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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诉香港某甲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沪02民初1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质押合同纠纷 · 一审 · 2022-12-0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一家新加坡公司借出一千二百万新加坡元,到期没还。新加坡法院判了,上海二中院裁定承认。担保方是两家香港公司,它们拿自己持有的内地公司股权出质,但一直没去办质押登记。

两家香港公司抗辩:我们对外担保要董事会决议,内地那部 1997 年的规定还要求中方股东同意、报审批,没办就无效;你没审查决议,不是善意相对人。

法院的回答分两步: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没错,但「公司有没有资格对外担保」这一问属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得看登记地法,也就是香港法;香港法下没有决议这道门槛,也没要求相对人审查。

二、裁判要点提炼

境外公司以其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当事人就质押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涉及出质人对外担保是否须经公司机关决议的,属于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仅以境外公司出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未经董事会决议、中方股东同意或者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备案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一千一百六十三万新加坡元

2017 年 12 月 21 日,一家新加坡公司与一家锂业公司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借出一千二百万新加坡元。

期限十二个月,最长可以再展期二十四个月。协议约定受新加坡法律管辖。

一年后,2019 年 1 月 2 日,锂业公司付了八十四万新加坡元利息,本金没有还。

它还不上,就申请展期。新加坡公司同意给六个月,利率调整为年百分之八点五。锂业公司的母公司还为此提供了担保。

2019 年 6 月 20 日,展期也到期了。锂业公司和母公司都没有还本付息。

2019 年 8 月,新加坡公司在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起诉。2020 年 1 月 29 日,新加坡高等法庭判决:锂业公司应支付主债务总额一千一百六十三万六千九百八十三点六新加坡元及费用利息,母公司连带偿付。

这份判决要到中国执行,得先承认。2021 年 9 月 21 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承认这份判决。

同时,在境内的追偿走的是另一条线。

就在锂业公司到期未还之后不久——2019 年 8 月 22 日——锂业公司的两家关联公司,香港某甲公司和香港某乙公司,与新加坡公司签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

它们拿自己持有的扬州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为锂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

合同里有两处关键条款。

第 2.4 条约定:出质人应于合同签署之次个工作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于标的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取得相应股权质押登记核准通知书。

第 9.1 条约定: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且出质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第 12.1 条约定:本合同应按中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中国法律管辖。

三句话拼在一起,是一个很常见的跨境担保结构:主合同适用外国法,担保合同适用中国法,程序上约定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登记,实体上再兜一条「办不成登记你就替他还」。

签完之后,两家香港公司没有去办登记。

质权没有设立。

2021 年,新加坡公司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家香港公司就一千一百六十三万六千九百八十三点六新加坡元及费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家香港公司的抗辩有两层。

第一层,合同无效。理由是:它们是香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决议机关同意;标的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按 1997 年外经贸部等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投资者将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质押,应当经其他投资者和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新加坡公司签约时没有审查董事会决议和中方股东意见,不能认定为善意。

第二层,条件未成就。就算合同有效,第 9.1 条约定的是「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设立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没法登记,是因为标的公司的中方投资者不肯出具同意意见,不是出质人的原因。

第二层抗辩,其实比第一层更接近要害。它承认合同有效,只争触发条件。但法院最后没有走这条路——因为它认定,办理登记本来就是出质人的合同义务。

合同写了中国法,但有一问必须问香港

本案最值得学的,不是结论,是法院处理准据法的方式。

《股权质押合同》第 12.1 条白纸黑字写着:本合同应按中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中国法律管辖。

按一般理解,这就把整份合同的解释问题都交给中国法了。两家香港公司的抗辩——「我们必须有董事会决议才能对外担保」——听起来也像是对合同效力的抗辩,似乎该按中国法审查。

法院不这么切。

判决说:涉案《股权质押合同》虽约定协议项下的纠纷适用我国法律,但两被告提出的关于其对外担保是否须经公司机关决议及标的公司的内部授权问题,其实质涉及的系公司权利能力以及行为能力的认定。

一句话,问题被重新定性了。

它不是「这份合同有没有效力」的问题,而是「这家公司有没有资格做这件事」的问题。

这两件事不一样。合同效力是合同法的评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不真、内容违不违法、有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主体法的评价:这个主体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这个权利、承担这个义务。

一家公司能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取决于它成立时所依据的那个法域怎么规定它的权限。这是它的「出身」问题,不能由当事人在合同里选。

所以判决翻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按这一条,两家香港公司有没有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组织机构里董事会扮演什么角色、对外担保要不要经过决议,都要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认定。

于是出现了一个看起来矛盾、其实很精确的结构:

关于合同怎么解释、违约怎么承担——适用中国法。 关于出质人有没有资格、要不要决议——适用香港法。 把两套法放在同一份合同里,各管一段。

这个做法在涉外审判里有个专门的说法,叫分割适用,或者叫逐个问题确定准据法。它跟「整份合同适用一个法」的思路正好相反。

为什么必须这么切?因为如果按当事人的约定把整份合同都套上中国法,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果:两家香港公司在内地法院被要求遵守一部它们从来没义务遵守的内地规则,而这部规则恰恰不管它们。

判决没有把这段道理讲得这么直白,但它选的路径就是这个逻辑。

实务上的提示是:看到合同里写「适用某某法」,不要以为整份合同都归它管。当事人能选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解释与违约责任;选不了的,是主体的资格、物权的设立、登记的效果。后三类,法律另有规定。

香港法下没有这条规矩

按香港法查,结论很干脆。

判决的表述是:根据法院查明,在香港法下,《香港公司条例》并未就公司向其他公司提供担保需进行内部决议存在相关规定,本案两被告作为出质人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亦未违反香港法和公司章程细则。

接着说:且在公司董事签署对外担保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香港公司条例》亦未要求另一方在签署合同时履行任何审查义务。

两句话,把两项抗辩同时打掉了。

第一句:不需要决议。所以「没有决议所以无效」这个前提不成立。 第二句:不要求相对人审查。所以「你没审查所以不是善意」这个推论也不成立。

第二句尤其重要。它切断了「善意相对人」这条路。

在内地法下,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需经决议、相对人有没有审查义务,是有一套成熟规则的——相对人主张善意,通常要证明自己查阅过决议。这套规则的存在,让「善意」变成了一个可以被推翻的状态:你查了,可能善意;你没查,多半不算善意。

香港法下没有这道门槛,所以「善意不善意」根本不是这个案子要问的问题。判决只说「缺乏法律依据」,不再往下讨论。

这里可以做一层反向推论,本文标明是推论,判决未展开:如果这两家出质人的登记地是一个要求董事会决议的法域,结论很可能相反——法院会先按该法域的法律判断有没有决议要求,再按该法域关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规定判断新加坡公司是否善意,最后才回到中国法评价合同效力。

也就是说,同一份合同、同一个条款,仅仅因为出质人注册地不同,结果可能完全不同。

这也是跨境交易里最容易被低估的一个变量:对方的注册地,有时候比合同里写的那条准据法条款更要紧。

一九九七年那份规定,已经不管用了

除了香港法那一层,判决还处理了内地的一条旧规定。

两家香港公司援引的是 1997 年外经贸部等部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投资者将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质押,应当经其他投资者和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这条规定在 1997 年是有效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也确实按这个执行。当事人的抗辩不是凭空来的。

但判决说:随着涉外金融贸易业务的发展,我国司法政策已取消涉外担保合同核准、登记生效要件,转而采取了涉外股权质押合同自合同签订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安排。

判决引了两份文件。

一份是《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另一份是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 年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这两份文件合起来,把「核准登记是生效要件」这个旧规则彻底换掉了。

这里有一个概念必须分清,否则很容易绕进去:

合同生效,和质权设立,是两件事。

合同生效看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内容合法性,签了、内容不违法,就生效。质权设立看的是公示,股权质押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登记,登记完成,质权才设立。

旧规则把这两件事绑在一起:不登记,连合同都无效。新规则把它们分开:不登记,合同照样有效,只是没有优先受偿权。

这个变化对债权人的影响是双面的。好的一面:合同有效,就可以按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坏的一面:没有登记,就没有优先受偿权,你只是普通债权人。

本案原告要的,恰恰不是优先受偿权。它要的是第 9.1 条那条「连带保证」——用违约责任来替代没有拿到的担保物权。这条路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走得通。所以「合同有效」这四个字,对它来说是必须争到的第一步。

没办登记,为什么还要连带赔

合同有效,剩下的就是第 9.1 条能不能触发。

条款写的是: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且出质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三个条件:因出质人原因、质权未设立、出质人与债务人不同。

第二个、第三个都成立。争的是第一个。

两家香港公司说:登记办不成,是因为标的公司的中方投资者不肯出具同意意见,不是我们的原因。

判决没有接受这个说法。理由其实早在第 2.4 条里:

出质人应于合同签署之次个工作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于标的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这句话把「办成登记」写成了出质人的义务,而且是结果义务,不是努力义务。既然是义务,办不成就是违约。至于办不成的原因是中方股东不同意、材料不齐、窗口排队,都是出质人自己要解决的问题——解决不了,就是没履行。

判决的表述是:两被告作为出质人有义务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现两被告未按约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新加坡公司未能取得质押标的的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

违约之后按约定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这里有一处法律性质上的细节,值得说清。

第 9.1 条产生的责任,不是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

区别在哪?担保责任是从债务,有从属性,主债务无效它也无效,还有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这些限制。违约责任是主债务,按合同约定直接产生,没有那些限制。

本案中,两家香港公司承担的是一千一百六十三万六千九百八十三点六新加坡元及费用利息的全额连带责任——注意,是全额,不是按质押股权的价值为限。

这一点很多出质人没算过。他们以为「我拿一千万的股权给你担保,最多赔一千万」。但合同里如果写了「因你原因导致质权未设立,你就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上限就不是股权价值,是全部债务。

本案的股权价值多少,判决没有写。但主债务是一千一百六十三万新加坡元,按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近六千万。这个数,远远超过很多人对「质押担保」的想象。

这个案子给跨境交易的提示,可以归成三道检查。

第一道,先查对方的注册地。

不是查它在哪里做生意,是查它在哪里注册。注册地决定它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组织机构规则。一家香港公司、一家开曼公司、一家内地公司,在「对外担保要不要决议」这个问题上,答案可能完全不同。

查的方法不复杂:让对方出具注册证书、章程、董事会决议(如果注册地要求),并在合同里写明「出质人已取得一切内部授权」。这一句写进去,将来它再拿「没决议」抗辩,就很难成立。

第二道,把登记办成硬约束。

本案原告赢了,赢在第 2.4 条写得死:十五个工作日内办完,办不完就是违约。

如果合同只写「双方应配合办理登记」,出质人拖着不办,你很难证明它违约;就算证明了,损失怎么算也是难题。写死期限、写死后果,才有第 9.1 条那条兜底。

还有一层:质押登记要在标的公司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跨境项目里,出质人在境外、标的公司在境内,这一趟谁去跑、材料谁准备、要不要公证认证,都得提前排。本案就是卡在这里。

第三道,想清楚「担保范围」到底有多大。

「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句话,实务中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按质押股权的价值为限,一种是按主债务全额。

本案按后者判。理由是条款写的是「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无限」两个字,把上限打开了。

如果你是想控制风险的一方,这两个字要去掉,改成「以出质股权评估价值为限」。如果你是想拿到保障的一方,这两个字要留着,还要再加一句「不受质押股权价值限制」。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微妙的地方。

原告在新加坡赢了判决,在上海承认了判决,又在上海拿到了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判决。三步走完,一条跨境债权才真正落地。

中间任何一步断了,前面都白做。跨境追债从来不是一场官司,是一串官司。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某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加坡公司)诉称:2019年8月22日,本案相关方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本案被告香港某甲公司、香港某乙公司所持有的扬州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向某新加坡公司出质,为第三人某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锂业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因出质人原因质权未有效设立,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后某锂业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香港某甲公司、香港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且未履行担保责任。某新加坡公司请求判令:香港某甲公司、香港某乙公司就11,636,983.60新加坡元的欠款以及主债权合同诉讼相关费用向某新加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全部实际费用。

香港某甲公司、香港某乙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股权质押合同》系香港某甲公司原董事陈某与某新加坡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两被告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决议机关同意后执行。另外,根据[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股权变更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将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质押,应当经其他投资者和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某新加坡公司与陈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登记仍执行上述规定。某新加坡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时未对法律明确要求的董事会决议和其他投资者的同意进行任何审查,不能认定其为善意。

本案两被告系香港公司,原告系新加坡公司,涉案《借款协议》是在境外签订,双方却特地跑到与双方及质押合同均无任何关联点的上海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约定上海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符合基本的商业规律。二、即使《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其约定的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也未成就。《股权质押合同》第9.1条规定:在质权未能有效成立的情形下,出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本案中,涉案股权质押因没有办理登记而不能有效设立,系因扬州某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就两被告质押股权不肯出具同意意见所致,不属于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成立,《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

第三人某锂业公司未向法院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某新加坡公司与第三人某锂业公司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某新加坡公司向某锂业公司提供1200万新加坡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最长可再展期24个月,还约定本协议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并依据新加坡法律进行解释。借款到期后,某锂业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支付了借款利息84万新加坡元,未能偿还本金。在某锂业公司的请求下,某新加坡公司同意给予6个月的展期,并适用新的借款年利率8.5%。第三人某锂业公司的母公司某控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2019年6月20日,原告给予的借款展期到期,第三人某锂业公司、某控股公司均未能偿还本息。原告于2019年8月以第三人某锂业公司、某控股公司为被告,向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月29日,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判决某锂业公司需向原告支付主债务总额11,636,983.60新加坡元及应支付费用和利息;某控股公司连带偿付上述费用。2021年9月21日,经申请人某新加坡公司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2协外认9号民事裁定书,承认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在某锂业公司到期未能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两被告作为某锂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某新加坡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香港某甲公司、香港某乙公司所持有的扬州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向某新加坡公司出质以提供担保。合同第2.4条约定,“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次个工作日起十五(15)个工作日内于标的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取得相应股权质押登记核准通知书”。第9.1条规定:“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且出质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12.1条约定,本合同应按中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中国法律之管辖。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相应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1)沪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香港某甲公司、香港某乙公司就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某锂业公司应向某新加坡公司支付11,636,983.60新加坡元的付款义务,向某新加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香港某甲公司、香港某乙公司就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某锂业公司应向某新加坡公司支付费用和利息向某新加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适用和《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适用。本案系涉外股权质押合同纠纷。质权人系新加坡公司,两出质人系香港特区注册公司,各方依据协议约定,就涉案质押合同纠纷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均无异议,但对于两香港被告对外提供质押担保是否须经公司内部授权以及案涉质押担保的效力应适用的法律存有争议。

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质押合同》虽约定协议项下的纠纷适用我国法律,但两被告提出的关于其对外担保是否须经公司机关决议及标的公司扬州某有限公司的内部授权问题,其实质涉及的系公司权利能力以及行为能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香港某甲公司、香港某乙公司登记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予以认定。

二、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认定。两被告辩称因标的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涉案股权质押须经标的公司中方股东同意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报审批机关审批,未经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某新加坡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未对出质人和目标公司的公司决议及中方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质押进行审查,故应认定某新加坡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善意相对人。法院对此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系两家香港公司以其在内地投资的股权设定质押,向新加坡公司提供担保。两被告为香港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经两被告的公司机关决议,以及某新加坡公司是否有义务审查两被告决议或进而是否须审查标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问题,应适用香港法进行评价。根据法院查明,在香港法下,《香港公司条例》并未就公司向其他公司提供担保需进行内部决议存在相关规定,本案两被告作为出质人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亦未违反香港法和公司章程细则;且在公司董事签署对外担保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香港公司条例》亦未要求另一方在签署合同时履行任何审查义务。故两被告关于某新加坡公司有义务对两被告的机关决议、标的公司董事会决议及中方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质押进行审查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两被告提出的[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股权变更规定》系商务部的部门规章,根据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将股权质押的,须报经有权审批的机关批准,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但是随着涉外金融贸易业务的发展,我国司法政策已取消涉外担保合同核准、登记生效要件,转而采取了涉外股权质押合同自合同签订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安排。根据《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亦明确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据此,涉案《股权质押合同》依法已成立并生效。

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综上,两被告上述关于本案《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第2.4条约定,两被告作为出质人有义务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现两被告未按约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某新加坡公司未能取得质押标的的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第9.1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的,则出质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某新加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就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1.境外公司以其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为出质标的,双方就质押合同效力产生争议的,因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等主体因素的认定,应以公司登记地法律为准据法进行审查。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仅以境外公司出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未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中方股东同意或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备案为由,主张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沪02民初1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10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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