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警法 第四章是全书最厚的一章:十五条,1,928 个汉字,条均 128.53 字,占全文两成二八。从第二十三条到第三十七条,一条接一条,把「在海上怎么查、怎么罚、当事人不配合怎么办」写成了操作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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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篇只算这十五条,不算前面的总则、机构职责与安全保卫,也不算后面的侦查、武器、保障与监督。原因是这十五条自成体系:它接的是行政处罚法与行政强制法,落的是海上特有的难处——船会跑、证据会沉、笔录没处打、执法记录仪可能没电。

先摆三个数字,后面都要用到。当场处罚的门槛:对个人五百元以下、对单位五千元以下。快速办理的时限:当事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加处罚款的日标准:每日百分之三,上限受行政处罚法约束,不超过罚款本数。

一、十五条的分工:四组条文,一条主线

组别条文解决的问题
权力与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海警能罚什么、盘问检查准用哪部法、登临准用第十八条
现场管控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临时警戒区、责令停航、禁止离港、押解、随船监管、毗连区管制
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当场处罚、快速办理、五种不适用快速办理的情形
强制与执行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强制措施批程序、逾期不履行、管辖争议、推定规则、表明身份
兜底第三十七条本法未规定的程序,准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条主线贯穿全章:海上执法所有程序难题,都用「准用」解决——本法只写海上特有的部分,其余一律接陆地上的通用程序法。

二、第二十三条:四款条文,四个权力来源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二十三条
  • 海警机构对违反海上治安、海关、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实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海警机构依照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上生产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 海警机构因调查海上违法行为的需要,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 海警机构为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或者继续盘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款给处罚权,一句关键的话是「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内的行政处罚」。这一句常被读漏:海警可以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第六十条配套写了执行——对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人和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海警机构所在地拘留所执行。

第二款给现场监督检查权:依照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上生产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注意它是「依照」那些法,不是凭本法自行设定检查事项。

第三款给调取证据权:因调查需要,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这一款的另一面是当事人的义务——不如实提供,可能构成阻碍调查取证(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第四款是准用条款:为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或者继续盘问,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执行。继续盘问的时限、审批、记录,一律按人民警察法走,不按海警法走。

三、第二十四条:登临检查只有一套标准

第二十四条一句话:因开展行政执法需要登临、检查、拦截、紧追相关船舶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这一条的作用是防止出现两套标准。行政执法的登临和刑事侦查的登临(第四十一条也是同样写法),标准统一到第十八条:明确指令停船、拒不配合可以强制检查、逃跑可以拦截紧追、查验范围限于许可证书与身份信息、对外国船舶遵守国际条约。

统一标准的好处是当事人可预期。不管查的是走私、非法捕捞还是非法倾废,停船指令的形式要求、检查范围、救济途径都一样。

四、第二十五条:临时警戒区,谁能划、划多大、划多久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二十五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可以在我国管辖海域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员通行、停留:
  • (一)执行海上安全保卫任务需要的;
  • (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需要的;
  • (三)处置海上突发事件需要的;
  • (四)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需要的;
  • (五)其他需要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的情形。
  • 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应当明确海上临时警戒区的区域范围、警戒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并予以公告。其中,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在划定前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涉及军事用海或者可能影响海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的,应当依法征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
  • 对于不需要继续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员通行、停留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解除警戒,并予公告。

三款,五个要点。

第一,主体有限制:省级海警局以上。市级海警局、工作站不能划。

第二,情形有限定: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打击违法犯罪、处置突发事件、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加一项兜底。

第三,必须有公告:划定要明确区域范围、警戒期限、管理措施,并予以公告。没有公告的警戒区,当事人无从知晓,处罚就站不住。

第四,两个前置程序: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划定前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按相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涉及军事用海或者可能影响海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的,依法征得军队有关部门同意。

第五,必须解除:不需要继续限制或者禁止的,应当及时解除并公告。这一句是防止「划了就忘」的保险。

五、第二十六条:停航、禁止离港、押解,三个强度的动作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二十六条
  • 对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船舶,海警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航行、作业,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其离港。必要时,海警机构可以将嫌疑船舶押解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对象是「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船舶」,三个动作强度递进:

责令暂停航行、作业——船可以停在原地,人不离船。

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其离港——船被锁在一个位置上,或者被锁在港内。禁止离港对船东的杀伤力远大于责令停航,因为一天不走就一天在烧钱。

必要时押解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船被带走。押解是物理控制,成本最高,也最容易出问题:押解途中谁负责、出事故谁担责、船员生活怎么保障,条文没写,要按行政强制法与内部规章补。

需要注意,这三个动作都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处罚。所以要受第三十二条的批程序约束,也要受行政强制法关于期限、保管、解除的约束。

六、第二十七条:随船监管,把人放到你船上

第二十七条:国际组织、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船舶,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勘查开发、海洋科学研究、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等活动的,海警应当依法监管,可以派出执法人员随船监管。

随船监管是一种很特殊的措施:不是扣船,不是罚款,而是把执法人员放到船上,全程看着作业。它的法律性质介于监督检查与行政强制之间,实务中通常按监督检查理解,但执法人员的在船期间生活保障、作业指挥关系、船舶安全责任,都需要事先约定。

对外国船舶的随船监管还有一个国际法层面:批准作业的条件里通常就包含接受监管,监管权的基础是批准文件,不是本法单独授予。

七、第二十八条:毗连区管制权管四类事

第二十八条:为预防、制止和惩治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海警有权在毗连区行使管制权,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这一条的法律结构值得单独说。毗连区不在领土之内,沿海国在毗连区的管制权是有限的:只能针对四类事项——安全、海关、财政、卫生、出入境管理,且必须是「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这些法规的行为。

换句话说,在毗连区不能管渔业资源(那是专属经济区的制度),不能管一般的治安案件,除非它落入上述四类。抓错适用条文,是这类案件最常见的败诉原因。

八、第二十九条:当场处罚的两道门槛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二十九条
  •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 (一)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 (二)罚款处罚决定不在海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处罚的。
  • 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海警机构备案。

当场处罚只有两种情形可以适用:

一是金额门槛: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这里要注意「或者警告」——警告本身没有金额,任何警告都可以当场作出。

二是情境门槛:罚款处罚决定不在海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处罚的。这一项是为了解决海上特殊性:船走了,人找不到了,不回港就没法送达。但它的适用要谨慎,「事后难以处罚」需要有具体依据,不能一律说海上难送达。

当场作出决定后还有一道附随义务:及时报所属海警机构备案。备案的作用是事后监督,不是生效条件。

九、第三十条:快速办理,四十八小时的时钟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三十条
  • 对不适用当场处罚,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海上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等措施快速办理。
  • 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海上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警机构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 对快速办理的海上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在当事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款,把「快」写成了可操作的程序。

前提三个:不适用当场处罚、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还要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

简化取证: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

录音录像替代笔录: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作文字说明。

时限:当事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十八小时这条最硬。它从「到案」起算,不是从立案起算,也不是从调查结束起算。超过四十八小时没有作出决定,程序就有瑕疵;但要注意,超时的后果不是处罚无效,而是可能被认定为程序违法,在复议或者诉讼中影响决定的合法性评价。

还要提醒一处细节:书面同意是快速办理的法定前提,不是手续上的点缀。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当事人当场口头答应「速办速了」,笔录里只记一句「同意快速办理」,本人没签字。这种情形一旦被复议机关盯上,机关很难举证证明「征得了书面同意」,而缺了这一要件,后面简化取证、四十八小时出决定全都失去依据。反方向也值得注意:签了书面同意,就意味着接受简化取证,事后不能一边享受快办的时间便利,一边主张程序被简化违法。

十、第三十一条:五种不能快的情形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三十一条
  • 海上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快速办理:
  • (一)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 (二)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 (四)可能涉嫌犯罪的;
  • (五)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能涉嫌犯罪的、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一律不适用快速办理。

第一项与第四项最容易踩。听证的门槛在行政处罚法里,不是海警法自己定;「可能涉嫌犯罪」的判断在立案之初就要做,一旦发现可能构成犯罪,快速办理立即终止,转入刑事程序。

第二项的数字值得记住:十日以上行政拘留。九日可以快,十日不行。这不是随意的分界,人身自由限制越重,程序保障越要完整。

十一、第三十二条:强制措施的事前批准与事后补办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三十二条
  • 海警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执法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在海上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抵岸后及时补办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无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海警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原则是事前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执法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例外是当场实施:情况紧急需要在海上当场实施的,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抵岸后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不可抗力再加一层:因不可抗力无法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的,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最后一句是纠错机制: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这条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是同构的,海警法把它写进本法,是为了让海上场景下的「紧急」有明确的时间锚点。实务中常见的争议是「抵岸」怎么认定——靠泊码头算,锚地抛锚算不算?稳妥的做法是以实际具备补办条件的时点为准,并在文书上注明理由。

十二、第三十三条:不缴罚款的三条路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三十三条
  •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警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变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 本法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海警机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事项,海警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条路:加处罚款(每日百分之三)、拍卖变卖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划拨冻结存款抵缴、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二款是一条重要限制:本法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海警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事项,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一款区分了「有强制执行权」和「没有强制执行权」两种情形。加处罚款与抵缴属于法定方式,可以直接做;拆除、强制划转其他财产等没有法律依据的,只能走法院。实务中把没有执行权的事项自己做掉,是最容易被撤销的违法点。

加处罚款还有两个外部约束:一是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明确加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是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加处罚款的数额不予计算。海警法不写这两条,但它们直接适用。

十三、第三十四条:管辖分工与争议协商

第三十四条两款:各级海警机构对海上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中国海警局规定;海警与其他机关对海上行政案件管辖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案件调查处理的原则协商。

第二款的原则表述很实用:不是「谁先受理谁管」,也不是「级别高的管」,而是「有利于案件调查处理」。判断因素包括证据在哪、船在哪、当事人能不能到、扣押财物谁保管更方便。

协商不成的处理,条文没写。实务上只能报请共同上级或者按各自系统内部规定处理,这也是这类案件容易拖时间的原因。

十四、第三十五条:倒进水里,可以先推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三十五条
  •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行政案件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海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海警机构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这一条针对的是海上特有的取证难题:当事人把物品倒进海里,证据没了,海警举不了证。

规则是: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有证据证明毁灭行为、毁灭行为造成举证困难、有其他证据可以结合。这不是「倒东西就推定违法」,而是「倒了东西+有其他证据=事实推定」。

推定可以推翻。当事人能证明倒的不是违法物品、或者倒的行为有正当理由,推定不成立。举证责任在这里发生了转移:原本由海警证明违法事实,现在由当事人证明推定不成立。

十五、第三十六条:表明身份的两套标准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三十六条
  • 海警机构开展巡航、警戒、拦截、紧追等海上执法工作,使用标示有专用标志的执法船舶、航空器的,即为表明身份。
  • 海警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一款:开展巡航、警戒、拦截、紧追等海上执法工作,使用标示有专用标志的执法船舶、航空器的,即为表明身份。

第二款:进行行政执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出示执法证件。

两套标准的适用场景不同。船对船的拦截、驱离、紧追,靠船舶专用标志表明身份就够了——海上喊话听不清,靠舷号和国际信号更现实。但一旦上船调查、检查、询问,就必须两人以上、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款最后一句是当事人的权利条款:有权要求出示执法证件。对方不出示,当事人可以拒绝配合检查,这个拒绝不构成阻碍执行职务。

十六、第三十七条:一条准用条款,接三部法

第三十七条:海警开展海上行政执法的程序,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这一条决定了整章的读法:本法只补海上特有的空白,通用程序一律回到三部法。所以真正办一个海上行政案件,手边要同时放着四本书——海警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

算例三:一条渔船的完整流程

某渔船在专属经济区被查获非法捕捞。第一步,第十八条登临检查,明确指令停船,两人以上、出示证件(第三十六条)。第二步,第二十六条责令暂停作业、在指定地点停泊;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押解回港。第三步,判断处罚幅度:如果拟罚两万元,不能当场处罚(第二十九条门槛五千元),走一般程序;如果当事人认错认罚、事实清楚、不涉及十日以上拘留、不涉嫌犯罪,可以快速办理,四十八小时内出决定(第三十条)。第四步,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不缴,按第三十三条加处罚款,每日百分之三,上限不超过罚款本数。第五步,不服的,按第七十六条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加处罚款不予计算。

十七、继续盘问:二十四小时与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是一句准用:为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或者继续盘问的,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把这条链写得很具体:经出示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属于被指控有犯罪行为、有现场作案嫌疑、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继续盘问;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不批准的,应当立即释放。

准用到海上,有三个地方要落地:

第一,「带至公安机关」在海上的对应物是「带至海警机构」。海警不是公安机关,条文里的机关名称要按体系对应理解,不能因为字面不符就说海警不能继续盘问——否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就成了空文。

第二,二十四小时与四十八小时这两个数字是硬时限。海上把人从船上带到驻地,路上可能就要十几个小时,时限从「带至之时」起算,不是从抓获时起算。这一点对当事人有利,对办案机关是压力。

第三,通知家属是义务,不是裁量。海上作业人员的家属往往在内陆,通知难度大,但难度不免除义务;没有通知、也没有记录,程序上就是缺口。

盘问记录同样重要。人民警察法明确要求「留有盘问记录」,海警执法中的询问笔录、继续盘问审批表,都属于这一类。当事人事后主张「被关了两天没人管」,能不能成立,就看这份记录。

十八、把这一章读成五个判断

判断依据关键数字
能不能当场罚第二十九条个人五百、单位五千
能不能快速办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四十八小时;十日以上拘留不可快办
能不能扣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事前批准;紧急时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不缴怎么办第三十三条每日百分之三,上限不超过罚款本数
推定能不能用第三十五条三个要件+可推翻

十九、这一篇的账

第四章十五条 1,928 字,占全书两成二八,是全书最厚的一章。四条结论:

一是海警有完整的行政处罚权,包括行政拘留,但幅度与程序要回到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与所执行的实体法。

二是当场处罚有硬门槛:个人五百元、单位五千元,超过就只能走一般程序或者快速办理。

三是快速办理的核心是「自愿+事实清楚+证据互印」,四十八小时的时钟从到案起算,十日以上拘留与涉嫌犯罪的案件一律不能快办。

四是强制措施原则上事前批准,紧急时可当场实施但二十四小时内必须报告、抵岸补办;没有强制执行权的事项,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后提醒一处容易被忽略的时限:第三十二条的二十四小时不是从抓人起算,也不是从立案起算,而是从「当场实施」那一刻起算。海上执法往往一整天在船上,等到靠岸才想起报告,二十四小时早就过了。当事人核对程序是否合法,第一件事就是把时间线拉出来——什么时候登船、什么时候采取措施、什么时候报告、什么时候抵岸补办,四个时点之间能不能对上。

接着看

以上分析依据 2021 年 1 月 22 日通过、202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所准用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需按案件另行核对。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完整证据材料,由执业律师出具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