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与保留」的,常见的场景是:村里发了一份“清理名单”,把一批人划了出去——考上大学的、外出打工的、嫁到外村的、考录公务员的、户口迁走的。划出去的后果很直接:分红没了,土地补偿款没份,承包地也可能被收回。
这类争议的核心,是把“人口流动”当成了“身份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正是在纠正这个理解:丧失身份只有法定情形,不具备这些情形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
先看这三个要点
- 丧失是封闭列举,只有五种(第十七条第一款):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已经成为公务员(聘任制公务员除外);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反向红线有两类(第十八条):一是“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二是“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 两种情形可以谈保留(第十七条第二款):因已经取得其他组织成员身份、已经成为公务员而丧失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经与该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 (一)死亡;
-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八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六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
-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五种丧失情形,逐项看构成要件
第一项: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成员身份随之丧失。这一项没有解释空间。
第二项: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这里的表述是“丧失”,指向的是取得外国国籍、退出中国国籍等情形。户籍迁出本村不构成这一项,迁到外村也不构成——迁往外村要落到第三项判断。
第三项: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这一项体现的是“一人不能同时是两个集体成员”的规则,避免重复享受两个集体的权益。它的构成要件是“已经取得”,需要以另一组织的成员确认为依据,与本组织的名册、备案相互印证。实务中常见的争议是:一方主张“她嫁到外村,已经是那边的成员了”,但拿不出那边的确认依据,这种情况下不能单方认定丧失。
第四项: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这一项的立法理由是公务员已经纳入国家保障体系,不再以集体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两个细节要注意:一是但书明确保留聘任制公务员,即聘任制公务员不因这一项丧失身份;二是这一项只针对公务员,不包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员工、外出务工人员等——“吃财政饭”不等于公务员,不能类推。
第五项: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兜底条款,但它有严格限制:兜底的来源只能是“法律法规”或者“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的简单多数决议、村委会的一纸通知,都不是这里的“法律法规”,也不能代替章程。章程本身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第六十一条:章程或者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丧失与不得丧失对照表
| 丧失要件 | 法定表述(第十七条第一款) | 关键辨析 |
|---|---|---|
| 死亡要件 | 死亡 | 无解释空间,身份自死亡时丧失 |
| 国籍要件 |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户籍迁往外村、迁往城镇都不构成该项 |
| 重复身份要件 | 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 需要另一组织的确认为依据,不能单方推定 |
| 公务员要件 | 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 限于公务员;不含事业单位、国企员工、务工人员;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
| 兜底要件 | 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来源只能是法律法规或者章程;村规民约、普通决议不能创设丧失事由 |
| 不得丧失要件(列举) | 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第十八条第一款) | 这七类是最常见的“被清理”理由,全部被明文否定 |
| 不得丧失要件(婚姻) | 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第十八条第二款) | 出嫁不等于丧失;是否取得其他组织成员身份才是分界点 |
| 保留要件 | 因第三项、第四项丧失的,经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第十七条第二款) | 保留的对象是“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协商以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为依据 |
四、第十八条:一条反向红线,两类保护
第十八条两款,各有侧重。
第一款列举了七种不得作为丧失理由的情形: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 这七种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它们都只是生活状态的变化,不改变第十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本身。以就学为例:大学生户口迁到学校,看起来“户籍不在”了,但第十一条第一句的要件是“户籍在或者曾经在”,曾经在仍然满足;同时就学也不改变与组织的稳定权利义务关系、不改变对集体财产的基本生活保障依赖。
服刑这一项尤其值得注意:被判刑的人在其他领域可能受到权利限制,但成员身份不因此丧失。第十八条第一款把它与就学、服役并列,说明立法者有意切断“处罚”与“身份”的关联。
第二款专门保护结婚的成员。 行文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这一款的判断分两步:一看结婚后有没有取得其他组织的成员身份;二看原组织有没有取消。只有前一步成立(已取得其他组织成员身份),才可能触发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丧失;原组织不能在“未取得”的情况下先取消。 这一款与第八条第三款“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是同一方向的双重保障。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的“保留”规则怎么理解
第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有四个限定:
限定一,适用情形只有两种。 第一款五项里,只有第三项(已取得其他组织成员身份)和第四项(已经成为公务员)触发保留规则。死亡、丧失国籍、兜底情形不适用第二款。
限定二,依据是三类。 “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保留什么、保留多久,要在这三类依据里找答案。
限定三,方式是协商。 “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不是单方主张,也不是组织单方决定。
限定四,对象是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注意第二款的表述是“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与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略有差别,但指向一致:保留的是既有的权益,不是新设权益,更不是分割集体财产。
这一款的实务意义在于:公务员、或者已加入另一个集体的人,不必然一夜之间失去全部权益,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为过渡留出空间。
六、自愿退出与强制丧失的区别
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愿退出,与第十七条的丧失是两套机制:
启动方式不同。 自愿退出需要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组织同意(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丧失是法定情形出现即发生,不需要申请。
财产处理不同。 自愿退出可以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保留规则见第二款,同样不涉及分割。
共同点是“不得分割”。 两条都指向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集体财产依法由成员集体所有,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制度的底线。
七、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丧失不需要“组织作出决定”作为生效要件。 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文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成员身份”,即法定情形出现即丧失。但名册的变更、备案(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款)仍应及时办理,否则会在分配、表决时产生证据争议。
第二,章程的兜底条款受合法性约束。 第五项允许章程规定其他情形,但第六十一条明确章程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章程不能把第十八条列举的情形重新写成丧失事由。
第三,公务员的认定不在本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使用了“公务员”这一概念,其范围由公务员方面的法律、法规确定;聘任制公务员由本项但书明确排除。本文不转述公务员范围的实体标准。
第四,保留规则不等于恢复身份。 第十七条第二款保留的是权益,不是身份。已经丧失身份的人,不因保留权益而重新成为成员,也不因此取得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选举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五,救济要看争议类型。 对“确认成员身份有异议”的,以及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的,适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三条路: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争议的是一个具体决定(比如成员大会作出的取消身份决定),还可以考虑第五十七条的撤销之诉,并注意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双重期间。
八、实务建议
被划出名单时,先要一份依据。 问清三点:依据是第十七条哪一项;该项的事实依据是什么(比如“已取得其他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为证);依据来自法律法规还是章程。如果答案是“村里开会定的”“村规民约规定的”,那就要警惕——第五项的兜底来源不包括普通决议和村规民约。
对照第十八条先自查。 自己属于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中的哪一种,如果属于,直接援引第十八条第一款;如果属于结婚情形,援引第十八条第二款,并要求对方举证“已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谈保留要趁早、要书面。 适用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应当就保留的权益范围、期限形成书面协商结果,并载入或者附注于成员名册,避免日后就“保留到什么时候”再起争议。
注意证据三件套。 一是成员名册(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款,含备案);二是曾经享受权益的凭证(分红记录、承包合同、宅基地批准文件);三是对方取消身份的书面材料或者会议记录(第三十三条要求会议记录按规定制作、保存)。
九、常见问题
问:考上大学、户口迁到学校,还算不算成员? 答:算。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不因就学而丧失成员身份;第十一条第一句的要件也是“户籍在或者曾经在”。
问:考上了公务员,是不是马上就没了? 答: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已经成为公务员的,丧失成员身份,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同时第十七条第二款允许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经与组织协商,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问:嫁到外村,村委会把我的名字删了,怎么办? 答:看第十八条第二款: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要求对方举证你已经取得其他组织的成员身份;举不出来的,取消没有依据。争议可以走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调解、仲裁、诉讼。
问:自愿退出能不能拿走一份集体财产? 答:不能。第十六条第二款允许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明确“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一致。
本文为法律条文解读,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情形是否构成丧失,请结合成员名册、章程以及所在地地方性法规一并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