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法律责任有哪些、罚则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怎么查——搜这组问题的人,通常是手里已经有一份东西:一份写着「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某条」的处罚决定,想知道罚得对不对;或者一份合规自查表,需要一张能对上条号的速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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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 年 4 月 30 日第二次修订,共 115 条,自 202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本文讲最后两章——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一百条至第一百一十二条)与第九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

前十四篇是按章按节读条文,这一篇换个方式:先把罚则排成一张地图,再讲处罚种类与幅度,最后把十四个法定术语逐个说清。

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罚则共十二条,按主体分四组:政府与部门(100—102 条);疾控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103—105 条);运输与生产经营主体(106—109 条);个人信息与一般主体(110—111 条)。
  • 第一百一十二条是责任衔接条款,不是罚则: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刑事责任三种并合,可以同时承担。
  • 罚款幅度从一千元到一百万元,跨度极大。最高档是第一百零九条(自然疫源地未经卫生调查施工,逾期不改正处五十万至一百万元)。
  • 「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是最容易被低估的处罚:它不是罚款,是直接把人从行业里切出去五年(107 条、108 条)。
  • 对行政机关的责任是「处分」与「问责」,不是行政处罚:100—102 条走的是内部层级监督与处分路径。
  • 第一百一十一条是普通人最可能触及的一条,列了七项违法行为,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附则有十四个法定术语,其中「医疗机构感染」「暴发」「流行」三个最容易被误读。
  • 第一百一十四条是衔接条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
  • 施行日期是 2025 年 9 月 1 日(第一百一十五条)。

一、条文原文

(一)政府与部门: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二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依法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
  • (五)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疫情通报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疾控、医疗、采供血机构: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五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疫情风险评估职责;
  •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
  •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
  • (五)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任务或者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治疗、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
  • (二)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使用后未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依照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 采供血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与生产经营主体: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未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员以及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邮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
  •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或者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
  • (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四)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 (五)出售、运输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未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
  •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
  • (三)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 (四)生产、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
  • (五)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拆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个人信息与一般主体: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的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医师、护士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传染病防治中其他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
  • (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
  • (三)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在流行病学调查中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传染病接触史或者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旅行史;
  • (四)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和配合依法采取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
  • (五)故意传播传染病;
  • (六)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传染病疫情信息;
  • (七)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
  • 安排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责任衔接与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
  • (二)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布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诊断标准的人。
  • (三)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传染病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 (四)流行病学调查,是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 (五)人畜共患传染病,是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包虫病等。
  • (六)自然疫源地,是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 (七)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传染病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蚤类等。
  • (八)医疗机构感染,是指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感染和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离开医疗机构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进入医疗机构前已开始或者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疗机构感染。
  • (九)实验室感染,是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传染病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 (十)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 (十二)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 (十三)暴发,是指在局部地区或者集体单位短时间内突然出现很多症状相同的患者。这些患者多有相同的传染源或者传播途径,大多数患者常同时出现在该病的最短和最长潜伏期之间。
  • (十四)流行,是指在某地区某病的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发病率水平。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二、罚则地图:四类主体与十二个条号

十二条罚则可以按主体排成一张表:

责任主体要件条号主要违法情形处罚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一百条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干预报告、暴发流行时未组织救治或未采取控制措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控部门第一百零一条未履行通报报告公布职责、未采取措施、未履行监督检查、未及时处理举报、其他失职渎职同上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第一百零二条未履行传染病防治、疫情通报和保障职责同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第一百零三条未履行监测与风险评估、未履行报告职责、未主动收集或未及时核实、未及时采取措施、血液制品导致传播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任人员处分、可吊销责任人员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第一百零四条未承担预防控制工作、未按规定报告、未消毒或无害化处置;未救治或拒绝转诊、输血导致传播警告或通报批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责令停止执业、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采供血机构第一百零五条未报告疫情;未执行规定导致输血传播;非法采集血液或组织卖血前两项:警告或通报批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第三项: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第一百零六条未优先运送防控人员和应急物资责令改正、警告;造成严重后果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饮用水供水单位、涉水产品与消毒产品生产经营者第一百零七条无证供水或水质不合标准;无证生产销售涉水产品;无证生产消毒产品或产品不合标准;生产销售未许可的新原理消毒剂器械;出售运输未消毒的被污染物品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
实验室、检验检测机构、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消毒剂备案主体第一百零八条实验室不符合条件、菌毒种违规、检验检测违规或虚假报告、应当备案未备案、场所卫生条件不符合标准警告或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自然疫源地大型项目建设单位第一百零九条未经卫生调查施工、未按意见采取措施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五十万至一百万元,可责令停建、拆除
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与医疗机构、疾控机构第一百一十条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泄露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及密接的隐私或个人信息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处分;机构:警告或通报批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拒不执行、拒不配合、故意隐瞒、擅自脱离、故意传播、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其他妨害行为;安排患者从事禁止工作警告;单位可并处二万元以下、个人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四点读图提示:

提示一:条号顺序不等于轻重顺序。 第一百零九条的罚款上限一百万元,是全法最高;第一百零七条的「五年禁业」是最重的资格罚;第一百一十一条的一千元看起来最轻,但可以叠加治安处罚与刑事责任。

提示二:处罚主体分得很细。 疾控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等各有分工。同一个违法行为,处罚主体不同,救济路径也不同。

第一百零四条尤其典型:第一款三项由疾控部门处罚,第二款两项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罚。同一家医院的两个违法行为,可能收到两份来自不同部门的处罚决定。

提示三:「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 几乎每条罚则都以「责令改正」开头,它是要求纠正违法状态的行政命令,与警告、罚款等处罚并列但性质不同。看到「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是两项内容。

提示四:对行政机关没有罚款。 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后果是「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处分」——走的是内部层级监督与公务员处分路径,不是行政处罚。

三、处罚种类与幅度:从轻到重的梯度

把十二条罚则里的处罚种类抽出来,共八类:

处罚类型要件具体形式出现在哪些条文
申诫罚要件警告、通报批评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
财产罚(没收)要件没收违法所得107、108
财产罚(罚款)要件一千元至一百万元不等104、105、106、107、108、109、110、111
资格罚(机构)要件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执业活动104、105、107、108、111
资格罚(人员)要件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103、104、105、108
行为罚要件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107、108
命令性措施要件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建拆除100—111 多数条文
处分与问责要件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100、101、102、103、104、105、106、108、109、110

罚款幅度的梯度值得单独列出来看:

幅度要件适用条文对应情形
一千元以下(个人)/二万元以下(单位)第一百一十一条拒不执行措施、拒不配合流调、故意传播等
二万元以下(安排患者从事禁止工作)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规安排
五万元以下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泄露患者隐私或个人信息
十万元以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实验室与场所的多数违法情形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第一百零六条未优先运送且造成严重后果
二十万元以下第一百零七条饮用水、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被污染物品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逾期五十万至一百万)第一百零九条自然疫源地未经卫生调查施工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固定幅度)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非法采集血液或组织他人卖血

两个观察:

观察一:只有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是「固定幅度」。 其他都是「XX 以下」的裁量幅度,只有非法采血是「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有下限。这说明立法对组织卖血的态度最严厉:不能只罚一万了事。

观察二:「五年禁业」出现在两条里。 第一百零七条(饮用水、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被污染物品)与第一百零八条(情节严重时)都规定了「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

这项处罚的实际影响远大于罚款:罚款是一次性的,禁业是持续五年的经营资格剥夺。对企业负责人而言,这一项才是真正的风险点。裁量基准的适用规则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词条,处罚种类的完整分类见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等新种类,六类处罚对号入座。

四、第一百一十一条:与普通人最相关的一条

十二条罚则里,只有第一百一十一条直接指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七项情形,逐项看:

项要件情形典型表现
第(一)项要件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防控措施不遵守停工停业停课要求、不执行封闭封存决定
第(二)项要件拒不接受和配合疾控机构依法采取的防控措施拒绝疾控机构现场处置、拒绝卫生处理
第(三)项要件拒不接受和配合流调,或流调中故意隐瞒病情、接触史、旅行史隐瞒行程、隐瞒接触人员
第(四)项要件甲类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密接拒绝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期限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期间私自外出
第(五)项要件故意传播传染病明知感染仍故意进入公共场所、故意共用注射器
第(六)项要件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传染病疫情信息编造「某地爆发不明肺炎」并扩散
第(七)项要件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防控措施的行为兜底项

三点必须说清:

第一,第(三)(五)(六)项都有「故意」二字。 记不清行程、说错了接触人员、转发了不确定的消息,是否构成违法,关键看主观状态。这是本法里最容易在实务中被扩大解释的地方。

第二,第二款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不是患者。 「安排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从事……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罚的是安排者。这一款的逻辑与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对应:患者自己不得从事,单位也不得安排。

第三,这一条的处罚可以与其他责任叠加。 警告与罚款是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构成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三套责任不是「一事不再罚」的关系——行政处罚与刑罚可以并科,只是拘留与有期徒刑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会有折抵。第一百一十二条正是这个意思。

五、第一百一十二条:三种责任的并合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句话,三种责任:

民事责任指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依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处理。传染病防治中的民事赔偿,最常见的是输血感染、医疗损害、个人信息泄露三类。

治安管理处罚指向秩序——拘留、罚款等,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比如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

刑事责任指向最严重的情形——依刑法处理。传染病防治领域常见罪名包括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三者可以并存:一个人故意传播传染病,可能同时面临刑事处罚、治安处罚(如未被追究刑责)、以及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

六、第一百一十三条:十四个术语里最容易读错的五个

附则的十四个定义,多数一看就懂。但有五个在实务中经常被误读。

(一)医疗机构感染:包含「出院后发生」的感染

定义最细的一条。三层结构:

包含: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感染;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离开医疗机构后发生的感染。 不包含:进入医疗机构前已开始或者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 特别明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疗机构感染。

第二层最容易出错。在院内获得、出院后才发病的感染,仍属医疗机构感染——不能因为发病时人已出院就否认。

第三层对医护人员意义重大:工作人员的职业暴露感染,按医疗机构感染处理,与第一百零四条的「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任务」直接对应。

(二)暴发与流行:两个不同的判断标准

术语要件判断标准关键词
暴发要件局部地区或集体单位短时间内突然出现很多症状相同的患者;多有相同传染源或传播途径;多数患者同时出现在该病最短与最长潜伏期之间空间集中 + 时间集中 + 症状相同
流行要件某地区某病的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发病率水平与历史基线比较

两者的区别不在严重程度,而在判断方法:暴发看「聚集性」,流行看「与历年比是否异常升高」。

这个区别有实际后果:第四十五条把「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列为 2 小时报告的触发条件。判断是否构成暴发或流行,就要用这两个定义。

(三)病原携带者:无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

「感染传染病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两个要件:无症状;能排出病原体。第二个要件是关键——感染了但不排菌(不排出病原体)的人,不构成本法意义上的病原携带者。

这个定义解释了为什么第四十五条对乙类病原携带者要求「国务院疾控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才报:携带者数量大、传染性差异大,需要按病种筛选。

(四)自然疫源地:病原体在野生动物中长期循环

「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两个要点:病原体存在于野生动物(不是人);长期存在和循环(不是偶发)。

这个定义决定了第三十七条的适用范围——不是所有野外施工都要做卫生调查,只有「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才适用。

(五)重大传染病疫情:后果或可能性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

注意「或者可能造成」——不要求实际已造成严重损害,存在这种可能性即可。

这个定义贯穿全法:第六十三条的紧急措施、第六十六条的封锁、第六十九条的征用,前提都是「重大传染病疫情」。定义的宽窄,直接决定这些重措施的适用空间。

七、第一百一十四条:衔接条款怎么用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两层结构:

第一层,本法优先。 本法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二层,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专门法。 主要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与行政法规。

这一条解决了两套规则并存的问题:传染病防治法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体系有大量交集(预警、应急响应、物资保障、信息发布),但规定详略不同。遇到本法没写的问题(比如应急响应的分级、响应的启动与终止程序),就要回到专门法。

相关规定可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 与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八、第一百一十五条:时间效力

「本法自 202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一句简单的话,实务中含三层:

第一层,施行日之后的行为适用本法。 2025 年 9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传染病防治行为,按本法评价。

第二层,施行日之前的行为适用旧法。 旧版传染病防治法(2013 年修正)的条文可在 传染病防治法(2013 年修正) 查阅。

第三层,跨期行为要分段。 违法行为持续跨越 2025 年 9 月 1 日的,按「从旧兼从轻」的一般原则处理——这在行政处罚实务中是常见争点。

需要注意的是,本法是「第二次修订」而非「新制定」。修订前的法律自 2004 年修订、2013 年修正后一直有效,本次修订属于整体替换,条文序号、内容均有较大变化。核对条文时务必确认版本,不要拿旧版条号对新版内容。

九、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法不是传染病防治领域唯一的法律。 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都在这个领域有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衔接条款就是这个意思。

第二,罚则的适用要看「违反本法规定」这个前提。 十二条罚则的开头都是「违反本法规定」。没有违反本法具体条款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罚则。

第三,罚款幅度是裁量空间,不是固定数额。 「十万元以下」不等于一律罚十万,要按裁量基准、情节轻重、危害后果确定。

第四,「处分」不是行政处罚。 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对责任人员的「处分」,是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上的处分,不是行政处罚,救济路径也不同。

第五,「责令改正」可以单独作出。 它是行政命令,不必然伴随处罚。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不等于已经被处罚。

第六,附则的定义只在本法内有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明说「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可能有不同定义,不能跨法套用。

第七,本文是总览,具体适用看分篇。 前十四篇按章逐条讲,本文只做地图与索引。查具体条文的分析,见各篇。

第八,时间效力以第一百一十五条为准。 202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行为按旧法评价。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 年 4 月 30 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为准。罚款幅度与裁量依行政处罚法与国务院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裁量基准;治安管理处罚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责任依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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