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唐某洲诉海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奖励及行政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他举报一家超市卖过了保质期的盐焗鸡翅,执法部门查实,罚没五万零九块五。按部里的奖励办法,他拿两千零八块三毛八;按省里的办法,他能拿七千五百零一块四毛三。差五千五百零一块零五。
为了这五千五百块,他打了四年官司:行政复议、一审、二审,一直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都说奖励数额没算错,但又都认定复议决定违法。
判决把话说得很细:部里的办法和省里的办法不是上下位关系,谁也压不住谁;之所以按部里的算,是因为省里那份文件第一条写明,它是依据部里的办法制定的。制定依据与被制定规范不一致时,按依据走。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二者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且地方文件以部门文件为制定依据的,应当优先适用部门文件的相应条款。
行政相对人主张适用旧规范以保护信赖利益,须同时具备信赖基础、信赖行为、信赖利益值得保护三项要件。相对人此前多次依新规范获得同种类授益的,不构成对新规范的稳定信赖。
三、赵律师点评
两千零八块三毛八
2018 年 10 月 29 日,唐某洲走进原三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一家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执法部门查了,查实了。那家超市卖的「协成牌盐焗鸡翅」确实过了保质期。2019 年 1 月 3 日,局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没款五万零九块五。
按举报奖励的规矩,罚没款到位,举报人可以按比例拿奖励。2019 年 1 月 17 日,局里向海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按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公布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唐某洲的举报为一级,奖励两千零八块三毛八。
这个数字是罚没款的百分之四。五万零九块五乘以百分之四,正好两千零八块三毛八。
2019 年 4 月 28 日,省食安办作出奖励通知,认定他举报有功,奖励两千零八块三毛八。他 5 月 28 日收到,6 月 28 日向海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里还有另一份文件。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 年印发的《海南省食品药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试行)》,按这份文件的标准算,同一笔罚没款对应的奖励是七千五百零一块四毛三。
两份文件,差五千五百零一块零五。
复议机关 7 月 1 日受理,10 月 22 日作出维持决定,10 月 24 日送达。
他不服,起诉。2020 年 11 月 18 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那份行政复议决定违法,驳回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里有一句很别扭的组合:确认违法,但不撤销,也不改数额。
他上诉。2021 年 3 月 24 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他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 年 3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四年,三级法院,为的是五千五百零一块零五。
这个数字听起来像个笑话。但把它拆开看,会发现它牵出的是行政法上最不好处理的一类问题:同一个机关系统里,两份都有效、都在执行的文件,对同一件事给了两个答案,办事的人该拿哪一份。
一份是部里的,一份是省里的,谁说了算
先要把两份东西的性质说清楚。
部里那份,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制定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省里那份,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食品药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试行)》。
这两份都不是法律,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判决把它们定性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
这个定性很关键。因为如果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打架,有现成的规则可用:立法法里写着,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两者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裁决。
但规范性文件没有这套规则。判决说得很直接:二者之间非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对于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位阶与选择适用,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法律没规定,就得找方法。判决找了三层。
第一层,借用规章冲突的处理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里,列了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不一致时的五种适用情形:法律或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实施性规定的,部门规章优先;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中央宏观调控事项、全国统一市场规则等作出的规定优先;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授权、结合本区域实际作出的具体规定优先;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规定优先;以及其他可以直接适用的情形。
这五种情形没有一条能直接套到本案上,但方向是清楚的:看这件事该由谁管、管到什么层面。
第二层,也是本案真正的解法:不看位阶,看制定依据。
判决翻到省里那份文件的第一条,看它写的是什么。省办法第一条列明的制定依据,就是总局的办法。这就把两份文件的关系定死了:总局办法是省办法的制定依据,省办法是总局办法的实施性规定。
判决用了一串类比来描述这种关系:类似于立法性规范与解释性规范、创制性规范与实施性规范、高级规范与次级规范。
由此得出一条规则,这句话值得抄下来:
在省办法与部办法不抵触或者不存在不一致情形时,应当优先按照就近适用原则选择适用省办法;而在两者相应条款存在不一致时,则应优先适用作为制定依据的部办法的相应条款。
也就是说,平时用省里的,因为省里的更贴近本地;一旦省里的和部里的对不上,用部里的,因为部里那份是源头。
第三层,补强。判决还讲了两点。
一是后法优先的精神。省里那份文件依据的 2013 年办法,已经被 2017 年的新办法取代。新办法放宽了奖励条件、提高了最低奖励标准,本身就是为因应变化了的社会实际。而省里那份文件在规定奖励标准时,依据的已经是废掉的旧文件,它的相应条款「已经失去了原有立法性规范、创制性规范作为依据,存在合法性瑕疵」。
二是全国统一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投诉举报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中央统一事项的属性比地方管理事项的属性更强。总局和财政部是这个领域的归口管理与指导部门,有权在被授权领域制定创制性规范,其制定的奖励办法「即为该领域的最高位阶的实施性规定」。
三层走完,结论就出来了:按部里的办法给,两千零八块三毛八,没错。
这里有个容易被忽略的点。判决没有说省里那份文件无效。它说的是:省里那份文件在过渡期内、在与部里文件不一致的条款上,让位。
无效和让位是两回事。无效是从头到尾不算数;让位是这一刻不用它。省里那份文件的其他条款,照旧有效。
那封没有对外公开的复函
还有一个细节,判决写得很不客气。
2017 年 11 月 4 日,海南省财政厅作了一份《关于对征求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适用问题意见的复函》,明确在修订本省实施办法之前,统一执行部里的办法。
这份复函,是省食安办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的要求征询相关业务厅局意见后拿到的。它解决了过渡期里「到底按哪份执行」这个实际问题。
但判决指出:该复函未由有权机关对外正式公开与发布,有违依法行政要求。
这句话是批评。一份决定全省举报奖励标准的文件,只在一个系统内部流转,老百姓看不到,举报人更看不到——你按什么标准给我钱,我连依据都查不到。
批评完了,判决又把它接住了:鉴于该文件 2017 年 11 月 4 日后已经在全省得以实施,并在海南省行政执法中形成较为稳定的行政惯例;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也不会造成显失公正情形时,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形成的法律适用方面的行政惯例,应当予以尊重,不宜以司法判断代替行政判断甚至否定行政惯例。
这段话的分量在最后半句:不宜以司法判断代替行政判断。
法院不是不能管,是要分层管。法律问题归法院,专业判断和行政管理习惯归行政机关。这份复函公开程序上有毛病,但它解决的是一个真实存在的问题,而且全省都这么执行了两年,形成了稳定惯例,法院就不去推翻它。
这就解释了一审那个别扭的组合:确认违法,但不撤销。
一审确认的是复议决定违法。判决书没有明说违法点在哪里,本文只能从时间线上看:复议机关 2019 年 7 月 1 日受理,10 月 22 日作出决定。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三个月零二十一天,已经超出了九十天的上限。
这是本文的推断,判决未明言。但「确认违法、不撤销」这个处理方式,在行政诉讼法上是有明确出处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也就是说:程序上你确实做错了,但结果上我没法因为你程序做错就改数额。
这个处理方式对当事人的意义,可能比看上去小。确认违法不产生给付效果,他要的那五千五百块,一分也没拿到。
他说他一直按老办法想事情
唐某洲的第二个主张是信赖利益保护。他的逻辑是:省里那份文件一直有效、一直没废止,我举报的时候当然按它算,你不能事后换一份文件把我的心算打掉。
判决承认这个逻辑的前半段:在该省办法未被废止的情况下,普通的相对人对适用该办法获得奖励存在合理预期。
但接下来用了三个要件把它拆掉了。
行政奖励是行政机关实施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新法与旧法、后法与前法变动后,相对人主张适用旧法、前法以保护信赖利益的,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存在信赖基础,二是相对人实施了信赖行为,三是相对人所形成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
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本案卡在第一个:信赖基础。
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唐某洲在部里办法实施后获得的多次奖励,都是依据部里办法而非省里办法。也就是说,他此前拿到手的钱,一直是按部里那份算的。他从来没有按省里那份拿到过一次奖励。
所以判决说:唐某洲对必须适用省里办法获得奖励并未形成稳定的信赖基础,进而其主张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这一段的说理方式,值得琢磨。
它不是抽象地说「你应当知道新办法」,而是用当事人自己的经历来反驳他:你说你信的是这份,可你之前几次都是按那份领的钱,而且你当时没意见。
这是一个很高明的落点。信赖利益保护的核心是「稳定性」——你得先有一个稳定的预期,法律才保护它。如果他此前每一次都按省里办法主张过、抗争过,那预期就是稳定的;可他每次都按部里办法领了,这个预期就不成立。
反过来推一层:如果他此前从未申请过举报奖励,这是第一次,第一次就撞上过渡期,结论会不会不同?判决没有回答这个问题。本文只能说,按三要件的表述,一个从未领过奖励的普通举报人,对「省里那份文件有效」的预期可能更干净,更难被推翻。
这是本案留给后面的一个口子,判决没有关上,也没有打开。
为什么不能一案一算
第三个主张最见功力。唐某洲说:既然有「从新兼有利」的原则,那新旧两份文件,哪份对我有利就用哪份,这一笔该按省里那份,给我七千五百零一块四毛三。
「从新兼有利」确实是行政法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新旧实体法对当事人权益保障不一致时,原则上按新法执行,但旧法对相对人更为有利的除外。
问题在于,什么叫「更为有利」。
判决算了一笔很细的账。
就在作出本案这份奖励通知的同一天,省食安办对唐某洲还作出了另外三份奖励通知。把这三份放在一起比:适用部里办法比适用省里办法,唐某洲实际多得四千二百四十八块四毛二。
可是单看本案这一份:适用部里办法比适用省里办法,他少得五千五百零一块零五。
一边多四千二,一边少五千五。合起来差不多打平。
他在这三起奖励中都认可适用部里办法,只在这一起要求适用省里办法。
判决对此的定性很直接:实则是请求行政机关结合其不同个案举报先分别依据两份文件计算其可能获得的奖励金额多少,然后再选择奖励金额较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执法依据。
这句话把请求的性质点破了:不是要求适用某一份文件,是要求一份一份地挑。
判决接着论证为什么不能这么办。
第一,比对的方法本身就不确定。判决拿刑法来类比:「从新兼有利」会遇到和刑法「从旧兼从轻」一样的问题——是按法定刑的轻重比,还是按处断刑的轻重比?两种比法,结论可能不同。行政机关面对的是各种各样的处分,除了罚款金额可以量化,其他处分有利还是不利,判断标准更难统一。
第二,行政执法的特性。行政执法强调统一、高效、便捷与公平。要求行政机关分别适用不同法律规范计算后,再选择适用对相对人有利的那一份,可能严重影响这四个字。刑事审判一个案子可以慢慢比,行政执法一天要处理几百件。
第三,也是最麻烦的一点:本案的两份文件还不是同一个机关制定的。部门与地方,各自的政策目标不同,谁更有利这件事,更说不清。
由此得出一条界限:
行政机关在按照「从新兼有利原则」选择适用法律规范时,只要不存在选择性执法、不损害当事人重大权益、不存在明显不公正等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三个否定条件,就是三条红线。不是「一律不准挑有利的」,而是「挑可以,但不能变成选择性执法、不能损害重大权益、不能明显不公正」。
本案三条都没踩,所以法院尊重了行政机关的选择。
这个论证方式的深层含义是:法的适用要按类别、按规则来,不能按个案、按人算。如果允许每个人都挑对自己有利的那一份,看上去是照顾了个人,实际上是把「同一件事同等对待」这个根基拆掉了——因为下一个人会挑另一份,两个人做同样的事,拿不一样的钱。
唐某洲这一案,输在这一点上:他要的不是公平,是优惠。
这个案子给举报人的启示,不在法律层面,在操作层面。
第一,奖励标准看现行有效的那一份,不是你听说过的那个数。举报奖励的地方规定常常滞后于部门规定,尤其是垂直管理的领域——药品、食品、海关、税务。举报前花十分钟查一下现行文件,比事后打四年官司省力。
第二,过渡期里先问一句。如果你所在的地方正处在「上级文件换了、本地文件没改」的阶段,举报时可以直接向受理机关书面询问现在执行哪一份,要求书面答复。这句话的用处不在于改变结果,而在于万一将来争议,你手里有一份「机关当时是这么告诉我的」的证据。
第三,金额小也可以争,但要先算成本。这个案子争的是五千五百块,走完了复议、一审、二审、再审四个程序,耗时四年。钱上的账怎么算都不划算;但如果争的是一个规则——比如「以后这个领域到底按哪份文件执行」——那这笔账要另算。
还有一层,是这个案子悄悄确认下来的:确认违法,不等于能拿到钱。程序上机关做错了,法院可以判确认违法,但不撤销、不给付。当事人拿到一纸「你违法了」的判决,实际利益可能一分没有。这一点,起诉前要有心理准备。
最后说一句判决里最耐人寻味的地方。
它一边批评那封复函没有公开、有违依法行政要求,一边又尊重了依据这封复函形成的行政惯例。这两句话放在一份判决里,其实是在给所有行政机关提一个醒:程序上的欠账,可以靠时间去补;但补不回来的那部分,法院会写进判决书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唐某洲向原三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三亚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局经调查,认定该超市经营的“协成牌盐焗鸡翅”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限,遂于2019年1月3日作出(三亚)食药监食罚〔2018〕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超市作出罚没款50009.5元的行政处罚。该局于同年1月17日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公布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海南省食安办提出将唐某洲的举报行为奖励标准认定为一级并奖励2000.38元的建议。
海南省食安办据此于4月28日对唐某洲作出编号201900009号《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奖励通知书》载明: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以下简称67号《办法》)有关规定,认定唐某洲举报有功,决定奖励人民币2000.38元。唐某洲5月28日收到该通知后不服,于6月28日向海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政府7月1日受理后,于10月22日作出琼府复决〔2019〕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并于10月24日依法送达。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琼01行初231号行政判决:1.确认琼府复决〔2019〕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2.驳回唐某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唐某洲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琼行终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宣判后,唐某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8524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唐某洲的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系争《奖励通知》适用67号《办法》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67号《办法》与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琼府办(2015)118号《海南省食品药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118号《办法》)均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原则上均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审查的依据。67号《办法》属国务院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118号《办法》属地方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二者之间非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对于二者之间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位阶与选择适用,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立法法等确立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仍应遵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有关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不一致时的选择适用精神亦可参考,即: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
本案之所以出现国务院部门与地方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问题,根源在于海南省相关职能部门在118号《办法》的制定依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公布实施国食监办(2013)13号《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13号《办法》)已被67号《办法》取代的情况下,既未及时修订地方规定,又未及时公告118号《办法》不一致的相关条款暂时停止执行,从而给当事人维权、行政执法造成困扰。对此原审判决已予指正。在此情况下,为解决新的总局办法已经出台而旧的省办法仍有效的过渡期法律适用问题,海南省食安办根据海南省政府办公厅要求征询相关业务厅局意见,海南省政府财政厅于2017年11月4日作出《关于对征求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适用问题意见的复函》,明确在修订本省食品药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前,统一执行67号《办法》。该复函作为过渡期内法律适用的全省统一安排,应予支持。
因此,海南省食安办于2019年4月28日依据67号《办法》作出本案系争《奖励通知》,并不违法。
首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先后制定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即13号《办法》和67号《办法》,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授权而制定的实施性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投诉举报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需要制定全国统一的市场规则,中央统一事项属性比地方管理事项属性更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六条更是明确授权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制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程序、标准和规范。因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是举报奖励事项归口管理与指导部门,有权在被授权领域制定立法性规范、创制性规范,其制定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即为该领域的最高位阶的实施性规定,应当得到一体遵循。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精神,当规范性文件对具体事项规定不一致导致行政行为结果出现较大差别时,应优先适用作为制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制定的海南省的食品药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即118号《办法》和《2019年省办法》)的第一条所列的制定依据,可以明显得出结论:总局办法是省办法的制定依据,省办法是总局办法的实施性规定。仅就本案争议事项与争议条款而言,总局办法相应条款与省办法对应条款的关系,类似于立法性规范与解释性规范、创制性规范与实施性规范、高级规范与次级规范的关系。因此,在118号《办法》与67号《办法》不抵触或者不存在不一致情形时,应当优先按照就近适用原则选择适用省办法;而在118号《办法》与67号《办法》的相应条款存在不一致时,则应优先适用作为制定依据的67号《办法》的相应条款。
再次,67号《办法》与118号《办法》两者虽然制定机关不同,不能简单适用新法优先旧法的原则;且效力优先也不等于适用优先。然而,67号《办法》作为后法,正是为了因应已经变化了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奖励领域的社会实际,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而放宽了前法(13号《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并提高了最低奖励标准。因此,从后法优先于前法原则来看,67号《办法》的新规定精神应当优先适用。尤其重要的是,在67号《办法》废止13号《办法》后,118号《办法》关于举报奖励标准等规定,已经失去了原有立法性规范、创制性规范作为依据,存在合法性瑕疵,且已经处于修改废止过程中。正是由于67号《办法》与118号《办法》存在明显的不一致,海南省食安办根据海南省政府办公厅要求征询作为主管部门的海南省政府财政厅意见,后者以内部文件形式明确在过渡期内统一适用67号《办法》。
该复函未由有权机关对外正式公开与发布,有违依法行政要求。但鉴于该文件2017年11月4日后已经在全省得以实施,并在海南省行政执法中形成较为稳定的行政惯例;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也不会造成显失公正情形时,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形成的法律适用方面的行政惯例,应当予以尊重,不宜以司法判断代替行政判断甚至否定行政惯例。
二、关于未适用118号《办法》是否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
行政奖励是行政机关实施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新法与旧法、后法与前法变动后,相对人主张适用旧法、前法以保护信赖利益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存在信赖基础,二是相对人实施了信赖行为,三是相对人所形成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
本案中,唐某洲主张其对按照118号《办法》规定获得奖励有合理信赖而实施了举报行为,故应适用118号《办法》。诚然,在该省办法未被废止的情况下,普通的相对人对适用该办法获得奖励存在合理预期。然而,与普通举报人投诉举报后请求奖励不同,唐某洲在67号《办法》实施后获得的多份奖励均是依据67号《办法》而非118号《办法》,因此唐某洲对必须适用118号《办法》获得奖励并未形成稳定的信赖基础,进而其主张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唐某洲而言,本案系争《奖励通知》未适用118号《办法》并不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三、关于有利于相对人的法律规范的判断与选择适用问题
“从新兼有利原则”是行政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之一,即新旧实体法对当事人权益保障不一致时,原则上按新法执行,但旧法对相对人更为有利的除外。本案所涉食品药品安全领域,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颁布67号《办法》并废止了13号《办法》,其目的之一是放宽举报奖励条件和提高最低奖励标准,因而总体上更有利于举报人的权益保护。然而,与刑法适用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类似,行政实体法中的“从新兼有利原则”,同样会在实践中产生类似于刑罚实施中的“法定刑轻重比较”抑或“处断刑轻重比较”结果的不一致。对比分析系争《奖励通知》作出当日海南省食安办对唐某洲作出的另外3份奖励通知,适用67号《办法》较适用118号《办法》,唐某洲实际多得奖金4248.42元;
但就系争《奖励通知》而言,适用67号《办法》较适用118号《办法》,唐某洲少得5501.05元。唐某洲在三起奖励中认可适用67号《办法》,在系争《奖励通知》中请求适用118号《办法》,实则是请求行政机关结合其不同个案举报先分别依据67号《办法》与118号《办法》计算其可能获得的奖励金额多少,然后再选择奖励金额较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执法依据。此种请求对依法行政与合理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旧法律规范规定不可能完全一致,新旧法律规范的不一致既可能有利也可能不利于特定当事人,甚至总体判断与个案判断、法律体系判断与个别法条判断的有利与不利会互相冲突。行政执法强调统一、高效、便捷与公平。行政执法与刑法执行不论是在执法主体、执法能力、执法数量和效率上,都有较大不同;且无论是坚持类似于“法定刑轻重比较”原则,还是坚持“处断刑轻重比较”原则,得出的结论均可能不同;
何况对不同诉求的相对人而言,除数额大小可以衡量之外,其他行政处分的有利抑或不利的判断标准更难统一。因此,要求行政机关分别适用不同法律规范计算后,再选择适用对相对人有利的法律规范,可能严重影响行政执法的统一、高效、便捷与公平。尤其是本案所谓的新旧规范性文件还非同一制定机关制定,更是加剧了行政执法有利或不利判断上的困难。因此,行政机关在按照“从新兼有利原则”选择适用法律规范时,只要不存在选择性执法、不损害当事人重大权益、不存在明显不公正等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尊重。故唐某洲请求适用对其更有利的118号《办法》重新作出奖励通知,不应支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
2.“从新兼有利原则”是行政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之一,即新旧实体法对当事人权益保障不一致时,原则上按新法执行,但旧法对相对人更为有利的除外。行政机关按照“从新兼有利原则”选择适用法律规范时,只要不存在选择性执法、不损害当事人重大权益、不存在明显不公正等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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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行申852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2-3-0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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