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设立与乡镇政府的关系」的,通常是三种场景:跟村委会签了合同,对方说“我们是群众自治组织,不受政府管”,或者反过来,“镇里让我们这么干的”;村要合并或者拆分,不知道该走什么程序;村委会欠了钱,不知道能不能执行、能不能让它担保。
这些问题的答案集中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前十三条里。尤其是第十三条的法人资格与担保禁止,是签合同前必看的一条。
先看这三个要点
- 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的下级(第二条第一款):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第三款)。
- 与乡镇政府是指导与协助的关系(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 有法人资格,但不能担保(第十三条):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主任为法定代表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
-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则设立。
-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
-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
-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
- 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
- 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一条
-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六条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七条
-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乡村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二、性质:四个“自我”,五个“民主”
第二条第一款由两半句组成。前半句讲性质: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后半句讲运行方式: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四个“自我”界定了它不是什么。 它不是行政机关,不是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不是企业。它是村民自己组织起来办理自己事情的组织形式。
五个“民主”中“民主协商”是独立的一项,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并列。协商的具体形式规定在第三十三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条第二款列举了四项具体工作: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二条第三款是责任方向:村委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不是向乡镇政府负责。
三、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三步走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完整程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 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 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步缺一不可。第一步的提出权在乡镇人民政府;第二步的同意权在村民会议(不是村民代表会议,也不是村委会);第三步的批准权在县级人民政府。这意味着,村与村的合并、村的拆分、管辖范围的调整,既不能由乡镇政府直接发文决定,也不能由村民自己投票决定。
第三条第一款是设立原则: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则设立。第三款允许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适用范围的延伸: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四、性质要件对照表
| 性质要件 | 法定依据 | 常见误判 |
|---|---|---|
| 自治性质要件 | 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二条第一款) | 认为是乡镇政府的下级机构 |
| 运行方式要件 | 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条第一款) | 忽略民主协商这一独立环节 |
| 负责对象要件 | 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条第三款) | 认为向乡镇政府负责 |
| 设立提议要件 | 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第三条第二款) | 村委会自行决定合并 |
| 设立同意要件 | 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第三条第二款) | 以村民代表会议代替村民会议 |
| 设立批准要件 | 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条第二款) | 乡镇政府批准后即实施 |
| 政府关系要件 | 乡镇政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六条第一款) | 认为乡镇政府可以命令村委会 |
| 协助要件 | 村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六条第二款) | 认为协助等于隶属 |
| 法人资格要件 | 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主任为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条第一款) | 认为村委会不是法人,不能签合同 |
| 行为范围要件 | 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第十三条第二款) | 认为只要是村委会决定的经营活动都可以做 |
| 担保禁止要件 | 不得提供担保(第十三条第二款) | 合同约定村委会为保证人 |
| 与集体经济组织关系要件 | 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十条第三款) | 以村委会决定代替集体经济组织决定 |
| 代行要件 |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其职能(第十条第四款) | 认为代行后可以自行决定集体财产事项而不参照适用相关法律 |
| 驻村单位要件 |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把驻村单位人员登记为选民 |
五、法人资格与担保禁止:第十三条的两句话
第十三条只有两句,但每句都有实务分量。
第一句给资格。 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这一句解决了长期困扰实务的问题:村委会能不能作为独立主体签合同、起诉应诉。答案是能——它是法人,主任是法定代表人。
第二句设边界。 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这一句有两个限定:一是活动范围限定在“为履行职能所需要”;二是担保行为被明文禁止。
“不得提供担保”的实务含义很直接:一份约定村委会为保证人的合同,其担保部分不应被认可。对交易相对人来说,这意味着与村委会打交道时,不能用“让村委会担保”来补强信用,只能依靠其他增信措施。
六、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工
第十条第三款是本法的衔接条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相互呼应。
村委会的义务是“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并维护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第四款: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代行时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也有同样的衔接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这一句的分量在于:代行不是“按村委会自己的规矩办”,而是要参照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涉及成员身份、收益权份额量化、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这类事项时,不能只走村民会议的简单多数。
七、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第二条不适用于城市社区。 城市居民委员会有另外的法律规定;本法的适用对象在农村。第四十六条列举了适用范围的延伸情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第三条第二款的“村民会议”不能被替代。 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另有村民会议的组成与召开规则,不可简化为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委会会议。
第三,第六条的“不得干预”不是绝对的消极义务。 同一条第一款前半句要求乡镇政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二款要求村委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双向纠正机制:村委会不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镇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第十三条不解决责任财产范围。 法人资格不等于有独立的、与成员个人财产隔离的责任财产。执行程序中涉及村委会财产的范围问题,需要结合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判断,本文不作展开。
第五,第五条的指导监督部门是这次修正新增的表述。 第五条规定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具体由哪些部门承担,要看机构职能配置的规定,本文不转述。
八、实务建议
签合同前,四查。 一查主体名称与村民委员会登记情况;二查签字人是不是主任(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主任的要有授权和会议记录;三查事项是否属于村委会职能(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还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四查有没有担保条款,有的话必须删掉(第十三条第二款)。
遇到乡镇干预,留痕并向上一级反映。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给了两个入口:村委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十三条有对应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则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涉及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先看有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已设立的,由该组织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程序处理;未设立的,村委会、村民小组代行,且参照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村的合并、拆分,别只看文件。 三步程序(第三条第二款)缺一不可,缺少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或者县级政府批准的,程序存在瑕疵。
九、常见问题
问:村委会是乡镇政府的下属单位吗? 答:不是。第二条第一款定性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问:村委会能给别人担保吗? 答:不能。第十三条第二款明文禁止: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问:村委会能不能作为原告起诉? 答:第十三条第一款确认其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主任为法定代表人,具备作为诉讼主体的基础。
问:村里没有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事谁说了算? 答:第十条第四款: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其职能;代行时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问:驻在村里的国企职工能参加村委会选举吗? 答: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
本文为法律条文解读,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主体资格、设立程序与对外行为效力,请结合登记情况与所在地地方性法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