第五个动作:检查结束后做一次复盘。哪些问题被指出、哪些资料被调走、哪些环节存在争议,写成内部备忘。复盘的目的不是追责,而是把下一次的风险点提前堵上。
五个动作的共同逻辑是:把检查当成一个需要管理的流程,而不是一个需要应付的突发事件。流程管住了,情绪就少了,判断也更准。
十一、三种常见结论:从轻到重,应对完全不同
第一种结论是发票开具不规范。表现为未按规定时限开具、栏目填写不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拆本使用。对应《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这一层的争点通常在「情节」:是否首次、是否主动改正、是否造成税款损失。把整改做在前面,裁量空间就大。
第二种结论是取得不合规发票。表现为取得的发票与实际业务不符、开票方与收款方不一致、发票已作废或者被认定为异常凭证。后果有两层:增值税进项要转出,企业所得税对应成本要调增。这一层的争点通常在「善意」:能不能证明业务真实、能不能重新取得合规发票。能重新取得的,尽早换开;不能的,准备业务真实性的完整证据链。
第三种结论是涉嫌虚开。表现为开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不符、没有真实交易、资金回流。这一层已经超出《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范畴,可能触及《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对的重点从「争罚款多少」变成「争事实认定」,而且应当在第一时间让律师介入。
三种结论的分岔点,看文书援引的条文。援引第三十三条,是开具不规范;援引第三十五条,是虚开或者非法代开;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是偷税;出现「移送」字样,性质就变了。看条文,比听口头结论准确得多。
从轻到重的处置逻辑是一致的:越早发现问题、越早改正、越能证明业务真实,可争取的空间越大。反过来,拖到移送阶段再想办法,能做的只剩下程序性主张。
把三种结论与援引条文对应起来看,是读检查文书最实用的一个方法。条文是客观的,口头表述是弹性的,抓住条文,就抓住了判断的基准。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 (一)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 (二)调出发票查验;
-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本词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 年 7 月 20 日修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编写,法条原文均取自现行有效文本。需要提示三点:第一,税务检查的程序要件是「两证齐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要求同时出示税务检查证与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这一条比《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更严格,应当按征管法执行;第二,调出已开具发票必须开具发票换票证,换票证与原件有同等效力,企业凭换票证入账不受影响;调出空白发票开收据,查无问题应当及时返还,返还是一项义务;第三,境外凭证的确认证明是「可以要求」而非「必须预先准备」,但被要求后不提供,后果是对应支出不能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实质影响是扣除与抵扣。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概念 | 指向 | 核心法条 | 与本词条的分界 |
|---|---|---|---|
| 发票检查 | 对发票及关联资料的查验 |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 | 本篇主题,范围限于发票事项 |
| 税务检查 | 对账簿、凭证、场所、账户的检查 | 征管法第五十四条 | 范围更宽,发票检查是其组成部分 |
| 税务稽查 | 立案后的完整检查程序 | 征管法及稽查规范 | 程序更完整,有立案、审理、执行 |
| 调出发票查验 | 把发票原件调离查验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需要换票证或者收据 |
| 发票换票证 | 替代被调出原件的凭证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与原件同等效力 |
| 查验发票真伪 | 核实发票是否真实 | 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 属于日常核验,不调离原件 |
| 拒绝检查 | 因程序缺失而不接受检查 | 征管法第五十九条 | 以「两证不全」为前提,不是任意拒绝 |
| 阻挠检查 | 逃避、拒绝、以其他方式妨碍 | 征管法第七十条 | 有罚则,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一至五万 |
这张表里最需要分清的是「拒绝检查」与「阻挠检查」。前者是权利,后者是违法。分界点在于税务机关的程序是否合法:两证齐全、在权限范围内,企业只能配合;两证不全或者超出权限,企业可以拒绝并留痕。把两者搞混,要么放弃了本该主张的权利,要么把程序争议变成了处罚事由。
实操指引
第一步,开门先看两证。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通知书,两样都要看。看证件有效期、看检查人员姓名与证件是否一致、看通知书载明的检查范围与期间。缺一样,可以暂不接受检查,并当场书面说明。
第二步,核对检查范围。通知书载明的范围之外的事项,可以提出异议。比如通知书只写「2023 至 2024 年度发票使用情况」,却要求提供 2020 年的合同,就超出了范围。
第三步,调原件要换票证。已开具发票被调出,索要发票换票证,核对号段与份数。空白发票被调出,索要收据,并在返还时逐份核对。
第四步,提供资料要留清单。提供了哪些资料、多少页、原件还是复印件、谁签收,列一张清单双方签字。这张清单是后续核对与主张返还的唯一依据。
第五步,询问要有记录。被询问人核对笔录后签字,有修改的地方要注明。不看就签,事后发现记载有误,很难纠正。
第六步,境外凭证被要求确认证明,先沟通形式。问清楚接受哪种证明、需要什么手续、由谁出具,再去做公证或者找注册会计师。做完不被认可,是最常见的浪费。
第七步,检查结束索取文书。 《税务检查情况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名称不同,性质不同,救济路径也不同。拿到文书,才知道下一步该陈述申辩、该复议,还是该应诉。
常见问题
税务人员上门检查,只出示工作证可以吗?
不可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要求同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只提到税务检查证,但征管法的要求更严格,应当按征管法执行。
发票原件被调走,我们拿什么记账?
凭发票换票证。第三十一条规定,调出已开具发票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效力。企业凭换票证入账、应对审计、证明业务真实性,效力上不受影响。
税务机关能调走空白发票吗?
可以,但要开收据。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出空白发票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返还是一项义务,不是「看情况」。返还时逐份核对号段与份数。
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检查?
对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者税务检查通知书,或者检查事项明显超出通知书载明的范围。拒绝时应当当场书面说明理由,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同时留存证据。不要既不配合也不说明。
拒绝检查会不会被罚?
依法拒绝不会,无理拒绝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判断标准是对方程序是否合法。
检查能查多久以前的发票?
看通知书载明的检查期间。通知书会写明检查的所属年度或者时间范围,超出范围的可以提出异议。没有载明期间的,可以要求明确。实务中常见的检查期间是三到五年。
境外发票为什么还要公证或者注册会计师确认?
第三十二条的适用条件是「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有疑义时可以要求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审核认可后才能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不是所有境外凭证都要预先公证。
不提供确认证明会怎样?
对应的支出不能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实际后果是成本费用不能税前扣除、进项不能抵扣。所以「可以要求」在法律上是裁量,在效果上接近「要么提供、要么放弃扣除」。
检查过程中企业能不能录音录像?
法律没有禁止。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赋予税务机关在查处发票案件时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的权力,反过来没有限制当事人记录的权利。为保护自身权益,企业可以对关键环节做记录,但不要影响检查进行。
检查结束没给文书,算结束了吗?
不算。检查结束通常会有检查情况报告或者处理决定。没有文书的,可以向检查人员索要,或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询问检查结论。没有结论的检查,可能只是阶段性停顿。
三点提示。第一,程序要件是「两证齐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要求税务检查证与税务检查通知书同时出示,未出示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这一条比《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更严格,按征管法执行不会错;第二,调走已开具发票必须开换票证,换票证与原件同等效力,不必担心无法记账,但一定要核对号段与份数,并留一份复印件;第三,「拒绝检查」与「阻挠检查」是两回事,前者是程序缺失时的法定权利,后者是有罚则的违法行为,分界点就在对方两证是否齐全、事项是否超范围,把两者搞混,最容易把有利位置打成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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