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文某诉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国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家股份公司增资扩股,一位投资人投了十万块,拿了股权证、进了股东名册、分了红利、还参加股东会投了票。五年后公司资金链断裂停业,他起诉要求退还投资款,并让五名发起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他赢:增资无效,钱要退,发起人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二审判他输:公司自己没提时效抗辩,但股东可以提。因为债权人向股东主张的,本质上是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而代位的前提,是主债权没过时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影响股东提出该抗辩。
债权人向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前提,是其对公司所享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属于个别清偿的,若不赋予股东时效抗辩权,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赵律师点评
十万块,六年
2013 年 7 月 5 日,黄某国、杨某明、王某宇、李某会、黄某五人发起设立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写明了发起人的认缴期:2015 年 6 月 24 日前缴足。
五个人都没有按期缴足。
2013 年 8 月 16 日,一位叫文某的人,委托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这家公司支付了投资款十万元。
第二天,2013 年 8 月 17 日,公司召开并形成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至两千万元,向文某等人募集股份。
2013 年 8 月 22 日,公司向文某出具《股权证书》,载明他持股份额为十万股。
公司把他载入《股东花名册》。
2014 年 2 月 18 日,公司向他支付股东红利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七角九分。
2014 年 2 月 15 日,他参加了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并签到。这次股东会审议《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津贴、薪酬管理制度》和《2013 年利润分配方案》两项议案,他对两项都投了票,行使了表决权。
也就是说,从 2013 年 8 月到 2014 年 2 月,文某在这家公司里的身份,是一个完整的、行使了全部股东权利的股东。
2014 年 9 月底,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
然后,五年过去了。
2019 年 7 月 4 日,文某起诉,主张公司返还投资款十万元,发起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付款到起诉,五年十一个月。
他为什么等这么久才起诉?判决没有说。可能的解释是:公司停业之后,他一直以为还有别的办法,或者一直在等别人先动。这类情况在实务中很常见——投资人发现公司不行了,先观望,等看到有人起诉了、有判决了,再跟着上。
观望是有代价的。
这个案子的全部争议,就集中在这五年十一个月上。
一审,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 年 12 月 10 日:以公司增资无效、发起人股东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由,判令公司向文某返还投资款九万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二角一分及资金占用利息,发起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万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二角一分,比十万元少了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七角九分——正好是他收到的红利。这个扣减很合理:分红是基于持股,既然增资无效、股东身份不成立,红利就没有合法依据,从本金里扣掉。
五名发起股东上诉。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 年 12 月 17 日:以公司增资行为无效、发起人股东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文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某全部诉讼请求。
从判赔九万多,到一分不给。
转折点只有一个:股东能不能替公司提时效抗辩。
一审:增资无效,钱当然要退
一审的逻辑,是顺着「增资无效」这条线走的。
公司增资要经过什么程序?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办理变更登记。本案的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把注册资本增到两千万、向文某等人募集股份——这个决议本身,一审认定无效。
为什么无效,判决书没有在这份素材里展开。常见的无效原因有几类:决议程序违法(没通知全体股东、表决权计算错误)、决议内容违法(增资价格明显不公、侵害老股东优先认缴权)、或者公司本身不具备发行股份的条件。
不管是哪一类,结论是一样的:增资行为无效,文某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他付的十万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公司应当返还。
这部分一审和二审没有分歧。二审也认定「公司增资行为无效」。
分歧在下一步:钱该由谁还,以及股东能不能抗辩。
文某的诉请是两项:公司返还投资款;发起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项的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五名发起人,章程约定的认缴期是 2015 年 6 月 24 日,都没有缴足。所以文某认为,他们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支持了这个请求,并且明确:发起人股东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一审的理由大概是: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股东不能拿时效来对抗债权人。
这个理由,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是主流观点。
它的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这一款说的是「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的时候,股东不能提时效抗辩。
一审把这一款直接套到了「债权人请求」的场合。
二审说:套错了。
二审:这一款管的是公司,不是债权人
二审的分析,是从第十九条第二款切入的。
第十九条第一款说: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提时效抗辩。
第十九条第二款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两款放在一起看,关键在第二款开头那半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的推理是这样的:
第一,文某主张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二,这一条的原理,在于债权人基于代位权向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对于这个权利本身——也就是缴付出资请求权——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股东对这个请求权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
第三,但是,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前提,是他的债权没有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点在第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这句话里,已经体现出来了。
第四,所以,应当对「债权人对公司所享债权是否过了诉讼时效」进行审查。这一审查,就等于赋予了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
这个推理的落点是:股东的抗辩,不是针对「出资义务」,而是针对「主债权」。
出资义务本身不过时效,这个没错。但债权人能不能走到股东面前,取决于他手里的主债权还在不在。主债权过了时效,代位权就没有基础,股东就可以拒绝。
再看第二个理由,这一条更实际:
公司目前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属于债权人个别清偿。在股东出资义务的填补责任一次用尽的情况下,如果不赋予股东对单个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会损害其他对公司所享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这段话的意思是:公司的资产不够还所有人的债,股东补缴的出资也是一笔有限的资产。这笔钱只能分一次。
如果让一个已经过了时效的债权人先拿走,那些还在时效内的债权人就少分了。
所以时效在这里不只是「你怠于行使权利,法律不再保护你」,它还是一个分配工具:保护勤快的人,不保护睡觉的人。
第三个理由是类比:
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这一条讲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是「补充赔偿责任」,两者不完全一样。但二审认为,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规则,股东也应当享有这个抗辩权。
三个理由叠起来,结论是:股东享有公司对文某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于是,文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必须审查。
一审没有审这个问题,因为它认为股东不能提。二审审了,结论是超期。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一句「视为放弃」,救不了他
这个案子里有一个细节,很多人会忽略,但它很关键。
二审判决里有一句话: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
也就是说,被告公司自己,没有提时效。
按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不提,法院不管。所以公司不提,等于是放弃了。
那文某能不能说:公司都放弃了,你们几个股东凭什么提?
不能。二审的逻辑是:股东的抗辩权,不是从公司那里「借」来的,是他自己的。
因为债权人对股东主张的这个权利,性质上是代位权——债权人代公司之位,向股东要钱。代位权的成立,以主债权存在为前提。主债权过了时效,代位权就不成立。
所以股东说的不是「公司不用还,我也不用还」,而是「你连公司都告不赢了,你凭什么来告我」。
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抗辩。
前者是「债务人的抗辩」,需要债务人自己提出;
后者是「代位权不成立」,是股东自己的抗辩事由,不需要公司配合。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很容易被搞混。很多债权人以为,只要债务人没提时效,第三人就提不了。这在保证、代位、补充责任这些场合,都是错的。
保证人自己的抗辩权,可以独立行使;代位权关系里的次债务人,可以主张对债务人的抗辩;补充责任人在补充范围内,可以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
一句话:你的权利是从别人的权利里长出来的,别人的权利枯了,你的也活不了。
那文某有没有可能赢?
有,但他要证明时效中断过。
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情形而中断。
如果他在这五年多里,向公司发过催告函、发过律师函、公司曾经承诺还款、或者他曾经起诉过又撤诉,那时效就会重新计算。
本案的素材里没有这些内容。看来他没有。
五年十一个月,什么都没有做。
这就是「躺在权利上睡觉」的字面意思。
认缴制下,债权人手里还有什么
这个案子对债权人的提示很直接,但也有一个容易被误读的地方,需要说清楚。
先说要误读的地方。
有人看完这个判决会得出一个结论:股东出资义务不过时效,所以债权随时可以主张。
不对。
不过时效的是「公司要求股东缴出资」这个请求权。而过时效的,是「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后者过了,前者也就用不上了,因为走不到那一步。
所以对债权人来说,真正要盯的是自己那笔债的时效,不是股东的出资期限。
再说能做什么。
第一,及时主张,留下痕迹。
书面催告、律师函、对账确认、微信催款记录,都能构成中断。关键在于「能证明送达」。发邮件要有回执,寄信要用特快专递,并在面单上写明文件名称,微信要保留完整的对话记录。
第二,起诉的时候,把该列的人都列上。
如果想起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把公司和股东一起列为被告。只告公司,判决之后再另案告股东,时效上容易出问题。
第三,注意「不能清偿」这个前提。
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这个事实要经过执行程序确认——通常是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所以路径是:先诉公司、申请执行、拿到终本裁定、再诉股东。
本案文某是直接起诉公司和股东,一审也支持了。但实务中更稳的做法是先执行。
第四,考虑破产这条路。
公司资不抵债的时候,申请它破产,是债权人手里最有力的工具之一。
破产的好处有三个:一是出资加速到期,未到期的出资也要缴;二是个别清偿被禁止,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分;三是管理人可以去追抽逃出资、追关联交易、追偏颇清偿。
本案二审特意提到「公司目前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属于债权人个别清偿」——这句话其实是在提示:如果进了破产,逻辑就变了。
因为在破产程序里,不存在「谁先到谁先拿」的问题,所有债权人都要申报,按顺序分。这时候再谈时效,意义就小得多。
第五,给股东的一句话。
不要以为公司没提时效,你就没辙。本案的五个发起人,就是在公司已经放弃抗辩的情况下,靠自己的时效抗辩赢的。
但也要看清楚:他们赢的是一场程序仗,不是实体仗。增资无效这个认定,二审也维持了。也就是说,公司该退的钱还是该退,只是文某来晚了。
来晚了,就是没了。
最后补一句制度层面的事,因为它会影响很多人的判断。
2013 年公司法改认缴制之后,注册资本可以约定几十年后再缴,很多人把注册资本写得很高、缴得很少、期限拉得很长。本案公司二零一三年设立,章程约定的认缴期是二零一五年,两年,还算短的。
二零二三年修订的公司法,把这条路收紧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而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这一条的意义,是把「认缴」从「可以无限期拖」变成了「五年之内必须到位」,同时给出了一个加速到期的通道。
对债权人来说,这是好消息:不用等到章程约定的期限,只要公司还不上钱,就能要求股东提前缴。
但有一点没变:加速到期也好,补充赔偿也好,前提都是你的主债权还在时效内。
时效这道门槛,不管制度怎么改,它都在那里。
这个案子最值得记的一句话,是二审那句「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放弃」。
它放在那里,像是一个注脚,其实是一个提醒:连被告自己都放弃的武器,第三人还可能捡起来用。
法律上的关系,比看上去的要绕。
文某的十万块,从 2013 年 8 月付出去,到 2020 年 12 月被判驳回,七年零四个月。
公司确实增资无效,钱确实该退,这一点两级法院都认了。
但他来晚了五年十一个月。
时效这个制度,很多人觉得不近人情:明明欠着钱,怎么就因为过了几年,不用还了?
它保护的不是欠钱的人,是秩序的确定性。
如果一笔债可以永远挂着,那所有的账都算不清,所有的交易都不敢做。法律给一个期限,是告诉所有人:你有一段时间去主张,过了这段时间,这件事就翻篇了。
翻篇的代价,由睡觉的人承担。
所以这个案子真正的问题是:那五年十一个月里,他在等什么?
判决没有回答。但每一个看过这个案子的人,大概都会想一下自己手里那些「还没到期」「再等等看」的账。
等,是有成本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黄某国、杨某明、王某宇、李某会、黄某发起设立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发起人的认缴期为2015年6月24日前,黄某国等发起人均未按期缴足认购股份。2013年8月16日,文某委托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10万元。2013年8月17日,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召开并形成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向文某等人募集股份。2013年8月22日,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向文某出具《股权证书》,载明文某持股份额为壹拾万股。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将文某载入《股东花名册》,并于2014年2月18日向文某支付5433.79元股东红利。2014年2月15日,文某参加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并签到。
该次股东会对《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津贴、薪酬管理制度》《2013年利润分配方案》两项议案进行审议,文某对两项审议事项进行投票,行使表决权。2014年9月底,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文某于2019年7月4日起诉主张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发起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川0193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以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无效,发起人股东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由,判令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向文某返还投资款94 566.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发起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杨某明、王某宇、李某会、黄某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2126号民事判决,以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增资行为无效,发起人股东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文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某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否享有公司对文某的诉讼时效抗辩权问题。首先,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
文某主张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文原理在于债权人基于代位权向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对权利本身而言,该缴付出资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股东对该请求权并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但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前提,应为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中亦有体现。故应当对债权人对公司所享债权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此即赋予了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其次,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属于债权人个别清偿。
在股东出资义务的填补责任一次用尽的情况下,若不赋予股东对单个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会损害其他对公司所享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规则,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股东也应当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综上所述,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公司对文某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文某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审查。债权人主张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公司股东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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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川01民终12126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26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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