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到第三十条,二十一条,二千七百九十九字。
这是保险法里最该先读的一段。全书五十七条保险合同条文,头二十一条讲的是「合同怎么立、怎么解、怎么赔」,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特殊规则要往后放。
这一段有个很明显的形状:一条特别胖,一条特别瘦。
第十六条三百八十九字,一条占了全段的百分之十三点九,全书排第三;第十四条只有三十七字,全段最短,一个「应当」、一个「可以」、一个「不得」都没有,只写了一句「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费,保险人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责任」。
胖的那条讲一件事:你有没有说实话。瘦的那条也讲一件事:钱什么时候开始算。
一、先看这一段的基本形状
| 项 | 数值 |
|---|---|
| 条数 | 21 |
| 汉字 | 2,799 |
| 条均 | 133.29 |
| 最长 | 第十六条 389 字 |
| 最短 | 第十四条 37 字 |
| 「应当」 | 32 次 |
| 「不得」 | 8 次 |
| 「可以」 | 8 次 |
条均一百三十三点二九,比全书九十七点二一高三十六点零八。高出来的部分,全在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这三条上——三条合计九百零二字,占了全段的三成二。
「保险人」八十六次、「投保人」三十六次、「被保险人」二十九次。保险人最多,因为大半条文在给它设义务:三十日核定、十日给钱、三日发拒赔通知、六十日先付、一次性通知补材料。这是全书保险人义务最密集的一段。
二、第十条:三个定义,一段话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九十八字,三个定义:
- 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按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 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按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注意最后两个字:保险公司。保险人不是「卖保险的人」,是「保险公司」这个法人。代理人卖给你保险,他不是保险人。
这个区分在诉讼里要命:起诉谁?起诉保险公司,不是那个业务员。
三、第十一条:自愿,全书只写一次
五十一字,两层:
第一层,订立合同要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这是民法典合同编的通行规则,在这里重述一遍。
第二层,「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自愿」两个字,全书只出现这一次。
为什么只写一次?因为强制保险是例外,例外只需要说一次。交强险、部分强制责任保险,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属于这一句的除外情形。
除那几类,任何人不能强迫你买保险。学校强制学平险、4S 店捆绑保险、贷款捆绑意外险,都踩在这一句上。
四、第十二条:保险利益,两种时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一百七十三字,全段第四长,讲的是保险法里最抽象的一个概念:保险利益。
条文把时点分得很清楚:
- 人身保险: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一个在订约时,一个在出险时。为什么不一样?
人身保险怕的是「为陌生人投保、然后盼他死」。所以卡在订约那一刻:你给他投保时,必须跟他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本人、配偶、父母、子女,或者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或者被保险人同意)。
财产保险怕的是「标的没了还来索赔」。所以卡在出险那一刻:事故发生时,你对那辆车、那套房必须还有保险利益。车已经卖了,保单还在你手上,撞了也赔不了——因为你已经没有利益了。
这一条还给了两个定义:
- 被保险人:财产或者人身受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 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七个字给法院留了很大空间。租来的房子、代管的货物、正在办的抵押,都可能有保险利益;单纯的情感牵挂、期待中的收益,不算。
五、第十三条:成立与生效,两回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一百三十六字,讲三个时间点:成立、签发保单、生效。
- 成立: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合同成立
- 签发:保险人应当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 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三个时间点经常被混成一句话:「我还没拿到保单,合同没生效吧?」
不是。合同成立就生效,保单只是凭证。口头同意承保、交了首期保费、系统出了承保记录,合同都可能已经成立。
这一条最后一句留了口子:「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这就是等待期的法条依据。重疾险九十天等待期、医疗险三十天等待期,本质是「附期限生效」——期限内出险,不赔。
六、第十四条:三十七字,全段最短
三十七字,一个「应当」、一个「可以」、一个「不得」都没有。
只讲两件事的对接:投保人按约定交费,保险人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责任。
「约定的时间」四个字最容易被忽略。保单写「保险期间自2026年1月1日零时起」,责任就从那一刻开始;写「交费次日零时起」,就从次日算。当天买车当天投保、当天出事的纠纷,多半卡在这里。
七、第十五条:投保人能退,保险人不能退
四十三字,一句话: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这是全书对投保人最有利的一条。
- 投保人:随时可以退保,只受「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限制
- 保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只有法定情形才能解(第十六条如实告知、第二十七条骗保、第三十二条年龄不实、第三十七条效力中止满二年)
所以「保险公司单方面通知解约」这件事,在保险法下几乎不成立。它要解约,必须指出具体的法定事由。
退保的后果在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按未到期期间的比例退费。
八、第十六条:三百八十九字,讲一件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这是全书第三长的一条,三百八十九字,六款。
六款讲的其实是同一件事:你有没有说实话,以及说假话的后果。
拆开看:
第一款,义务的来源。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注意「提出询问」四个字。这是询问告知,不是「无限告知」。保险人没问的,投保人不用主动说。这跟海上保险的「无限告知义务」不一样。
第二款,解除权的条件。 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影响了承保决定。你漏说了一个小感冒,不影响承保,解不了约。
第三款,两个期限。 这是全条最要紧的一款:
- 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就消灭
-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前一个是「知道起三十日」,后一个是「成立起二年」。两个起算点不同,保护的是两件事:前者防止保险公司拖着不查,后者是「不可抗辩条款」。
九、三十日和二年,两个期限怎么分工
这两个期限常被混着用,分工其实很清楚。
三十日管的是「知情后的反应速度」。 保险公司做了调查、发现你投保时隐瞒病史,从查清那天起三十天内必须发解约通知。过了三十天,解约权消灭,它只能赔。
二年,管的是「合同的生命」。 不管保险公司什么时候知道,只要合同成立满二年,就不能再解约。这就是常说的「两年不可抗辩」。
但这里有一个特别容易误解的地方,必须说清楚:
二年不可抗辩,只抗「解除合同」,不抗「不赔」。
条文的写法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半句是限制解除权,后半句是解除权受限后的结果。但如果这个事故本来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比如病历上写着既往症、保单明确把既往症列为免责——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是「解除合同」,而是「不属于保险责任」,二年这一款管不着。
实务里因为这一层理解偏差打输的案子不少。看到「两年不可抗辩」,不能直接推到「满两年就一定赔」。
第四款和第五款,退不退保费。 故意不告知:解除合同,不赔,不退保费;重大过失不告知且对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解除合同,不赔,但退保费。一个不退,一个退,区别在主观恶性。
第六款,保险人自己知道的情况。 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已经知道你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出险要赔。这一款针对的是「明知不问、出事再拿这个说事」。
末款,保险事故的定义。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这一句放在末尾看着突兀,其实是给整章定坐标:赔不赔,先看是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十、第一百七条:免责条款,没提示就没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百五十八字,两层义务:
第一层,一般说明义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
第二层,免责条款的特别义务。 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
- 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 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
后果写得很硬:「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不是「可以撤销」,不是「减轻责任」,是不产生效力。这条款等于没写。
这三个词是兵家必争:
- 「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加粗、加黑、字体放大、单独列框,够不够?
- 「明确说明」:口头念一遍算不算?有录音算不算?
-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只免责条款本身,还包括免赔额、赔付比例、等待期、保险责任范围的限缩——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把这些都纳进来了。
举证责任在保险人。拿不出投保提示书、回访录音、电子投保操作记录,这一条就守不住。
十一、第一百八条:十项必载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 (三)保险标的;
-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 (六)保险金额;
-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百二十九字,全段第三长,列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十项:
- 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 保险标的
-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 保险金额
-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十项里第四、第五项翻得最多: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划「赔不赔」的圈,保险期间和责任开始时间划「什么时候赔」的圈。
这一条还给两个定义:
- 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最高限额」四个字很重要。保险金额不是「一定赔这么多」,是「最多赔这么多」。
十二、第一百九条:两类条款直接无效
七十八字,两类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这一条和第十七条是一对:前者管「程序」(没提示没说明,条款不生效),后者管「内容」(内容本身违法,直接无效)。第十七条可以补救,第十九条不能——内容违法,怎么说明都无效。
十三、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变更、通知、材料
第二十条七十字,变更合同要批注、附贴批单,或者另订书面协议。实务里常见的坑:业务员口头答应「给你加个附加险」,没批单,出险时保险公司说没这项责任。批单是唯一凭证。
第二十一条一百二十四字,出险通知义务。三个要件:知道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赔。两个限制:只赔「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是全部不赔;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不能再拿这个说事。
「及时」没有具体天数,是故意留的。车险通常要求 48 小时内报案,医疗险通常要求 10 日内,具体看条款。
第二十二条一百二十八字,索赔材料。两个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
「一次性」三个字是给保险公司的约束。今天让你补诊断证明,明天让你补住院清单,后天让你补手术记录——这种挤牙膏式的补材料,违反第二十二条。
十四、第二十三条:三十日核定,十日给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二百七十字,全段第二长,是理赔环节的核心条文。
四层:
第一层,核定期限。 收到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情形复杂的,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层,给付期限。 属于保险责任的,在达成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
第三层,迟延的后果。 未及时履行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这一层很多人不知道:拖着你,不只是「晚点给钱」,还要赔损失——利息、因没钱治病产生的额外支出,都可以主张。
第四层,禁止干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这一款针对的是现实里的「打招呼」「协调」——要求保险公司先别赔,这种干预在法条上是禁止的。
十五、第二十四条:拒赔要写理由,三日
七十五字,一句话: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说明理由」四个字,是投保人维权的起点。拿到一份只写「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通知书,你没法反驳;拿到一份写「因投保前已患××疾病,属于责任免除第×项」的通知书,你才知道该攻哪里。
拒赔通知书也是诉讼里的关键证据——它固定了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之后在法庭上再改口,很难。
十六、第二十五条:六十日,先赔能确定的部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
-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一百零二字,一个很实用的条款:
收到请求和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材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后,支付差额。
这条对付的是「拖着不定损」:车撞了,责任比例还在争议,修车费已经确定是两万,那这两万先赔,剩下的等定了再补。
主动援引这一条的投保人不多,但它是打破僵局的有效工具。催告时把第二十五条写进去,处理节奏通常会变。
十七、第二十六条:二年还是五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一百二十三字,两个诉讼时效:
-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 人寿保险:五年,同样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为什么人寿保险给五年?因为人寿保险金额大、关系复杂,权利人(往往是受益人,可能是老人、孩子)维权能力弱。
要注意:诉讼时效是「胜诉权」的期限,不是「权利消灭」的期限。过了二年仍可起诉,但保险公司一抗辩,法院就不支持。时效可以中断(催告、协商、起诉),中断后重新计算。
十八、第二十七条:三种骗保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二百四十三字,全段第四长,列了三种情形:
- 没出事说有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后果: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退保费。
- 故意制造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果:解除合同,不赔,不退保费(第四十三条情形除外)。
- 伪造材料、夸大损失: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后果:对虚报的部分不赔。
第三种有分寸:只对虚报部分不赔,真实损失照赔。修车实际两万、报三万,两万照赔,多报的一万不赔;情节严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最后一款:三种行为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十九、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再保险的两道隔离
第二十八条七十五字,再保险的定义: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这是保险公司之间的风险分散,跟你没关系。但它有一个义务:应再保险接受人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书面告知自负责任和原保险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一百字,三道隔离,全是「不得」:
-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请求
-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责任为由,拒绝或者迟延履行原保险责任
三句话画了一道墙:你只跟你的保险公司打交道,它背后分保给谁、分保收没收到钱,都跟你无关。
第三条尤其重要。保险公司说「再保险人没给我钱,所以我也没法赔你」——这句话在法条上是明确禁止的。
二十、第三十条:不利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九十七字,全段最后一条,也是最有用的一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条款有争议的,按通常理解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两个层次:先按通常理解解释,不是一有争议就往投保人这边靠;通常理解仍有两种以上的,才适用不利解释。
这一条引用频率极高,被滥用的也不少。「通常理解」这一关过不去、直接跳到「不利于保险人」,法院不会支持。正当性在于:条款是保险公司写的,它有能力写清楚,写不清楚的后果由它承担。
二十一、八个期限,一张表
把这一段的所有期限抽出来:
| 期限 | 条文 | 起算点 | 干什么 |
|---|---|---|---|
| 三十日 | 第十六条 | 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 | 行使解除权,过期消灭 |
| 二年 | 第十六条 | 合同成立 | 超过二年不得解除合同 |
| 三十日 | 第二十三条 | 收到赔偿请求 | 情形复杂的,作出核定 |
| 十日 | 第二十三条 | 达成赔偿协议 | 履行给付义务 |
| 三日 | 第二十四条 | 作出核定 | 发出拒赔通知书 |
| 六十日 | 第二十五条 | 收到请求和材料 | 数额不定时先予支付 |
| 二年 | 第二十六条 | 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 | 人寿保险以外险种的诉讼时效 |
| 五年 | 第二十六条 | 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 | 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 |
八个期限,最短三日,最长五年。从出险通知、交材料,到核定、拒赔、给钱、先付,再到诉讼时效,全串在这一张表上。每个点上保险公司逾期都有后果,最硬的是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逾期不只是「晚给」,还要赔损失。
二十二、这一段的读法
二十一条读下来,可以归成三组:
第一组,合同怎么成立(第十条至第十五条):定义、自愿、保险利益、成立与生效、交费、解除权。六条,五百三十八字。
第二组,说真话的义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如实告知和格式条款说明。两条,五百四十七字,占全段的两成。
第三组,出事之后(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必载事项、无效条款、变更、通知、材料、核定、拒赔、先付、时效、骗保、再保险、解释规则。十三条,一千七百一十四字。
重心很清楚:出事之后的规则最厚,因为争议都在那里发生。
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节,只是在这一段基础上加特殊规则——前者加保险利益的范围、宽限期、复效、自杀条款;后者加保险价值、代位求偿、重复保险、责任保险。骨架在这里,血肉在后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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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修订,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现行文本逐条解读。本篇解读第二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条至第三十条,共二十一条二千七百九十九字,条均一百三十三点二九。文中全部条文数据经回库逐字核对,期限与条号均已比对原文。本文为一般性普法解读,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取决于完整事实、保单条款与证据,请以执业律师的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