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警法 第五章讲海上犯罪侦查,八条 762 字,条均 95.25 字;第六章讲警械和武器使用,六条 494 字,条均 82.33 字。两章合起来十四条 1,256 字,占全书一成四九。

⁠​‌​‌​​‌​‌‌‌​‌​‌​‌‌‌​​​​‌‌‌‌​​‌​‌​​​‌​‌‌​‌​‌​‌‌​​⁠

这一篇只算这十四条。放在一起讲,是因为它们回答的是同一个问题:海警的强制力能用到哪一步。侦查是「对人、对通讯、对自由」的强制,警械武器是「对船、对物、对人身安全」的强制,两者是一条线上的两头。

先把三组数字摆出来。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是五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手持武器的情形是两类,都必须「经警告无效」。舰载或者机载武器的情形是三类,只有反恐、严重暴力、执法船舶或航空器受武器攻击。

第三组数字最容易被忽略:第十四条里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是个开放的兜底项,但前面四项都是重罪,兜底项的解释空间受前面四项约束,不能随便扩张到普通盗窃、非法捕捞这类案件。

一、侦查八条:权力来源、手段、管辖、出口

条内容关键约束
第三十八条依刑事诉讼法与本法行使侦查权权力来源是刑诉法,本法只作衔接
第三十九条技术侦查五类案件、严格批准、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四十条通缉令应当逮捕而在逃;可商请公安协助
第四十一条侦查中的登临、检查、拦截、紧追准用第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取保候审执行居住地海警执行;未设机构由公安协助
第四十三条监视居住执行住处执行优先;指定居所限于两类犯罪
第四十四条侦查管辖分工工作站管本区域;重大案件上市级
第四十五条提请逮捕、移送起诉向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

八条之后,出口很清楚:海警负责侦查,批捕与起诉在检察院,审判在法院。海警没有批捕权,也没有起诉权,这是理解整章的前提。

二、第三十八条:侦查权的来源不在本法

法条依据

一句话两层意思:办理海上刑事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侦查权、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

权力来源是刑事诉讼法,本法只做两件事:明确海警是海上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对海上特殊情形作补充(技术侦查的批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执行、管辖分工、提请逮捕的对象)。

所以遇到「海警有没有拘留权」「能不能搜查」这类问题,答案在刑事诉讼法里,不在海警法里。海警法与刑事诉讼法是「衔接」关系,不是「替代」关系。

三、第三十九条:技术侦查的门槛最高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三十九条
  • 海警机构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两款,第二款是追捕在逃人员的例外。

第一款三个要件:案件属于五类重罪之一;立案之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三者缺一不可。满足之后还要「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海警自己不能直接实施技术侦查,要交给有执行权的机关。

这个「交由有关机关执行」的写法,是技术侦查制度的一贯设计:审批权与执行权分离,防止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

第二款是追捕例外: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注意这里没有限定犯罪类型——只要是在逃且已被通缉或批捕,追捕所需的技术侦查就可以用,因为此时案件性质已经过一道审查。

四、第四十条与第四十一条:抓人与上船

第四十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海警可以按照规定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对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捕。

通缉令的发布主体是海警机构,「按照规定」指的是公安部的通缉工作规定与海警内部规定。商请公安协助是常规做法——公安的卡口、旅馆业系统、监控网络覆盖面更广。

第四十一条:因办理海上刑事案件需要登临、检查、拦截、紧追相关船舶的,依照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这一条与第二十四条是同一个技术:刑事与行政两套程序,共用同一套登临标准,避免出现「行政查得严、刑事查得松」或者相反的怪现象。

五、第四十二条:取保候审由谁执行

第四十二条:海警、检察院、法院依法对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海警机构执行;居住地未设海警机构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这一条解决的是一个很实际的问题:海上抓的人,往往不住在海边。船东在福建,船在东海被抓,人取保回福建老家,谁监督?

规则是「居住地海警执行」,居住地没有海警机构(很多内陆县市没有),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协助不是替代,执行主体仍是海警,公安提供协助。

六、第四十三条:监视居住的三种地点与一条禁区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四十三条
  • 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由海警机构在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执行;被监视居住人在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所在的市、县没有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监视居住的地点,条文排了三档:

第一档,住处执行。这是原则。

第二档,被监视居住人在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所在的市、县没有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第三档,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一条禁区: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这三档的顺序不能颠倒。指定居所是例外,例外要有理由;第三档还多一道「上一级批准」。把嫌疑人放在办案区的讯问室里「监视居住」,是明确禁止的,这类违法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经常被提出。

七、第四十四条:侦查管辖的三层调整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四十四条
  • 海警工作站负责侦查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海上刑事案件。
  • 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侦查管辖区域内的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 上级海警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海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海上刑事案件;下级海警机构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海警机构侦查的海上刑事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海警机构管辖。

第一款:海警工作站负责侦查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海上刑事案件。基层管辖是原则。

第二款:市级海警局以上负责侦查管辖区域内的重大案件,列了五类——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第三款:上下级可以调整。上级认为有必要,可以侦查下级管辖的案件;下级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侦查的,可以报请上级管辖。

这三层设计解决的是海上案件的资源匹配问题:工作站人手有限,遇到涉外、集团、经济犯罪这类需要跨区域协作、专业力量的案件,必须往上报。

八、第四十五条:出口在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海警办理海上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应当向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所在地相应」五个字包含两层判断:地域上对应,级别上对应。海警工作站对应哪个检察院,市级海警局对应哪个检察院,按属地与级别双重标准确定。

这一条也划清了界限:海警没有批捕权。实践中出现「先关着再说」的做法,属于非法羁押,按第七十七条可以主张国家赔偿。

九、第四十六条:警械的四种情形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四十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警械或者现场的其他装备、工具:
  • (一)依法登临、检查、拦截、紧追船舶时,需要迫使船舶停止航行的;
  • (二)依法强制驱离、强制拖离船舶的;
  • (三)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遭遇阻碍、妨害的;
  • (四)需要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情形。

四种情形:依法登临、检查、拦截、紧追船舶时,需要迫使船舶停止航行;依法强制驱离、强制拖离船舶;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遭遇阻碍、妨害;需要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情形。

注意第四项是兜底,但兜底前面三项都是具体场景,解释上不能把「其他情形」扩张到与前三项无关的场合。

警械包括什么?本法没有列举,第五十一条指向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定,那里列的是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海上场景常用的还有声波驱离设备、水炮,性质上按警械或者其他装备、工具处理——第四十六条的表述是「警械或者现场的其他装备、工具」,这个「其他装备、工具」的口子,正是为海上特殊装备留的。

十、第四十七条:手持武器的两道门槛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四十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手持武器:
  • (一)有证据表明船舶载有犯罪嫌疑人或者非法载运武器、弹药、国家秘密资料、毒品等物品,拒不服从停船指令的;
  • (二)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非法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拒不服从停船指令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接受登临、检查,使用其他措施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

两类情形:

一是有证据表明船舶载有犯罪嫌疑人或者非法载运武器、弹药、国家秘密资料、毒品等物品,拒不服从停船指令的。

二是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非法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拒不服从停船指令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接受登临、检查,使用其他措施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

两类都要求「经警告无效」。这两个门槛是叠加的:先有法定情形,再警告,警告无效才能用枪。缺一道就是违法使用武器。

第一类的关键词是「有证据表明」。不是怀疑,不是情报,是有证据。第二类多一道「使用其他措施不足以制止」——说明开枪是最后手段,能驱离、能拖离、能强制检查的,先用那些。

十一、第四十八条:舰载机载武器的三种情形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四十八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工作人员除可以使用手持武器外,还可以使用舰载或者机载武器:
  • (一)执行海上反恐怖任务的;
  • (二)处置海上严重暴力事件的;
  • (三)执法船舶、航空器受到武器或者其他危险方式攻击的。

三种情形:执行海上反恐怖任务;处置海上严重暴力事件;执法船舶、航空器受到武器或者其他危险方式攻击。

这一条用的是「除可以使用手持武器外,还可以使用舰载或者机载武器」,也就是说这三种情形下,手持武器与舰载机载武器都可以用,不受第四十七条那两类情形的限制。

三种情形的共同点是现场已经出现严重暴力或者即将出现:反恐、严重暴力事件、执法船被攻击。用舰载武器的后果可能是船毁人亡,所以情形限定得极窄。

十二、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无法先行警告,与必要限度

法条依据

第四十九条是警告的例外:依法使用武器,情形紧急致无从先行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无从先行警告」与「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严重后果」是两个不同的判断。前者是时间不允许,后者是警告本身会引发更大危险——比如对方正持械对准执法人员,喊话可能直接招致攻击。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五十条
  •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危险性质、程度和紧迫性,合理判断使用武器的必要限度,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必要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五十条是限度条款:应当根据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危险性质、程度和紧迫性,合理判断使用武器的必要限度,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必要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三个判断因素:危险的性质、程度、紧迫性。这条在实务中的作用是事后审查的标准——用枪是否过当,不看结果,看当时的三要素判断是否合理。

与之配套的是第七十七条:海警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用枪过当造成伤亡,既可能构成第七十四条的违纪(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也可能触发国家赔偿,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

十三、第五十一条:一部准用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海警工作人员使用警械和武器,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这一条把海警的警械武器制度接到人民警察的规则体系上。所以判断某次用枪是否合法,要同时看三层:本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十四、技术侦查的「有关机关」与批准链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是「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这七个字在实务中经常被跳过,但它是技术侦查制度的核心设计。

技术侦查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这类手段的共性是侵入性强、不可逆、难以事后救济。所以制度上把「决定」与「执行」分开: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经过严格批准手续,具体实施交给有技术手段的机关。

批准链条按刑事诉讼法与有关规定走,一般要报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海警的层级对应关系是:工作站、市级局、省级局、海区分局、中国海警局,批准权限按级别上收,不是办案人自己决定。

对当事人的意义在于两点。第一,技术侦查所得的材料必须经过合法批准,否则在审判阶段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第二,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有严格限定——本法列举的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普通海上治安案件、非法捕捞案件不在其中。

第二款的追捕例外要单独看: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这里不限定犯罪类型,因为对象已经过通缉或者批捕这道审查。

十五、侦查阶段的三项权利

海警法第五章没有专门写律师权利,这不等于侦查阶段没有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项权利,在海上刑事案件中同样适用。

第一项,委托辩护。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海警的讯问笔录上应当告知这项权利,没有告知是程序瑕疵。

第二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海上案件的取保候审由居住地海警执行(第四十二条),居住地没有海警机构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这个执行安排本身就是变更申请时要写清的内容。

第三项,控告申诉。对海警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可以按第七十条控告检举,造成损害的按第七十七条主张国家赔偿。

会见问题在海上案件里有特殊性。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海警办理的涉外案件、走私案件不当然属于这两类,是否需许可要看具体罪名,不能一律以「海上案件特殊」为由拒绝安排会见。

会见被拖延,可以走两条路:一是向办案的海警机构书面提出会见申请,要求书面答复;二是向上一级海警机构反映,或者按第七十条提出控告检举。只打电话、只托人问,事后很难证明被拒的事实——这一点和财物返还是一个道理,权利主张要留下时间戳。另一件常被忽略的事是笔录核对:讯问结束签字前应当逐页看过,与所述不符的地方要求更正并在更正处按指印,不要只在末页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海上案件的笔录往往在船上当场制作,光线、笔录条件都差,事后翻供的难度比在办案场所大得多。

十六、一条船,两套处置

海上刑事案件里,船本身往往是最重要的物。它可能同时是犯罪工具、犯罪所得、证据载体,也可能是船东的合法财产。处置路径有两条,不能混。

第一条是行政路径,依据第二十六条:对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船舶,可以责令暂停航行作业、在指定地点停泊、禁止离港,必要时押解至指定地点。这是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与程序受行政强制法约束,与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无关。

第二条是刑事路径,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作为犯罪工具或者赃物的船舶,可以扣押;扣押要制作清单、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刑事扣押的期限与处理,按刑事诉讼与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走。

两条路径的交叉点在于:同一个行为既可能被行政处罚,也可能被刑事追诉。这时候船被扣的性质要先定性——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扣押,直接决定救济渠道:前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后者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异议。

实务中最常见的错误,是行政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长期扣船,却始终没有立案,也不出行政强制措施文书。这种「两头不靠」的状态,船东可以按第七十条投诉,也可以就停航损失主张赔偿。

十七、把两章读成一张强度表

层级手段依据前置条件
一技术侦查第三十九条五类重罪+严格批准+交有关机关执行
二通缉第四十条应当逮捕而在逃
三登临、拦截、紧追第四十一条准用第十八条,明确指令
四警械、其他装备工具第四十六条四种情形,无警告要求
五手持武器第四十七条两类情形+警告无效
六舰载、机载武器第四十八条反恐、严重暴力、执法船受攻击

六个层级从「看不见的强制」到「致命的强制」,每一层的前置条件都比上一层更严。这张表也可以倒过来用:发生了争议,先定位在哪一层,再核那一层的前置条件是否齐备。

算例:追捕逃逸渔船时开枪,合法性怎么判断

某外国渔船在我国管辖海域非法作业,海警执法船发出停船指令,该船加速逃逸,并数次危险转向挤压执法船。执法人员鸣枪警告后,向船体非致命部位射击,迫使停船。

第一步定层级:这属于第四十七条第二类情形——外国船舶非法从事生产作业,拒不服从停船指令,且使用其他措施不足以制止。第二步核前置条件:是否有停船指令(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明确指令)、是否有警告、警告是否无效、是否穷尽了驱离与拦截手段。第三步核限度:射击部位、射击方式是否符合第五十条的三要素判断,是否尽量避免人员伤亡。

三步都过关,属于依法使用武器;任何一步缺失,都可能落入第七十四条「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并可能触发国家赔偿。

十八、开枪之后的程序,本法没写

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把「什么时候能用」写得细,把「用完怎么办」留白。这是个真实的缺口,实务中只能靠准用条款与内部规定补。

按第五十一条准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定,使用武器后通常要做四件事:立即停止使用、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告。造成人员伤亡的,还要通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介入调查。这些程序在本法里找不到,只能从准用条款推导。

留白带来两个后果。

对当事人一方:伤亡发生后,家属最需要的是三样东西——使用武器的书面说明、现场执法记录、调查结论。前两样可以按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要求公开与调取;第三样取决于是否启动了调查程序。没有调查结论,赔偿请求很难推进。

对执法一方:程序缺失意味着举证困难。第七十七条的赔偿要件里有「违法行使职权」,判断违法与否,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执法记录与调查报告。记录缺失、报告迟延,在诉讼中通常作不利于执法机关的解释。

还有一个时间点要注意:第十二条第九项把「处置海上突发事件」列为职责,第十九条给了临时管控措施,但没有任何条文规定武器使用后的报告时限。这意味着只能按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定与海警内部规章执行,当事人主张权利时,要把这些规定一并调取。

这不是苛责立法。海上使用武器的场景极端、样本稀少,把程序写死在法律里未必合适。但对当事人来说,知道「这里有个空白」,比以为「法律什么都写了」更有用——空白处的争议,往往就是案件的胜负点。

十九、这一篇的账

第五章八条 762 字,第六章六条 494 字,十四条 1,256 字,占全书一成四九。五条结论:

一是侦查权的来源是刑事诉讼法,本法只作衔接与海上特殊情形的补充;海警没有批捕权、没有起诉权。

二是技术侦查是全书门槛最高的手段:五类重罪、立案后、严格批准、交有关机关执行,四个条件全要。

三是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在「居住地执行」,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限于无固定住处与两类重罪,且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执行。

四是警械没有警告要求,手持武器必须「经警告无效」,舰载机载武器限于反恐、严重暴力、执法船受攻击三种情形。

五是用枪是否过当,按危险的性质、程度、紧迫性三要素判断;违法使用既可能违纪,也可能触发国家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再补一个总结性的对照。侦查权是「对人」的强制,它有三个出口:不批捕就放人、不起诉就结案、判决就交付执行。武器是「对物与对人身安全」的强制,它只有一个出口:事后审查。前者有检察院把关,后者只能靠记录、报告与调查。这也是为什么第六十八条的全过程记录在武器争议里分量极重——没有记录,就没有审查的起点。

从当事人的角度,记住两组数字就够了:技术侦查的入口是五类重罪加严格批准;开枪的入口是法定情形加警告无效。凡是不满足这两组条件的强制,都可以质疑;质疑的路径,是上一篇讲过的复议、诉讼与国家赔偿。

接着看

以上分析依据 2021 年 1 月 22 日通过、202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三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所准用的刑事诉讼法与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定需按案件另行核对。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完整证据材料,由执业律师出具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