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警法 第二章讲机构和职责,六条 960 字,条均 160.00 字,是全书条均最高的一章;第三章讲海上安全保卫,七条 784 字,条均 112.00 字。两章合起来十三条 1,744 字,占全书两成零六。
这一篇只算这十三条,不算总则与附则,也不算后面四章。之所以把「机构职责」和「安全保卫」放在一篇,是因为它们解决同一个问题:海警对谁、在什么范围内、可以用什么手段。前者定范围,后者定手段,拆开看都不完整。
有一个数字先摆出来:第十二条一条 583 字,占全章六成的字数,也占了本片篇幅的三分之一。它列了十一项职责,从巡航警戒一直排到域外执法。这一条不会背,后面所有的管辖争议都无从谈起。
一、十条到十五条:五级机构怎么编
| 条 | 内容 | 关键词 |
|---|---|---|
| 第十条 | 按沿海行政区划和任务区域编设海区分局、直属局、省级局、市级局、工作站 | 编设标准是「行政区划+任务区域」双轨 |
| 第十一条 | 管辖区域按需要划定调整,可以不受行政区划限制,须公布并通报 | 划定的两个附随义务 |
| 第十二条 | 十一项职责 | 583 字,全书最长条 |
| 第十三条 | 接到海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紧急求助,应当通报并救助 | 救助义务的触发条件 |
| 第十四条 | 中央国家机关按有关规定实行业务指导 | 业务指导不是领导 |
| 第十五条 | 中国海警局及海区分局协调指导沿海地方海上执法队伍 | 两句话,第二句是统一协调组织 |
第十条的编设标准有两个维度并列:行政区划和任务区域。行政区划好理解,沿海省、市、县对应省级局、市级局、工作站;任务区域这个维度解释了一件事——为什么会有「直属局」。直属局不按行政区划设,按任务设,比如特定海域的专项执法力量。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对省级局、市级局、工作站都给了定义,唯独没有定义海区分局和直属局。这不是遗漏,是因为这两类机构的设置由任务决定,写死定义反而限制调整空间。
二、第十一条:两个附随义务比「不受区划限制」更重要
「管辖区域可以不受行政区划限制」这句话很容易被记住,也容易被误用。它说的是海警机构自己的管辖区域怎么划,不是海警可以跨辖区随便执法。
真正有实务价值的是第二款的两个附随义务:划定和调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机关」。这两句话把内部权限变成了对外可查的信息。
为什么重要?因为管辖是行政处罚合法要件之一。当事人拿到处罚决定书,第一步就要判断作出决定的机关对这个案子有没有管辖权。如果管辖区域的划定没有公布,当事人无从查证,机关也很难举证;反过来,公布了,一条公告就能解决争议。
配套的是第三十四条:各级海警机构对海上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中国海警局规定;海警与其他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按有利于案件调查处理的原则协商。注意这里用的是「协商」,不是「报请共同上级指定」——海上案件讲时效,船会跑,证据会沉,先协商再说的规则设计是有道理的。
三、第十二条:十一项职责,一共分四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十二条
- 海警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开展巡航、警戒,值守重点岛礁,管护海上界线,预防、制止、排除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的行为;
- (二)对海上重要目标和重大活动实施安全保卫,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重点岛礁以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安全;
- (三)实施海上治安管理,查处海上违反治安管理、入境出境管理的行为,防范和处置海上恐怖活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
- (四)对海上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或者货物、物品、人员进行检查,查处海上走私违法行为;
- (五)在职责范围内对海域使用、海岛保护以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海底电(光)缆和管道铺设与保护、海洋调查测量、海洋基础测绘、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 (六)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权限参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 (七)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渔业生产作业、海洋野生动物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海上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和渔业生产纠纷;
- (八)预防、制止和侦查海上犯罪活动;
- (九)按照国家有关职责分工,处置海上突发事件;
- (十)依照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的区域承担相关执法任务;
-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海警机构与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渔政、海关等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83 个字,十一项加两款。按性质归四类,比逐项背诵好用:
| 类别 | 对应项 | 管什么 |
|---|---|---|
| 安全保卫类 | 第一项、第二项 | 巡航警戒、值守重点岛礁、管护海上界线、保护人工岛屿与设施结构安全 |
| 治安与出入境类 | 第三项 | 海上治安管理、查处违反治安管理与出入境管理的行为、防范处置海上恐怖活动 |
| 走私与资源环境类 | 第四项至第七项 | 查走私、管海域使用与海岛保护、管海洋工程与倾废、管渔业生产作业与海洋野生动物保护 |
| 侦查与应急类 | 第八项至第十一项 | 预防制止侦查海上犯罪、处置突发事件、域外执法、兜底 |
第四类里的「兜底项」(第十一项)写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这一项不是空白授权,它的范围由其他法律、法规确定,海警不能凭这一项自行创设职责。
第七项值得单独说一句。它管的对象是「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生产作业,以及海洋野生动物保护。为什么强调「线外侧」?因为禁渔区线内侧的渔业执法,主要由渔业渔政部门承担,海警管的是外侧那片更远的海。这个分界线在实务中经常被忽略,当事人常问「为什么是海警来查我而不是渔政」,答案往往就在这条线上。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六个部门的边界
第二款只有一句:海警与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渔政、海关等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这一句把所有边界问题推给了「国家有关规定」。听上去像推诿,其实是立法技术:部门分工随机构改革变动,写进法律反而僵化。但它带来一个实务后果——判断管辖不能只看海警法,还要看国务院的职责分工文件和中国海警局的管辖规定。
遇到两个机关都说是自己管、或者都说不是自己管的情况,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处理:协商,原则是有利于案件调查处理。
五、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救助、指导、协调
第十三条规定的是救助义务:接到因海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紧急求助,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和救助。两个动作并列——通报与救助,不是二选一。
这里的「紧急求助」不限于船舶,也包括海上作业平台、海岛上的被困人员。海警接到报警后如果只通报不救助,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可以按第七十条投诉,也可以在不作为造成损害时按第七十七条主张国家赔偿。
第十四条的「业务指导」是个容易被放大的词。指导不是领导,也不是指挥。中央国家机关对海上维权执法工作实行业务指导,意味着业务标准、执法规范上的指导关系,不改变海警的指挥体系。
第十五条有两款,第二款是实质:根据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要,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可以统一协调组织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上执法队伍的船舶、人员参与海上重大维权执法行动。地方执法队伍的船和人,在重大行动中可以由海警统一协调组织——这是「陆海统筹」在人员层面的落点。
六、第三章的七条:一张「对象→措施」谱系
第三章七条,从第十六条到第二十二条,管的都是「海上安全保卫」,但对象不同、措施强度差得很远。先把谱系摆出来:
| 条 | 对象 | 可用措施 | 强度 |
|---|---|---|---|
| 第十六条 | 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船舶 | 识别查证、跟踪监视 | 最轻,属了解性措施 |
| 第十七条 | 非法进入领海及其以内海域的外国船舶 | 责令立即离开、扣留、强制驱离、强制拖离 | 中高,含物理强制 |
| 第十八条 | 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 | 登临、检查、强制检查、拦截、紧追 | 中,属调查性措施 |
| 第十九条 | 处置海上突发事件时的船舶与人员 | 责令停航、责令改航或驶向指定地点、责令下船、限制上下船、责令卸载、限制卸载 | 中,属临时管控 |
| 第二十条 | 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布设装置的外国组织和个人 | 责令停止、限期拆除、制止、强制拆除 | 高,含拆除 |
| 第二十一条 | 违反我国法律的外国军用船舶、非商业目的外国政府船舶 | 警戒、管制、责令离开、强制驱离、强制拖离 | 高,但克制 |
| 第二十二条 | 正在受不法侵害或面临紧迫危险的国家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 包括使用武器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 | 最高 |
这张表能回答一个常见疑问:为什么同样是外国船,有的只能「识别查证」,有的可以「强制拖离」。区别不在船,在状态——合法航行只是被了解,非法进入领海才触发驱离,受侵害的是国家主权时才可能动武。
七、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从「看着你」到「赶你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十六条
- 为维护海上安全和秩序,海警机构有权依法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船舶进行识别查证,判明船舶的基本信息及其航行、作业的基本情况。对有违法嫌疑的外国船舶,海警机构有权采取跟踪监视等措施。
第十六条是识别查证权:对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船舶,有权识别查证,判明基本信息与航行作业情况;对有违法嫌疑的,可以跟踪监视。两个动作都不接触船体,不登船,不改变船舶状态。
第十七条跨了一大步:对象限于「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及其以内海域」的外国船舶,措施有四种,按强度排是责令立即离开、扣留、强制驱离、强制拖离。
四个措施的适用顺序不是法定的先后程序,而是按情形选择。船配合,责令离开就够;船不配合但能自己走,强制驱离;船失去动力或者拒不配合到必须拖走,强制拖离;需要进一步调查处理的,扣留。
区分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的关键是「领海」这条线。领海是领土的组成部分,外国船舶在领海内只享有无害通过权;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不同,措施也不同。所以案发坐标不是细节,是适用条文的前提。
八、第十八条:登临检查的四款,每一款都有硬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十八条
- 海警机构执行海上安全保卫任务,可以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依法登临、检查。
- 海警机构登临、检查船舶,应当通过明确的指令要求被检查船舶停船接受检查。被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令停船接受检查,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拒不配合检查的,海警机构可以强制检查;现场逃跑的,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拦截、紧追。
- 海警机构检查船舶,有权依法查验船舶和生产作业许可有关的证书、资料以及人员身份信息,检查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对有关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 对外国船舶登临、检查、拦截、紧追,遵守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四款,从「能不能登」写到「登上去查什么」。
第一款给权力:可以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依法登临、检查。注意「依法」二字,登临检查的具体程序还要接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
第二款是程序核心:应当通过明确的指令要求被检查船舶停船接受检查;被检查船舶应当按指令停船并提供必要便利;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检查;现场逃跑的,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拦截、紧追。
「明确的指令」是实务中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喊话听不见、灯光信号看不懂、无线电不通,都可能导致「拒不配合」的认定站不住。反过来,船舶收到明确指令仍不停船,才谈得上强制检查与拦截紧追。
第三款划了检查范围:查验船舶和生产作业许可有关的证书、资料以及人员身份信息,检查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对有关违法事实调查取证。「与生产作业许可有关」这个限定语,把检查范围锁在许可与身份上,不是想翻什么就翻什么。
第四款是国际法接口:对外国船舶登临、检查、拦截、紧追,遵守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紧追权、登临权在国际海洋法上都有边界,越界执法会变成外交事件。
九、第十九条:突发事件的五项临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十九条
- 海警机构因处置海上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责令船舶停止航行、作业;
- (二)责令船舶改变航线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 (三)责令船舶上的人员下船,或者限制、禁止人员上船、下船;
- (四)责令船舶卸载货物,或者限制、禁止船舶卸载货物;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五项措施都指向同一件事:把现场控制住。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责令改变航线或驶向指定地点、责令人员下船或限制禁止上下船、责令卸载货物或限制禁止卸载,加一项兜底。
这些措施的性质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处罚。所以要接行政强制法的程序:实施前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第三十二条)、当场实施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抵岸后补办批准手续、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立即解除。
第十九条没有规定期限。行政强制法对查封、扣押有期限限制,对这类责令性措施靠「必要性」约束——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消失了,措施就应当解除。当事人遇到「事故早就处理完了还不让开船」,可以按第七十条投诉,也可以就继续限制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
十、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拆得掉的和不能硬碰的
第二十条的对象是「未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在我国管辖海域和岛礁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布设各类固定或者浮动装置」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措施四步:责令停止、限期拆除、制止、强制拆除。
这一条与第八十条是一对:第八十条把对船舶的措施扩展到平台,第二十条则直接给平台本身设了拆除权。两者结合,海上违建的处理链条才完整——先责令停,再限期拆,不拆就强制拆。
第二十一条对象特殊:外国军用船舶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措施限于警戒、管制、责令立即离开;拒不离开并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威胁的,才可以强制驱离、强制拖离。
对比第十七条会发现一个细节:对普通外国船舶,非法进入领海就可以扣留;对外国军用船舶和政府船舶,条文中没有「扣留」二字。这不是文字疏漏,是国际法上的主权豁免——军舰和執行政府公务的船舶享有管辖豁免,能做的只有要求离开与驱离,不能扣。用词上的这一个差别,实务价值极高。
十一、第二十二条:使用武器的门槛写得最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二十二条
- 国家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在海上正在受到外国组织和个人的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时,海警机构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包括使用武器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制止侵害、排除危险。
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谈得上「包括使用武器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对象是「国家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正在受不法侵害或者面临紧迫危险;侵害来自外国组织和个人;措施必须「必要」。
这一条不是授权开枪的条文,而是把使用武器放在整个措施体系的顶端,并且限定在主权层面。具体什么时候能开枪,是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的任务,下一篇讲。
需要提醒的是,第二十二条与第六章的关系常被搞混:第二十二条解决「对什么事可以用最强措施」,第六章解决「对什么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用警械武器」。两者是不同维度,不能互相替代。
十二、把两章读成一张流程图
算例一:外国渔船进领海捕鱼
第一步,第十六条:识别查证,判明船籍、船名、作业性质。第二步,如果确认已进入领海且未获批准作业,按第十七条责令立即离开。第三步,拒不离开的,强制驱离;失去动力或拒不配合的,强制拖离;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扣留。第四步,如果船上载有违法渔获物、涉嫌犯罪,转入刑事程序(第三十八条以下)。
整个过程里,第十八条的登临检查是取证手段,不是处罚;真正的处罚要回到渔业法或者其他实体法。
算例二:海上钻井平台突发泄漏,现场需要清场
按第十九条,可以责令周边船舶停止航行作业、改变航线、驶向指定地点,限制人员上下船。按第二十五条,省级海警局以上可以在我国管辖海域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员通行停留。前者是点上的措施,后者是面上的措施,可以并用。
如果划定警戒区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还要在划定前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按相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涉及军事用海或者可能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使用的,应当依法征得军队有关部门同意。
十三、底拖网禁渔区线:一条看不见的分工线
第十二条第七项有一句限定语,很多读者一扫而过:「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渔业生产作业、海洋野生动物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这句限定语把海上的渔业执法切成两段。内侧,主要由渔业渔政部门管;外侧,海警管。所谓「底拖网禁渔区线」,是为保护近海渔业资源,禁止机动渔船底拖网作业而划定的界线,通常按领海基线外推一定距离确定,具体走向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为什么要在法律里写这条线?因为渔业执法有两套力量,如果不说清分工,同一片海上会出现两个机关都去查、或者都不去查的局面。海警法把「线外侧」写进职责,等于承认线内侧主要是渔政的地盘。
对当事人的意义很直接:案发坐标决定谁有权来查。船在东经多少度、离基线多少海里,不是技术细节,是管辖前提。实务中主张「无权管辖」的案件,第一步就是拿作业日志、船载终端记录、海图核对坐标。
还要注意一个叠加:越线作业本身可能同时违反两项义务——进入禁渔区线内侧作业违反渔业法的禁渔区规定,未取得许可或者使用禁用渔具又违反另一项规定。两件事、两个罚则,可能被分别评价。
顺带说清渔业法的版本问题。现行渔业法是 2025 年 12 月 27 日修订、2026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版本,九十条。罚则的条文序号、罚款幅度都换过,引用旧版条号是这类案件最常见的低级错误。海警执法时援引的必须是现行渔业法,当事人核对时也要拿现行文本对。
十四、安全保卫措施能不能用来办行政案子
第三章叫海上安全保卫,第四章叫海上行政执法,两章的措施长得很像:都能责令停船、都能登临、都能扣船。但它们的适用前提完全不同,混用会出问题。
第三章的对象是「国家安全与海洋权益」这一层。第十六条针对外国船舶的识别查证,第十七条针对非法进入领海,第二十条针对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第二十一条针对外国军用船舶和政府船舶,第二十二条针对主权受侵害。这一章的措施带主权色彩,强度高,但适用范围窄——只对外国船舶、只对特定情形。
第四章的对象是「违法行为」这一层。第二十三条给的是对违反海上治安、海关、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处罚与强制的权力。这一章不区分船籍,中国船、外国船都适用,前提是有具体的违法行为。
两条线在外国渔船上会交叉。一艘外国渔船非法进入领海捕鱼,可能同时触发:第十七条的责令离开、扣留、强制驱离;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第十八条的登临检查取证。三个动作能不能一起做?可以,但要分别有依据、分别出文书。
最容易出错的是把第二十二条当通用条款。第二十二条的适用前提是「国家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在海上正在受到外国组织和个人的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这是主权层面的判断,不是「有人违法」就能用。把它用来处理普通的非法捕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后果极重。
还有一层容易被忽略:同一片海上,海警和渔政都可能认为自己有权管。这时先看行为的性质——如果只是无证捕捞,那是渔业管理秩序的问题,落在第二十三条的「海洋渔业管理」项下;如果同时涉及外国船舶未经批准进入领海,那还叠着第十七条的主权层面处置。两件事各有各的依据,不能拿后一条去吸收前一条,也不能因为已经按第十七条驱离,就不再按第二十三条立案。一份文书里塞进两套依据,最容易在复议阶段被挑出来。
那么法律自己怎么划这条界?看第十二条第二款:海警与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渔政、海关等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一句把边界问题推出去了——法律本身不划界,划界靠国务院的文件和部门间的分工规定。对当事人来说,这意味着「这个案子到底该谁管」往往不是查一部法能解决的,得把分工文件一并调出来。
由此带来一个实务后果:处罚决定书上盖章的机关,才是作出处罚的机关,也才是复议的被申请人。分工文件里写谁配合谁,不改变这一点。海警与渔政联合检查、海警把线索移交渔政、海警协助渔政登船,这些都不是共同作出处罚;除非文书上同时盖了两个机关的章,否则按单独作出处理。反过来说,如果收到的文书落款是一个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机关,那就是管辖违法,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不是「瑕疵补正」能兜住的。
十五、这一篇的账
第二章六条 960 字,第三章七条 784 字,十三条合计 1,744 字,占全书两成零六。五条结论:
一是机构五类,编设同时看行政区划和任务区域,直属局是任务导向的产物。
二是管辖区域可以不受行政区划限制,但划定调整必须公布并通报,这两个附随义务是当事人查证管辖权的入口。
三是职责十一项,核心分界线是「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线外侧的渔业执法归海警,线内侧主要归渔业渔政。
四是第三章七条按对象分强度:了解性措施、调查性措施、临时管控、物理强制、拆除、使用武器,六个层级。同一个「查船」,落在不同条文上,强度完全不同。
五是两章之间不能混用:安全保卫措施针对国家安全与海洋权益,行政执法措施针对具体违法行为。把第二十二条当通用条款,是这类案件里最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再补一层地理维度。第十二条第七项把「特定渔业资源渔场」与禁渔区线外侧并列,意味着海警的渔业执法不只看地理,还看渔场属性——某些渔场即使位置靠近线内侧,只要被列为特定渔业资源渔场,也可能落入海警的监督检查范围。判断管辖时,坐标与渔场名录要一起看,只看坐标会漏。
接着看
- 回到全书结构、罚则到底写在哪部法里、总则与附则怎么定边界,见海警上船查什么:能登临能扣押,罚多少钱却要翻渔业法和海关法。
- 渔业捕捞环节的实体罚则长什么样、为什么九十个条文里找不到一个具体数额,见渔业法九十条:一次「人民法院」都没有,罚则靠配套条例。
- 走私与倾废的处理路径,见海关法;捕捞环节的罚则归口见渔业法,海域纠纷的类型化整理见海商海事。
以上分析依据 2021 年 1 月 22 日通过、202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十条至第二十二条,部门职责分工的具体文件需另行核对。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完整证据材料,由执业律师出具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