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赚了二十万会被判刑吗?单独看这个数字,答案偏乐观:按 2026 年 7 月修正后的司法解释,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要在五十万元以上才够「情节严重」,二十万达不到线。但这句话只回答了一半,因为内幕交易罪的门槛不只看赚了多少钱——证券交易成交额二百万元以上,同样是「情节严重」。一个人赚了二十万,成交额可能是几百万,那这条线早就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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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把三条并列的数额线摆出来,再说减半的情形。看懂了这张表,自己就能做初步判断。

2026 年 7 月,数额标准改了

这一点必须先讲,因为网上流传的绝大多数说法还停在 2012 年的旧标准上。

2012 年司法解释第六条的门槛是:证券交易成交额五十万元以上、期货占用保证金三十万元以上、获利或避免损失十五万元以上。

2026 年 7 月 24 日修正、7 月 27 日起施行的新解释,把这三条线同时提高了:

第四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注意,除了数额,新增了两条行为型标准:二年内三次以上、明示暗示三人以上。这两条不看金额,只要次数或者人数够了,同样构成情节严重。

所以「我赚得不多」并不安全。赚三次小钱,或者把消息告诉了三个朋友,都可能落到这一条上。

「情节严重」的减半:二十五万就够

新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还有一段常被忽略的内容:

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交易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一款的意思是:数额减半,但要有加重情节。

放到二十万这个数字上看:如果当事人是法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比如上市公司董监高、中介机构人员、监管人员),或者曾经因为证券违法被行政处罚过,那么获利二十五万就够立案——二十万仍然差一点,但已经很接近;而如果成交额超过一百万,配上加重情节,那就进去了。

这就是为什么「我赚了二十万」这句话,单说不成立判断。

情节特别严重:五百万

再往上一个档次,新解释第五条: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情节特别严重」对应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第二档: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档拉通看:不到「情节严重」的,不构成犯罪,可能只有行政处罚;够「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下;够「情节特别严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罚金一律是违法所得的一倍到五倍,这一点很多人没概念——赚二十万,罚金区间是二十万到一百万。

敏感期:整个案子的核心争点

内幕交易罪有一个绕不开的要件:交易必须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

新解释第六条定义: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形成之时的认定有三种情形: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

最后这一句很关键,也是修正后的新增内容: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

翻译成白话:只要你老板刚开始琢磨这件事,敏感期就开始了,不等方案成型、不等董事会通过。这条把「我还不知道具体方案」这种辩解空间基本堵住了。

公开之时的认定相对清楚: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披露之后交易,就不是内幕交易。

实务中的争点往往落在「形成之时」到底怎么算。股东大会决议日、董事会决议日、签署意向书日、实际控制人第一次口头提起的日期,差别可能就是一两个月。而这一两个月,恰好决定了某几笔交易是不是在敏感期内。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靳某勇内幕交易案(入库编号 2025-03-1-120-002,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有清楚表述:

1.对于「内幕信息」的认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中,上市公司收购其他公司股权事项,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该股权收购事项在公开前应当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 2.办案证券刑事案件,可以就案件涉及的「内幕信息」的认定问题,商请证券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第二点值得注意:监管机构的认定意见只是「参考」,不是终局结论。这句话给了辩护空间——如果证监会出具的认定意见把形成时点定得过早,可以就依据提出质疑。

违法所得怎么算:卖晚了也算

另一个高频争点是违法所得数额。

王某泄露内幕信息、蔡某内幕交易案(入库编号 2023-04-1-120-00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专门处理了一个看似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形:

行为人基于内幕交易买入股票,该利好型内幕信息在股票复牌后并未兑现,行为人在复牌后仍较长时间持股后才抛售的,应视为一个整体的内幕交易过程,其获利与内幕交易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故以实际获利认定违法所得。

这句话的含义是:复牌后没马上卖,后来跌了或者涨了,都按最终实际获利算,不能主张「我卖的时候消息已经公开了,后面的盈亏跟我无关」。

反过来推,这条要旨也提示了一个有利方向:如果内幕信息根本没有兑现(比如重组失败),实际获利可能很低甚至是亏损。这时数额辩护的空间就出现了。

被调查之后,五件事按顺序做

证券类案件的程序通常是:证监会立案调查 → 出具行政处罚决定 → 移送公安 → 刑事立案 → 强制措施。有时候是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并行。

到了刑事阶段,这五件事按顺序做:

第一,先确认处在哪个阶段。 是证监会调查、还是公安立案?有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这决定了后面所有动作的节奏。很多人一听「证监会来人了」就慌,其实行政调查阶段还有很大空间。

第二,固定交易记录与决策依据。 内幕交易的核心抗辩是「交易有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新解释第九条列了四种不属于内幕交易的情形:持有或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收购该公司股份的;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交易的;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这四条里,「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最实用——如果账户有定投计划、有投顾指令、有长期的交易习惯,都是证据。交易习惯尤其重要:平时就喜欢在某类消息前后加仓、平时就是短线高频,这些历史记录能削弱「明显异常」的认定。

第三,梳理敏感期时间线。 把每一笔交易的时间点,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的各个节点对齐。哪几笔落在敏感期内、哪几笔在外,一目了然。这一步做扎实,数额往往能砍下来一大截。

第四,评估违法所得的计算口径。 是按实际获利、还是按账面获利?有没有把非敏感期的持仓混进来?有没有把亏损的交易剔除?计算口径不同,结果可能差一倍。

第五,判断能不能争取不起诉或者缓刑。 证券犯罪在实务中对「认罪认罚 + 全额退缴违法所得 + 预缴罚金」的组合反应比较积极。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符合缓刑条件的(三年以下、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有争取空间。

「明显异常」不是感觉,是八条标准

新解释第三条把「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拆成了八个具体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三个维度判断: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这八条是控方举证的路标,也是辩方逐条拆解的对象。第一条到第四条讲「时间对不对得上」,第五条讲「和平时的你像不像」,第六条讲「和公开信息是否矛盾」,第七条讲「钱从哪来」。

我认为最容易被忽略、也最值得争取的是第五条:如果当事人本来就是这个风格——常年追消息、常年短线、账户换手率高——那某一次交易「异常」的说服力就弱了。反过来,一个平时只买银行股、十年不动的人,突然在某消息前满仓买入一只小盘股,那确实难看。

几个被问得最多的问题

「赚了二十万,一定要坐牢吗?」 不一定。要看三条线里哪条被踩到:只看获利二十万,不到五十万这档,也不到减半后的二十五万(除非有加重情节且恰好超过)。但如果成交额过了二百万,或者二年内三次以上,那就另说。

「罚金是不是按赚的钱算?」 是,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所以罚金往往比「赚的钱」多得多,这是很多人预估失算的地方。

「消息是别人主动告诉我的,我也要担责吗?」 要看你是不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新解释第二条列了三类: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的;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人员,在敏感期内交易且交易明显异常、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的;在敏感期内与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交易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类和第三类不需要你「主动去要」,被动听到也可能构成。这就是为什么「我只是吃饭时听了一耳朵」这种辩解通常不管用。

「行政处罚过了还会被追刑责吗?」 会。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是两条线,不互相替代。而且「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本身就是加重情节,会让数额门槛减半。

最后一句判断

二十万这个数字,本身不是答案;成交额、次数、身份、有没有前科,才是答案。

如果你或家人正在这个位置上,最先该做的不是算自己赚了多少,而是把三个数字弄清楚:证券交易成交额多少、敏感期内交易了几次、自己属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这三个数字决定了后面所有的路。


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请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为准。本文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条文取自本地法规库现行有效版本。所引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为 2026 年 7 月修正、2026 年 7 月 27 日施行的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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