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征收管理与预缴是纳税人日常咨询最集中的一类问题。增值税征收管理与预缴常见问题解答——本篇汇编 20 条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公开答复(答复时间 2020-06-19 至 2020-08-14,答复单位 安徽省税务局12366、广东省税务局12366、河北省税务局12366 等),逐条标注来源,并附 2026 年新旧口径提示,供办税人员按图索骥。

一、本期问答速览

1. 请问我方是建筑公司,由于公司资质低,只能通过挂靠公司来投标,对于外地项目中标后,由挂靠公司开… 2. 我单位是北京企业,是南京某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我单位将劳务分包给北京另一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是… 3.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三通一平后建造了办公楼和附属设施,后作为公司办公场所使… 4. 不同市,同一省内连锁餐饮企是否可以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相关流程? 5. 尊敬的专家好:我们拟在浙江某县注册电子商务企业(以下简称“本司”),拟在机构所在地自主开发电… 6. 境内自然人“甲、乙”为境内A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A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投资境内B公司40%股份… 7. 我司分公司是19年12月31日拿的营业执照,税种核定是2020年1月开始。因为是分公司,需要… 8. 我公司所在地是北京,现承揽一内蒙的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内容包括项目的设计、设备材料供货、建… 9. 财税〔2018〕137号规定自自2019年9月1日(含)起,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 10.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我们公司是北京的,然后再香河县有一个工程,在香河县缴纳了一笔预缴税,由于… 11. 您好,个人为我公司提供服务,去税局代开发票时,发票备注栏未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预扣预缴(… 12. 我司2019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中有扣分项:“010104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或营业税… 13. 我单位是建筑企业,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建筑服务发生地位于合肥市肥西县至六安市舒城县段高速公路,… 14. 我们公司在上海,项目在合肥,是一个软装设计工程,开的发票是9个点,请问办理外管证需要在项目地… 15. 尊敬的税局领导,您好!我公司为房地产企业,我司的申报2019年11月房地产企业增值税预缴申报… 16. 我司即将依法解散,现发现在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期间(2005年11月25日),因增购增值税专用发… 17. 房开企业,旧项目,销售现楼,其取得的预收款,增值税是按照3%预缴,等交楼后在按2%补缴?还是… 18. 你好!我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项目属于营改增前的“旧项目”,请问在现楼销售时所取得的预售… 19.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到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目为“人力资源… 20. 我公司为房地产企业,因为项目没有确认收入,增值税暂为预缴,我去年6月份预缴5月份所属期增值税…

二、官方答复汇编

请问我方是建筑公司,由于公司资质低,只能通过挂靠公司来投标,对于外地项目中标后,由挂靠公司开票给业主方,并开具外经证,在外地预交税款。而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的是我方,由我方把劳务部分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开票给我方,并开具外经证,预交税款。就劳务部分,我方开票给挂靠公司,是否需要开具外经证,预交税款?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8-1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等。 皖国税发〔2017〕108号文中:“纳税人在同一省辖市内跨县(区、市) 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则上无须办理跨区涉税事项报验。” 2.纳税人跨省、市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其中,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您可根据实际情况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核实。

我单位是北京企业,是南京某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我单位将劳务分包给北京另一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是否需要办理预缴?如未办理预缴,是否会影响我单位预缴时扣除的分包价款?

【答复单位:江苏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8-0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规定办理预缴增值税税款。总包方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三通一平后建造了办公楼和附属设施,后作为公司办公场所使用了3年以上,因其他原因办理不了产权证,现对外转让该地块和地上附着物,并自行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请问:该项目转让过程中是否应按预缴率先预缴土地增值税,同时该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应按何种方式申报(如:旧房、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未竣工决算开发产品),对应的扣除项目都有哪些?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8-07】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二、关于旧房转让征收土地增值税旧房确认 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于旧房。包括:1.新建成的房产使用时间满一年的,在转让时应作为旧房;2.购买新房再转让的,不论其是否使用,均作为旧房;3.个人新建房产转让,不论其建成后使用时间长短,均作为旧房。 三、如属于旧房的,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十、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规定:“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您可根据实际情况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核实。

不同市,同一省内连锁餐饮企是否可以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相关流程?

【答复单位:广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8-06】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的决定》(国令第691号)的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另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的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因此,纳税人可按上述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办理相关涉税业务。有关办理上述业务的具体流程及所需资料建议您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网站(http://guangdong.chinatax.gov.cn),在“首页->纳税服务->办税指南->信息报告->特殊事项报告->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报告”栏目查看相关办税指引。若您对此仍有疑问,您也可拨打广东税务12366选择对应的税费种类咨询了解或携带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一步了解。

尊敬的专家好:我们拟在浙江某县注册电子商务企业(以下简称“本司”),拟在机构所在地自主开发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电子商务业务;平台内经营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未经市场主体登记的自然人)入驻“本司”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服务或商品,消费者(采购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机构或个人)登陆电子商务平台下单采购,其中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双重角色,即平台内经营者同时是消费者,下单采购其它平台内经营者的服务或商品。本司重点为服务贸易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本司严格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的法条开展创业各项活动;但在依照法条工作过程中遇到了涉税问题,特此摘录条文并向专家提问。限于篇幅,我已上传附件,请专家不吝赐教,盼复?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0-08-02】浙江财税12366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二、关于临时税务登记问题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规定:“一、税务登记的范围及管理 ......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规定:“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无需另行办理税务登记。应当办理但尚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商经营者,在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如申报纳税、代开发票等),可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对电商法规定的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四类情形(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暂不办理税务登记,在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税务机关为其赋予纳税人识别号,采集确认基础信息。 自然人网上开店应当按照电商法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申报纳税,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自然人网店如果属于电商法规定的无需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四类情形,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税务机关采集确认基础信息,代开发票时,按现行规定确定是否要计征税款。已采集确认基础信息的自然人可自行选择按期或按次申报纳税。

境内自然人“甲、乙”为境内A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A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投资境内B公司40%股份。按照相关税法规定,在B公司分配股利时,最终是由“甲、乙”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现求证:1、纳税地点是哪一个?B公司所在地、A合伙企业所在地。2、代扣代缴义务人是谁?B公司、A合伙企业?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8-01】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我司分公司是19年12月31日拿的营业执照,税种核定是2020年1月开始。因为是分公司,需要去做所得税汇总备案,请问根据财税200257号文的规定,新成立的分公司要在所得税预缴期内做总分机构备案,请问这个预缴期是指什么时候?是指年度汇算清缴之前的四个季度吗?

【答复单位:广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7-31】您的提问不够清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总机构、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因此,您可参考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若您对此仍有疑问,您也可拨打广东税务12366选择对应的税费种类咨询了解或携带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一步了解。

我公司所在地是北京,现承揽一内蒙的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内容包括项目的设计、设备材料供货、建筑安装。请问该项目的纳税是否应该是设计、设备材料供货在公司所在地(北京)进行增值税的缴纳;建筑安装工程的增值税在项目所在地(内蒙)进行预缴(2%),剩余部分在公司所在地缴纳?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7-29】欢迎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网站,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到2020年12月31日。 上述答复仅供参考,具体办理建议咨询当地税务机关。如有其他涉税问题

财税〔2018〕137号规定自自2019年9月1日(含)起,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以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由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有关规定执行。请问:在2012年3月1日之后挂牌的新三板企业由于未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报成本原值,交易系统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相关税款由证券公司代扣代缴。如果新三板股东能够提供限售股的原值证明,是否可以对已经预缴的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进行清算,退还多缴的税款?

【答复单位:河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7-2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规定: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构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我们公司是北京的,然后再香河县有一个工程,在香河县缴纳了一笔预缴税,由于香河县水务局办事员的错误把税款所属日期写错了,导致我们财务将完税证明拿到北京税务不认可,必须重新回香河县又再次缴纳了一笔,现在找香河县税务退回多缴纳的,可是他们要求我们必须在香河县要有自己的公户,这样岂不是让我们增加了资金负担,我想问问合理不合理,必须要这么办吗?

【答复单位:河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7-20】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规定: 3.25.1—116 误收多缴退抵税 办理材料: 1.《退(抵)税申请表》4份 2.完税(缴款)凭证复印件1份 3.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1份 有以下情形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书面说明,相关证明资料,和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的资料1份

您好,个人为我公司提供服务,去税局代开发票时,发票备注栏未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预扣预缴(代扣代缴),发票能报销使用吗?

【答复单位:河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7-20】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七节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一、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具体规定 6.备注栏 (1)备注栏内注明纳税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2)税务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3)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建筑服务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4)税务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5)税务机关为出售或出租不动产代开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7.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购买方为自然人或符合下列4项条件之一的单位(机构),纳税人识别号可不填写: (1)我国在境外设立的组织机构; (2)非常设组织机构; (3)组织机构的内设机构; (4)军队、武警部队的序列单位等。 由此可见,在发票开具“备注栏”的要求中并未要求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预扣预缴(代扣代缴)”,如尚有顾虑的话,建议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发票开具地税务机关是否有相关规定。关于报销问题,只要发票开具符合规定,是否可以报销建议参考公司财务制度规定。 建议您参考上述文件规定,具体事宜建议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我司2019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中有扣分项:“010104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经了解,我司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月度申报有预缴申报增值税和开具发票申报增值税,上年度每月都有按预收款申报预缴增值税款,但开具发票申报增值税是按收齐款后再开具发票,可能因此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开具发票申报。请问,我司基本上都申报及缴纳增值税,为什么会有这个扣分项?可以申请补评吗?

【答复单位:广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7-17】本栏目没有纳税人涉税信息的查询功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因此,详细建议您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网站(http://guangdong.chinatax.gov.cn),在“首页—>政策文件—>政策法规库”栏目查看上述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的相关规定。若您对此仍有疑问,您也可拨打广东税务12366选择对应的税费种类咨询了解或携带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一步了解。

我单位是建筑企业,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建筑服务发生地位于合肥市肥西县至六安市舒城县段高速公路,因建筑服务横跨两市两县,就异地备案及缴纳税款问题有如下三个问题需要咨询,第一:是否需要在两个县城都进行备案;第二:预缴税款是在一县缴纳还是两个县城都要进行预缴;第三:如果在两个县城都进行预缴那么该以什么作为划分标准,单从合同额上难以划分,因为签订的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没有区分不同市县?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7-15】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1.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在两个建筑服务发生地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相关手续。 2.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纳税人跨省提供建筑服务除上述规定情形无需预缴税款之外,均需要预缴。 3.应由企业根据工作量估算工程的销售额进行划分。

我们公司在上海,项目在合肥,是一个软装设计工程,开的发票是9个点,请问办理外管证需要在项目地的税局预缴税费,这个税费怎么缴纳,这个流程步骤是怎样的?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7-1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因您的问题前提条件不明确,按一般纳税人跨省提供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等答复: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一般纳税人跨省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2.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需要在经营地办理报验、反馈。 3.纳税人跨省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一般纳税人预缴增值税的,需要预缴三项附加税费,以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附加城建税7%(市区)、5%(县城和建制镇)、1%(其他地区),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 4.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具体联系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

尊敬的税局领导,您好!我公司为房地产企业,我司的申报2019年11月房地产企业增值税预缴申报表时纳税申报申报错误,纳税所属期填报为12月,但11月份预缴增值税税款已经在征期内按时缴纳,也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附加税,现在需要更正纳税申报期,请问这样的更正申报需要交滞纳金吗?盼早回复?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7-09】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缴或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增值税预缴税款表预缴增值税时所属期选择有误的需要更正申报,具体建议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征管要求。

我司即将依法解散,现发现在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期间(2005年11月25日),因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4%预缴税款8567.93元,造成多缴增值税款8567.93元,请教货劳专家如何处理这笔税款?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7-08】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1.根据国税函〔2005〕1097号(国税发〔2010〕40号文件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同时废止。)规定:“一、纳税人在辅导期内增购专用发票,继续实行预缴增值税的办法,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应于下期增购专用发票时,按次抵减。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预缴税款抵减的审核工作 (一)纳税人发生预缴税款抵减的,应自行计算需抵减的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减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经审核,纳税人缴税和专用发票发售情况无误,且纳税人预缴增值税余额大于本次预缴增值税的,不再预缴税款可直接发售专用发票;纳税人本次预缴增值税大于预缴增值税余额的,应按差额部分预缴后再发售专用发票。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余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房开企业,旧项目,销售现楼,其取得的预收款,增值税是按照3%预缴,等交楼后在按2%补缴?还是在收到预收款是直接按5%申报缴纳?

【答复单位:广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7-07】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房地产老项目,是指:(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因此,您可查看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若您对此仍有疑问,您也可拨打广东税务12366选择对应的税费种类咨询了解或携带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一步了解。

你好!我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项目属于营改增前的“旧项目”,请问在现楼销售时所取得的预售收入,应该按照3%预缴增值税,待房屋实际交付业主使用时,再按2%补缴增值税?还是应该在现楼预售收入时,一次性按5%缴纳增值税?

【答复单位:广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7-0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房地产老项目,是指:(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因此,您可参考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若您对此仍有疑问,您也可拨打广东税务12366选择对应的税费种类咨询了解或携带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一步了解。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到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目为“人力资源外包费”。请问此发票是否可以视作分包款,在本企业预缴增值税的时候进行扣除?

【答复单位:山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2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4.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扣除分包款应从分包方取得开具项目是建筑服务(并且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我公司为房地产企业,因为项目没有确认收入,增值税暂为预缴,我去年6月份预缴5月份所属期增值税时,因忘改所属期,默认为申报所属期6月份的税款预缴,导致所属期5月份的税款实际已缴纳,但系统里所属期到了6月份。现在税局查到这个问题,要求我们更正申报,补交所属期5月份的税款,交滞纳金,当时已缴纳的税金申请退税。我单位税款一直都是按时缴纳,只不过是操作上出现了失误,现在要补税和缴纳滞纳金,是否不合理?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19】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缴或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增值税预缴税款表预缴增值税时所属期选择有误的需要更正申报,具体建议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征管要求。

三、新旧口径提示(2026 对照)

新旧法差异
增值税计税期间与申报期限
2025-12-31 前旧口径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为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1 个月或者 1 个季度;以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2026-01-01 起新口径计税期间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取消了 1 日、3 日、5 日;以十日、十五日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季度计税仅限小规模纳税人和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增值税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025-12-31 前旧口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2026-01-01 起新口径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以货物实际开始发出日与合同约定发出日孰先确定;销售不动产,以不动产权属登记日与实际交付日孰先确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逾期 90 天应收未收利息的,暂按现行规定处理(《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 年第 13 号公告)

四、办理提示

注意避坑

答复时效:本篇答复时间为 2020-06-19 至 2020-08-14。其中增值税相关的表述,如与 2026-01-01 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不一致的,以新法及现行有效文件为准。 属地口径:12366 答复由各地税务机关作出,具有属地性;跨省经营或情形复杂的,应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最终口径为准。 个案差异:同类问题的处理结果取决于合同、票据、资金流等具体事实,不可直接套用;重大事项请留存资料并事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时效查询:办理前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 12366 确认最新口径与所需资料清单。

五、政策依据

法条依据
  • 设定依据(文号引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本篇为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公开留言答复的整理汇编(共 20 条,答复时间 2020-06-19 至 2020-08-14)。所引文件以答复原文所述为准;标注 ✓ 的条文已与本地法规库全文逐条核对。

相关事项与延伸阅读

与本期主题相关的办理指南与解读:

· 增值税征收管理与预缴常见问题解答(12366答复精选 Q615) · 增值税征收管理与预缴常见问题解答(12366答复精选 Q616) · 增值税征收管理与预缴常见问题解答(12366答复精选 Q617) · 增值税征收管理与预缴常见问题解答(12366答复精选 Q618) · 增值税征收管理与预缴常见问题解答(12366答复精选 Q619) · 增值税征收管理与预缴常见问题解答(12366答复精选 Q620) · 增值税征收管理与预缴常见问题解答(12366答复精选 Q621) · 增值税征收管理与预缴常见问题解答(12366答复精选 Q622)

一句话:增值税征收管理与预缴常见问题解答——本篇汇编 20 条 12366 官方答复(2020-06-19 至 2020-08-14),含办理要点与 2026 年新旧口径提示;具体个案仍以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