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某地毯有限公司诉许某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他拿着一个「地毯(竹)」的外观设计专利,两年里告了两家地毯公司。法院先后冻结对方三十万、二百四十万存款,查封一千一百一十块库存,还裁定「立即停止侵权」;海关也扣下了准备出口的六千九百三十块地毯。
一年半后,这个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两起侵权案终审都被撤销,他的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
轮到对方索赔。他拿出专利法四十七条第二款:宣告无效的决定,对之前「已执行的裁定」不具有追溯力。法院说,这一款里的「裁定」指的是认定侵权成立后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先行停止侵权的程序性裁定。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裁定」,指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侵权成立后、就该案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专利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与先行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程序性裁定。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导致权利人在实体审理中败诉的,可以认定其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当赔偿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的情况下继续实施被指侵权的行为,由此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
三、赵律师点评
三十万、二百四十万,和六千九百三十块地毯
2001 年 6 月 13 日,许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名称是「地毯(竹)」。2002 年 3 月 6 日授权公告,专利号开头是 01333737。
两年后,他拿着这个专利开始起诉。
2004 年 4 月 6 日,他以某地毯有限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是当年宁民三初字第 63 号。同一天,他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冻结了对方三十万元银行存款。
4 月 19 日,他又以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某地毯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了第二起诉讼,案号是字第 79 号。
4 月 20 日,在第二起案件里,法院根据他的申请作出一份裁定:两被告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该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同时就地查封两原告全部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一千一百一十块。
这份裁定,就是后来争议的核心之一。「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判决书里用的是这个说法,当时实务中一般叫「诉前禁令」或者「先行停止侵权裁定」。
4 月下旬,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有一批货要走。它与一家境外公司签了总价约七十三万美元的出口销售合同,其中一批十一万美元、六千九百三十块竹地毯,按合同要发出去。
5 月 10 日,它向南京海关申报出口。海关查了,以这批产品涉嫌侵犯许某已办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利权为由,扣了下来。
5 月 13 日,根据许某申请,法院裁定查封并扣押这批货。
一边是法院的裁定在 4 月 20 日就送达了,一边是 5 月 10 日还在报关出口。这个时间顺序,后来成了索赔成败的分水岭。
货没走成,合同违约。2004 年 7 月,这家公司向境外买方赔付四万美元。
10 月 9 日,法院又依许某申请,裁定冻结两被告二百四十万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两被告在账户被冻结期间,向几个人借款九十多万元,按月息百分之一付息。
这期间还有一个动作,是被告方做的。2004 年 5 月 1 日,某县竹木制品公司和某县人民政府就这个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5 年 2 月 16 日,第一起案件一审判决:停止侵权,赔偿一百二十二万元。
半年后,形势翻转。2005 年 8 月 18 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 7432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这个专利权全部无效。这个决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
2006 年 10 月 26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两起上诉案件分别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官司输了,账要算。两原告起诉索赔,列了一张很细的单子:借款利息差额十六万四千三百二十七块零一分;因不能履行境外合同赔付的四万美元,折合三十三万零六百元;库存一千零六十九块被扣三年,折合十四万五千七百八十二块二,利息五万一千零二十三块七七;海关扣留六千九百三十块,折合损失九十四万五千零六十一块四三,利息三十二万一千三百二十块八九,加上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四万五千二百元。
2007 年 10 月 22 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了四笔:赔偿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九千一百五十二块五一;赔偿某地毯有限公司两万八千四百六十一块七六;赔偿「先行责令停止侵权」造成的违约金损失三十三万零六百元;赔偿库存被查封造成的产品折损十二万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及利息。
注意这里没有那九十四万。
2008 年 5 月 30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他说:四十七条第二款写着「不具有追溯力」
许某的抗辩只有一个支点。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他的理解很直接:我申请保全、申请先行停止侵权的时候,专利还是有效的;法院的裁定也下了、也执行了;现在专利被宣告无效,按这一款,那些已经执行的裁定不往回追,所以我不用赔。
法院的回答只有一句话,但这句话把范围划得很清:
本款所称「裁定」是指涉及「专利侵权」的裁定,即人民法院对于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该案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在此前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所作出的有关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程序性裁定。
拆开看,这里的「裁定」要过三道关:
第一,得有「认定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本案中,一审确实判了侵权成立,但二审把一审撤销了。所以最终没有「认定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
第二,得是「就该案作出的」裁定。保全裁定是为了保障将来判决能执行,不是对侵权与否的判断;先行停止侵权的裁定是临时措施,也不是终局判断。
第三,得「已执行」。这一条本案倒是满足。
三道关过不了第一道和第二道,所以不适用。
判决还有一个顺带的处理,很见分寸。许某还主张:就算要赔,也得先认定我「恶意」,因为同一条款后半句写着「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法院说:因本案中关于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并非系该条款中所称裁定的内容,故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不应予以理涉。
意思是:既然这一款根本不适用,那么这一款里提到的「恶意」标准,也就轮不到审查。
这一步的实务意义容易被忽略。它意味着:被申请人要拿到赔偿,不需要证明专利权人主观上有恶意。只要申请最终被证明是错的,就够。恶意与否,在这个条文框架下不是门槛。
如果反过来理解——必须证明恶意才能赔——那本案原告几乎不可能赢。要证明一个专利权人在申请保全时就知道自己的专利会被无效,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判决没有走那条路。
一张担保书,保不了「申请错误」
既然四十七条第二款不适用,接下来就要回到民事诉讼法的通用规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问题是,什么叫「申请有错误」?法律没有列具体情形。
判决在这里给了一个很实用的认定标准:对于申请人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败诉的,也应当认定属于申请错误的情形之一。
败诉就是错误。不需要另行证明主观过错。
这个结论不是拍脑袋,判决给了三层理由。
第一层,从保全的目的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是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前提是申请人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诉请没获支持,申请就失去了应有的基础,必然是错误的。
这是目的论的推理:手段服务于目的,目的落空,手段就失去了正当性。
第二层,从制度设计推。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保全的条件和范围,一方面规定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还规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就驳回申请。这一整套安排的目的,就是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既然法律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就说明立法者预见到了申请可能出错,并且把出错的成本预先分配给了申请人。
第三层,从风险自负推。申请人的诉请能不能被生效判决支持,在申请保全那一刻,连法院都判断不了——保全审查是程序性的,只看看材料齐不齐、有没有初步证据,不做实体审理。既然连法院都判断不了,申请人自己就更应当把这份不确定性算进决策里。按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享有强制措施带来的利益,也要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
三层讲完,落一句总结: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权衡。
本案中许某提供过担保。但判决没有把担保当成免责事由。担保的作用是「保证赔得起」,不是「赔不赔」。
这个区分很重要。很多当事人以为交了保证金就没事了,实际上保证金只是把赔偿能力提前锁定,责任本身照样成立。
最后是赔偿范围。判决认了两块:账户被冻结造成的实际损失,一万九千一百五十二块五一和二万八千四百六十一块七六——这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与借款利息的差额算出来的;先行停止侵权造成的违约金损失三十三万零六百元,以及库存被查封造成的产品折损十二万二千七百八十二元。
这三笔加起来不到五十万。而原告索赔的总额超过一百七十万。
有一笔九十四万,法院一分没给
最值得看的是那笔没给的。
海关扣下的六千九百三十块地毯,折合损失九十四万五千零六十一块四三,加利息三十二万一千三百二十块八九,加运费、报关费、商检费等四万五千二百元——合计一百三十一万一千五百八十二块三二。
一分没给。
理由是:系其违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自行造成的损失。
判决把这个道理讲得很透,值得整段读:
在专利权人依法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已作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应严格遵守。只有在遵守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情形下造成的经济损失,才是合理的经济损失。如违反裁定所造成的损失,属不合法行为所致,系自行扩大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赔偿。
时间线摆在那里:4 月 20 日裁定送达,5 月 10 日报关出口。
判决还替当事人想过:你在法院已下达生效裁定的情况下,本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在如许某败诉的情况下寻求赔偿。也就是说,遵守裁定不等于认输——如果最后专利被无效,你遵守裁定造成的损失,可以索赔。这条路是通的。
但这家公司选了另一条:以履行合同为由,继续出口。判决用了「公然违反」四个字。
这句话很难听,但它是这个案子的关键。自贸区、保税区、加工贸易,很多企业习惯了「先发货再说,大不了赔钱」。在这个案子里,这个习惯的代价是一百三十一万。
反过来看那两笔给了的:三十三万零六百元的违约金,是合同签在裁定送达之前,违约是因为遵守裁定而没法履约——这笔损失是「听话」的代价,所以赔。十二万二千七百八十二元的库存折损,是货被查封着放坏了——这也是「听话」的代价,所以赔。
同一起案件,同样的货,听话的部分赔,不听话的部分不赔。
判决把这条线划得很清楚:法院的裁定是临时的,可以争、可以复议、可以申请解除,但在解除之前,它有效。你不能一边无视它,一边把无视它造成的后果拿去索赔。
收到禁令之后,正确的做法是什么
这个案子距今快二十年,但它给出的操作指引一点没过时。今天收到行为保全裁定、诉前禁令、海关知识产权扣留通知的企业,走的还是同一条路。
第一步,先把裁定读完,看清范围。
裁定写的是「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某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范围有多大?「相同或相近似」这四个字弹性很大。这时候不能自己判断,要么申请法院释明,要么就按最宽的理解执行——因为一旦判断错,后果自负。
本案的教训是:当事人自己认定「我这批货是履行已签合同、跟侵权无关」,法院不认。
第二步,不服就依法救济,不要用行动救济。
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诉前禁令,可以申请解除、可以提供反担保请求解除。这些程序都不难走,成本也远低于违反裁定的代价。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方在 2004 年 5 月 1 日就提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这个动作是对的,而且是本案最后翻盘的原因。但无效宣告从提出到决定,用了一年三个多月。在这一年多里,裁定仍然有效。
打无效,和遵守裁定,这两件事不冲突,可以同时做。这是本案最该学到的一点。
第三步,把损失账从一开始就记清楚。
判决支持的那几笔,都有清晰的凭证:借款合同、付息凭证、对境外买方的赔付凭证、查封清单、评估报告。不支持的那一笔,问题不在凭证,在因果关系——损失是自己造成的。
如果一开始就知道「哪部分赔、哪部分不赔」,企业在做决策时就会算另一笔账:这批货值十一万美元,违约赔四万美元,被查封最后可能全损九十四万人民币。哪个更划算,一目了然。
第四步,注意担保金。
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保障被申请人能拿到赔偿。本案中许某提供了担保,所以判决生效后原告可以直接就担保金受偿,不用另找财产。反过来说,如果你是申请人,在申请保全前要掂量的不只是「能不能保住」,还有「万一错了,我赔不赔得起」。
这个案子最容易被误读的地方,是把它当成「专利被无效了所以要赔」。
不是的。
专利被宣告无效,只是让侵权诉讼的实体基础塌了,从而让保全申请变成「错误」。真正让专利权人赔钱的,不是专利无效本身,而是他在申请保全时承担的那份风险。
判决说得很清楚: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因申请不当可能承担的赔偿后果应当知悉。这句话的意思是,从你递交保全申请那一刻起,风险就转移到了你身上。
这跟很多人的直觉相反。大家的直觉是:我告他侵权,法院冻他的钱,这是法院的决定,怎么成了我的责任?
关键在于保全审查的性质。法院在保全阶段只做程序性审查,看材料齐不齐、有没有初步证据、要不要担保。它没有能力判断你到底会不会赢。既然法院判断不了,这个不确定性就只能由申请保全的人承担——因为是你把这个不确定性带进程序的。
所以有一条很朴素的规则:申请保全之前,先假设自己会输,再问一句「输了赔得起吗」。
赔不起,就减少保全金额,或者只保全最核心的部分。本案中,如果当初只冻结三十万而不是二百七十万,后来的赔偿会小很多。
另一头,对被告来说,这个案子也划了一条线:遵守裁定,损失可以索赔;违反裁定,损失自己承担。这条线看起来很硬,其实是在保护被告——因为它给了被告一个明确的、可预期的选择:听话,最后赢了能拿回损失;不听话,赢了也拿不回。
最难的是中间那段:裁定下来了、专利还没被无效、生意还在做。这段路只能一步一步走,边走边留证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某地毯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6日、19日,许某分别以原告侵犯其01333737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经许某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冻结两原告银行存款30万元,5月13日扣押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地毯产品,冻结两原告银行存款240万元。
200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74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为此,两原告请求判令许某:一、赔偿:1.由于银行账户被冻结,两原告向他人以月息1%借款,扣除法院冻结存款的利息差,总计差额为164327.01元;
2.因不能履行与案外人PIN960/04号合同,支付赔偿金4万美元,按照当时外汇牌价8.265计算,折合人民币33.06万元;
3.法院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7年3月扣押两原告库存竹地毯产品1069块,折合价值145782.2元,利息损失51023.77元;
4.自2004年5月13日至2007年3月被南京海关扣押6930块竹地毯,折合损失945061.43元,利息损失321320.89元,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共计45200元。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许某辩称:1.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没有任何实体法依据。
2.因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即认为许某在专利有效期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3.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只有当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3日,许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01333737X。
2004年4月6日,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一案中,根据许某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某地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2004年8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某地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某01333737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某18万元等。某地毯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同年4月20日,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一案中,根据许某的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两原告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许某01333737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就地查封两原告全部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1110块。
同年5月10日,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2004年1月27日签订的总价款约为73万美元的出口销售合同,在南京海关申报出口合同项下价款为11万美元、数量为6930块的与许某涉讼专利相同的竹地毯产品时,被南京海关以该批产品涉嫌侵犯许某已办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利权为由予以扣押;5月13日,根据许某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并扣押该批产品。因未能履约,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4万美元。同年10月9日,依许某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两原告2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其他财产。两原告在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向袁某等个人借款逾90万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了利息。
2005年2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判决,判令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某01333737.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某122万元等。两原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5月1日,某县竹木制品公司和某县人民政府就许某涉讼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0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4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审查决定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2006年10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前述两起上诉案件分别作出(2005)苏民三终字第44号和69号终审判决,判令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经查,此前被南京海关扣押的涉案侵权产品已被拍卖,获价款15万元,用于充抵部分拖欠的仓储费用。
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19152.51元,某地毯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28461.76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6)宁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一、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给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152.51元,赔偿给某地毯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461.76元;二、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某地毯有限公司造成的支付他人违约金损失330600元;三、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货物因长期被查封和扣押所致产品价值折损经济损失122782元,并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自2004年4月20日至执行判决时的利息;四、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许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因而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本款所称“裁定”是指涉及“专利侵权”的裁定,即人民法院对于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该案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在此前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所作出的有关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程序性裁定,故许某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抗辩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就该条款中“……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中“恶意”的解释问题,因本案中关于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并非系该条款中所称裁定的内容,故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不应予以理涉。
二、就许某财产保全的申请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许某应给予赔偿。
首先,由于财产保全措施程序性审查的基本特质,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为了避免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还规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本案中,许某在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时,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人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败诉的,也应当认定属于申请错误的情形之一,这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民法基本理论。具体而言,首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必然是错误的。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否则将驳回申请,其目的就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对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因申请不当可能承担的赔偿后果应当知悉。按照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
再次,申请人的诉请是否能被生效判决支持,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认定的,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权衡。在此基础上,才能够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理由,本案中,鉴于许某享有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导致最终败诉,足以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因此,许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就许某“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申请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许某也应给予赔偿,但因两原告违反一审法院已生效的相关裁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申请错误。是否申请错误,关键是申请人起诉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生效裁判的支持。本案中,许某作为涉讼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虽然被法院准许并下达裁定,其诉讼请求也被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但在二审期间,许某涉讼专利被宣告无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许某所提出的“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基础丧失,最终其诉讼请求被二审法院驳回,据此应当认定许某“申请错误”,对被申请人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结合两原告诉讼请求,该财产损失包含两项:1.因不能履行与案外人PIN960/04号合同,支付赔偿金4万美元;
2.法院自2004年4月20日起扣押两原告库存竹地毯产品1110块所造成的损失。
两原告主张的自2004年5月13日至2007年3月被南京海关扣押6930块竹地毯,折合损失945061.43元,利息损失321320.89元,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共计45200元,系其违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自行造成的损失,应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即便被诉侵权人不提出无效申请,有证据证明该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还可以提出其实施“公知设计”、不构成侵权等抗辩主张。在专利权人依法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已作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应严格遵守。只有在遵守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情形下造成的经济损失,才是合理的经济损失。如违反裁定所造成的损失,属不合法行为所致,系自行扩大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赔偿。
本案中,两原告在人民法院已下达生效裁定的情况下,本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许某01333737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可在如许某败诉的情况下寻求赔偿,但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仍以履行合同为由,公然违反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出口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由此所造成损失后果系其违法行为所致,属自行扩大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最终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和停止侵犯专利权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有错误”,被申请人据此请求申请人依法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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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3)苏民三终字第007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7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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