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区别,一句话可以说清:逃税是「该缴的没缴」,骗退税是「没缴过还把国库的钱倒拿走」。但这句话只是方向上的区分,真正决定结果的在另外三处——有没有行政免责通道、用哪一套数额刻度、以及罪数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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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容易做错的事有两件:一是收到税务处理决定后拖着不理,把逃税罪那条唯一的免责通道拖没了;二是被查出「买单配票」后还想着「补缴了事」,不知道骗税罪根本没有免责条款。

一、方向不同:一个向内瞒,一个向外骗

逃税,是纳税人在申报环节动手脚——虚假申报,或者干脆不申报。钱本来就在纳税人手里,是「该交出去而没交」。

骗税,是在退税环节动手脚——根本没有出口,或者出口的根本不值那个价,用假单证把国库里的钱领出来。钱本来不在纳税人手里,是「不该拿而拿了」。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个方向差异,直接导致量刑起点的量级不同:逃税罪最高七年,骗税罪最高可以到无期。

二、数额刻度:两套完全不同的尺子

两罪都有「十万元」这个数字,但含义不一样,混用会算错。

项目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入罪线十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十万元以上
中档五十万元以上,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五十万元以上 →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高档七年封顶五百万元以上 → 十年以上直至无期
是否需要占比需要,双线缺一不可不需要,只看绝对数额
有没有免责条款有(初犯补缴通道)完全没有
法条依据
  •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这一条里藏着整个骗税案件最有价值的一个辩点,第四节专门讲。

三、最硬的分界:骗税罪没有免责通道

逃税罪有一个别的罪名都没有的条款——初犯补缴免责。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期限内足额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全部履行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真实案例
入库编号 2023-06-1-142-001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实施,未经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直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逃税行为,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施行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对逃税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在被告单位和个人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骗税罪没有这一条。 十万元以上就要追诉,补缴、退赔都只能争取量刑从宽,换不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初犯免责的五个条件与常见误区,逃税罪初犯免责:补缴了就一定不追究吗逐项拆过。

为什么立法上不给骗税罪留这条通道? 因为两者的钱性质不同。逃税是「应缴未缴」,钱还在纳税人手里,国家把税款收回来损失就填补了;骗税是从国库里把钱领出去,一旦得手就是国库的实际减损,而且往往有组织、有单证链条、有跨地域配合,不再是一个「补缴」能修复的行为。

四、八种「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定性骗税罪,先要认定行为属于「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这个清单是封闭式的八项:

法条依据
  •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八项对应八种典型手法,逐项对照:

第(一)项对应「买单配票」——买别人的报关单、配自己的虚开发票。这是目前最主流的手法。

第(五)项和虚开罪的交集,是这类案件罪数争议的源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自身的定罪与数额标准,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怎么认定?虚开多少钱会判刑,那篇按虚开税款数额分档,与骗税的两套刻度并不通用。

第(二)项对应「未负税报已税」——出口的货根本没在国内缴过税(比如免税货物),却报成已税货物去退税。

第(三)项对应「借壳出口」——冒用别人真实的出口业务,用别人的单证退自己的税。

第(四)项对应「虚增要素」——确有出口,但把品名、数量、单价改高,退税额跟着虚增。

第(五)项对应「假单证」——伪造销售合同、报关单、运输单据,虚构出一个不存在的出口。

第(六)项对应「循环进出口」——货出去再拉回来,或者把境外同种货物转进来再出口,来回刷退税。

第(七)项对应「伪报品名」——把不享受退税的产品报成享受退税的产品。

第(八)项是兜底。

真实案例
入库编号 2025-05-1-145-001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1. 行为人通过制造、伪报品名的形式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可以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商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2. 行为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而走私贵重金属,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起的第(七)项用得最典型: 产品的物理形态可能没问题,但功能、用途被改写了,于是从不享受退税的目录里「跳」进了享受退税的目录。

五、「低值高报」怎么认定

这是骗税案里最常见也最容易争的一类。核心问题是:报价高到什么程度,才算「虚增」而不是「正常利润」?

真实案例
入库编号 2024-05-1-145-001 ·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1.出口产品“低值高报”的认定,应当参考相关涉案产品的价格认定报告等证据,确定产品的实际价值与申报价值是否悬殊,同时结合产品是否真实出口、交易的必要性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2.以“低值高报”的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该产品在国内流通环节所缴纳的税款,并以虚增的税额申请退税的,属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这一起给了三个判断抓手,辩方和控方都会用:

第一,价格认定报告。 实际价值与申报价值是否「悬殊」,靠的是专业价格认定,不是拍脑袋。

第二,产品是否真实出口。 有真实出口的,才有「低值高报」的讨论空间;根本没有出口的,直接走第(五)项假单证,不必绕道。

第三,交易的必要性。 一笔明显不合商业常理的交易——比如同样的货可以在国内卖出更高价,却非要低价出口再退税——这个「不必要性」本身就是疑点。

六、罪数:三套规则,各不相同

这一节是本文最实用的部分。同一批事实,可能同时碰到三个罪名,而处理规则并不统一。

情形处理方式依据
缴税后骗回自己所缴的那部分税款按逃税罪(第二百零一条)定罪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前段
骗回的税款超过自己所缴部分超过部分按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后段
虚开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罗某忠案、石某民案
走私货物+骗取出口退税不成立牵连犯,数罪并罚刘某甲案

第一、二行是法条明文的分段评价。 纳税人缴了税,再用欺骗手段把自己缴的那部分骗回来,法律把它当作逃税处理;超出部分才是骗税。

真实案例
入库编号 2026-05-1-145-001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行为人采用“买单配票”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报关单,非法买入外汇伪造交易,虚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买单配票」的完整链条值得看清: 买单(买别人用不上的出口报关单)→ 配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买汇(非法买入外汇伪造收汇)→ 造合同(虚构购销合同)→ 申报退税。一个动作同时踩了骗税罪和虚开罪两条线,最后按处罚较重的那个定。

但牵连关系不是万能钥匙。 下面这一起把边界划得很清楚:

真实案例
入库编号 2023-05-1-081-001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1.对于骗税型走私犯罪的罪名适用应当厘清牵连犯的适用范围,准确进行罪数评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和骗取出口退税存在关联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律成立牵连犯并予以择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两个犯罪行为是否具备牵连犯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与走私行为存在时空关联,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常态化、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当以数罪并罚,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进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这一起的判据是「常态化、高度伴随」。 虚开与骗税,是手段与目的的固定搭配——要骗税几乎必然要虚开,所以成立牵连;走私与骗税,只是碰巧同时发生,走私不是骗税的固定手段,所以不成立牵连,数罪并罚。

这个区分对量刑影响巨大。 牵连从一重,最终只定一个罪;数罪并罚,两个罪的刑期要合并计算。同样涉案金额,两种处理可能差出好几年。

七、两个容易漏掉的从宽点

骗税罪没有免责条款,但从宽的空间并未封死。有两个点要抓住:

第一个:没有实际拿到退税款。 申报了但退税没下来(被税务拦截、银行退票、审核未通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条依据

第二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在提起公诉前把被骗税款追回来。

回到第八条那张清单。「其他严重情节」的第(三)项是「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三)项是「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无法追回」是构成要件的一部分。 也就是说:

  • 骗税 40 万元,本来落在「数额较大」第一档(五年以下);如果 30 万元以上在提起公诉前追不回来,就同时构成「其他严重情节」,跳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 反过来,如果 40 万元在提起公诉前全部退缴,就不满足「无法追回」,仍留在第一档。

这不是量刑情节,是量刑档次的开关。 一个是五年以下,一个是五年以上,差的是能不能判缓刑、能不能早点出来。

所以骗税案件的第一动作不是找关系、不是拖时间,而是算清「提起公诉前还剩多久」,把钱退进去。 退赔的时间点在逃税案里决定「追不追」,在骗税案里决定「判几年」。

八、中介组织也会被追

这一条旧稿没提,但对货代、报关行、代账公司很要命。

法条依据

五类主体被点名:货运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它们的共同点是——手里握着出口链条上的单证环节。

「我不知道他是拿去骗税的」这个辩解,在这个罪名下不太好用。 因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的正是「明知材料虚假仍然出具」这个行为本身;中介组织有法定的审核义务,收了代理费却不核单证真伪,很难说没有过失以上的过错。

该做和不该做

该做的四件事:

第一,先定性,再谈数额。 是境内经营隐匿收入(逃税),还是出口环节假报(骗税),定性决定有没有免责通道。定性错了,后面的努力方向全错。

第二,逃税案抢时间补缴。 收到追缴通知就在期限内把税款、滞纳金、罚款三项缴清,一项都不能留。窗口是公安机关立案前。

第三,骗税案抢「提起公诉前」这个点。 算清剩余时间,把被骗税款退缴到位,避免落入「无法追回」的加重情节。

第四,把罪数问题单独立出来研究。 同一批事实涉及虚开、走私、骗税时,是牵连从一重还是数罪并罚,差别可能是几年刑期,这一块必须单独论证。

不该做的三件事:

注意避坑

三件不要做:① 不要以为「补缴了事」在骗税案里也管用——骗税罪没有任何免责条款,补缴只影响量刑,换不来不追究;② 不要在被查后继续走单、继续申报退税——新发生的申报会被单独评价,等于在原来的数额上再叠一层;③ 不要以为把报关单、合同、外汇「做齐了」就安全——第(五)项追究的正是伪造这些单证本身,做得越齐,书证越完整。

六个具体问题

条文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法条依据
  •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归结

该缴的没缴,还有一次补救机会;没缴倒拿的,没有回头路。

四句话收尾:

第一,方向只是起点,分界在三处。 有没有行政免责通道、用哪一套数额刻度(逃税要占比,骗税不要)、罪数怎么算——这三处才决定结果。

第二,骗税罪没有免责条款。 十万元即追诉,补缴退赔只能争从宽。所以骗税案的第一动作不是拖,是算时间。

第三,退赔时点在骗税案里是「档位开关」。 「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本身就是加重情节的构成要件。提起公诉前退到位,留在五年以下;退不到位,跳到五年以上。

第四,罪数有三套规则,必须分开论证。 缴税后骗回自己所缴的按逃税、超出部分按骗税;虚开用于骗税是牵连从一重;走私加骗税不成立牵连,数罪并罚。判据是那两个词——「常态化、高度伴随」。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为准。


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请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为准。本文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条文取自本地法规库现行有效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