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2025 修订是这部法律 1992 年制定以来的第一次全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由 278 条增至 310 条,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修订不是给旧条文打补丁,而是重写了条号体系:310 条里只有 20 条与旧法同号,其余 258 条全部移位,位移也不是统一加几,而是按旧条号分成二十几段各自加减。这一篇先讲总则六条管什么,再讲最要紧的一件事,旧的条号引用为什么不能照搬到新法上。
搜「海商法 2025 修订」的人,问的多是几句很实际的话:新法什么时候生效、我手上 2024 年签的运输合同按哪个法、以前判决书里引的「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现在还是不是那个意思、20 总吨以下的小船到底算不算海商法上的船舶、沿海货运为什么外国船不能跑。
这一篇讲清三件事:新法的适用范围边界在哪里、时间效力规定十条怎么决定新旧法的适用、旧条号在新法里跑到了第几条。最后说明哪些问题本篇不涉及。
先看这几个要点
- 修订与施行:1992 年 11 月 7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百一十条)。
- 条文数从 278 条增至 310 条,新增 32 条。增加的不是零散条款,是第五章第四节之后的电子运输记录一节(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第十二章船舶油污损害责任整章(第二百二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九条)。
- 条号整体重排:310 条中仅 20 条与旧法同号,258 条移位。位移按旧条号分段,从旧法第二十六条起就开始错位,旧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这 87 条整体后移 9 条。
- 时间效力有专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6〕8 号),2026 年 4 月 20 日审判委员会第 1974 次会议通过,2026 年 5 月 1 日施行,共十条。
-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的,适用新法。旧法没有规定而新法有规定的,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新法,但明显减损权益、增加义务、背离合理预期的除外。
- 船舶的门槛是 20 总吨: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 20 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包括船舶属具(第三条)。
- 海上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第二条)。内河纯内河运输不适用本法。
- 沿海运输和拖航保留给中国籍船舶,非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第五条)。
- 立法目的新增两项: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高质量发展(第一条)。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
-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
-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
-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条
-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 船舶未依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航行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非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条
-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海上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 海商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 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海商法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310 条与 278 条:改的不只是数字
旧法 278 条,1993 年 7 月 1 日施行,管了中国海运三十三年。新法 310 条,净增 32 条。只看这个数字,容易以为只是小修小补。实际不是。
净增 32 条背后,是两处结构性扩容和若干处实质改写。
第一处结构扩容,是电子运输记录。 新法在第四章第四节运输单证之后,单设第五节电子运输记录,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共 5 条。这不是把「电子提单」四个字写进去就算完,而是给电子记录定了独立的签发、转让、控制权规则。旧法时代,电子提单的效力靠当事人约定和民间规则支撑,法院遇到争议只能类推纸面提单;新法之后,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并列,有自己的一套条文。
第二处结构扩容,是船舶油污损害责任整章。 新法第十二章,第二百二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九条共 15 条,分三节:一般规定、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旧法只在第八章船舶碰撞之后零散涉及污染,没有独立责任章。燃油污染一节尤其新,对应的是国际上把燃油污染从货油污染里单列出来的做法。本章同时把强制保险和财务保证写成了责任成立的前置条件,这也是为什么新法里「财务保证」一词出现 13 次,旧法只有 1 次。
除两处扩容,还有五处容易被忽略的实质改写。 一是第八条第二款新增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经催告仍不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请求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船舶,旧法没有这一层。二是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增「已取得民事责任保险或者相应财务保证的,在该保险或者财务保证范围内,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和侵权财产赔偿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直接改变了优先权的范围。三是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新增船员工资类优先权的一年期限自离船之日起算,旧法只写「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四是第三十一条新增留置满六十日后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给了造船人、修船人一条实现路径。五是第四十条第二款在弃船抢救清单里加入「关闭油舱阀门等设备以防止或者减少污染」,把环保义务嵌进了船长的具体动作。
这些点后面各有专篇,本篇只把骨架摆出来。
三、条号为什么不能照抄:二十几段各自加减
这是本批最需要先说清的事。
站内此前写海商法的文章,引用的是旧条号,比如「船舶优先权见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承运人免责见第五十一条」。这些引用在 2026 年 5 月 1 日之后不能直接搬到新法上。原因是新法插入条文以后,后面的条号整体后移,而插入点不止一个,所以位移分段。
把旧法 278 条与新法 310 条逐条做文本比对,可以得到一张位移分段表。这张表的价值在于:它告诉你从旧法第几条开始,加几才对得上新法。
| 旧条号区间 | 位移 | 说明要件 |
|---|---|---|
| 旧第一条至第三条 | 不移位 | 总则前三条基本沿用,第一条增写立法目的 |
| 旧第六条至第七条 | 不移位 | 总则末条与船舶所有权定义同号 |
| 旧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 | 不移位 | 船舶抵押权与优先权前半段未受影响 |
| 旧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 | 减 1 | 优先权末段与留置权前段,因中间有合并 |
| 旧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二条 | 加 2 | 船员章,含船长职权六条 |
| 旧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 | 加 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前半段 |
| 旧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 | 加 2 | 托运人责任段 |
| 旧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条 | 加 1 | 运输单证段 |
| 旧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八条 | 加 7 | 货物交付段,电子运输记录插在其前 |
| 旧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 | 加 8 | 合同变更和解除前段 |
| 旧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八条 | 减 2 | 多式联运与旅客运输交界,有删并 |
| 旧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 | 减 2 | 旅客运输中段 |
| 旧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 | 加 9 | 最长的一段,涵盖租船、拖航、碰撞、救助、共同海损、责任限制 |
| 旧第二百一十六条至第二百二十条 | 加 24 | 责任限制末段 |
| 旧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三条 | 加 25 | 油污责任前段 |
| 旧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三十二条 | 加 26 | 油污责任中段与海上保险前段 |
| 旧第二百三十六条至第二百五十六条 | 加 26 | 海上保险主体 |
| 旧第二百五十七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 | 加 27 | 保险赔偿支付与时效前段 |
| 旧第二百七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七条 | 加 29 | 涉外法律适用前段 |
看这张表要注意三件事。
第一,位移有正有负。 不是所有条都往后挪。旧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反而往前挪了 1 条,旧法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往前挪了 2 条。原因是有条文被合并或者删除,后面的条号自然前移。所以「新法条号减去旧法条号恒等于某个正数」这种想法是错的。
第二,位移幅度跨度很大。 从加 1 到加 29,中间还夹着减 2。跨章引用最容易出错:写「旧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定期租船」的人,如果按记忆加 9 去找,找到的是新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这一条确实还是定期租船的内容;但如果他按「整体加 26」去找,找到的是第一百六十四条,那是海上拖航合同,完全不是一回事。
第三,少数条文无法一一对应。 有的旧条文在新法里被拆成两条,有的两条被并成一条,还有的整条改写成不同制度。这类条文做机器比对时会给出很低的相似度,甚至配到不相关的条上。所以上表只列了可以确认的分段,剩下那些需要逐条看原文确认,不能靠加数字推。
对写合同、写法律意见书的人来说,具体操作是:先把旧条号在新法里定位,再核对条文内容是否就是你要引的那句话。只靠加数字定位,一定会踩空。
四、时间效力规定十条:五个判断层次
新法施行,最现实的问题是手上这批案子用哪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十条把这件事切成几个层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 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海商法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 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海商法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海商法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 海商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海商法施行后,因海商法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海商法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海商法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
第一层,看法律事实发生在什么时候。 施行后的法律事实,适用新法;施行前的,适用旧法。这是原则,例外另说。
第二层,看法律事实有没有跨过施行日。 施行前发生、持续到施行后的法律事实,适用新法。这一层最容易被忽略。比如一个航次在 2026 年 4 月 20 日启运、5 月 8 日到港,货物在 5 月 3 日受损,这个运输关系跨过了施行日,按第一条第三款,适用新法。但同一航次里 4 月 25 日发生的滞期,是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按旧法。
第三层,旧法没有规定、新法有规定怎么办。 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新法,条件是不得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不得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三个「不得」是并列的,只要踩中一个就不能溯及。新法新增的电子运输记录、燃油污染责任,最常落到这一层。
第四层,旧法只有原则规定、新法有具体规定怎么办。 仍然适用旧法,但可以依据新法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也就是说,判决主文的法律依据写旧法,说理部分可以引新法解释旧法为什么这样理解。这一层是给法官用的,当事人不能拿它当请求权基础。
第五层,跨施行日的合同怎么切。 按履行时间切:施行前履行的争议适用旧法,施行后履行的争议适用新法。同一个合同可能前半段用旧法、后半段用新法,这一点在长期租船合同、预约保险合同里尤其要注意。
此外还有三条专门规则,针对的是新法改动最实质的几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 海商法施行前,当事人约定船舶抵押权不与其担保的债权一并转让的,适用海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 海商法施行前出具的电子运输记录引起的纠纷,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有关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
这两条都是把新法往前拉。第十八条讲抵押权随债权转让,旧法时代允许当事人约定不随转,新法明确「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仍然给约定留了口子,但时间效力规定把施行前的这类约定直接拉到新法下判断。第六条更直接:施行前出具的电子运输记录,一律适用新法的电子运输记录一节,等于承认了新法的溯及力。
第七条规定预约保险合同的申报义务(第二百五十九条)和如实告知、保证条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也同样往前适用。第八条处理时效中止、中断的分别适用。第九条给已终审案件留了稳定预期: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旧法。第十条明确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五、适用范围的两道门:什么叫海上运输、什么叫船舶
第二条和第三条是两道门。进不了这两道门,整部海商法都适用不上。
第一道门是运输区段。 第二条把海上运输定义为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并明确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这三个词各有分工: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旅客运输是基本类型;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是把海运与江运连成一程的情形也算进来。关键在「直达」二字。同一批货先从上海装海船到武汉,再从武汉换江船到重庆,如果两张运输单据、两段各自负责,第二段就是内河运输,不适用海商法;如果是一张单证、承运人对全程负责的直达运输,整程都在海商法范围内。
第二道门是船舶。 第三条给的定义有三层排除:用于军事的船舶除外、政府公务船舶除外、20 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同时明确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20 总吨这个门槛是实务里最常出问题的地方。总吨是容积吨位,不是载重吨,也不是排水量。一条 18 总吨的游艇,即使出海航行,也不属于海商法上的船舶,涉及碰撞、救助、优先权的问题不能用海商法条文处理,要回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相关的内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反过来,一条 500 总吨的工程船,只要属于海上移动式装置,就在范围内。
「船舶属具」四个字也常被忽略。锚、链、舵、救生设备、航海仪器属于属具,随船舶走。船舶抵押、拍卖时,属具一并处理。但集装箱不是属具,它是货物或者运输器具,这一区分在优先权和留置权里会直接影响受偿范围。
六、沿海运输与拖航:为什么外国船不能跑
第五条是保留条款: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依法取得中国国籍的船舶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这一条的背景是国内沿海运输属于国内航运市场准入问题,不是单纯的合同自由。放在海商法里,意味着两件事。
一是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有自己的层次。 海商法第四章名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四十三条明确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一点和旧法不同:旧法把国内沿海运输留给行政法规调整,海商法主要管国际运输。新法把国内沿海运输写进了调整范围,但因为国内沿海运输不实行提单制度,很多条文(比如提单的签发、流转)实际只在国际运输中使用。写沿海运输合同时,要注意哪些条文能直接套、哪些要另找依据。
二是违反第五条经营,不只是合同无效的问题。 非经批准经营沿海运输,属于违反市场准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查处,合同效力也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质疑。这一条在实务中的争点通常是「什么是港口之间的运输」:起运港和目的港都在中国境内,走了一段公海算不算?一般认为要看运输的实质区段,绕航走公海不改变沿海运输的性质。
七、对照表:判断用新法还是旧法的要件
把上面几节收成一张判断表。遇到具体案子,按顺序过这五道要件,能定下来用哪个法。
| 判断要件 | 具体情形 | 适用结论 |
|---|---|---|
| 运输区段要件 | 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旅客运输、海江之间或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 落入海商法调整范围 |
| 运输区段要件 | 纯内河运输、两段各自签单的内河接驳段 | 不适用海商法,适用内河运输与水路交通法规 |
| 船舶要件 | 海船、海上移动式装置,20 总吨以上,非军事非政府公务 | 属于海商法上的船舶 |
| 船舶要件 | 20 总吨以下小艇、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 | 不属于,回到民法典与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
| 事实时间要件 | 法律事实全部发生在 2026 年 5 月 1 日之后 | 适用新法 |
| 事实时间要件 | 法律事实全部发生在 2026 年 5 月 1 日之前 | 适用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事实时间要件 | 法律事实跨过 2026 年 5 月 1 日持续存在 | 适用新法 |
| 合同履行要件 | 合同成立在施行前,履行期跨过施行日 | 按履行时间分段,前段旧法、后段新法 |
| 空白填补要件 | 旧法无规定、新法有规定 | 可以有条件适用新法,三项例外须排除 |
| 原则具体要件 | 旧法只有原则规定、新法有具体规定 | 适用旧法,可依新法具体规定说理 |
| 再审要件 | 施行前已终审,申请再审或决定再审 | 适用旧法 |
这张表的使用顺序是从上往下:先过运输区段和船舶两道门,进不了门就不必看后面;进了门再看事实时间;涉合同的再切履行段;最后处理空白填补和原则具体这两类特殊情形。
八、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篇不涉及具体制度。 船舶优先权、承运人责任、共同海损、海上保险、油污责任各有专篇,本篇只讲总则六条与新旧衔接。拿本篇去论证某个请求权成立与否,依据不够。
第二,总则不能直接作为请求权基础。 第一条是立法目的,第二条、第三条是定义,第四条是登记与挂旗,第五条是市场准入,第六条是监管分工。这六条都不产生具体的给付请求权。要在海商法里找请求权,必须落到后面的具体条文。
第三,时间效力规定只解决「用哪个法」,不解决「怎么判」。 它不能替代实体条文,也不能用来主张某项权利在旧法下本来没有、新法有就必须给。第三层的三个「不得」是限制,不是授权。
第四,条号位移表不是官方对照表。 本篇的位移分段是对旧法 278 条与新法 310 条逐条做文本比对得出的结果,用于提示引用风险,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条文对照。少数被拆分、合并或者实质改写的条文无法一一对应,表里没有列。正式引用新法条号之前,必须打开条文原文核对内容,不能只按位移数字定位。
第五,本文不涉及海事诉讼程序。 管辖、扣押船舶、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请求保全这些程序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不适用海商法本身。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另有专门规定。
第六,20 总吨的认定以船舶检验证书为准。 总吨是登记与检验事项,不是当事人可以约定的。当事人约定「本船视为海商法上的船舶」不产生法律效果。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 年 11 月 7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至第六条、第三百一十条为准,并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 年 11 月 7 日通过,1993 年 7 月 1 日施行)相应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6〕8 号)。条号位移分段为逐条文本比对结果,仅供引用前核对的提示,不是官方条文对照表。具体案件应当以现行条文原文、司法解释与受理法院的裁判口径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