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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李某云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案

案号:(2022)川0422民特监1号盐边县人民法院 · 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 2022-05-1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一家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跟两个人合谋,捏造了拖欠一名职工工资的事实,到法院起诉,当天就在驻院调解室达成了调解协议,八天后拿到了司法确认裁定。六十八万五千块的「债」,就这样变成了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文书。

三年后,检察院以虚假诉讼罪起诉,三人全部被判。公司的另一位债权人拿着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撤销那份确认裁定。

法院撤销了。理由是:确认裁定的基础事实是假的,协议不具备合法性;而且这笔虚增的债,直接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调解协议基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达成的,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已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八天,六十八万五

2018 年 1 月 15 日,一位叫周某成的人,与盐边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拖欠工资纠纷为由,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提请调解。

主持调解的,是四川省盐边县司法局驻人民法院调解室的一名调解员。

当天,双方达成协议:某煤业公司于 2018 年 2 月 15 日前支付周某成工资本金四十五万元、经济补偿金、利息二十三万五千元,合计六十八万五千元。

第二天,2018 年 1 月 16 日,周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与某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寿,向盐边县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这份调解协议的效力。

法院立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

2018 年 1 月 23 日,法院作出裁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从起诉到拿到确认裁定,八天。

这个速度本身,就是这类程序的设计目的。司法确认的初衷是好的:老百姓之间有了调解协议,怕对方不认账,可以拿到法院去「盖个章」,让它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用打官司,不用交诉讼费,几天就能拿到。

本案走的就是这个流程。

只不过,走流程的三个人,事先商量好了。

这件事的真相,是三年后才揭开的。

2021 年 11 月 26 日,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书,指控李某寿与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捏造某煤业公司拖欠职工周某成工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罪。

2022 年 2 月 25 日,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并判处相应刑罚。宣判后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把这一串动作连起来看,是一个很完整的闭环:

第一步,编一个「公司欠我工资」的事实;

第二步,到法院起诉,同时申请调解,在驻院调解室当天达成协议;

第三步,第二天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步,八天后拿到确认裁定。

拿到这份裁定,就等于拿到了一份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文书。不用再打官司,不用再举证,执行法官只看裁定。

六十八万五千块,就这样从一家已经陷入困境的公司里,被合法地划了出去。

那这家公司还剩多少钱,给其他债权人?

这就是后来有人站出来的原因。

另一个债权人,和六个月

2022 年 4 月 18 日,一位叫李某云的人,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 2018 年作出的那份确认裁定。

她的身份是:某煤业公司的债权人。

她的理由是:这份裁定确认的事项,损害了她作为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一个月后,2022 年 5 月 19 日,法院作出裁定:撤销(2018)川 0422 民特 4 号民事裁定。

从刑事判决生效(2022 年 2 月 25 日)到她申请(2022 年 4 月 18 日),不到两个月。

这个时间点很关键,因为它决定了她有没有资格提出这个申请。

判决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这一条把申请人分成了两类。

第一类是「当事人」,也就是调解协议的双方。他们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提异议。

第二类是「利害关系人」,也就是协议之外的、权益受影响的人。他们的期限是六个月,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

为什么要分成两类,而且还给了利害关系人更长的期限、不同的起算点?

因为当事人知道裁定是什么时候作出的,他收到了,他有十五天。

而利害关系人根本不知道有这份裁定的存在。他可能几个月后、甚至几年后,才在一次执行分配里发现「怎么突然多了一个债权人」。

如果也让他在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异议,那等于永远剥夺了他的救济权。

所以法律给他六个月,而且从「知道」起算。

本案李某云的六个月,从什么时候起算?

从刑事判决生效起算,比较稳妥。因为在那之前,她只知道「公司多了一笔债」,不知道这笔债是假的。刑事判决认定虚假诉讼,她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了。

如果从 2018 年裁定作出时起算,六个月早就过了,她的申请会被驳回。

这个案子之所以能成,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刑事判决来得「及时」——在她知道后两个月内就拿到了。

反过来说,如果刑事判决拖了三年才下来,她还能不能申请撤销?

以下是推论:只要她能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在六个月之内,就可以。刑事判决不是唯一的起算点,执行分配方案、工商档案、其他债权人的告知,都可能构成「知道」。

但实践中,刑事判决是最硬的证据。有它,法院几乎不会在期限上为难申请人。

为什么必须撤销

撤销的理由,判决写了两条。

第一条,事实基础是假的。

判决说:周某成与某煤业公司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基于李某寿、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达成的,不具有合法性,法院确认其效力的裁定应予撤销。

这里的逻辑链是:调解协议 → 基础事实 → 合法性。

司法确认审查的是「协议是否自愿、是否合法」。如果基础事实是编造的,协议的内容就不合法,确认裁定就失去了依据。

第二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

判决说:三人恶意串通并捏造某煤业公司拖欠周某成工资的事实,进而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虚增某煤业公司债务,将导致某煤业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申请人李某云之所以提起诉讼,即是因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裁定损害了她作为某煤业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不予撤销,不仅有损司法公正,也将损害享有合法债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这一条把视野从「两个人之间的假债务」扩大到了「一家公司所有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一家公司的资产是有限的,多一个债权人,每个债权人能分到的就少一份。虚增六十八万五的债,等于从其他所有债权人的口袋里,各掏走一部分。

这就是虚假诉讼最典型的危害方式:它不直接抢钱,它通过「制造一个债权人」来稀释别人的债权。

判决最后有一段总结:

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一致作出的调解协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于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司法确认;已经司法确认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这段话有两句,一句是正面,一句是反面。

正面:司法确认是好制度,鼓励用。

反面:但它是可以被撤销的,不要拿它洗白。

还有一层判决没有明说,但很重要:撤销这份确认裁定之后,那六十八万五的「债」就不存在了。它不能再参与执行分配,之前如果已经分走了钱,还要执行回转。

这是虚假诉讼的代价之一:不但拿不到,还要退回去,还要被判刑。

退回去这个动作,法律上叫执行回转。

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本案确认裁定被撤销之后,那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失去了强制执行的依据。如果周某成已经凭这份裁定拿走了钱,法院可以责令他返还。

这里有一个现实问题:钱还在不在。

如果钱已经花掉了,执行回转就会落到「执行不能」上。申请人拿到一份责令返还的裁定,但执行不到财产。

所以实务中最有效的时点,是抢在钱被划走之前。

本案李某云是在 2022 年 4 月申请的,确认裁定在 5 月被撤销。如果那六十八万五已经在 2018 年被执行走了,回转的难度会大得多。

判决没有提及执行回转的进展,只解决了「裁定该不该撤」这一层。

这也是这类案子的常见情况:法院判的是效力,钱能不能回来,是另一场仗。

还有一条路,是很多人不知道的:破产程序里的撤销权。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这条针对的是「个别清偿」,不是「虚假债务」。但如果一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还通过虚假的调解协议把钱付给某一个人,那就同时踩了两条线:一是虚假诉讼,二是破产撤销权。

本案没有走到破产程序,所以没有适用这一条。但对处理同类问题的人来说,这是一个可用的工具: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管理人可以把这类清偿一并追回。

司法确认这道关,审的到底是什么

这个案子暴露出一个制度上的事实:司法确认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不是实体审理。

具体说,法院在这道程序里看三样:

第一,协议是不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有没有胁迫、欺诈。

第二,协议内容是不是明确、可执行。给付的金额、时间、方式,写没写清楚。

第三,协议内容有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项里其实包含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但审查方式是有限的:法院看的是协议本身,不是背后的账。

这就带来一个结构性的漏洞:如果双方配合,编一个看起来很正常的事实(比如拖欠工资),签一份金额合理、时间明确的协议,法院在几天内审完,很难发现背后的真相。

本案就是这样。八天走完,没有任何一个环节能看出问题。

真正的破绽在哪?在公司的账上。如果法院去查这家煤业公司的工资表、社保记录、劳动仲裁记录,就能发现根本没有周某成这个职工。

但这不是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范围。

要看清楚这道关口的边界,得先知道它的法定内容。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司法确认有几个硬条件:得是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得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得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得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法院受理之后,审查的期限是十五日。审查的标准,法律列了六项驳回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违反自愿原则的;内容不明确的;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这六项里,第二项和第五项,是本案的关键。

第二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就是本案李某云主张的那一点。但这项审查,靠的是法院在卷宗里能看到的东西。如果卷宗里只有一份双方签字的协议、一份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法院看不出有谁的利益被损害了。

第五项「内容不明确」,本案的协议写得很明确:金额、时间、方式都有。

所以本案在 2018 年那个时点,从卷宗表面看,是一份无可挑剔的申请。

真正的破绽在哪?在公司的账上。如果法院去查这家煤业公司的工资表、社保记录、劳动仲裁记录,就能发现根本没有周某成这个职工。

但这不是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范围。

所以制度设计上,把纠错的关口放在了后面:当事人十五天、利害关系人六个月的异议期,以及刑事追诉。

这个设计有它的道理,也有它的代价。

道理是:司法确认要快,要便宜,要让老百姓用得起。如果每个案子都做实质审查,那跟打一场官司没区别,制度的意义就没了。

代价是:它会被有心人利用。凡是「快」的程序,都容易被钻空子。

这几年,虚假诉讼的手段在升级。早期的做法是自己写一张假借条去起诉;后来的做法是找几个人互相起诉、互相调解;再后来的做法,就是本案这样——走调解 + 司法确认,避开审判环节的实质审查。

对付这种升级,靠的是两件事:一是检察院的监督,二是利害关系人的异议。

本案两条都用上了。检察院以虚假诉讼罪起诉,是主动监督;李某云申请撤销,是被动救济。

案外人碰到这种事,四条路可选

如果你是一家公司的债权人,突然发现公司多了一笔莫名其妙的债,而且还拿到了法院的确认裁定或者调解书,可以走四条路。

第一条路,申请撤销确认裁定。

也就是本案的路。依据是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期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

这条路的好处是快、直接,撤销之后那份文书就没了。坏处是只能针对「确认调解协议」和「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这两类裁定,别的文书用不了。

第二条路,第三人撤销之诉。

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条路适用范围更广,判决、裁定、调解书都能撤。但它要求「未参加诉讼」且「不能归责于本人」,门槛比第一条高。

第三条路,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那份文书已经进入执行,可以在执行程序里提异议,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异议被驳回,再提执行异议之诉。

这条路解决的是「这笔钱该不该分给它」,不一定能撤销文书本身。

第四条路,刑事报案。

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上的罪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报案的证据要求比民事高,但一旦立案、定罪,民事上的撤销就顺理成章了。本案就是先有刑事判决,后有民事撤销。

四条路可以并用,但要算好时间。

六个月这个期限,是最容易踩空的地方。它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过了就是过了。

所以实务上的做法是:一旦发现异常,先按最短的期限动手,哪怕证据还不全,也要先把程序启动起来,边打边补。

再给调解当事人一句提醒。

司法确认不是保险箱。它给的是一份可以强制执行的文书,不是一份「永远不会被推翻」的判决。

如果协议的基础是假的,那份文书迟早会被撤掉。而且撤掉之后,之前分走的钱要退,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三个人,一个法定代表人、一个代理人、一个「职工」,全部被判虚假诉讼罪。

六十八万五,换来的是刑罚和前科。

这个案子有一处很值得琢磨的对比。

司法确认的整个流程,从起诉到拿到裁定,用了八天。

而撤销它,用了四年——2018 年 1 月确认,2022 年 5 月撤销。

八天建起来的,四年才拆掉。

这个不对称,是这类案件的常态。造假很容易,因为造假只需要三个人配合;纠错很难,因为它需要一个外部的人发现、需要刑事程序走完、需要民事程序再走一遍。

制度能做的,是把纠错的成本压低一点,把造假的成本抬高一点。

本案两边都做到了:六个月这个期限,让利害关系人有窗口;虚假诉讼罪,让造假的人有代价。

但最根本的,还是要有人愿意站出来。

李某云如果不站出来,这份确认裁定会一直有效,那六十八万五会一直挂在公司的债务表上,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会一直低下去。

她站出来的原因很朴素:她是债权人,她的钱变少了。

很多时候,司法的自我纠错,靠的不是制度自动运转,是一个具体的人觉得「这事不对」。

这个案子里,那个人是一个债权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8年1月15日,周某成与盐边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公司)以拖欠工资纠纷为由,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提请调解,经四川省盐边县司法局驻人民法院调解室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某煤业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周某成工资本金450000元、经济补偿金、利息235000元,合计685000元”的协议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2018年1月16日,周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与某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寿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效力。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川0422民特4号民事裁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2021年11月26日,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攀盐检刑诉〔2021〕98号起诉书,指控李某寿与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捏造某煤业公司拖欠职工周某成工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罪,故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川042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寿、苟某、周某成犯虚假诉讼罪,并判处相应刑罚。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4月18日,利害关系人李某云以(2018)川0422民特4号民事裁定确认事项损害其作为某煤业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为由,申请撤销前述民事裁定。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川0422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川0422民特4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周某成与某煤业公司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基于李某寿、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达成的,不具有合法性,法院确认其效力的裁定应予撤销。

其一,李某寿、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捏造某煤业公司拖欠周某成工资的事实,向法院起诉并提请调解,骗取四川省盐边县司法局驻人民法院调解室为其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效力。生效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对李某寿、苟某和周某成以虚假诉讼罪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周某成与某煤业公司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依据的是虚假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李某寿、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并捏造某煤业公司拖欠周某成工资的事实,进而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虚增某煤业公司债务,将导致某煤业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申请人李某云之所以提起诉讼即是因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裁定损害了其作为某煤业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不予撤销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裁定,不仅有损司法公正,也将损害享有合法债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综上,周某成与某煤业公司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根据李某寿、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捏造虚假事实而作出的,其司法确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李某云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故法院对(2018)川0422民特4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一致作出的调解协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于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司法确认;已经司法确认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案号:(2022)川0422民特监1号 审理法院: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1-2-410-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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