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胡某利诉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奖励案
一、案情速览
2021 年 6 月,胡某利到北京办事,住进大兴区一家酒店,在大堂冰柜里买了一瓶红牛。他随手查了一下,这家酒店只有热食类制售和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许可,没有销售保健食品的资质。7 月 6 日,他寄出一份《投诉举报(履责申请)书》,要求赔偿一千元、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还要求把案号、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书面寄给他。
7 月 8 日材料签收,7 月 19 日市监局发邮件告知已受理,7 月 26 日对被举报的酒店作出警告处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同日发邮件答复:已立案处罚、对方拒绝调解、奖励事项请咨询我局办公室、处罚决定书已网上公示可自行查看。
胡某利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这份答复。法院判了一半:程序合法、邮件答复可以、不盖电子公章也可以、要案号要文书要执法人员姓名没有依据;但「奖励事项咨询办公室」这句话不行——已经处罚了,就应当直接告知是否给予奖励,这一部分答复撤销,限期重新答复。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举报人实名举报并要求查处、申请举报奖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直接向举报人告知是否给予奖励的决定;仅告知举报人另行向本机关办公室咨询的,该部分答复应予撤销并重新答复。
举报人要求告知案号、案件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的,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告知范围,且举报人并非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举报人在申请书中写明同意电子邮箱送达的,行政机关以电子邮件答复并无不当。
三、赵律师点评
一瓶红牛,一封举报信
2021 年 6 月 25 日,胡某利到北京办事,住进了大兴区的一家酒店。办入住的时候,他在大堂的冰柜里顺手买了一瓶红牛。
这瓶饮料后来引出一场官司,起因是他多看了一眼。红牛属于保健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需要相应的经营许可。他查了一下这家酒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面写的是热食类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没有保健食品这一项。
于是有了 7 月 6 日那封挂号信。信的名字叫《投诉举报(履责申请)书》,一封三事:
第一件,投诉。他在酒店买了不该卖的东西,要求赔偿一千元。这一诉求的依据是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要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算。
第二件,举报。要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这家酒店的违法行为,并按规定给予举报奖励。
第三件,履职。要求把案号、案件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用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他。
信里还写了两句话,后来在法庭上很有用:一句是联系方式里留了电子邮箱;一句是本人仅同意书面邮寄和电子邮箱两种送达方式。
7 月 8 日,材料签收。7 月 19 日,市监局发邮件告诉他:投诉已受理,正在调解;举报的违法事实正在调查。
7 月 26 日,处理结果出来了。市监局认定酒店存在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许可事项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相关规章,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警告。同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针对销售带保健食品标识红牛的问题,责令立即改正。
同一天,市监局又发了一封邮件,四句话:你举报的事已办结,已立案处罚;酒店拒绝调解;奖励事项请咨询我局办公室;处罚决定书已在网上公示,可自行查看。
胡某利对这封邮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他的理由有五条:漏了他举报的第一个问题;只处理了举报、漏了投诉和履职申请;回复没盖电子公章;让他去办公室咨询奖励不符合规定;说处罚决定书已公示,但他查不到。
一场围绕一封邮件里几句话的官司,就这么打起来了。
一个信封里,装着三件不同的事
这个案子最容易被搅混的地方,是「投诉」「举报」「履职」三个词。老百姓写投诉信,往往一股脑全写进去;行政机关答复,也常常一句话带过。但法律上,这是三条不同的线,处理方式、时限、救济途径都不一样。
投诉,是为自己。 我买了你的东西,权益受了损,我要求退赔、要求赔偿。投诉处理的是我和商家之间的民事争议,行政机关的角色是调解。调解不成,就终止调解,告知我另循民事诉讼途径。本案中,酒店明确拒绝调解,市监局终止调解,并于 8 月 16 日告知了胡某利。这一段,法院没有挑毛病。
举报,是为公共利益,也为自己那笔奖励。 我发现了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提供线索,要求查处。查不查、怎么罚,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举报人能得到的是两件事——处理结果的告知,以及符合条件时的奖励。
履职申请,是要行政机关做一件事。 本案里,胡某利要的是「把案号、文书、执法人员姓名书面寄给我」。这不是一个法定的申请类型,它实质上是要求「把举报处理结果以特定方式、特定内容告知我」。
三条线分开之后,市监局的处理就清楚了:投诉走了调解和终止调解;举报走了立案、处罚、告知;履职那部分,用邮件答复了。
法院审查的抓手,也是分开的。
对举报部分,看的是程序和告知义务。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实名举报的,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另有一条更关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本案的时间线是:7 月 8 日收到材料,7 月 26 日立案处罚并当日告知。从收到到处理,十几个工作日,落在规章要求的核查期限之内;从立案到告知,当天完成。所以程序上没问题。
对履职部分,看的是「有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他要的那些东西」。法院的答案是:没有。要求告知案号、案件结果、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这些都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告知范围内;而且这些要求本质上还是「把举报处理结果告诉我」,市监局已经用邮件答复了,就不能说它没履职。
这里有个常被忽略的分寸: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是「告知处理结果」,不是「把案卷复印给你」。执法文书是行政机关内部和相对人之间的文书,举报人不是相对人,没有当然的获取权。
至于「回复没盖电子公章」,法院也没支持。理由是这份回复不属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所列的公文种类,不适用公文格式规范。这个判断其实很实在:一封告知处理结果的电子邮件,不是一份对外发文的红头文件。
「奖励事项请咨询办公室」,错在哪
整封邮件里,就这一句话被判撤销。
为什么这一句不行?
先看举报奖励是个什么制度。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查处,靠的是执法力量;但执法力量有限,很多违法行为是老百姓先发现的。为了鼓励大家提供线索,很多领域设了举报奖励:查实了、罚了,按罚没款的一定比例或者按等级给举报人一笔钱。
这笔钱的发放,有一套流程:谁负责查,谁负责奖。按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就是举报奖励的实施部门,负责三件事——奖励决定的告知、奖励标准的审定、奖励的发放。
三件事里,第一件是「告知」。这是行政机关自己的义务,不是举报人的义务。
本案中,市监局已经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处罚决定也生效了。到这个节点,奖励的条件成就没成就、该给不该给、给多少,行政机关手上已经有全部材料,可以判断了。这时候它应当做的,是给一个明确的答复:符合条件,按规定奖励多少;不符合条件,说明理由。
它说的是「奖励事项咨询我局办公室」。
这句话的问题有三层。
第一层,把法定义务变成了「你来问」。 告知是行政机关主动要做的,不是举报人申请才启动。让举报人去「咨询」,等于把义务转成了权利人的奔波。
第二层,指向了一个没有对外职能的内部机构。 「办公室」是机关内部科室,负责文秘、后勤、协调,不是奖励的实施部门。举报人打电话过去,对方很可能也不知道该按什么标准、走什么流程。这种答复看起来给了路径,实际上是空转。
第三层,让举报人无从救济。 一份明确的「不予奖励」决定,举报人不服可以起诉;一句「你去问办公室」,既不是给予也不是拒绝,举报人连诉什么都说不清。
所以法院判得很干脆:这一部分答复撤销,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这里有个细节值得注意:法院判的是「重新答复」,不是「判令支付奖金」。
为什么?因为奖励给不给、给多少,属于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法院可以审查这个判断合不合法,但不能替行政机关做这个判断。所以正确的判决方式是:你把该做的判断做了,作出一个明确的答复;做得对不对,将来还可以再诉。
这也是行政诉讼里「撤销并重作」这种判决的典型用法:不是法院不管,而是法院只管「你有没有依法办事」,不管「事情本身该办成什么样」。
对举报人来说,这里有一条实操经验:申请奖励时,请求要写明确——请求依据某规定对本人举报的某某违法行为给予举报奖励;不要写「请依法处理」「请按规定办理」,那种写法拿到的答复往往也是「请咨询」。
奖励的规矩:分级、属地、钱从哪来
判决只解决了「该不该给一个明确答复」,没有回答「能给多少」。这一段把这个制度讲清楚,遇到类似事情心里有数。
第一,奖励是按「贡献大小」分级的。 各地、各领域的举报奖励办法,普遍把举报分为几级:一级是提供关键证据、直接导致查处重大案件的;二级是提供部分证据、起重要作用;三级是提供线索、起辅助作用。级别不同,奖励比例不同,一般按罚没款金额的一定百分比计算,有的还设了单案上限和最低奖励额。
所以举报人在申请奖励时,真正要证明的不是「我举报了」,而是「我提供了什么、起了多大作用」。这一点常被忽略:有人只留一条匿名留言,事后要求按一级标准奖励,拿不到。
第二,奖励是属地管理、谁查处谁奖励。 本案的规则就是: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是奖励的实施部门。所以该找谁很清楚——哪个机关立的案、哪个机关罚的款,就找哪个机关要奖励,不用往上级跑。
第三,钱从哪来。 举报奖励资金一般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这意味着两件事:一是符合条件就该给,不能以「没有预算」推脱;二是发放要走审批、公示、发放的流程,通常还要求举报人提供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有的地方要求实名且本人领取。
第四,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一点:奖励和处罚是联动的。 很多奖励办法规定,按「罚没款金额」的比例奖励。那么处罚被撤销、罚没款被退还,奖励怎么办?实务中通常分两种处理:如果奖励尚未发放,可以暂缓;如果已经发放,且举报本身真实、无恶意,一般不追回,因为举报人没有过错。但如果举报人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不仅要追回,还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奖励有没有时限。 有的地方规定,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领取,逾期视为放弃。这一条很容易踩坑:人搬了家、换了手机号,通知收不到,期限一过,钱就没了。所以举报时留的联系方式要能长期用,变更了要主动告知。
把这些串起来,就给举报人一条清晰的路径:实名举报、留好联系方式、把证据交足、盯住「是否立案」「处理结果」「奖励决定」三个节点。前两个节点是行政机关必须告知的,第三个节点是本案争来的——处罚作出了,就应当直接告诉你奖励给不给。
还有一句要提醒:不要为了奖励去举报。 奖励制度的本意是鼓励社会监督,不是让人靠举报谋生。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去举报,轻则奖励取消,重则构成诬告陷害,要负刑事责任。这条线,比 40 元、400 元重要得多。
举报人能告什么,不能告什么
这个案子还有一层,对普通人更有用:举报人在行政诉讼里,到底站在什么位置。
先说能告的。 举报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并给予奖励,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答复不合法,举报人可以起诉。依据是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胡某利既是消费者,又是实名举报人,还明确申请了奖励。奖励这件事直接关系到他能不能拿到一笔钱,这个利害关系是实实在在的。所以法院受理了,而且支持了他一部分请求。
再说不能告的。 这封起诉状里,胡某利其实还想要很多东西:案号、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这些要求,法院一条都没支持。
原因不是行政机关小气,而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够。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是酒店,不是举报人。举报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比如觉得罚轻了——能不能起诉?原则上不能,因为处罚结果不直接处分举报人的权利义务。要求公开执法人员的姓名,也超出了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范围;执法人员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能不能公开、公开到什么程度,另有规定。
一句话:举报人有「程序性权利」,不是「全案知情权」。
这个区分,现实中有很多人栽在上面。有人举报了邻居违建,行政机关罚了,他觉得罚得太轻,起诉要求加重处罚,法院不受理;有人举报了企业排污,要求看全套案卷,也拿不到。这不是不作为,是诉讼制度的边界。
那举报人还能做什么?三条路:
一是盯住「答复」。 该告知的不告知、该奖励的不答复,这一块可以诉,而且胜诉率不低。
二是用「政府信息公开」。 想要处罚决定书,走信息公开申请,比在举报答复里要更对路。当然,公开有范围限制,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部分会做技术处理。
三是用「行政复议」。 对答复不服,可以先复议再诉讼,也可以直接诉讼。复议不收钱,程序也快一些。
最后说说这封举报信本身,值得学的地方不少。它写清了三件事分别是什么,请求分条列明,留了邮箱并写明同意电子送达,还用挂号信寄、留了签收记录。这些细节,让法院能把「哪一部分答复有问题」切得很准。如果信里只写一句「请查处并奖励」,那这封邮件大概率会被整体认定为一个处理结果,法院很难只撤销其中一句。
写申请,写的是「请求」,也是将来打官司的「靶子」。靶子画得清楚,才打得准。
这个案子标的不大,一句话就能说完:该告知的没告知,撤销重作。但它把举报这件事的几条底线划清了。
对举报人:举报奖励是法定制度,不是人情。查处罚了,就应当有一个明确的答复——给,或者不给,给多少。遇到「你去问某某科室」这种话,可以起诉,法院会判它重新答复。但也别指望一次举报能拿到全部案卷,举报人有程序性权利,不是全案知情权。
对行政机关:内部科室分工,不改变对外的法定职责。一句「请咨询办公室」,看似客气,实则是把义务推回给了申请人;这类答复在法庭上站不住。真要答复,就写清三件事:符不符合奖励条件、依据哪一条、给多少或者为什么不给。
对写举报信的人:把投诉、举报、履职分开写,请求分条列明,留好送达证据。信写得越具体,答复就越难糊弄,将来打官司也越有的放矢。
最后一句:四十块钱的奖励也许不值得一场官司,但「该不该给一个明确答复」这件事,值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胡某利诉称: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入住了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的酒店,办理入住时顺手购买了其大厅内冰箱中的红牛饮料,经查询,其无销售保健食品的许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原告于2021年7月6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经查询,挂号信函于2021年7月8日被签收。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被告通过电子邮箱作出的回复。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理由是:1、原告向被告举报有两点问题,被告遗漏了原告举报的第一点问题;
2、被告仅处理了举报部分,遗漏了投诉部分和履职申请部分;
3、该回复未加盖电子公章,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的规定;
4、被告告知“奖励事项咨询我局办公室”的行为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5、被告告知的“处罚决定书我局已经在网上公示,可自行查看”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查询到该处罚信息。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电子邮箱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市监局)辩称:1.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1年7月12日,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其于2021年6月25日入住某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的酒店,办理入住时购买了其大厅冰箱中的红牛饮料,经其查询被举报人仅有热食类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许可,原告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情形,故要求赔偿1000元并依法查处、奖励。经查,被举报人存在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原告投诉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求,经被告调解,被举报人已明确拒绝调解,故被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并告知原告。
2.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于2021年7月19日告知原告已受理其投诉。被投诉人于2021年7月26日以口头方式告知被告拒绝调解并于2021年8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于2021年8月16日将终止调解结果告知原告。被告于2021年7月26日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告知原告其举报已立案处罚。
3.被告作出本案回复不受《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制。被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的本案回复,不属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所列的公文种类,本案回复不受《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制。本案中,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的范围。因此,本案回复亦不受《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制。
4.原告与被告针对某酒店管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作为本案的举报人,被告仅需告知其是否立案的决定即可。原告既非被告针对某酒店管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亦非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其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要求被告将案号、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于法无据。
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原告胡某利向被告大兴市监局邮寄《投诉举报(履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投诉举报(履责申请)书》中投诉举报人信息处写明了电子邮箱号,并写明本人仅同意书面邮寄送达和电子邮箱送达两种送达方式,主要内容为:其于2021年6月25日入住某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的酒店时购买了大厅冰箱中的红牛饮料,经查询某酒店管理公司仅有热食类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许可,认为某酒店管理公司存在未经许可经营、销售红牛的行为,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要求赔偿1000元并依法查处、奖励,并将案号、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本人。2021年7月8日,被告大兴市监局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
2021年7月19日,被告大兴市监局向原告胡某利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投诉已受理,正在调解中,举报的违法事实正在调查中。被告大兴市监局经调查,于2021年7月26日对某酒店管理公司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酒店管理公司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故对其作出警告的处罚。被告大兴市监局另于当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某酒店管理公司销售有保健食品标识的红牛,责令其立即予以改正。2021年7月26日,被告大兴市监局向原告胡某利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你举报的某酒店管理公司一事已办理完结,经查,某酒店管理公司销售超过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范围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某酒店管理公司进行立案处罚;某酒店管理公司拒绝关于此事的调解;奖励事项咨询我局办公室;
涉及的处罚决定书我局已经在网上公示,可自行查看。原告胡某利对被告大兴市监局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告知不服,诉至法院。经询问,原告胡某利称,其反映的内容中包含投诉、举报及履职,投诉是指赔偿1000元,举报是指查处奖励,履职是指将案号、案件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本案中不主张投诉的部分。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及《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大兴市监局作为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告知奖励决定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告大兴市监局于2021年7月8日收到原告胡某利的举报,于2021年7月26日对被举报人某酒店管理公司进行了立案处罚并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并于当日告知原告胡某利处理结果,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胡某利在其提交的申请书中写明同意邮寄及电子邮箱送达,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对答复方式作出明确限制,故被告大兴市监局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胡某利发送电子邮件进行答复并无不当。
原告胡某利称其向被告大兴市监局提出履责申请,要求将案号、案件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其本质实际仍是要求对举报处理结果予以答复,故被告大兴市监局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另,《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本案中,原告胡某利要求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申请举报奖励,现被告大兴市监局已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应当将是否给予奖励的决定直接告知原告胡某利,其告知原告胡某利另行向办公室咨询,于法无据。故被告大兴市监局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电子邮箱作出的回复中关于奖励部分的答复,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答复。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京0115行初41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大兴市监局于2021年7月26日对原告胡某利作出的回复中关于奖励部分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大兴市监局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胡某利的《投诉举报(履责申请)书》中关于奖励的部分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胡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举报人对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申请举报奖励,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应当直接向举报人告知是否给予其奖励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告知举报人就举报事项另行向其办公室咨询,其作出的答复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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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京0115行初41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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