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规则」的,大多正卡在一件具体的事上:征地补偿款开始分了,名单里没有自己;或者村里要量化股份了,说自己“不算成员”;或者嫁进来十几年,一直没被确认。所有这些争议,起点都是同一个条文——第十一条。
这部法律在成员问题上采取的是“定义+确认”的双层结构:第十一条给出实体的成员定义(谁“是”成员),第十二条给出程序的确认规则(由谁、按什么程序“确认”为成员)。前者是标准,后者是动作。实务中大量纠纷并不是因为标准不清,而是因为没有走确认程序,或者确认决定本身违法。
先看这三个要点
- 三个要件要同时满足(第十一条):户籍在或者曾经在该组织;与该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该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三者是并列关系,不是择一关系。
- 确认主体是成员大会(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第十一条规定确认成员。村委会、理事会、乡镇政府都不能代替成员大会作这个决定。
- 确认有倾斜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应当”确认为成员;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成员。两款的措辞强度不同,后果也不同。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
-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
- 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五条
-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十六条
- 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二、第十一条的三个要件,逐句拆
要件一: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注意这里的表述是“在或者曾经在”。这一句直接回应了长期困扰实务的一类情形:户口迁出去了,还算不算?法条给出的答案是——户口曾经在,本身不排除成员身份。这与第十八条“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成员身份”是一套逻辑:人口流动是现代社会的常态,不能因为流动就剥夺身份。
同时也必须注意,这一句只是要件之一,不是充分条件。户口在本村,只是满足了第一个要件。
要件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稳定”两个字是这一要件的核心。它指向的是一种持续性的、有来有往的法律联系:一方面,成员对组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一方面,组织与个人之间不是一次性的交易关系。判断时通常要综合看:是否长期在本村生产生活、是否履行成员义务、是否参与组织事务、是否接受组织管理、是否曾经承包土地或者申请宅基地、是否享受过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这一要件的反面是“空挂户”——户口在,但与该组织没有任何实质联系。
要件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
这一要件表达的是保障功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所以区别于一般经济组织,就在于它承载着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土地补偿费分配,构成了成员的基本生活底盘。因此,判断一个人是否“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要看他是否依赖这些财产权益维持基本生活。
三要件是并列且同时满足的关系。实务中常见的错误是只看第一项(户口),或者只看第三项(有没有承包地),把三个要件当成三选一。第十一条的行文用“并”字连接第一、二个要件,用逗号分隔第三个要件,句末落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语法上也是三个条件叠加。
三、确认要件对照表
| 确认要件 | 法定表述与要点 | 判断时的常见偏差 |
|---|---|---|
| 户籍要件 |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十一条) | 把“户口迁出”直接等同于丧失身份——第十八条明确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丧失 |
| 关系要件 | 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十一条) | 只看户口不看联系,把“空挂户”确认为成员;或者反过来,只因常年在外就否认稳定关系 |
| 保障要件 | 以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第十一条) | 以是否实际耕种、是否实际居住作唯一标准——应当是基本生活保障的依赖性判断 |
| 主体要件 | 通过成员大会确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村委会或者理事会直接决定名单——主体不适格 |
| 程序要件 | 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款) | 只开会不建档、只建档不备案——名册是后续分配、诉讼的关键证据 |
| 合法要件 | 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 | 章程或者村规民约自设排除条件,比如“外嫁女一律不算” |
| 倾斜要件 | 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应当确认;结婚、收养、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 对新生儿、婚入人员按“新人没有份”处理,与条文相反 |
四、谁来确认:成员大会,而且只能由成员大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方式是“通过成员大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把“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明确列入成员大会职权。两条合起来,规则很清楚:确认权属于成员大会。
需要注意第二十六条对成员大会的三重程序要求:一是组成,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二是召开,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成员,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三是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另一个容易忽略的规则是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确认成员属于成员大会职权中的重要事项,前置研究讨论是程序要求。
还有一条不能越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成员代表大会行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部分职权时,第一项(制定修改章程)、第三项(确认成员)、第八项(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第十项(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二项(合并分立)除外。也就是说,确认成员这件事不能授权给成员代表大会,必须由成员大会亲自决定。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应当”与“一般应当”
这两款的措辞差异是刻意的。
第二款: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应当确认为成员。 这是无条件的表述,没有“一般”二字。新生儿只要是本组织成员生育的,就应当确认。这与第十三条第七项“参与分配集体收益”、第五项“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等权利的享有起点有关,也与征地补偿分配中“新增人口有没有份”的争议直接相关——只要依法被确认为成员,就不因为“来得晚”而被排除。
第三款: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成员。 多了“一般”二字,意味着存在例外的空间,但例外必须有正当理由,且不得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为由拒绝确认(第八条第三款);再比如,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本来就不属于本条的“增加人员”范畴。
实务中,“婚入人员”的确认往往与妇女权益保护叠加,这一点在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里有明文保障。
六、名册、备案与“不需要重新确认”
名册和备案是确认结果的载体。 第十二条第五款要求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第六款要求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名册的作用在争议阶段最为突出:谁能主张权利、谁在分配范围内、谁的表决票有效,第一份证据就是名册。
不需要重新确认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这是一条过渡条款,避免改革成果被推倒重来。它的反面是:施行前未开展改革、或者虽有改革但未确认的,仍应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处理。
非成员可以“部分享有权利”。 第十五条规定,非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第十三条第七项(参与分配集体收益)、第九项(享受服务和福利)、第十项(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三项权利。注意三点:一是门槛高达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高于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一般事项的三分之二;二是只给三项权利,不包括选举被选举、不包括承包土地、不包括申请宅基地、不包括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三是第十五条并不使其“成为”成员,只是部分权利的例外安排。
七、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第十一条是实体标准,不是登记程序。 被确认为成员与是否被载入名册是两件事:前者是实体身份,后者是程序记录。名册未载不等于不是成员,但主张者需要举证。反过来,名册载有但确认程序违法的,可以通过第五十六条的救济路径处理。
第二,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第七款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这意味着,判断时要同时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办法或者地方性法规,本文只讲法律层面的规则,不转述地方规定。
第三,确认争议与分配争议可以分开走。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把“对确认成员身份有异议”与“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并列,给了同样的三条路: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条之间不是前置关系。
第四,妇女权益另有特别保障。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八条第三款则禁止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其权益。
第五,本文不展开土地承包法上的承包方资格问题。 承包地的取得、调整、收回,由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调整;成员身份是集体经济组织法上的概念,两者相关但不完全等同。
八、实务建议
要主张成员身份,先固定三组证据。 一是户籍证据(现在或者曾经在本村的户籍记录);二是关系证据(承包合同、宅基地批准文件、分配记录、参加成员大会的签到、履行义务的记录、享受服务和福利的凭证);三是保障证据(是否以本集体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相关材料)。
要审查确认决定,按四步查。 一查主体:是不是成员大会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没有被授权给成员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禁止);二查程序:是否提前十日通知、是否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三查表决:是否一人一票、是否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四查前置:重要事项是否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发现确认违法,先走哪条路要看目的。 想要快速解决、维持村内关系的,可以先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想要有强制执行力的结论的,仲裁或者诉讼更合适。另外,第五十七条还专门规定了撤销之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注意撤销权的时间限制。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两个期间是并行的,届满即消灭。
九、常见问题
问:户口迁到城里了,还算不算成员? 答:第十一条的要件是“户籍在或者曾经在”,迁出本身不必然导致丧失。同时,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成员身份。是否丧失,要看第十七条列举的情形(死亡、丧失国籍、已取得其他组织成员身份、已经成为公务员但聘任制公务员除外、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新生儿能不能确认为成员? 答:第十二条第二款用的是“应当确认”,没有附加条件。这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时“新增人口有没有份”的争议直接相关。
问:村委会能不能直接定名单? 答:不能。确认权在成员大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且不得授权给成员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村委会作出的相关决定,在程序上站不住。
问: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确认过的,还要再来一遍吗? 答:不需要。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前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本文为法律条文解读,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成员确认的具体标准,请同时核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第十二条第七款制定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