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教你怎么做律师教你怎么做

参考案例卫某燕诉邹某霏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0)京01民终401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 执行 · 2020-06-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一套房子抵押借了一百四十万,抵押合同写明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办登记的时候,他项权证上只写了一行:债权数额一百四十万元。

房子被拍卖,成交三百一十八万六。四个债权人排队分钱,抵押权人要求本息费用全部优先受偿,另外三个债权人说:你只能在权证上那一百四十万里面优先,多出来的部分按普通债权分。

两审都支持了抵押权人。规则是:登记由登记机关主导,当事人控制不了;登记与合同不一致、当事人又没有过错的,按合同认定担保范围。但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不算优先。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主导权在登记机关,登记证明由登记机关填写并出具,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登记系统内如何记载、记载哪些内容无法控制。登记簿或者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范围与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当事人没有过错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加倍部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制裁,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不在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赵律师点评

一套房子,四个债主

卫某燕与伏某凤签了一份《抵押合同》。

内容不复杂:主债权金额一百四十万元,抵押物是某小区 903 号房屋,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一百四十万元。

担保范围写得很宽: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债务人一栏写的是伏某凤。

双方去办了抵押权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存档了一份抵押合同。石景山区住建委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上面载明:他项权利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一百四十万元。

请注意这一行字。它只写了「债权数额」,没有写「担保范围」。

后来,卫某燕起诉,法院判决:伏某凤、曹某福偿还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四十万为本金,从 2015 年 4 月 10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同一套房子上,还有三个债权人。

曹某华,判决曹某福、伏某凤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万元及利息。

邹某霏,判决偿还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九万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利息六十三万三千三百元。

史某志,判决归还借款五十万零八千元及利息。

四个案子,四个判决,同一对债务人。四人都申请了执行。

法院拍卖了伏某凤名下那套 903 号房屋,成交价三百一十八万六千元。

三百一十八万六,要分给四家,本金加起来就是一百四十万加一百七十万加三百五十九万六千四百二十三加五十万八千,总共七百二十万零四千四百二十三。还不算利息。

法院作出了《案款分配方案》,确定的顺序是:

第一,评估费用、执行费用;

第二,抵押权本金;

第三,唯一房屋租金,按每月四千四百元计算八年;

第四,普通债权本金,受偿率百分之二十四点零三。

方案里还有一句:由于可供分配案款不足,本次分配对各债权人利息不予考虑。

卫某燕不服这个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她的主张是:我对这套房子拍卖款的优先受偿范围,应当包括本金、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另外三人的主张是:你只能在权证记载的一百四十万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他费用不应优先。

一句话的分歧,差的是几十万。

按三百一十八万六算,如果卫某燕只能优先一百四十万,剩下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按百分之二十四点零三分,她能拿到的钱会少一大截。如果能优先本息费用全部,她几乎能拿满。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 年 12 月 30 日:撤销原分配方案,由执行机构按判决的分配原则另行制定,确定卫某燕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 年 6 月 15 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把三个问题一个一个回答了。

第一个问题:房子都拍了,抵押权还在吗

这个问题看起来傻,其实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里必答的第一问。

房子被法院拍卖了,买受人拿到的是干净的所有权,上面的抵押权消灭。抵押权都消灭了,抵押权人凭什么还优先受偿?

答案是:抵押权消灭,但它的效力转移到了拍卖款上。

判决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叫「物上代位」。

抵押权本来附着在房子上,房子一卖,附着物没了,但价值还在——变成了钱。这笔钱继续承担原来的功能,优先清偿抵押权人。

所以另外三位债权人提出的「他项权证作废了所以你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这一条在实务中被反复误解:有人以为房子拍了、证注销了,抵押权就没了;实际上抵押权只是换了个载体。

顺带说一句,本案的先例意义在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里,法院可以直接对优先受偿的范围作出认定,而不只是撤销方案。

判决主文是:撤销原分配方案;由执行机构按本判决的分配原则另行制定分配方案,确定卫某燕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

也就是说,法院给了一个原则,让执行机构照着重新算。这种处理方式,既给了当事人救济,又尊重了执行机构的职权。

第二个问题:一百四十万这道坎,能不能跨过去

这是本案的核心。

他项权证上写着「债权数额一百四十万元」。抵押合同上写着「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两个文件不一致,按哪个?

如果按权证,卫某燕只能优先一百四十万,利息、受理费、公告费都变成普通债权。

如果按合同,她能优先本金加利息加费用,几乎可以拿满。

另外三位债权人的立场很自然:登记是公示,公示产生公信力,第三人信赖登记簿上的记载,法律应当保护这种信赖。

这个道理,在不动产交易里是对的:买房子的人查登记簿,看到抵押只有一百四十万,他就知道这套房子最多背一百四十万的债。

但执行分配不是买卖。

法院的分析抓的是一个更实际的问题:这个不一致,是谁造成的?

判决说:我国担保物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根据房屋登记簿管理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

理论上,担保范围是要记进去的。

但接着看:由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主导权在登记机关,登记证明系登记机关填写并出具,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于在登记系统内如何记载、记载哪些内容,均无法控制。

这句话说的是一个现实:你去办抵押登记,工作人员问你要什么材料、在系统里勾哪几栏、打印出来的证上写什么,你说了不算。

很多地方的登记系统,只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这一栏,没有「担保范围」这一栏。你想写「本息费用全保」,系统没地方填。

于是出现了一个结构性的错位: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宽泛的担保范围,登记系统却只能记载一个数字。

判决的结论是:如果房屋登记簿和他项权证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的登记或记载,与当事人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在当事人没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造成不一致的原因是登记系统设置或者登记规则设定等问题,从依法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这段话确立了三条判断顺序:

第一,以登记簿为准。这是原则。

第二,登记簿未记载的,以抵押合同为准。

第三,登记簿与合同不一致,且不一致是因为登记系统或者登记规则造成的、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按合同。

本案适用的是第三条。

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没有过错」这个条件。如果抵押权人自己填错了、自己少报了金额,那就不能靠这一条补救。

所以这个规则不是「合同永远大于登记」,而是「登记机关造成的不一致,不利益不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个问题:优先的到底是哪几笔

范围定了按合同,接下来要一笔一笔数。

判决认定: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是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万元及利息(以一百四十万为本金,从 2015 年 4 月 10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债权人卫某燕在前述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涉案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金、一般利息、受理费、公告费,四样,都在里面。

然后是一句转折:优先受偿权并不包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为什么?

判决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接着解释性质:法律规定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目的在于通过增加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义务行为的不法成本,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制裁结果,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所以:抵押权人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受偿顺序应当排在普通债权之后,不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的比例参与分配,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

这一句里有三个层次,容易看漏:

第一层,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它是制裁。

第二层,它的受偿顺序排在普通债权之后。

第三层,它不按普通债权的比例参与分配。

第三层最容易被忽略。一般的理解是:不优先,那就当普通债权,按比例分。但判决说的是:它连按比例分都不行,它排在所有普通债权后面。

为什么?因为它是惩罚性的。惩罚性的债权,在清偿顺序上要让位于补偿性的债权。你欠人家的本金利息还没还清,凭什么先拿罚款。

本案的分配方案里「对各债权人利息不予考虑」,指的就是案款不足,利息这一块整体没排进去。这个处理法院没有否定,只是把「哪些利息能优先」这一层说清楚了。

顺带还有一个细节:分配方案把「唯一房屋租金」排在抵押权本金之后。

按每月四千四百元计算八年,是三十七万多。

这笔钱的依据是: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住房,拍卖之后需要保障其基本居住。实践中通常从案款中扣出一笔租金,或者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过渡住房。

它的顺位在抵押权之后、普通债权之前。这个安排,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展开,但方案本身被撤销重做了——说明顺位问题还要在执行机构重新制定方案时再处理一次。

顺带说清楚「不服怎么办」这条程序路径,因为很多人不知道分配方案该找谁。

这个案子的程序本身也值得讲,因为很多人不知道「分配方案不服」该找谁。

执行程序里的分配方案,是执行机构做的,不是审判庭做的。对它不服,不能直接上诉。

路径是: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后,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不反对,法院就按异议调整方案;如果有人反对,异议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案的卫某燕走的就是这条路:先异议,后起诉,一审二审。

这个程序有两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它是民事诉讼,不是执行监督。所以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有被告、要交诉讼费、可以上诉。

第二个特点,法院判的不是「给你多少钱」,而是「按什么原则分」。判决主文说的是「由执行机构按本判决的分配原则另行制定分配方案,确定卫某燕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

也就是说,这个诉的功能是定规则,具体数字还要回到执行程序里算。

对当事人来说,这意味着:打赢了这个诉,不等于钱马上到账,还要再走一轮分配。

时间成本也要算。本案 2019 年 7 月做分配方案,2019 年 12 月一审判决,2020 年 6 月二审,一年。加上前面的诉讼和执行,从 2015 年借款到 2020 年分钱,五年。

抵押登记时,怎么把范围写进去

这个案子给抵押权人最直接的一条提示:办登记的时候,多问一句「担保范围能不能写进去」。

具体怎么做,有几条。

第一,抵押合同里必须写清楚担保范围。

本案的合同写得很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这个表述是标准写法,直接用。

第二,登记申请表上,尽量把范围填上。

很多地方的登记申请表有「担保范围」一栏,或者有「其他」备注栏。能填就填。填不进去的,至少让登记机构在受理单上注明,留个痕迹。

第三,拿到他项权证,当场核对。

看证上写了什么,与合同差多少。发现只写了数额、没写范围,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或者至少保留书面申请记录。

为什么要留记录?因为本案规则的第三层条件是「当事人没有过错」。如果将来发生争议,你能证明自己申请过、是系统填不进去,那这个不利益就不该由你承担。

第四,起诉的时候,把利息和费用一并主张。

很多人起诉只主张本金,判决也只写本金,到了执行阶段再说利息,就会遇到本案这样的争议。诉请里写清楚「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判决主文才会明确。

第五,对普通债权人来说,反过来用。

审查抵押登记时,重点看两处:权证上的数额,与抵押合同上的范围,是否一致。如果合同写的是「本息全保」,而权证只有一个数字,就可以主张「超出部分不优先」。

本案三位债权人正是这么主张的。他们输了,但那是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一致是系统造成的。如果换成抵押权人自己少填、漏填,结果可能就不一样。

第六,唯一住房的租金,别忘了。

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拍卖时通常会预留租金。这笔钱的顺位、金额、计算年限,都可以争。本案按每月四千四百元算八年,这个标准是高是低,取决于当地租金水平和被执行人家庭情况。

这个案子的价值,不在三百一十八万六,在一条几乎没人注意的规则。

他项权证上少写了一行「担保范围」,抵押权人就要少拿几十万。这不是夸张——如果没有本案这条规则,卫某燕大概只能优先一百四十万,剩下的利息、受理费、公告费全部按百分之二十四点零三分,落差就是几十万。

法院救了她,理由不是「合同优先于登记」,而是「这件事你控制不了,所以不怪你」。

这个理由很朴素,但它划出了一条清晰的界线:当事人能控制的,自己负责;当事人控制不了的,不能让他承担后果。

登记系统只有一栏,是制度的问题,不是抵押权人的问题。

这条界线,在很多领域都适用。

比如网上立案系统只能上传几种格式,你传不了;比如税务申报表的某一栏填不进去;比如行政机关的格式文本没有你要的那一项。这些时候,形式上的缺失,不应该变成实体权利的丧失。

本案把这个道理,用一份三百多万的分配方案说清楚了。

对普通人来说,还有一句更实在的提醒:办抵押、办登记、签合同,凡是盖了章的纸,都要拿回来逐字看一眼。

看的时候多花五分钟,将来可能省下几十万。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卫某燕与伏某凤、曹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伏某凤与卫某燕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140万元;抵押房屋:903号房屋;被担保主债权金额:140万元;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债务人:伏某凤。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存档一份抵押合同。石景山住建委出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140万元。经法院审理判决,伏某凤、曹某福偿还卫某燕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伏某凤、曹某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由被告伏某凤、曹某福负担。

曹某华与曹某福、伏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曹某福、伏某凤偿还曹某华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邹某霏与曹某福、伏某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曹某福、伏某凤偿还邹某霏借款本金359.6423万元及利息63.33万元。史某志与曹某福、伏某凤民间借贷一案,法院判决,曹某志、伏某凤向史某志归还借款50.8万元及利息。

伏某凤、曹某福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曹某华、邹某霏、史某志、卫某燕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拍卖伏某凤名下903号房屋,成交价为318.6万元,法院作出《案款分配方案》,确认分配顺序:1、评估费用、执行费用;

2、抵押权本金;

3、唯一房屋租金(以4400元/月,计算8年);4 普通债权本金(受偿率24.03%)。由于可供分配案款不足,本次分配对各债权人利息不予考虑。卫某燕对前述分配方案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之诉。

审理中,卫某燕认为其对903号房屋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本金、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邹某霏、史某志、曹某华认为卫某燕只能在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其他费用不应优先受偿。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0107民初18988号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7)京0107执614号案款分配方案;二、由执行机构按本判决的分配原则另行制定分配方案,确定卫某燕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三、驳回卫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邹某霏和曹某华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京01民终40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卫某燕提出执行案款分配方案之诉,请求就(2016)京0107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金、利息(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对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街四区某号楼某层某号的涉案房产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债权人卫某燕的债权是否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二是卫某燕是否只能在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是卫某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包括哪些?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9年4月1日,涉案房屋被依法拍卖,该房屋所设定抵押权人卫某燕的抵押权因拍卖而消灭,该房屋拍卖款应当优先偿还卫某燕的担保债权,被告曹某华、邹某霏所提因卫某燕他项权证作废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国担保物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根据《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由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主导权在登记机关,登记证明系登记机关填写并出具,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于在登记系统内如何记载、记载哪些内容均无法控制,如果房屋登记簿和他项权证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的登记或记载与当事人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在当事人没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造成不一致情形的原因是登记系统设置或登记规则设定等问题导致,从依法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关于第三个问题。(2016)京0107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权是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债权人卫某燕在前述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涉案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并不包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目的在于通过增加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行为的不法成本,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制裁结果,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因此,抵押权人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受偿顺序应当排在普通债权之后,不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的比例参与分配,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

1.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登记簿未记载的,以抵押合同为准。如果抵押合同约定与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且该情形是由于登记系统设置或登记规则设定等问题导致,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2.在抵押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判决时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但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

案号:(2020)京01民终401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47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
说说您的情况,律师会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