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教你怎么做律师教你怎么做

参考案例叶某微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278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 · 二审 · 2021-06-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叶某微申请了一件专利。2020 年 3 月 24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申请驳回复审决定。4 月 7 日,通过电子申请客户端向他发送了这份决定。4 月 14 日,又向他的手机号发短信,提醒 15 日内到客户端接收。

叶某微说自己是 4 月 29 日下载的,7 月 11 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按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认定:4 月 7 日文件进入指定系统,即为收到日。从这天起算三个月,7 月 11 日起诉已经超期。2020 年 12 月 1 日裁定不予立案。

叶某微上诉,理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写着:以电子文件形式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 15 日,推定为收到之日。按 4 月 7 日加 15 天算,7 月 11 日没超期。

最高人民法院 2021 年 6 月 22 日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

算账方式是这样的:4 月 7 日发文、4 月 14 日短信提醒。短信是过程性行为,不构成独立行政行为,属于复审决定这个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申请人基于这份短信能够合理预期:从 4 月 14 日起再算 15 日。4 月 29 日,就是法院认定的起算点——正好是叶某微自己说的下载日。从这天起三个月,7 月 11 日起诉,没超。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自收到被诉决定之日起算。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时间的,以实际收到之日为准;证据难以证明,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收到时间另有规定、与申请人另有约定,且该规定或约定有利于申请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可以按该规定或约定确定。

电子送达情形下,行政机关依《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作“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推定收到”处理,并以短信提醒申请人下载的,短信属过程性行为,不构成独立行政行为。对送达时间存在多种理解时,应依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三个月,从哪天开始跑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给了一条硬期限: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个月的期限不算短,但起点怎么定,能决定一个案子的生死。

“收到之日”这四个字,看着明确,实际操作起来一团雾。纸质时代,收到就是邮递员把信送到、你签了字。电子时代,什么时候算“收到”?

本案把这个问题摆到了最高法面前。

事实很清楚:2020 年 3 月 24 日作出驳回复审决定,4 月 7 日通过电子申请客户端发送,4 月 14 日发短信提醒“15 日内下载”,叶某微 4 月 29 日下载,7 月 11 日起诉。

四种可能的起算点,对应四种结论:

以 4 月 7 日(进入系统)起算 → 7 月 7 日届满 → 7 月 11 日起诉超期。

以 4 月 14 日(短信提醒)起算 → 7 月 14 日届满 → 未超期。

以 4 月 22 日(发文日加 15 日)起算 → 7 月 22 日届满 → 未超期。

以 4 月 29 日(实际下载)起算 → 7 月 29 日届满 → 未超期。

一审选了第一种,裁定不予立案。二审选了第四种,指令立案。

同一个案子,同一堆证据,四个起算点,结论从“超期”变成“没超期”。

这就是期限案件的特点:实体问题一个都没审,先在一个日期上分出了胜负。

二、电子签名法与部门规定打架,谁让谁

一审的推理不复杂: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接收时间。叶某微指定了电子申请客户端,文件 4 月 7 日进入系统,那就 4 月 7 日收到。

这条推理没错,但它只用了半部法律。

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还有第三款: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而这里恰好有一个“约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写着: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 15 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

更关键的是,叶某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的《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里,明确以这条规定为依据。

也就是说:这不是一份单方面贴在墙上的规定,而是写进了双方协议、申请人在注册时点过“同意”的条款。

判决据此完成了三段推演:

第一段,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电子申请规定,有这个权限。

第二段,按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约定。注册协议明确援引电子申请规定,构成约定。

第三段,故本案被诉决定的电子送达时间,应适用《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并结合叶某微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确定。

三步走完,一审的“4 月 7 日”被推翻了。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判决没有说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错了,它说的是“原则上应为进入系统之日”,但本案有第三款的例外。

原则和例外,都被照顾到了。这是判决写得讲究的地方——它不是在否定一般规则,而是在一般规则之外,找到了一个更适合本案的特别规则。

三、短信提醒算不算一个行政行为:为什么这一定性很重要

接下来是本案最有意思的一段:4 月 14 日那条短信,法律上是什么。

如果短信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那它就可以被单独起诉,也可以单独起算期限。

如果短信只是过程性行为,那它不独立,只是整个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但它所传递的信息,仍然可以影响当事人对期限的合理预期。

判决选了后者:该发送短信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为,不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应认定属于本案专利复审决定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

这个定性,两头都有用。

对行政机关来说,短信不是可诉行为——你不能因为收到一条提醒短信就去告它。这避免了滥诉。

对申请人来说,短信的内容可以拿来主张信赖——你既然提醒我“15 日内下载”,我就有理由认为,从提醒那天起算 15 日,是我能合理预期的收到时间。

判决把这个逻辑写得很完整:对于专利申请人叶某微而言,无论是基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遵循,还是基于对《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的遵守,抑或基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有关短信通知行为的信赖,其都能够合理预期以 2020 年 4 月 7 日(发文日)加 15 日或者 2020 年 4 月 14 日(短信提醒日)加 15 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三个“抑或”,三条并行的理由。三条里任何一条成立,结论都一样:起算点不能早于 4 月 22 日。

后面还有一句更关键的:在对被诉决定送达时间存在多种理解的情形下,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充分保障其诉权行使,宜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多种理解时,选有利于相对人的那一种。”这条规则在行政法里有个名字,叫存疑时有利于相对人,它来自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背后的道理不复杂:送达规则是行政机关自己定的,客户端是行政机关自己建的,短信是行政机关自己发的。规则不清、系统不好用、提示不明确的成本,不该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的申请人,从头到尾没有任何过错:他按提示下载,按自己的理解算期限,在 7 月 11 日起诉——比最宽的那个起算点(4 月 29 日)只早了 18 天,比最严的(4 月 7 日)晚了 4 天。

一个诚实行使诉权的人,不该因为这 4 天被挡在门外。

“过程性行为不可诉”不是本案首创,它写在司法解释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列举了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几种情形,其中第六项就是: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这条规则的道理是:行政行为是一个过程,中间有很多环节——调查、论证、请示、告知、提醒。这些环节单独拿出来,都不产生最终的法律效果,如果每个环节都能告,行政机关就没法工作了。

本案的短信提醒,正落在这个框里:它是为送达服务的,本身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不构成独立行政行为。

但判决的用法很讲究。它认定短信不可诉,同时又认定短信构成“复审决定这个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短信的内容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依据。

这两句话不矛盾:不可诉说的是“不能单独告”,组成部分说的是“可以拿来解释整体行为”。

这个区分对实务很有用。当事人收到一条短信、一份告知、一次电话通知,不能就这条短信去起诉;但在争期限、争送达、争程序的时候,这些“过程”恰恰是最好的证据——它们是行政机关自己留下的痕迹,比任何事后陈述都可靠。

本案就是靠这条短信把起算点往后推了七天。七天,救回了一整轮实体审查。

四、这条规则怎么用:申请人、代理人、行政机关各自的动作

本案确立的规则,三类人都有用。

对申请人:期限从宽,但不能靠从宽。

法律给了你“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空间,但那是救济,不是常态。真到了争期限的时候,你已经在一个很被动的位置上了。

正确做法是把日期记死:收到决定当天就在日历上标出三个月的最后一天,再往前留出 15 天作为缓冲。电子申请客户端要设提醒,短信提醒要看,别等最后一周。

如果确实错过了,还有两条路要想清楚:一是主张起算点应按“发出日加 15 日”或“短信提醒日加 15 日”,本案就是这条路;二是有不可归责于自己的正当事由,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某些期限有延长规定,起诉期限不属于可延长之列,这一点要分清)。

对代理人:送达证据要第一时间固定。

本案的胜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三样东西:客户端发送记录、短信提醒记录、注册协议文本。三样都在行政机关手里,但申请人可以申请调取、可以在诉讼中要求对方举证。

实务中的做法是:收到决定后立刻截图保存客户端的接收时间、短信原文、协议条款;如果系统显示异常,当天就打客服电话并记录工单号。这些材料平时没用,争期限时就是全部。

对行政机关:送达规则要写清,提示要给足。

本案暴露的问题不是“15 日推定”这条规则不好,而是规则之间没有衔接好:电子签名法说“进入系统即收到”,部门规定说“发出满 15 日推定收到”,两个标准并存,申请人按哪个算都有道理。

判决用“有利于相对人”把这个口子补上了,但根本的解决办法是把规则统一:要么明确“一律以发出满 15 日为收到日”,要么明确“以实际下载日为收到日”,别让两个标准同时有效。

还有一点值得记:判决把短信定性为过程性行为,这意味着短信不能单独起诉。但反过来,这也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靠“发了短信就算通知到位”来免责——短信只是过程,真正的送达还是那份决定文件。

最后提醒一个时间账:本案从 2020 年 4 月收到决定,到 2021 年 6 月最高法裁定,花了一年两个月。这一段时间,全部用在“7 月 11 日算不算超期”这一个问题上。实体审查一天没开始。

这就是期限案件的代价:它不解决对错,只解决进门。进不了门,对错无从谈起。

最后说清三个月这个期限的性质,因为它跟一般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不一样。

一般行政案件,起诉期限是六个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不动产案件最长二十年,其他案件最长五年。这是一套以“知道”为起点的规则。

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不走这套。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单独规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

三个月的特点有三个:

第一,起点是“收到”,不是“知道”。收到是一个客观事实,有送达记录可查;知道是主观状态,容易争。立法选“收到”,是为了让期限可计算。

第二,它是不变期间的特例。一般起诉期限可以扣除耽误的时间(比如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但三个月这个期限在专利实务中被严格适用,法院对延长申请一向谨慎。本案能救回来,靠的不是延长,而是把起算点往后挪——这是两条完全不同的路。

第三,它短。六个月和三个月,差着一倍。做专利行政诉讼的,日历上必须先把这三个月标出来。

还有一点要注意:三个月针对的是“复审决定”这类专利行政决定。如果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其他行政行为(比如处罚、信息公开),适用的可能是一般规则。案子进门之前,先确定适用哪条期限,这一步错了,后面全错。

本案的申请人 7 月 11 日起诉,按 4 月 7 日算超期 4 天,按 4 月 29 日算还有 18 天。同一份起诉状,两种命运。这就是期限案件的残酷之处:它不看你有理没理,只看你哪天递的状子。

三个月不长,但起点能定生死。本案的申请人 4 月 7 日收到文件、4 月 14 日收到短信、4 月 29 日下载、7 月 11 日起诉——每一个日期都是行政机关自己留下的痕迹。一审只看了第一个日期,最高法把后面三个都算了进来,然后选了最有利于申请人的那一个。理由只有一句:规则是你定的,系统是你建的,提示是你发的,理解上的模糊不该由申请人买单。这条规则叫信赖利益保护,它保护的其实是一件很朴素的事——诚实行使权利的人,不该因为看不懂你的规则而被挡在门外。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针对叶某微提出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专利申请驳回复审决定,于2020年4月7日向叶某微即专利申请人电子申请客户端发送该复审决定,又于2020年4月14日向叶某微联系电话发送短信提醒其于15日内通过电子申请客户端接收该复审决定。叶某微主张其于2020年4月29日下载了该复审决定,并于2020年7月11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叶某微收到复审决定的时间为2020年4月7日,其于2020年7月11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6738号行政裁定,对起诉人叶某微的起诉,不予立案。叶某微提出上诉,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叶某微收到复审决定的时间应为2020年4月22日(4月7日+15日),且即使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短信提示时间2020年4月14日或者叶某微下载复审决定时间4月29日为起算点,其于2020年7月11日提起诉讼均未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278号行政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自收到专利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有关专利复审决定之日。一般而言,根据案件有关证据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实际收到专利复审决定时间的,以实际收到之日为专利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算点;而当有关证据难以证明专利申请人实际收到专利复审决定的时间,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于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另有规定或与专利申请人另有约定,且该规定或约定有利于专利申请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规定或约定确定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

同时,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的确定还应符合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即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及有效性的信赖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应充分考虑该行政行为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根据具体案情对收到专利复审决定的时间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以电子文件形式发送被诉决定的情形下,虽然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的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原则上应为被诉决定电子文件进入收件人叶某微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载明,“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同时,叶某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的《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中明确以该规定为依据。

因此,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和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等规定,本案被诉决定电子送达时间应适用《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结合叶某微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予以确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7日向叶某微电子申请客户端发送被诉决定,并于2020年4月14日向叶某微发送短信,提醒其于15日内下载被诉决定。该发送短信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为,不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应认定属于本案专利复审决定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对于专利申请人叶某微而言,无论是基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遵循,还是基于对《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的遵守,抑或基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有关短信通知行为的信赖,其都能够合理预期以2020年4月7日(发文日)加15日或者2020年4月14日(短信提醒日)加15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其于2020年7月11日起诉均未超过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

在对被诉决定送达时间存在多种理解的情形下,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充分保障其诉权行使,宜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认定本案期限利益归于专利申请人,即应以被诉决定发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门发送短信提醒日加15日即2020年4月29日作为计算叶某微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点。因此,叶某微于2020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当立案受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被诉决定之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以实际收到之日为准;

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另有规定或约定,且该规定或约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对“收到有关决定之日”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27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3-024-02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
说说您的情况,律师会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